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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无证驾驶致人亡,保险公司是否需赔偿?》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程文新  发布时间:2010-04-09 09:11:38


 

    自交强险实施以来,涉及交强险合同的赔偿纠纷及其诸多问题日益显现。尤其是投保人同时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且无证驾驶、醉驾或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有所冲突,故常常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不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元化现象。2010年3月24日林红同志又在江西法院网发布《无证驾驶致人亡,保险公司是否需赔偿?》一文,持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观点。但笔者认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观点也不失其合理性,故笔者对其它观点也想作一简要介绍(详细内容可参见《人民司法》总第586期刘锐同志《无证、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和《人民司法》总第591期李溪洪、叶欣怡同志《交通肇事逃逸的投保人已赔偿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及同期卢国伟、屈云华同志《保险公司对无证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能免责》,本文只是摘取了上述各文的一些内容,稍加整合而已),以飨读者。

    目前实践中不同的观点:

    1、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证、醉驾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肇事后逃逸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无证、醉驾不予赔偿,肇事后逃逸情形重于无证和醉驾的情形,当然也不应赔偿。

    2、无证驾驶、醉驾或肇事后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因为《条例》第二十一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外,都应当赔偿;而且《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保险人对医疗费可垫付并追偿,但人身损失是否垫付及追偿未涉及,而人身又是高于财产和药费之上的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3、第三种观点认为,《条例》是法规,《条款》是部门规章,《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条款》第9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冲突,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原理,《条例》和《条款》与《道交法》冲突的部分应当无效。因此无证或醉驾不仅应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失,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应赔偿。

    对于第一种观点。前述《人民司法》所刊文章中主要理由: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监会制定的《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在医疗费限额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保险人还可向责任人追偿。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有较大威胁。因此法律对机动车驾驶员有资格要求,即上路行驶需取得驾驶证。而醉酒会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兴奋,反应迟缓,因此醉驾易发交通事故是不争的事实。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或醉酒后上道行驶是对人对已极不负责的行为,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应体现保障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从社会总体利益考虑,保险人不能替代无证驾驶人承担责任。因为如果对无证驾驶或醉驾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是纵容此类行为,无法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仍由保险人赔偿,则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利益,对他们有违公平公正。同时不可否认,《条例》没有涉及肇事逃逸的情形,但通过比较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和醉驾这三种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就很容易发现,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都远比另外两种情形严重得多。醉驾和无证驾驶充其量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肇事逃逸则不仅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而且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从社会正义角度出发,当然可以得出肇事逃逸保险人可以免责的结论。

    对于第二种观点,前述《人民司法》所刊文章的理由为:交强险是基于国家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和社会救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是为国家代收,而非为了赢利。因无论无证驾驶、醉驾和肇事逃逸均是肇事者的过错,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该事故对受害人来说是偶然的,不可预见的。如果保险人因此而免责,无疑是让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非常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显然与法律的立法目的相违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及《条例》均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既不以车方有无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醉酒或逃逸为限制条件。同时该条规定是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的。虽然《条例》第二十二条就财产损失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就人身损失作出规定,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这一点可以从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规定中体现出来,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一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则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无证驾驶、醉驾或肇事后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应予赔偿。

    第三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存在严重冲突,主要表现在:其一,强制保险模式方面,《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强制保险模式已脱离了责任保险的轨道,主要体现了无过失保险的特征,突出的表现是没有规定责任限额内的侵权责任,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免除了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条例》却完全按照责任保险原理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否定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其二,在抗辩事由方面,严格来讲《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资主张的任何抗辩事由,虽然普遍的观点认为受害人故意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条例》不仅明确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且赋予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等严重过错等情形时的免责抗辩权利,还规定了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直接抵触的所谓的有责、无责限额。因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问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而且根本不考虑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因此,根据解决法的冲突的原理,《条例》与《道交法》冲突部分应当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无证、醉酒驾驶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除上述理由外,笔者认为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该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根据该法,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责,需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正如第一种观点中所述的那样,肇事逃逸的情形重于无证和醉驾,根据入责举重以明轻的法理,保险公司对无证和醉驾肇事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