阙这个字怎么读:[精品案例14]游芝英诉昆明市西山区保安服务中心、李大伟、王兴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5 04:13:41
该案系一因爆破作业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因爆炸作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定责任主体为爆炸作业人。因此,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在于对爆炸作业人的认定。本案对爆破作业人的认定上存在的难点即在于当法律上的作业人与事实上的作业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首先,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由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承担。而对于“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应作何理解,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上认可的作业人与事实上的具体作业人不一致时,应认定谁是作业人的问题。应当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既包括法律上认可的作业人,也包括事实上的具体作业人。这是由于:第一,对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属于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定活动,故从事这些作业须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发给相应的权利证书。但司法实践中,常发生国家许可的作业人将其权利以出租或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行使以牟利的情况,导致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作业人与实际的作业人不一致,而往往这种出租或承包等并无相关的许可手续,脱离了国家的监管范围,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故此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权利的出租或承包在法律上都属无效。这种无效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如仅认定实际作业人为“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则使得法律上的作业人脱离了责任的承担,法律仅惩罚了无效行为的一方,造成执法的不公平。第二,从因果关系上来看,法律上许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将其作业权非法转让予无资格的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往往是损害发生的一个主要诱因。如不存在非法转让,损害可能会被避免,即使有损害发生,也属于其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故在存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权利被非法转让的情况下发生了损害,应当认为非法转让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两者构成共同侵权。第三,将“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界定为法律上认可的作业人与实际作业人,受害人可以得到两个不同侵权主体的赔偿,增大了赔偿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受害人损失的补救,以体现法律对受害人所施于的公平正义的保护。第四,将“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界定为法律上认可的作业人与实际作业人两者,有利于减少上述作业权非法转让的状况,规范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有效减少危险行业的混乱状况。因此,应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既包括法律上认可的作业人,也包括事实上的具体作业人。

    其次,关于本案爆炸作业人的认定。

    本案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被告李大伟,故李大伟系该采石场的合法开采人,其有权实施爆破作业以进行矿场的开采,故李大伟为该采石场法律上认可的爆炸作业人。而其将采石场发包给被告王兴益进行经营,其实质是将其开采权以承包方式转让给王兴益使用并牟利,由王兴益直接从事爆炸作业,而本案在爆炸过程中西山区民爆大队实际参与了爆炸,故被告王兴益与西山区民爆大队系该爆炸作业的共同实施人,同为本案的实际作业人。因此,本案的爆炸作业人既包括了法律上认可的李大伟,也包括了实际作业人王兴益与西山区民爆大队。受案法院对爆炸作业人的认定正确。

    最后,受案法院依据这一认定判定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应当依法获得的赔偿额的法律适用正确,体现了法律的损失救济功能。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86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政;审判员:孟静;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民一庭(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