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管接头规格:法治视野下法院调解之动因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0:14:30

法治视野下法院调解之动因分析 

 

滕威

 

     新中国自建国以来,调解,无论是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还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都一直是司法过程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关于调解的立法和司法,也经历了不断总结和探索的反复过程,有学者将其总结为“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自愿合法调解”三个阶段。[①]事实上,我国的法院调解确实经历了从重视调解轻视判决到重视判决轻视调解再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过程,学界受司法实践的影响,也曾就这样一个变化过程做过许多理论分析和论证,特别是法院调解,更是近年来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的热门话题。有关法院调解的文章也非常多,可谓目不暇接。但是,我们在进行大量的阅读之后发现,这些文章所涉及的内容,很少有从调解的动因上进行专门分析和研究的,而是大多集中在法院调解的价值、功能、目的、性质、原则以及方法技巧等方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我们非常需要放眼于纠纷蜂起的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环境,并立足于传统社会的知识以及法院部门的工作实际,客观地对当下刺激调解的各种动因作出客观地分析。

      一、历史传统的积淀孕育着法院调解

      一般认为,当代的诉讼调解与古代的传统调解在思想基础上是共通的,都受到儒家意识形态的侵染,在这一点上中外学者基本没有分歧。[②]古代的儒家思想如孔孟提倡“仁”、“仁政”的民本思想、墨子主张“兼爱”、“非攻”、“尚贤”以及古代开明统治者关心百姓疾苦,以民为本的思想等,在中国历史文化传统中所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他们试图通过这些思想的传播,描绘出一个“无讼” 的社会理想图景。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纠纷,这些思想便是解决纠纷应当遵守的最高原则,而调解则理所当然地会成为解决纠纷的一个措施。

     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将调解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有效机制,经过长久的传承与积淀,形成了诸如“和为贵”、“息事宁人”、“饿死不当贼,屈死不告状”等社会诉讼观。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传统文化可以概括为在“天人合一”的哲学观下形成的“和合文化”,其强调和谐的天道观和人道观。“天人合一”是我国古代哲学宇宙观的根本观点,而和合精神也是儒学的价值理想。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在《论语》中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明确地提出了他的“无讼”的理想,其奠定了儒家关于诉讼的思想,就是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对于冲突或纠纷可以通过彼此忍让和协商予以解决,而不是诉诸官府动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在实践中,就是以劝讼为手段或方法,达到止讼、息讼的目的。总之,在儒家看来,处理人际关系要以同情心为前提,要以“仁”为终极目标。

     此外,在《易经》中亦阐释了上述类似的观点,如:“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实际上,“无讼”,不过是“和谐”目标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实现。在儒家看来,道德伦理要求人们与周围的人和睦相处。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正确的态度是自省而非坚持自身利益,将对方诉至法庭。[③]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在这种“礼治”的社会下,维持礼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所以这种秩序注重修身,注重克己。[④]在儒家看来,重义轻利才是做人的价值导向,所谓“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一旦纠纷被诉诸官府,则为不仁不义之举,因当受到鄙视。所以说,只有将儒家思想不断地教化于人民,才能达到无讼无争的理想境界。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按照‘争财曰讼’的说法,无讼的前提是不争,而这正是我们的先人极欲实现的理想。在中国历史上,这样的理想固然不曾实现过,但是人们也从来没有放松过实现这理想的努力。”而且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的作用不是为人们满足私利提供合法渠道,恰恰相反,它是要尽其所能抑制人们的私欲,最终达到使民不争的目的。……这正是中国古代法的特异之处,也是古代社会人际关系中和谐关的真实内蕴。”[⑤]

     中国古代是一个主要以乡土社会环境为主的封建社会,属于熟人社会,其人情、亲情充斥于各种人际关系之中,故以调解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最为奏效的。民主革命时期,陕甘宁等革命根据地的法院普遍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民间纠纷,除了为于旧式的司法制度相区别这一政治目的外,其关键的问题还是在于它有利于保持人民内部的团结,这对于革命政权的巩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当时,调解的作用已经超过了解决个案纠纷的价值,至少让我们知道了很多时候并不是要为了纠纷本身的解决而调解,往往还要看到纠纷背后的社会政治背景。几千年的积淀,孕育了中华民族善于对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种传统,通过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的结合,延续和发展成了一套纠纷化解的机制,这套机制甚至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创新。“虽然在现代国家中,法院的判决已被公认为是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不同主体的不同的价值观决定了不同的诉求方式,所以诉讼调解仍有其存在的根据,特别是立足于我国有绝大多数农村人口的现实国情,更能看到法院的调解符合人们的传统习惯和生活方式。而且,法治大昌的西方国家,也正在逐步接受或审视这种协调、沟通和对话为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更何况诉讼调解具有判决所不具有的优点,如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⑥]所以说,在现代社会,作为司法权运作方式的法院诉讼调解机制,是传承这样一个(善于调解的)历史文化积淀的必然结果,并使其成为这套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社会发展与转型呼唤着法院调解

      当前,中国正处于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变迁、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社会转轨时期,由于各种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途径和分配方式日益多元化,社会利益结构也随之分化、重组,新的利益群体和阶层逐步形成,冲突发生也呈多元化状态,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复杂化以及社会主体在价值观和文化传统上的多元化,决定了当前社会矛盾类型的多样化,并且在数量上还不断增加,于是便出现了一系列与社会和谐要求相违背的不和谐因素,而这些不和谐因素中的很大一部分就表现为纠纷。所谓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其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于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所不相容,以反社会性为基本特征。[⑦]当下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矛盾和纠纷的凸现期”,[⑧]为了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同时也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号召。和谐社会是社会各种要素和关系相互融洽的一种状态,虽然其包含的内容涉及到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多种关系,也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其在根本上与社会冲突与纠纷是相对立的。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构建和谐社会便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中之重,而只有妥善解决社会纠纷,才能达到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我们已经知道,利益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而在多元社会中,不仅不同利益之间本身会存在对抗和冲突,而且利益主体在实现自身利益过程中也会产生矛盾和冲突。而冲突的解决过程往往又是当事人利益实现的过程,利益实现又时常需要他人的配合和协助。因此,“单就利益个体而言,它在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存在三种形式的矛盾:第一,个人利益无法顺利实现,表现为他的多种需求与稀缺利益对象物之间的矛盾;第二,个人的多个利益无法同时实现,表现为他的经济利益与非经济利益、内在利益同外在利益、表面利益同根本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等;第三,个人利益无法进一步实现,主要表现为其当前利益同长远利益之间的矛盾。以上三种利益矛盾与冲突是由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矛盾所决定的。”[⑨]虽然现实世界是充满矛盾的,矛盾和冲突也是社会所固有的,人们可以暂时压制、控制、缓解这些矛盾和冲突,但却不可能一劳永逸地消除它们。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应当是能够有效疏解社会矛盾的、安定有序的社会。因此,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地将矛盾和冲突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如何最大限度地缓和甚至化解矛盾和冲突,使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损失最小。[⑩]

     在以往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健全的时代,人们会更多地依赖于民间调解、人民调解甚至行政性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建立,并且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影响和冲击下,越来越多的人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首选途径。在这样一个社会转型时期的大背景下,社会必然希望矛盾或纠纷的解决方式是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即其手段是尽可能采用非强制性方式的。诚如学者所言,“在承受西方冲击的现代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混杂着利益上的分歧和价值上的对立,有时难以辨清其是非曲直。虽说大体上法律对于基本价值得维持具有强大的强制力,但在价值转型过程中,妥协和调和的技术显得更为重要,因此要解决社会转型时期的纠纷,采取能保持平衡的调解方式则更加合适。在一个把和谐秩序置于价值序列之首的国度里,这种选择偏好表现得更加明显。”[11]而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正迎合了这种需求,它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采用了自愿原则,其结果能够使当事人感受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为是当事人本人直接参与了纠纷的解决,一旦通过双方协商而达成协议,便会出现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影响裁判结果的情形,以使自己的利益在裁判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民法院重视或强调诉讼调解,也是为了配合国家治理战略转型的需要。在法院调解的功能中,仍然体现着治理社会的工具性特征。同时,法院选择对纠纷的调解路径,也可以为自身的发展、提高自己的司法公信力奠定基础,从而最大限度地争取到社会的一般性认同。因此,“法院调解不仅在彻底解决纠纷、维持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和谐方面具有判决不可替代的意义,在某些包含非现实性冲突因素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软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而且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法院调解在一定意义上还起着沟通法律与社会、帮助法律与司法获得合法性的作用。”[12]实践证明,调解能够成为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最有效的途径。诚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的那样:司法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三、诉讼效率的要求激励着法院调解

      诉讼效率的概念原本是从经济效益的概念思考中衍生而来的。所谓经济高效,通常是指以最小的投入或消耗赢得最大的利润或收益为目标的。但是,诉讼过程却不完全与经济效益等同,它不仅是一个物质投入的过程,而且也是一个时间投入的过程,因而诉讼效率必然会涉及到两个因素,即物质的投入与时间的消耗。如果一个诉讼案件得以处理,其在时间和物质的投入上都是较少或比较经济的,我们就说此案的诉讼效率是比较高的。我们知道,审判是一个严格按照程序以发现真实为目的的过程。一般而言,发现真实的要求,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较为优先的地位,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往往会不惜投入大量的程序性消耗,甚至一个争议很小的案件,也可能为了调查证据、庭审而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物。为了获得一个正当的处理结果,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有时都难以避免因诉讼而付出的过多的代价。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法治的捉襟见肘,法院资源严重短缺,司法人员的素质还有待于提高,法制不够健全,体制不够完善,大量案件在日益复杂的同时逐步走向纵深的专业化。如果要让所有的案件都通过纯粹的法院判决方式来解决,既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更无法体现诉讼的效率。由于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主要原则的,以双方协商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诉讼调解所具有的特点则刚好能够弥补上述的不足,从而减轻各级法院面临的压力和尴尬。一旦达成协议,当事人将不必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进行法庭质证、辩论并就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责任等煞费苦心,可以省去许多诉讼程序和诉讼环节,甚至是相当繁琐的法庭调查程序,司法鉴定程序等。对于法官而言,无需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组织质证、驾驭开庭,更无需撰写相对于调解书而言较为复杂的裁判文书,可以避开艰难的法律上的推理。由此可见,与判决相比,法院调解显然更有利于提高效率,它是纠纷解决的一个高效、经济的途径。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

     从法院系统的角度来看,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还可以缓解目前我国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长与法院办案人员数量不足之间的矛盾,尤其是通过调解,可以使很大一部分案件终于一审,从而大大地减轻二审法院的压力。审判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调解率较高的法院,其案件审理往往能够产生无积案、无超审限、结案进度较快的效果,而且上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减少更是在总体上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不仅如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调解的司法解释,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据此,法院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一一另案处理,这也是提高效率及纠纷解决效益的重要方面。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因为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有‘只要不服从就可以不从’这条后路,相应地在程序规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正确性的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度削减成为可能。”[13]所以,诉讼效率的要求,不仅会成为当事人的追求,[14]更会成为激励法官调解的一个重要因素。

     再从法院的内部管理和要求来看,目前各地法院对法官进行业绩考评的一项重要指标就是调解率。它的表现形式往往是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的年度目标责任状中对下级法院的调解率做出规定,下级法院再将目标责任状上所规定的调解指标,通过层层分解的方式,明确地分配到每个业务庭或法官个人。这样一种行政性工作方式,不得不使法官想方设法提高自己所承办案件的调解率。调解率高的法官,不仅会在经济上享受到实惠,而且也会获得司法能力较强的评价甚至会因此而获得荣誉。[15]特别是许多法院提出,要求将法院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强调诉前调解、送达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以及执行调(和)解。其他业务考评指标如上诉率、改判率、结案率、审限等数字要求,与调解都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联性。选择调解则没有上诉,也不存在改判的可能,意味着已经圆满结案,也意味着审限可以少于法定审理期限,效率很高。法官业务能力评价的数字化要求,无疑成为刺激法官调解的一个重要动机。

      四、规避诉讼风险的心理迎合了法院调解

      这里所说的规避诉讼风险,不仅存在于当事人方面,也存在于法官方面。就当事人方面而言,如果纠纷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让与对方的利益尚属于自己所能承受的范围,或者让利使自己付出的代价会小于判决所应当承受的负担,那么当事人双方选择调解的可能性就大,否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就小。这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可能会在相互博弈的过程中利益受损,其外在表现就是可能在诉讼中败诉或者部分败诉。在法官方面,调解不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也可以避免错案的发生。那么,围绕避免诉讼风险而选择调解的动因问题,笔者试从当事人和法官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如下分析。

     (一)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动因

     虽然当下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着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但是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毕竟还是生活在各种各样的熟人社会中。在亲属关系、邻里关系、朋友关系、商业交易关系等各种关系中,难免会发生纠纷。当这些纠纷的处理会影响到自己的声誉或利益时,比如邻里关系还要继续相处、企业的信誉与经营形象等,当事人往往会对纠纷结束后双方的未来关系,作出一个比较理性的判断。一些当事人经过自己多年的苦心经营,广告宣传赢得的商誉,往往会因为标的数额不大的纠纷导致自己的商誉降低,信誉受损。即使最终获得胜诉,也可能因为审判中媒体向社会传递的错误信息,而使其难以解释其原因。公开审理案件可能会给经营者带来负面的社会评价,为了避免这样的负面影响,当事人也往往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16]在中国历史上,长期具有“厌讼”的传统,许多人会认为打官司是一种很不体面的事情。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也会驱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事实上,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只有在权衡自己的利益得失后,才能决定是否选择通过调解方式了结纠纷。在选择判决败诉风险较大的情况下,也就是当事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等方面的预期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就会留有调解的空间。我们知道,诉讼并不会为当事人带来像商业活动一样的高额利润,往往只是利益的恢复和心理上的平衡,当然,这毕竟还存在能否获得最大利益的问题,当事人的这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判断,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导致其判断的不准或难以判断。因为当事人通过诉讼即使自己的诉求得到了满足,也往往会付出一些诉讼上的代价,要支出一些诸如诉讼费、资料复印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诉讼成本。而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否能够通过诉讼获得恢复(特别是代理费通常来说是无法获得恢复的),在作出判决之前尚处于不可知状态。当事人一旦败诉,常常是获得的少于支出的,即从经济利益上说诉讼所付出的成本反而高于胜诉所得的利益,此时,当事人便会愿意采用低成本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正如前文所述的“和”的传统观念,人们普遍希望在不伤及感情和利益的前提下解决纠纷,而绝大多数国人不懂法律,加之对案件的情况不清楚,或没把握,因而选择调解——又特别是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便成了可靠的维护自身利益安全的保障。从这里出发,当事人往往乐意去选择诉讼调解。[17]

     (二)法官希望调解的动因

     从纠纷处理的效果上看,我们知道,判决所追求的是严格合法前提下的对纠纷的正确解决,它只关注案件中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问题。由于实行辩论主义,且判决严格地受当事人起诉范围的制约,所以判决实际上是一种就事论事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仅解决了纠纷的法律问题,而在社会意义上,该纠纷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解决,仍然是一个问题。但是,与判决不同,调解所要寻求的是一种对纠纷各方面(包括法律因素,也包括其他物质的、精神的等因素)权衡基础上对纠纷的妥当解决,所考虑的问题是全方位的。因此,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往往社会认同度较高,也会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就从这一点看,调解也足以对法官产生诱惑。

     判决一般要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很强的业务能力和很强的工作责任心。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并不追求案件事实的清楚,因而,选择调解的方式,法官原本必须作出法律判断的业务要求便得以规避,法官业务能力的不足从而得以掩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充其量是他提高调解成功率的砝码之一”。[18]而且,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法官也没有引用法律的义务,特别是遇到法律规定模糊或者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时,法官往往希望调解结案,以避免适用法律的错误或不当。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那么案件就存在着被二审法院改判会发回的可能。尤其是在法官业绩考评与案件质量挂钩的情形下,调解可以使法官避免在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方面被扣罚。调解结案的案件被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也小,当事人为此而信访投诉的更是微乎其微。再就是,因为一审判决的案件往往受制于二审程序,而调解结案则会使当事人丧失上诉的机会。所以,法官也就无所谓对或错,由各种监督所可能导致的不利预期便不复存在。所以,法官往往会出于趋利避害的利益考量,选择风险较小的调解方式。

     从法官本身的角度来看,法律需求的不断增长与中国司法资源供给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促使法院尽量采用省时省力的调解方式来结案,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刑事诉讼以及不能达成调解的民事诉讼中。因为通过判决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复杂严格,而调解则轻松快捷,可以使主审法官完全自主、充分独立地行使权利,法官由此而获得一种成就感。同时调解既可以轻易将错误裁判的风险,转嫁于当事人,又能应付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照顾到方方面面的利益。[19]所以,大多数法官具有宁愿选择调解而舍弃判决的心理倾向。

     从司法环境上来看,近年来, 对司法判决的评价也往往基于其非法律的认知,人们似乎对司法的公信力普遍缺乏信心,司法判决的权威很难为人们所认同。当事人的片面之词及媒体的过分渲染都直接或间接地将司法置于被怀疑和被拷问的舆论之中。这些因素的合力无疑会加剧司法社会公信力的脆弱性。一旦遇到当事人具有较大对立情绪的情况,“法官作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决往往容易火上浇油,不仅引发当事人更加强烈的冲突,而且可能将矛盾转向法院或法官。当案件涉及‘敏感问题’,比如社会稳定等政治问题时,有关方面会给法院‘慎重处理’的特别交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采取调解的方式来处理。”[20]因此,法院为避免成为冲突各方的众矢之的,选择调解的方式结案也是其为自身的生存,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选择。

     五、结束语

     设立法院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将当事人假定为纠纷市场上利益最大化的追逐者,其根据自己的判断去自由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解纷途径。快速和低成本的调解和纠纷解决不仅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两大主题,毫无疑问也符合大多数当事人的利益。当然,如果仅仅是以效率为中心,也完全可能因效率而放弃或牺牲调解的其他价值和利益,因此,效率应该与调解的其他价值和功能相互协调才是合理和适度的。[21]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倡导法院调解的同时,也反对矫枉过正的一些做法。比如,虽然目前社会上下都在大谈“和谐”,调解因为有消解矛盾的功效,似乎更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吻合,但对于有可能引起上访的案件,法院所承受的压力却非常大,因此而出现了因片面追求调解方式结案而出现的“骗调”、“压调”等不正常调解行为。再比如,“注重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时髦的政治口号,也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法院必须在行动上作出相应的表示。而事实上,这些做法恐怕对我国所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是具有一定破坏性的,需要法官理性地慎重对待。因此,不管案件当事人和法官的调解动因是什么,我们认为,坚持司法的公正与高效,尊重当事人合法的处分权,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构建社会主义国家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都应当是法官矢志不渝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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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参见闫庆霞:《法院调解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9~22页。

[②] “和谐社会与民事调解制度创新研究”课题组:“诉讼调解理论与实践研究综述”,载《审判研究》2007年第6辑(总第25辑)。

[③] 陈弘毅:《法理学的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④] 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56页。

[⑤]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02~203页。

[⑥] 朱洪鹤:“论法院调解”(节选)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总第111期)。

[⑦]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⑧] 这些矛盾以及不和谐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是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之间收入分配差距过大。2003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24倍,达到了改革开放以来城乡收入差距的最高点。行业之间,最高收入行业与最低收入行业的工资比由1978年的1.38倍扩大到2005年的4.6倍以上。二是一些农民、工人为改革开放发展所承担的代价与其所得到的补偿不对等。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要以不少人的下岗及国有资产的流失为代价;城市建设是以不少居民遭遇拆迁之苦而得不到合理补偿为代价;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是以损害农民权益为代价。三是由于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社会不公。在教育方面,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研究课题组”调查,2002年社会各项教育投资5800亿元,其中用在占总人口不到40%的城市的投资为77%,而占总人口60%以上的农村只获得23%的教育投资。在医疗方面,据有关部门透露,我国现在卫生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这几年在1.6~1.7%之间,在这部分财政支出中,84% 用在城市,只有16%是用在农村,而60%的人口是在农村。即不到40%的城镇人口占用了80%的卫生资源。四是贫富差距的拉大造成社会成员之间矛盾错综复杂。国家统计局2005年6月的一次调查显示,占中国人口10%的最富有人群掌握着国家45%的财富,而同样占有人口10%的最贫困人口只拥有国家1.4%的财富。见栗丹:“和谐社会呼唤立法平等”,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6期(第21卷 总第108期)。

[⑨] 蒋硕亮、许小姣:“和谐社会的利益矛盾化解”,载《光明日报》,2005年8月23日。

[⑩] 胡健:“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钥匙’”,载《政府法制·半月刊》, 2006年第11期。

[11] 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12] 吴英姿:“法院调解的‘复兴’与未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

[13]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

[14]  有学者认为,诉讼效率是否能够成为当事人的追求,应以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而定。比如张卫平教授就认为:诉讼效率对于不同的主体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原告而言,一般来讲总是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够尽早得以实现,而且实现权利的成本自然是月底越好。因此对于原告,诉讼效率是自己最希望的。相反,对于被告,诉讼效率未必是积极的,案件尽快解决也许是自己所希望的,但被告更希望尽可能利用诉讼权利使自己处于有利的位置,所以诉讼效率对于被告而言往往是消极的。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讲,诉讼效率的积极意义是最为明显的。参见张卫平:《琐话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15] 山东省一家地方法院在2006年初要求所有法官办案的调解率达到60%以上,并要求法官写下“目标责任状”(参见董震:《60%调解率难为法官》,《齐鲁晚报》2006年2月10日)。山东威海法院要求对民商事案件只要能够调解的就不要轻易判决,特别是对审前矛盾尖锐和群体性案件,必须把调解放在第一位,以调解为第一结案方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要求调解中心法官每案至少调解三次,对半个月还调解不成的案件,主持调解的法官要说明调解不成的症结,并写出调解报告转入办案业务庭。要求办案法官做到案案调解。(参见周志强何友山:《昌黎法院成立涉诉纠纷调解中心》,《法制日报》2006年7月12日)。辽宁省建平县法院把调解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调解率高的法官予以重奖(参见郝利利等:《建平鼓励法官正当调解能手》,《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3日)。四川省忠县法院出台《关于加强民事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调解率达于一定指标者年终可评为先进,并作为晋升提拔的参考(参见《忠县法院“三化”催生“调解能手”——强化领导硬化考核 细化措施》,《法制日报》2006年8月3日)。此外,还可以通过全国法官十杰的评选材料获得类似的信息。在33位候选人中,与调解相关的有14人。14人中以调解作为主要实绩的有12人,占85.7%。他们的平均调解率达78%,接近当年平均调解率(32.1%)的2.5倍。当选十杰的10人中,与调解相关度大的有6人,3人誉及调解,平均调解率更是高达82.3%(参见《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8日第一版)。上述资料均来源于周永坤教授发表于《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上的“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一文中的注解。

[16] 参见马军:《法官的思维与技能》,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60页。

[17] 朱洪鹤:“论法院调解”,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总第111期)。

[18] 吴英姿:“法院调解的‘复兴’与未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

[19] 朱洪鹤:“论法院调解”,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总第111期)。

[20] 吴英姿:“法院调解的‘复兴’与未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

[21] 有学者认为:为提高法院调解的诉讼效率,避免反复调解,久调不决的现象出现,应该对调解的案件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即使当事人双方不要求调解,法院也应主动进行调解;而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诉讼、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参见唐文娟林大勇:“法院诉讼调解价值分析”,载《决策管理》2006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