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刚级宙斯盾驱逐舰:【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例】浅议间接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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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例】浅议间接损害赔偿制度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1898 更新时间:2011-01-19 10:42:02  免费法律咨询 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 大 中 小 [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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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例】浅议间接损害赔偿制度

  间接损害赔偿制度属侵权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不少人对此类法谚耳熟能详,然而,当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多重主体的权利损害,直接受害人依法获得救济时,间接受害人应否获得救济?《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显得零散,理论界对此问题研究所涉未深,司法实务中对同类性质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的案例比比皆是,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和执法的不统一。受杨立新先生关于“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理论 的启发,笔者认为,在我国编纂民法典之际,建立一个完整的间接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现实与深远之双重意义。本文以侵害人身权为视角,试图对间接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构建和司法实务进行粗浅的探索,以期引起关注与争鸣,并给立法与司法一点有益的参考。

  一、间接损害赔偿的内涵界定

  (一)间接损害问题的产生

  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事实,我们称之为单一侵权损害或者简单侵权损害,在现实社会中,这是一种理想化的侵权损害;事实上,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更多更常见的是多重侵权损害亦称复杂侵权损害。所谓复杂侵权损害是指一个侵权行为形成了数个损害事实,从而使多个受害主体权利受损,其中至少必有一个为直接损害,而余为间接损害。限于篇幅关系,本文只讨论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多重损害,暂不讨论侵犯财产权方面的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多重损害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单一受害主体单一权利的多重损害;单一受害主体多项权利的多重损害;多个受害主体权利的多重损害。 这种分类以受害主体为中心,清晰地表明了其与受损权利之间的关系,因而是科学的。前两种形式,受害主体均为单一的,即侵权行为(即指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下文同)直接受害主体,不产生本文所论及的间接损害,第三种形式中,既有直接受害人,又有间接受害人,产生本文所称的间接损害。所谓间接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致间接受害人民事权利的损害。如一个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致使其生前直接抚养的子女、赡养的父母扶养请求权的损害。该受害人所遭受的生命权的丧失为直接损害,其子女、父母所受的扶养请求权的损害为间接损害。

  (二)间接损害的主要表现形式

  无论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都是因为损害事实的出现。损害事实应当由两大要素构成,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因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 权利被侵害这一要素的意义在于确定侵权行为的范围,区分侵权行为的不同性质。利益损害这一要素的意义在于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这正是本文的题中之义。

  当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多重损害事实,其中必有一些损害作用于直接受害人,一些损害作用于间接受害人。作用于间接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就是间接损害。由于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因此,间接损害又可分为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当直接损害表现为权利主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生命健康权损害时,间接损害一般不表现为权利主体的生命健康权损害,而表现为名誉权、亲权、配偶权等损害,这就是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权利客体的非同一性。间接损害的实质表现大致为财产利益损失、人格(身份)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

  财产利益损失。如某侵权行为致残直接受害人,造成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间接受害人扶养请求权的丧失或受损,这种损失即为财产利益损失。

  人格(身份)利益损害。如某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其子女便丧失了对为其子女这种基本身份关系的支配,其配偶、父母亦丧失了对为其配偶、为其父母这种基本身份关系的支配。这是身份利益损害。如某人诽谤直接受害人与他人通奸,则作为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社会评价必然降低,此为人格利益损害。

  精神痛苦。当直接受害人死亡、致残或名誉受损时,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焦虑、沮丧、愤怒、担忧、悲伤、绝望等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

  (三)间接损害的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间接损害的内涵即其法律特征有三:

  1.间接损害使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具体表现为财产利益损失、人格(身份)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

  2.这种间接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设的、妄想的。即使是无形的人格、身份利益损害、精神痛苦,亦都是客观存在的。

  3.这种客观存在的损害囿于一定的范围。超出此范围,非本文所讨论的间接损害。如直接受害人A因某一侵权行为死亡,其妻B因此悲痛欲绝,最终精神失常,B所受损害为间接损害;若A之好友C因A死亡而精神失常,则C所受损害不在本文所谓间接损害之列;若B之父母D、E因B精神失常而丧失扶养请求权,则D、E扶养请求权之丧失亦非本文所谓间接损害,此实为间接之间接损害,可称为再间接损害。

  二、间接受害人及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间接受害人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杨立新先生在研究侵害生命健康权的间接受害人时,曾给间接受害人下过定义:“它指的是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伤前扶养的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受害人。” 当我们把视角从侵害生命健康权放大至侵害人身权的层面时,这一定义显然过于狭窄了。笔者认为,侵害人身权的间接受害人,指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人身利益受损害时,这种损害又造成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利害关系的人财产利益损失、人格权益、身份权益丧失或减损以及精神痛苦的受害人。间接受害人的法律特征是:

  1.间接受害人须是侵害人身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在侵害人身权的法律关系中,间接受害人是其中的一个主体,但必须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加害人(或侵权行为人)、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均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外。

  2.间接受害人须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间接受害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意为加害人并未将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间接受害人身上,间接受害人并未直接受到侵害 ,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并无法律上的联系,但此时,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却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间接受害人是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和实际扶养关系的人。

  3.间接受害人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当加害人所实施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损害了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后,使间接受害人依据与直接受害人的特殊关系所享有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损。尽管这一损害事实并非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但是这种间接造成的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

  4.间接受害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赔偿请求权的人。既然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使间接受害人丧失了某种或某几种人格、身份利益,那么,在加害人与间接受害人之间必然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间接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加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二)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根据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界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以法定主体确定,具体在于以下几方面:

  1.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之所以将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一是近亲属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含抚养、赡养)关系,《婚姻法》第20条、21条、28条、29条均规定了近亲属之间的三养关系,符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特征;二是近亲属与直接受害人有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最近的血缘关系。在所有的无血缘关系的人身关系中,以配偶关系为最密切,在所有的血缘关系中,以父母、子女为最近,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次之;三是因为近亲属与直接受害人除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外,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相互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有着密切的生活上的联系,一旦直接受害人人格、身份权受侵害,在人格、身份方面受损害最深的往往是近亲属。此外,根据婚姻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而,近亲属的父母、子女中应含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

  2.胎儿应属间接受害人的范围。胎儿未出生,本无权利能力,但如果不对其权利予以保护,则发生在其出生前的侵权行为,将对其出生后造成永久性的损害。对此,各国立法都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312条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父的资格的取得,标志其亲权的取得,胎儿由此成为亲权的主体。《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中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我国民法对胎儿的保护仅见于《继承法》第28条,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提及。其实,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 ,体现法律对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所以应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我们欣慰地看到,国内一些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将胎儿列入了保护范围 .这必将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很好的范例。

  3.间接受害人还应包括近亲属以外其他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利害关系的人。这种法定利害关系,依司法解释当指无生活来源又依靠直接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扩张解释。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所指为法定扶养关系人,而《若干意见》则将范围扩大至事实扶养关系人,这种扩大与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合拍,标志着对权利的日益尊重。有人认为,事实扶养关系的界限在实践中难以掌握。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有无先前法定扶养关系。所谓先前扶养关系,即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无法定扶养关系,但与直接受害人的父、母、配偶有直接扶养关系,如父或母的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父、母或配偶的法定扶养义务已在履行中,但由于父、母或配偶身故或丧失劳动能力,转而由直接受害人扶养;二是有无共同生活。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扶养关系的外在表现,并不是每个月给付多少扶养费、购买多少扶养物品,而是仅仅表现为共同生活,通过相濡以沫的共同生活,解决被扶养人的生存困难;三是被扶养人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所谓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这种劳动收入是经常的、持续的,那种由其他子女或其他亲朋偶尔给付的生活费、营养品不能视为有其他生活来源。以上三个方面,一般具备一、二或二、三项时,就应认定已形成实际扶养关系。

  三、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间接损害赔偿属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它不是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赔偿,而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间接损害赔偿,其赔偿责任的构成具有特殊性,即其构成必须以侵害人格权、身份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为前提,要求既具备侵害人格权、身份权责任的构成,又具备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具有双重性的特点。

  (一)损害事实

  间接损害赔偿责任既要具备直接受害人人格权、身份权受到侵犯的后果,又要具备间接受害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首要要件,而构成间接损害赔偿责任,以直接受害人人格权、身份权受侵犯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受害人人格权、身份权受侵犯这一必要前提的存在,就没有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的可能性。

  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是间接受害人损害事实的最终结果,这就是因直接受害人人身权受到侵犯,而使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人格、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在这里,侵权的直接损害后果与间接损害后果最终结合在一起,体现了损害事实这一要件的双重性特点。

  (二)违法行为

  间接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的行为与侵害直接受害人的行为虽为同一个行为,却须具备既违反人格权、身份权保护的法律,又违反直接受害人所受侵犯的权利所对应的间接受害人法定权利法律的特点,当直接受害人受损权利与间接受害人所损权利为同一权利时,这样的特点不太明显,当二者非同一时,则可以看出。如直接受害人生命权受侵犯时,《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第28条、第29条明确规定近亲属间的法定扶养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当加害人实施某一侵权行为,剥夺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时,该行为同时又侵害了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养权利,这一行为既违反了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律,又违反了保护间接受害人法定扶养权的法律,从而具有双重的违法性。

  (三)因果关系

  间接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一个违法行为与两个损害事实各有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必须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要求。在间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两个损害事实,法律要求同一个侵权行为对于两个不同的损害事实,都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直接受害人人身权受侵犯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固然构成;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亦构成侵权责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见解,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与直接因果关系说不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可能性。这种判断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即可。这一学说更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精神。

  在违法行为与间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固然仍可依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但它们之间只能是间接因果关系,即不法行为作用于直接受害人,造成其人身权受侵害的结果,而该结果才是间接受害人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间接受害人格、身份权受损的事实并无直接的联系,前者只是后者的间接原因,两者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联系。但正是这种间接因果关系联系,构成了间接损害赔偿责任。

  (四)主观过错

  在间接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对于两个损害后果有不同要求,加害人对于直接受害人人身权受侵害的后果应有过错,对于间接受害人人格、身份利益的损害并不要求当然有过错。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构成赔偿责任,原则上要求加害人应当有主观上的过错,至于故意、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加害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直接受害人死亡、致残、名誉受损等人身权受损的结果,就构成侵害人身权的行为。这是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悬置物倒塌脱落致害、环境污染致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饲养动物致害,进而侵犯人身权,就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无过错亦构成侵权责任。

  而对于间接受害人人格、身份利益受损害的后果,加害人可能预见,也可能根本没有预见;可能有故意,可能有过失,也可能故意、过失一概没有。因而,加害人对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不要求当然有过错。这样,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害直接受害人人身权的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加害人对间接损害是否有过错,无关紧要;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主观过错已非必备条件,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均不对直接损害赔偿责任或间接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影响。

  四、间接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

  如何确定间接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因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无具体、明确、统一的规定,但这一问题又是本文的重要目的所在,所以无可回避。笔者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参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对此进行一些探讨。

  (一)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财产损失

  间接受害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有可能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即为有形财产损失。可以粗略地分为以下几种:

  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与治疗间接受害人疾病有关的费用。侵权行为的间接损害能否造成间接受害人罹患某种疾病?答案是肯定的。如王某引诱吴某与其通奸,致吴某染上性病,吴某在不知已染性病的情况下又将性病传染给丈夫周某 .本案中,王某传染性病之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吴某,吴某染病这一直接损害结果导致周某染病,因而周某是王某行为的间接受害人。在这里,间接损害结果就是周某患病,周某因治疗该病的相关实际费用应由王某赔偿。又如,侵权人驾车将一8岁男童撞死,男童之母悲伤成疾,患上了精神病。此病固然是侵权行为的间接损害后果,治疗该病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侵权人承担。

  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按实际必须的,凭据支付。如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二是按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支付。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无票据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触电解释》)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且无实质性的差别,可择一执行。

  2.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该四项费用与第1类同名费用不同,第1类指间接受害人为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的费用,本类费用为间接受害人救治、看望直接受害人、处理侵权纠纷、参加丧葬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对此四项费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基本予以承认,只是在保护的项目和间接受害人的人数上略有不同。《办法》第38条、《条例》第51条均承认间接受害人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三种,但《条例》限定处理事故的人数为2人、参加丧葬活动的为3人,《办法》限定为3人,《触电解释》在前三项费用之外,增加了“伙食补助费”一项,体现了对间接受害人的人文关怀,计算费用限定为3人。我们认为,从充分保护间接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参照《触电解释》的规定执行为宜。

  3.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死亡、致残时,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请求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予以肯定。但由于我国无统一的《民法典》,各专门法、行政法规之间规定不尽一致,给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带来很大的不便。但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只有区别对待,即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费专门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现成规定,如直接受害人死亡、致残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办法》规定;如直接受害人死亡、致残因医疗事故引起,则适用《条例》;如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引起,则适用《国家赔偿法》,如系触电引起,则适用《触电解释》等等,依次类推;若无明确规定,则应使用《触电解释》的规定,原因如前所述。

  4.广告费用。此类费用并非指商业性的广告费,而是指“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时,监护人为寻找被监护人所登的寻人启事费用;侵权人非法侵害直接受害人(含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其近亲属为维护上述权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所作的声明等费用。

  5.律师代理费用。指为请求间接损害赔偿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此类费用多数人认为不应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损失,我们认为,没有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间接受害人就不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诉讼,代理费用就可省去,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间接受害人的律师代理费用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极其明显,参照国外立法例,应列入间接损害赔偿范围。

  (二)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财产上的损害”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金钱赔偿。”我们借用此条中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指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因而,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来源于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损害间接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时,给其生理上带来疼痛与折磨,使其精神上产生痛苦;另一方面,来源于心理损害。当间接受害人目睹直接受害人死亡、致残,或者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或者死去的亲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时,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丧亲之痛、精神打击、丧失对生活的享受 等精神痛苦。

  间接受害人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指间接受害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容易出现精神利益丧失的权能有信用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婚姻自由权、一般人格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法律对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和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加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名誉权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解释》)均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这一概念已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普遍接受。

  1.间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人身权的具体权能有20种之多 ,由于间接损害的特殊性,不可能每种权能都成为间接损害的客体,如贞操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根据《精神损害解释》的规定,下列权能可列入间接精神损害的范围: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

  (4)隐私权;

  (5)亲权、亲属权、监护权。

  此外,根据《精神损害解释》第1条的兜底条款,结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权”亦应属赔偿范围;第3条关于对死者各种权益的保护,属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围,死者近亲属是当然的间接受害人,自应列入赔偿范围。由于上述兜底条款只注明“其他人格利益”,而遗漏了“其他身份利益”,所以根据《婚姻法》、《著作权法》的规定,配偶权、著作人身权亦应列入赔偿范围。

  2.间接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理论界讨论甚多,观点不尽相同。归纳起来,有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区分对待原则等 .从各个不同的角度看,这些原则均具有合理、可取之处,但这些原则大多并不具有根本性、普遍性和高度概括性等条件,且多针对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问题,所以鉴于间接精神损害赔偿的间接性这一特点,我们考虑以抚慰为基本原则,警示和递减为辅助性原则。

  (1)抚慰原则。所谓“抚慰”,就是平缓受害人在心理上的不良心境和情绪。从这一点考虑,《精神损害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的抚慰并不仅仅是指对间接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还应指对间接受害人精神利益丧失、减损的抚慰,尽管这种利益丧失、减损中含有财产性因素,但这种财产性因素是难以确定的,只要适当的数额能“抚慰”这种利益丧失的不良心境即可。从理论上看,赔偿数额或多或少,只要达到了“平缓”、“抚慰”间接受害人心理的目的,赔偿制度的目的就算达到了。因此,不管是法官自由酌量,还是限额赔偿、固定赔偿、标准赔偿等,都应以“抚慰”为最基本原则。

  (2)警示原则。作为间接损害赔偿制度,它的产生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基础,即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导致人身权利受损,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日益严重 .因此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手段,给加害人有效的警示,恰当的赔偿数额有利于给加害人和潜在的加害人以有效的警示,以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这是法官考虑赔偿数额时应掌握的另一个原则。

  (3)递减原则。即以直接受害人的同类损害为参照,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不能超过这一数额。在间接受害人中与直接受害人关系相对较疏的不应高于关系较密者的数额。对这一原则,国外司法实践已经采纳。如,东京地方法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因直接受害人双下肢瘫痪,两上肢关节活动障碍,法院认可对本人抚慰金为1800万日元,认定妻子300万日元、孩子150万日元的抚慰金 .执行递减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残疾、身体权受侵害的赔偿数额不应高于生命权受侵害者;二是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数额不应高于生命权受侵害者;三是依继承人的顺序,对第二顺序的赔偿不应高于第一顺序者;四是对事实扶养关系人的赔偿不应高于法定扶养关系人。

  3.赔偿数额的确定。

  国外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方法大致有三类,即概算法、分类法和折衷法。 国内学者提出的方法较多,可概括为7类,即斟酌法、概算法、限定法、参照法、具体标准幅度法、内定法、定量法。 笔者认为,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 .无论什么样的办法都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恒定的数值,既然《精神损害解释》是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全面的有效解释,我们还是应该以解释第10条列举的6种因素为基础,探寻一个相对可行的确定方法。

  一是尽可能准确地把握间接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精神损害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只有损害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符合平均的正义观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同样的侵权行为,因间接受害人的生理、心理构造、承受能力等的差异,所产生的损害程度并不完全相同,只有区别对待,才能达到“赔所当赔”的要求。

  二是侵权人的侵权程度。(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里主要是指侵权针对直接受害人所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故意、重大过失的应酌情提高赔偿数额(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除外);(2)侵权人实施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手段的恶劣与否、场合的公开程度、行为方式的违法程度是酌定数额的重要依据;(3)侵权人从中的获利情况。这主要指那些含有财产性因素的权能,如名誉权、隐私权等被侵害时。

  三是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我国幅原辽阔,东西部地区生活水平差距较大,同样的损害,要达到抚慰的效果所需的赔偿是不尽相同的。而“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 因此司法实践中,适当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必要的。

  诚然,由于时间、学识、经验、实践例证等因素的制约,本文所建立的间接损害赔偿制度还只能算是一个轮廓,在对某类侵权客体的具体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某类权能遭受间接损害的情形,以及损害赔偿数额更为具体、可应用的确定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与探讨,尚不够深入与具体。希望有志于此类制度研究的同道,由此研究得更深、更透,也希望将来的《民法典》能给间接损害赔偿制度留出更多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