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全集pdf下载: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问题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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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问题讨论 0/1023 分享标签: null 日志原文:http://blog.sohu.com/people/!ZjIyODAwMjkxQGZvY3VzLmNu/124235451.html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表述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侵权行为持续存在,而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超过两年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简单机械地适用诉讼时效计算规则,将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存续发展,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针对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将其分割为不同的阶段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以谋求最大限度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持续性侵权行为 阶段性 诉讼时效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甲是一名华侨,常年居住在国外,但在国内也购置了房产,偶尔回国居住。某乙是某甲在国内的唯一亲戚。从1995年开始,某乙利用为某甲照看房屋的机会,私自将某甲的房屋出租给另一人使用,并每年向承租人收取房租。2000年某甲回国时知道了这件事情,但碍于情面同时考虑到自己在国外时还需要依靠某乙照看该房产,就口头指责了某乙的行为,而没有提起诉讼。2005年某甲回国定居,发现某乙并没有纠正其侵权行为仍然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使用。于是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某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房屋返还给某甲;2、判令某乙赔偿某甲经济损失(从1995年开始至某乙将房屋实际返还给某甲时止的租金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00年时某甲就已经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某甲到了2005年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某乙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某甲的权利始终处于受侵害的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某乙的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据此,某甲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某乙侵害的是某甲的物权,物权为绝对权不属请求权,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某甲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据此法院应当判决某乙停止侵权,但不作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纷争的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规则无法妥善解决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对于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如果简单地依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判决权利人失去胜诉权,会造成一方面侵权行为仍在延续,另一方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挑战;如果认定诉讼时效未过,又显然与诉讼时效的计算规则相冲突。为此,笔者拟结合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对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一讨论。
  二、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性质
  传统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绝对权、对世权,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1]。由于法律要求每一个人对这类绝对权负有一般性注意义务,也即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2],故侵权行为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持续性侵权行为正是这种违法的作为行为的持续进行。
  (一)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界定
  所谓持续性侵权行为又称持续侵权,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3]。也有的学者将侵权行为虽已结束但其行为后果却不间断地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也纳入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范畴[4]。对于侵害行为的持续构成持续性侵权行为当无异议,例如前述案例中某乙擅自将某甲的房屋进行出租获利,只要出租行为持续存在就将不断地侵害某甲对该房产的处分权,此为持续性侵权行为的典型。对于侵害行为即时结束但其一时的侵害后果却持续地侵害权利人的权益的情形,例如环境污染侵权事件,污染行为虽结束但污染的后果可能在一定时期内持续损害受害人的健康权。后一情形是否构成持续性侵权行为,或者说是否有必要纳入持续侵权的范畴来考量其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权利受侵害的状态主要受时间因素的影响,和传统的诉讼时效适用情形并无差异(例如在一般的欠款纠纷之诉中,原告方的利息损失随着时间的经过而不断增加,但被告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仍只是一时性的),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仅限于第一种情形,即侵害行为的持续。
  (二)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1、侵权行为的持续性造成权利人的权益不断受到侵害。
  一般的诉讼纠纷,权利人在有权起诉时其权利受侵害的状态是明确固定的。如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一方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即造成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而该侵害状态是明确固定的,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发生且其未履行的义务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在买方未支付价款侵害卖方的债权时,虽然卖方遭受的利息损失随时间的经过而有增加,似乎其权利受侵害状态是不固定的,但应当看到卖方受侵害的主债权(价款)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作为从债权而存在的利息损失也是可以估计的,是相对明确的。与一般诉讼不同,持续性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侵害是不断延续的,权利受侵害的状态也是不固定的,因为权利人无法判断该持续性侵权行为何时会结束,权利人所受的侵害也就随着侵权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加。如果说普通诉讼纠纷中权利受侵害的状态为“一时之痛”,那么持续性侵权所造成的侵害状态就是一种“长久之痛”。
  2、持续性侵权行为具有时间上的阶段性和可分割性。
  由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具有一个持续的过程,从行为发生到结束的期间可能经历被权利人发现、权利人提起诉讼等情形。由此在假定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的状态下,可以人为地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和“权利人起诉之时”两个时点将持续性侵权行为分割为不同的阶段。如图所示:
  A―――――――――――――B――――――――――――――C•••••••••••••••D
  
  (行为发生)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 (权利人起诉) (行为结束)
  其中A、B、C时点在具体的案件中为相对固定的时点,而D时点因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可能处于A-B阶段或B-C阶段,甚至出现在C时点之后直至权利人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终止侵权行为。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丧失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根据诉讼时效的定义及我国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
  1、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唤醒沉睡的权利人。
  当诉讼纠纷产生时,法律即赋予权利受侵害者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该权利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即有行使的可能。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将使纠纷长期处于未决的状态,而且经过较长时间后才提起诉讼,将使一些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增加了诉讼的成本,浪费社会的诉讼资源。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权利处于睡眠状态。但是在侵权行为持续的状态下,由于权利持续受到侵害,只要侵害不停止,相关的证据就存在,因此诉讼时效制度避免举证困难的功能对于持续侵权行为似乎作用不大,唯持续性侵权行为结束后该时效功能始发挥作用。
  2、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
  当诉讼纠纷发生后,侵害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秩序即遭破坏,如果权利受侵害者不积极行使权利、提起诉讼,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就无法及时发挥诉讼的定纷止争之功效。从另一方面来说,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放任权利秩序受破坏状态的存在,将使纠纷之外的第三人误认为该权利秩序的合法性,进而发生新的经济往来,形成新的秩序。此时如果允许权利人在经历长时间的放任之后还能提起诉讼并获得公力救济,将使新结成的权利秩序受到挑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如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违约,在受领价款之后拒绝向买方交付标的物,而买方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如果此时卖方已将该标的物又卖给了第三人,而法院支持买方的诉讼请求,就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通过诉讼时效限制诉权的滥用,有利于维持已趋于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由于持续性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绝对权、对世权,这类权利多为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基本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等,因侵权行为的持续而造成的权利受损状态属于畸形的社会状态,该状态本身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和维持。例如长期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使他人的物权始终处于不圆满的状态,在我国未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诉讼时效对其限制,必将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状态的物权,即变态物权,这将失去物权的实质,不仅有害经济,也违反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
  3、诉讼时效制度关注的是公力救济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侵权责任的追究。
  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与行政法和刑法意义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有着本质的差别,其目的也不相同。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行使诉权的限制,关系到权利人能否获得公力的救济,使权利受侵害的状态得以弥补,其核心在于请求权的限制。而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是对应受惩罚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制裁的豁免,其核心在于责任的追究。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对待持续性违法犯罪行为的态度为:从持续性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时效。[6]该态度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不具有借鉴意义,不能将行政法、刑法中的追诉时效理论生搬硬套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上。
  四、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对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作出特别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意识到了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时效适用上与一般诉讼纠纷存在着差异。有两个明显的例证: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0年12月5日内部讨论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修改稿),其中第194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7] 其二,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颁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个司法解释中均规定持续性侵犯知识产权情形下,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且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可惜的是由于民通意见修改稿最终未获得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生效[8],而三个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仅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有效,不能当然推广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持续性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持续性侵权行为不论侵犯的是知识产权还是物权、人身权,因侵权而生的诉讼请求都相类似,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一是要求停止侵害;二是要求损害赔偿。换句话说,因侵犯物权、人身权而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侵犯知识产权而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基于绝对权权能的体现,即在绝对权受侵害的情况下,要求侵权人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同理侵犯物权、人身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犯知识产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一样的,都为侵权行为之债,是债权的一种。故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可以建立统一的规则。
  
  (一)现有规则的评价
  1、民通意见修改稿以持续性侵权行为的实施终了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妥当。理由有三:一是,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不同于行政法和刑法意义上的追诉时效制度,在侵权行为持续很长时间的情况下,以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长期存续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部要求侵权人赔偿,过分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也容易造成对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放纵。二是,未考虑权利人对侵权事实的知悉情况,可能事与愿违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如,侵权行为虽持续了一段时期,但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前该侵权行为就已结束,这时如果依照民通意见修改稿的规定,将使诉讼时效在权利人知悉侵权事实之前就已开始计算,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权受到了更大的限制。三是,存在逻辑上的混乱也容易与诉讼时效中断相混淆。诉讼时效的起算同时也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行使诉讼请求权,而规定诉讼时效从持续性侵权行为终了之日才开始计算,似乎意味着权利人只有在侵权行为终了之后才可以起诉,这不尽合理,如果侵权行为持续不绝,权利人岂不是永无起诉之日?如果认为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即享有诉讼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在持续性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所得的效果和把侵权行为的持续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相同的,但是所面临的问题是与第一点理由一样存在着放纵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嫌疑。
  2、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肯定了侵权行为持续下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受保护,但附有两个限制条件:起诉时必须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起诉时知识产权必须仍在保护期内。笔者在持续侵权诉讼时效适用的效果上基本赞同三个司法解释,但认为其所附的限制条件过于苛刻也无必要。条件一要求侵权行为持续至权利人起诉时,反面推论可得若起诉时侵权行为已停止,则权利人的请求权仍不受保护。但损害赔偿请求权所针对的多为已发生的损害,侵权行为虽停止,而损害赔偿请求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也应当给予支持。条件二要求起诉时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这对于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来说是合理的,但对于损害赔偿请求而言则过于苛刻,知识产权在起诉时虽已过了保护期,但在知识产权终止前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建立统一的持续性侵权行为诉讼时效适用规则的设想
  笔者认为,在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上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针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坚持“有侵害就有救济”的自然法原则,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在权利人起诉时,侵权行为若仍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若持续性侵权行为已于权利人起诉之前停止的,则无停止侵害请求的必要和可能。
  2、针对损害赔偿请求应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区分侵权行为的不同阶段各自适用诉讼时效。既不能将自侵权行为发始至终了的整个过程产生的请求权视为一个固定不变的请求权,从而要求权利人在过去的时间里即对将来发生的侵权状态知道或应当知道;也不能以持续侵权行为终了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适用于整个请求权,以扩大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在承认持续性侵权行为的阶段性和可分割性的前提下,对其诉讼时效的适用如下图所示:
  A―――――――――――――B――――――――――――――C•••••••••••••••D
  (行为发生)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 (权利人起诉) (行为结束)
  
  为叙述上的方便,我们将A、B、C时点作为固定的时点,分析在D时点处于不同阶段时的诉讼时效适用情形:
  第一种情形:D时点落于A-B阶段,代表侵权行为虽有持续,但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该侵权行为就已结束。此时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并无特殊之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若权利人超过2年才起诉的,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情形:D时点落于B-C阶段,代表侵权行为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后仍然持续,但在权利人起诉时,该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此时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由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权利人的权利不断受到侵害,相应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断产生。应当对该相继产生的请求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在B时点之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推定只要后续的侵权行为一发生,就视为权利人在后续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知道其权利继续受到侵害。这样一来,对于权利人起诉前2年之内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保护;而2年之前的损害不予赔偿。
  第三种情形:D时点落于C时点之后,代表权利人起诉之后,该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此时权利人起诉前2年的侵权损害赔偿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权利人起诉之后直至侵权人实际停止侵权行为时止的侵权损害也属于赔偿数额之列。
  注释: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卷,第311页。
  [2]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3]姚欢庆:《知识产权上民法理论之运用》,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084
  [4]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46页。
  [5]同[1]第67页
  [6]参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7]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44426
  [8]李富金:《拨开〈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迷雾》,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404/2004040709175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