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辜gigi: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3/28 17:38:26
【文书标题】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声明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商梁民初字第2136号
【审理日期】2011.01.1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保险合同纠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334515
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商梁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大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9时,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66636/NM560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由司机单成军驾驶,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6km+300km处与同向行驶的杨杨驾驶的豫A79L2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66636/NM560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驾驶员单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79L20号轿车驾驶员杨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由开封县物价部门评估豫A79L20号轿车损坏价值为7211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豫A79L20号轿车车主车损7000元。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理赔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赔付金额过高等理由不予理赔。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适格。2、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体条件证明、司机从业资格证明,证明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经检验合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偿7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2、对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豫N79L20车损的评估定损单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超过实际损失的不真实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时应按事故比例承担70%的责任,并且扣除15%的免赔额。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675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车损评估鉴定书未附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明,该鉴定书形式不合法,价格评估过高,不足为证,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由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形式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自愿承诺支付的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定损单为2675元,应以此金额为赔付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定损确认单的核定损失额为2675元,只能证明定损数额系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定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应以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定损结论书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10日9时,驾驶员单成军驾驶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66636/NM560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6km+300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杨驾驶的豫A79L2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2249201000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66636/NM560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驾驶员单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79L20号轿车驾驶员杨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由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A79L20号轿车损坏价值为7211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豫A79L20号轿车车主车损7000元。原告所有的豫N66636/NM560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理赔时,被告以赔付金额过高等理由不予理赔,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在被告处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N66636/NM560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向豫A79L20号轿车赔付的车损款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应当再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因此本案原告已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数额如下:4975元【2000+(5000元×70%×85%)】,上述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款49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申 朝 帅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二 0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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