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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青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勉,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广西路33号1单元6户。

委托代理人王铭慧,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阴,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南流路297号乙2195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江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苗志敏,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梅,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6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铭慧、刘光阴,被上诉人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青大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青大附院系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张勉称其于1993年5月即在青大附院工作,对此,青大附院不予认可并称张勉从事的工作原由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阴承揽,张勉系刘光阴的雇佣人员,与青大附院无关,青大附院也不支付张勉工资,但认可双方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存在雇佣关系。2007年5月30日,张勉离开青大附院。张勉在青大附院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大附院未给张勉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勉(申诉人)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青大附院为其补缴1993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费由青大附院承担。2008年3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仲案字[2008]第9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青大附院与张勉自1993年5月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大附院为张勉补缴1994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各自负担的部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驳回张勉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20元,由青大附院承担。青大附院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青大附院系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张勉曾在青大附院工作,至2007年5月30日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青大附院与张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故对于张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张勉要求确认其与青大附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二、驳回青大附院的其它诉讼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0元,由张勉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青大附院承担。

宣判后,张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大附院于1993年5月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部分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3]30号)、《关于计划外农民工养老保险起始时间问题的批复》(青劳社办[2004]65号)等规定,被上诉人青大附院应当为上诉人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所强调的是“形成劳动关系”,既包括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无书面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自1993年5月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青大附院为上诉人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青大附院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应界定为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因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本案争议发生2007年5月,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勉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张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健

审 判 员    强显祯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