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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中院举办物权法与担保法关系学术讨论会纪要

作者:高新房  发布时间:2007-10-26 09:31:33

  2007年10月19日下午,张掖中院举办物权法与担保法关系学术讨论会,民二庭庭长王晓萍作了主题发言,专职审委会委员姜荣主持会议。王晓萍庭长发言后,与会法官进行了讨论。这是张掖中院今年来举办的第五次学术讨论会。

  王晓萍庭长的主题发言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作了概括性阐述,第二部分从十二个方面讲解了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将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第一部分的主要观点:

    “物权法分为五编十九章,总计二百四十七个条文;其中,第四编通过四章七十一个条文比较系统科学地规定担保物权,占整部物权法近三分之一,足显担保物权之重要地位。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的,这样,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可以和物权法同时有效,只是在涉及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时,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如果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所以,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中债权担保的部分是不会受到丝毫影响的。”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种担保物权都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虽然担保物权归属物权法范畴,但因其以债权为担保对象而又与债权制度密切关联,故成为横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

  “因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法律皆规定有担保物权,尤其是物权法的施行并未废止担保法等法律,故物权法施行后将出现诸法并行之局面,并由此引发法律冲突。这些法律冲突的处理,应依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处理。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乃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相较,物权法是上位法;尽管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但后两者为特别法。”

  第二部分: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主要修改、补充和完善之处。

  (一)物权法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明确强调: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二)物权法明确了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区别。

  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强调并宣示:合同归合同,变动归变动。物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的效力,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三)因物权法的规定使抵押物的范围扩张。

  较之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如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作任何限制。

  (四)物权法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五)担保法与物权法对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致。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办理抵押,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成立,只是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物权法与担保法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先后效力规定不一致。

  物权法没有采纳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下,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扩大。

  (七)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更加严格。

  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物权法的规定更显合理。

  (八)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不一致。

  较之担保法,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

  (九)物权法新设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所谓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质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十)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较之担保法,物权法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大大拓宽了,如新增了基金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收帐款等等,这必将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起到重要作用。

  (十一)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十二)物权法明确了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担保法对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无疑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必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发展。

  与会法官结合王晓萍庭长的发言,就物权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咨询和互动发言。通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本次学术讨论会对深入学习物权法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思路,启发大家学习物权法时扩展学习相关的法律和规定,通过对比学习掌握物权法的主旨含义,更好地做好审判执行工作。

  最后,院长刘杰作了小结发言。他说,王庭长的专题发言准备的比较充分,对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的冲突及审判中如何把握,讲了很好的意见,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两个法律之间的冲突还比较多,主要从十二个方面作了重点讲述。今后如果能够事先准备些典型案例,以讲课的方式逐条讲解、释疑并结合案例讨论和互动,效果就会更好一些。今天讲的有些快,有些人思维还跟不上。以后条件好了,可以搞成课件,通过投影讲解和展开讨论。研究室安排学术讨论时,可提前征求主讲人意见,最好是本人熟悉的内容,经审委会讨论确定后,提前公布专题报告题目,以便法官们及早熟悉相关法律和选择案例,做好互动讨论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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