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征精神主题黑板报:无名氏案件保险理赔的法律分析结合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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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氏案件保险理赔的法律分析
——结合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发布时间:2009-03-16 14:34:17   作者:余香成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所谓无名氏案件一般是指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或者保险理赔案件。
无名氏案件保险理赔问题产生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交强险)。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死亡,受害人身份不明或无法确认,常见的是交通事故造成流浪人口死亡。本文现就保险公司对无名氏案件(假设属于保险责任)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需依法予以理赔作以下法律分析,供参考。
意见一:保险公司对无名氏案件无需保险理赔,待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再商议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第一条:
“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法律分析】
1、被保险人已依法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前提。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且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则该法定赔偿责任才依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转移至保险人承担。无名氏案件,因多半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且赔偿权利人(即无名氏之法定继承人)尚未确认,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责任保险金自然也无法确定。
此种情况,若无名氏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确认后放弃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则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之保险金赔付义务相应得以免除。否则,被保险人将构成不当得利,有违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
2、第三人未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无保险事故发生故无所谓保险理赔。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1999]256号文之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据此,在无名氏之法定继承人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之前,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人自然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赔付义务。
因此,该意见认为:无名氏案件因赔偿权利人未确认,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故无需保险理赔。此理论同样适用于一般性的责任保险,即任何一受害第三人未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则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就未发生。
意见二:保险公司对无名氏案件应予理赔
【法律依据】
⑴.《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70号)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删除该条文。
⑵.《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公通字[2005]16号)第七十四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相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氏’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法律分析】
1、关于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
根据公安部旧《规定》和《规范》之规定,机动车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肇事方需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标准参照法医鉴定报告、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待死者身份确认后再按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无名氏案件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依据旧《规定》第七十一条和旧《规范》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保险人应当依法予以理赔。
2、关于无名氏案件保险事故的发生:法定部门代为索赔
根据保监复[1999]256号文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在无名氏案件中,法律规定“有关部门”(一般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为保存赔偿费,且旧《规定》和旧《规范》已明确无名氏的赔偿标准,保险事故因法律规定视为发生。此处“有关部门”为法定索赔部门,视为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 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保险金给付义务。
笔者意见:根据新《保险法》,参照新《规定》和新《规范》,无名氏案件应待实际赔偿权利人出现后,赔偿权利人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再进入保险理赔程序,赔偿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代替实际赔偿权利人行使索赔权。
尽管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纠纷案例,但笔者仍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第一、交警调解无名氏案件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不具有可行性。
毕竟公安部《规定》和《规范》均属于部门规章,只是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内部规定,不应视为行政法规,因此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其次,从新《规定》将无名氏案件民事赔偿条款予以删除,可以看出作为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不再倾向于用政府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民事赔偿权利(即公权力干涉私权利)。尽管新《规定》在“损害赔偿调解”一章仍设置有“无名氏赔偿由交警收取交有关部门代管”之规定,但因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如赔偿范围、标准之类)在实践中不具有适用可行性。
第二、无名氏案件实际赔偿权利人不会因一年或二年后出现而丧失索赔权。
鉴于司法实践中民政部门、交警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索赔权而被法院一一驳回之情形,我们从侧面可以得出民政局和交警大队无权代无名氏行使民事索赔权,更无权代收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款。虽然《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是二年,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这都不影响无名氏案件实际赔偿权利人依法行使索赔的权利。因为侵权法意义上的一年诉讼时效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赔偿权利人何时出现何时才计算诉讼时效;而保险法意义上的二年索赔时效是自权利人向被保险人索赔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在一年内何时向被保险人索赔,保险索赔时效就何时开始计算。因此,无名氏案件不会因实际赔偿权利人二年后出现而丧失索赔权。部分交警认为无名氏实际赔偿权利人一年内未出现则丧失索赔权的担心显然是多余的,以此为借口代无名氏索赔不符合法律常识。
第三、交警调解无名氏案件本身不合法,且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1、交警调解无名氏案件程序违法。
所谓调解,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居间调处,促使民事纠纷主体相互妥协、让步,达成纠纷解决合意。无名氏案件因另一方民事纠纷主体尚未出现,故不具有调解的可能性。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交警部门,在无名氏案件调解中既做民事纠纷主体一方,又做居间裁判者,本身程序违法。无名氏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形式上为“调解书”,实际上只是交警部门和肇事者之间的一份“协议”,而该协议显然是不具法律效力的。
2、交警调解无名氏案件侵犯了实际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权利属于私权利,应受《民法通则》和侵权法调整。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机构——公安机关在未经赔偿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行索赔权。由于交警部门并未查实无名氏的被扶养人及户籍情况,交警部门对无名氏案件在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范围内的调解结果无疑会侵犯实际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调解协议,一般均为一次性解决,交警的调解书将剥夺实际赔偿权利人的索赔权。
3、交警调解无名氏案件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目前并无相关无名氏案件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将极有可能加重肇事者的法定赔偿义务。同时,依据中国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则意味着保险公司即使按照交警调解书予以理赔支付了赔款,在实际赔偿权利认出现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还应向赔偿权利人增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保险公司均对此后追加的索赔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此,作为肇事者的法定赔偿义务又将因此而无形中得以加重。
综上所述,由于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就无名氏案件的理赔做出具体规定,而不顾法律规定的盲目理赔却可能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给受害人家属、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带来额外的纠纷,因此建议无名氏案件待实际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再进入理赔程序。
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复[1999]256号
颁布日期:19991213  实施日期:19991213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发〔1999〕1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二、有些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目前仍在执行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抵触。对于此类条款,我们将进行清理。
三、你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仍应遵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失效日期:20030101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注:详见修订版《保险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