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宜的瓷器好吗:公司超范围经营都要先责令改正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9:05:55
目前在基层工商执法实践中,一旦遇到有限责任公司超范围经营问题,执法人员首先想到的是适用《公司法》处理。这源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经营范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所以在查处公司超范围经营时需要先行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此种观点是否正确?笔者认为,需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对于公司超范围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登记。
  对于公司超范围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授予工商部门管辖权的,如《种子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可依法直接查处;对于公司超范围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工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罚的,可以适用《公司法》。如《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于公司超范围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其他部门管辖的,应依法移交。例如,《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均有规定,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超范围经营、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的行为,由保监会查处。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包括,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使职权,以及依照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商局 朱 俊   引用 议查处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适用  
南华议查处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适用

 案例:某焦化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焦炭冶炼,但却在未办理环保、煤炭经营资格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己的焦化厂相邻的院墙外开办了一个洗煤厂从事精煤加工,被工商部门检查时发现。在对该公司的行为如何处罚上,大家对案件性质认定和处罚依据适用却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加工精煤的行为是焦炭冶炼生产线的向前延伸,加工出来的精煤只供本公司冶炼焦炭使用,不对别的企业出售,不构成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当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在其住所外擅自设立从事煤炭加工经营的洗煤厂,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分公司特征,应当依据该《条例》第八十条按照擅自设立分公司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公司从事的煤炭加工活动,本应当依法取得环评批复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然后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但该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许可文件的情况下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予以查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该公司从事的超范围经营行为不但属于许可经营项目,并且还属于破坏环境资源行为,同样是公司超范围经营,但《办法》对破坏怀环境资源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普通规定的效力原则,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从重处罚,不能转致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种观点认为:该公司超范围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构成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无照经营,应当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转致适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虽然该公司未对外销售精煤,但该公司从事的煤炭洗选加工行为与登记机关登记的焦炭冶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生产行为,且该洗煤厂又设在其焦化厂院外,根据国家规定,设立洗煤厂应当符合环保规定,并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该公司开办的洗煤厂不能被认为是焦化厂的一个车间,应当对其行为做出处罚。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尽管该公司在其住所外开办了洗煤厂,但并未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不构成分公司的法定要件,不能依照擅自设立分公司进行处罚。第三种观点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处罚的转致适用是错误的。《办法》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是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一个行政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的效力。对企业超范围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优先适用《办法》,而不能依据《规定》处理。第四种观点认为《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属一般规定,《办法》第十四条一款属特别规定,这种对转致的缩小化解释或限制性解释,不符合转致的本意。尽管根据无照经营程度的差异,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处罚方式和幅度,但不能以此人为地把第一款割裂为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第一款是一个完整的处罚条款,第二款的转致规定对第一款的整体发生效力。只要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另有规定,就应当“从其规定”,不能以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性人为地缩小“从其规定”的范围。因此,这种观点也不能成立。第五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该公司在未取得环评批复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情况下,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煤炭加工经营活动,既构成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又违反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该公司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应当依据《条例》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

最后还应当指明两点:一是对公司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的,应当先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再根据《条例》作出行政处罚。二是对公司超范围从事特定行业或特定商品经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有不同于《条例》规定的,处罚时应当转致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如公司超范围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则应当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郭戊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