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小芬艳贼:暗杀与终结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6:20:27
在既定的规则里,国民党获得了国会多数,年纪只有31岁的宋教仁,正无限接近他认定的理想政治形态。

  后人读史至此,不免掩卷而叹。看上去这是一场袁世凯与宋教仁两人之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传统政治与现代政治的错位性竞争。以人事(个人)与实力为内核的传统政治方式,跟制度与限权为要素的现代政治,在民国初年,一经竞争,即达至如此高度。当然震撼。

  当然,如果离开人事,单论制度,也是片面。当国民党占据国会多数议席后,虽然宋教仁多次坦言“正式大总统非袁公不克当此选”,但从制度安排上推导,袁世凯落选总统,并非不可能——如果大家遵守既定规则的话。

  回乡省亲的宋教仁,在湖南乡下获知了国民党国会的选战胜利。那么,此刻的宋教仁,对未来有何计划?蔡元培在为宋教仁日记《我之历史》的撰序言里说:“(宋)以同盟会与其他三四政团相结合而组织为国民党,以为有此多数党为大本营,足以操纵袁氏。既而知袁氏终不足与有为,乃舍袁就黎(元洪)……”宋教仁的日本朋友北一辉记录:“彼(宋教仁)组织国民党而成为实权总理,(国民党)占上下两院2/3的绝对多数,策划即将选举之正式总统人选……彼不推南孙(中山),不愿北袁(世凯),而默想第三者——最为愚呆脆弱之黎元洪。”而当时的《时报》分析:“(宋教仁)竭力推黎,其用意所在,欲以黎氏为虚位的总统,而本身则于其下掌握政权。”

  国会里的多数党,退可以组织政党内阁,进可以决定总统之人选。责任内阁,当然不仅仅是“负责任”一词那么简单。舍袁就黎,当时遂成一股舆论潮流。

  选举结束后,离开湖南去到武汉的宋教仁发表演讲:“现在接到各地的选举报告,我们的选举运动,是极其顺利的。袁世凯看此情形,一定忌剋得很,一定要钩心斗角,设法破坏我们,陷害我们。我们要警惕,但是我们也不必惧怯。他不久的将来,容或有撕毁约法背叛民国的时候。我认为那个时候,正是他自掘坟墓,自取灭亡的时候。到了那个地步,我们再起来革命不迟。”由武汉开始,宋教仁抨击袁世凯言论日多。

  宋教仁犀利之词,袁世凯自然闻知,时任总统府秘书的张国淦回忆:“各省办理选举,其选举人在各处言论登报者,由府秘书每日剪呈。宋在黄州演词,甚激烈,袁阅之言:‘其口锋何必如此尖刻?’”

  传统政治方式以及袁世凯本人,当然不会那么轻易退席。一般史论,袁世凯的实力是其军队,这固然不错,但在民国初年,更窘迫的是财政。先前让第一任内阁总理唐绍仪头痛的借款问题,此刻跟五国银行2500万金镑的借款谈判,已近尾声。仍回传统政治的“实力”因素,袁世凯有足够的底气了。

  1913年3月20日晚,宋教仁计划乘火车由上海赴南京,刚到车站剪票处,有刺客向宋教仁连开3枪。两天后,宋教仁辞世。孙中山在挽联上写道:“为宪法流血,公真第一人。”

  刺客武士英与应桂馨迅速落网,由此上追,牵涉出国务院内务部的秘书洪述祖,而洪又受命于国务总理赵秉钧……结合此前宋教仁有“舍袁就黎”的“环境证据”,至少相当舆论认定袁世凯与此事难脱干系。这桩公案,虽然是否袁世凯明令刺杀,很难结论,但宋教仁之死,民国政治,将另走他道,则是无疑。

  正在日本考察铁路的孙中山,闻讯迅速返国,主持召开军事会议,力主武力讨袁。黄兴反对,他说:“民国元气未复,仍不如以法律解决之为愈。证据确凿,俟国民大会发表后,可组织特别法庭,缺席裁判,何患效力不复生?”金冲及在其《二十世纪中国史纲》里记述:“已成为各省都督和国会议员的国民党人,响应孙中山号令的更是寥若晨星。”但是,孙中山仍然坚持武力讨袁,“二次革命”由此爆发。民主政治的中国试验,事实上,就此终结。

  刚刚开始实践的民主政治,迅速回到“实力(武力)”决胜负的旧轨道。有军队,亦有五国银行借款的袁世凯,由此进入了自己熟悉并擅长的政治旧游戏之中。■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2年3月8日由临时参议院(南京)通过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人民得享有下列各项之自由: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五条: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参议院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一切法律;

  (二)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

  (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可决弹劾之;

  (十二)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参议院议决事件,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以咨达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参议员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临时大总统,统率全国陆海军队。

  第三十三条: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临时大总统任命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由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讲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五人,组织特别法庭审讯之。

  第四十二条: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院

  第四十三条: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国务员辅佐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务员于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公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国务员受参议员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议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条: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院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建议,经参议院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宋教仁的制度译作

  按历史学者迟云飞的研究,宋教仁对各国政治法律制度的翻译,一则是他的兴趣,再则也是他好朋友杨笃生的邀请。同为革命党的杨笃生,当时也在日本搜集各国政治法律资料,两人合作的这段时间,是宋教仁翻译的重要时期。下列篇目,主是集中于1906年,由迟云飞摘自宋教仁日记,但1907年后,宋教仁不再记日记,所以这只能是他的部分译作:

  1906

  《日本宪法》(4500字)

  《英国制度要览》(约6万字)

  《各国警察制度》

  《国际私法讲义》(访李和生时,为之译)

  《俄国制度要览》

  《澳大利匈牙利制度要览》

  《美国制度概要》

  《比利时澳匈国俄国财政制度》

  《德国官制》(约1万字)

  《普鲁士王国官制》

  1907

  《日本地方渔政法规要览》

  《比较财政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