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网上订花送花: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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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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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过失相抵的效果
过失相抵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不过,在今天除了极少数的情况外,过失相抵不会导致赔偿责任的完全免除,而只是由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根据具体情况分担损失。所谓“极少数的情况”,如《葡萄牙民法典》第570条第2款规定,如果赔偿责任是源于简单过错推定,则受害人的过错就排除损害赔偿义务;再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08条规定,即使受害人只有轻微的过错也能够排除那些不具有归责能力的被告的赔偿责任。[86]尤其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对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即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极为严重的过错时,除非他是故意的且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否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在受害人因加害人具有过错(哪怕是极为轻微的过失时),倘若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而进行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过错,必将出现道德上令人难以忍受的结果,这与人类社会的普遍情感也是相违背的。正因如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第2句才规定,对于公民生命与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七、过失相抵的方法
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如何进行过失相抵值得研究。因为过失相抵方法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过失相抵属于法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法官基于其自由裁量权加以确定,因此通过确定具体可行的过失相抵方法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在判案中的任意与武断,为法官提供参考标准;其次,可以避免法官在裁量时的重复劳动,有利于准确快捷的解决纠纷;再次,可以有效的保障各个法院之间判决的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确定过失相抵的方法需要区分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形:首先,应当区分受害人的过错究竟是与加害人的过错相结合而造成损害的发生,还是在损害发生后造成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因为在前一种情形中,不仅需要通过比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原因力而对损害进行分割,而且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对损害的影响;而后一种情况只需要从因果关系上加以判断即可;其次,当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相互结合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时候,要区分究竟是受害人单方遭受损害,还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均遭受损害。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中只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分割,而后一种情形中可能需要对双方损害的总和进行分割。
(一)受害人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
当受害人的过错只是造成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时,如果赔偿义务人能够证明与受害人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的被扩大的损害结果究竟是哪些的时候,法官应当将该扩大部分从损害赔偿数额中加以扣除。如果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该被扩大的损害结果的时候,则仍应当要求其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甲将乙的手臂割破,乙因过失而未及时就医导致伤势恶化最终被截肢。此时,甲应仅就手臂被割破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是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则不属于过失相抵,而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因为此时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已经构成了介入原因,从而中断了加害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张某在李某家中做客时不慎碰坏李某的名贵玉雕老鹰的一个翅膀,李某一怒之下将该玉雕摔坏,此时张某只需要对李某玉雕老鹰翅膀损坏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对整个玉雕毁坏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构成“新原因的介入”,从而减轻被告初始不法行为的赔偿责任,并没有一项精确的或一致的标准。该问题只能“在考虑案件的所有情事,尤其是介入的行为或事件的性质的基础上”加以回答。[87]归纳起来,相关的考虑因素有四项:其一,介入进来的第三人行为是否导致被告的初始不法行为仅属于原告事故的一部分?其二,第三人的行为是故意的还是完全不合理的?其三,介入的行为能否为被告所预见?其四,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完全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实践中,法官常常是综合考虑上述四项因素。[88]
(二)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的发生
1、只有受害人一方遭受损害的情形
在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发生,且只有受害人一方遭受损害时,如何进行过失相抵,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类型:
(1)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加以确定
此种类型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德国侵权法中主要是通过比较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强弱来进行过失相抵。法院通常将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比较,确定各自原因力的百分比之后进行责任的分摊。例如,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占据引发整个损害结果原因力中的30%,而加害人的行为的原因占据70%,则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也按照这一比例。
(2)比较过错的大小加以确定
此种类型以美国各个州的比较过失法为代表。例如,在采取纯粹的比较过失(pure 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州,如亚里桑那、阿拉斯加、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等州,陪审团应当完全按照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失比例来分摊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当陪审团认定原告的过失在导致损害的过失中占30%,那么原告只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的70%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采取修正的比较过失(modified 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州,如特拉华、夏威夷、印第安纳、新泽西、宾西法尼亚、德克萨斯、威斯康星等,除非原告的过失在导致损害的总过失中所占据的比例等于或者少于一半即50%时,原告才有权要求赔偿。例如,当原告的过失在导致损害的总过失中占40%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害的60%的赔偿责任。但是,当原告的过失在导致损害的总过失中占60%时,原告就无权获得任何赔偿。
此外,法国的许多判例也表明,法官在过失相抵时,主要考虑的是通过将受害人过错的性质与程度与加害人过错的性质与程度进行比较,从而确定应当减少的赔偿数额。例如,当受害人的过错在导致损害发生的过错中占40%,而加害人的过错占60%时,则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摊也按照这一比例进行。
(3)综合考虑过错与原因力加以确定
此种类型以英国、荷兰与日本为代表。在英国的侵权法中,法院在认定了受害人具有助成过失后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时,都要既考虑受害人过失的程度也要考虑其过失行为对损害的原因的大小。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在“Froom v. Butcher”案中,曾明确指出“不仅要考虑特定因素的原因力,而且要考虑其可归责性。”[89]《荷兰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于损害也可归责于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之情形,通过在受害人与负有救济义务的人之间对损害的分担,减轻救济的义务。减轻的比例,以其对造成损害所起作用之大小定之。依过错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双方分担的损害份额可以不同;甚或按照衡平原则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济的义务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担损害。”日本法院在进行过失相抵时,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过失的大小、原因力的强弱以及其他事项而作出决定。[90]此外,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也采取了综合考虑过错与原因力的做法,该法第2条(b)规定:“在决定过错的比例时,陪审团既应当考虑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而且要考虑他们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4)笔者的观点
从目前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在进行过失相抵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就是受害人与加害人各自的过失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比例,[91]完全只考虑过失或原因力的情形都非常少。因为当人们说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的比例是进行损害分摊的基础时,那么这个受害人的过失也必须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的过失;而当人们认为以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比例作为损害分摊的基础时,受害人这一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原因力的行为必定是有过错的行为。因此,过错与因果关系是过失相抵时都必须考虑的要素。尽管法院在进行过失相抵时都自觉或不自觉的将过错的程度与因果关系作了某些混合,尽管这种混合是不符合逻辑的,但是人们可以接受这一实践,因为其实际的效果是:责任是根据正常人所认为是公平合理的那些标准进行划分的,而他们在确定这种标准时已经将所有的因素都考虑进去了。[92]
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基本上予以肯定。但是,在学者之间就何者为主,何者为辅,却存在一些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在确定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时候,过错程度起到决定的作用,原因力对于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只具有相对性。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尽管也影响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大小,但其受到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或者制约。因此,确定混合过错责任的基本方法是,以过错比较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为相对的调整因素,综合确定混合过错责任。具体来说,原因力的此种相对性作用表现为:第一,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应当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同时,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到微调的作用,即双方原因力相同或相差不悬殊的时候,承担同等的责任;如果差别悬殊,则原因大的一方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第三,当加害人依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时候,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力也是起到微调的作用,即原因力相等,依据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依据原因力大小调整赔偿责任。[93]
我国一些法律采取的是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方式,例如《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一些地方法院也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按照过错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方法。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受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人只有轻微或一般过错的,可以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3)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大致相当的,一般应当平均分担民事责任。”
有的学者则认为,在进行过失相抵时应当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首先,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当减少或者不减少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大部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再次,当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其责任;最后,当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94]
笔者认为,在进行过失相抵时,究竟以过错为主还是以因果关系为主应当依据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应当主要按照加害人与受害人过失的比例确定最终的责任分摊,当然这里所谓的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都必须是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不过受害人轻微的过失,如其过失在整个导致损害的过失中所占的比例低于10%时,通常就不予考虑,加害人仍然需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毕竟法律不同于科学,不可能精确到一分一厘的地步。然而,在严格责任中,如果法律允许在某些情况下进行过失相抵的话,那么去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失就显得没有多大意义,此时应当主要依据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就高度危险作业而言,是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的,所以无需也不应将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加以比较。
2、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遭受损害的情形
此种情形最经常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例如,两车驾驶者均有过失,以致撞车双方都受伤的情形。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些地方法院也是采取此种做法,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互有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双方损害程度、过错比例均相当外,一般不宜采取损失自负的方法。”实践中,就双方过错互致损害时如何进行过失相抵以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存在两种方法:
(1)单一主义
单一主义是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害相加,然后以该损害总额乘以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失比率,计算出他们分别应当分摊的损害。例如,甲乙两车相撞,甲的过失比率为60%,而乙的过失比率为40%,甲车的损害为10万元,而乙车的损害为20万元时,计算出甲应当赔偿的乙的数额过程为:首先,将两人的损害10万元与20万元相加,得出总的损害为30万元;然后,将甲的过失比率60%乘以总的损害30万元,即为18万元;将乙的过失比率40%乘以总的损害30万元,为12万元。再次,将乙的损害20万中扣除其应当自行负担的12万元,结果乙有权要求甲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2)交叉主义
交叉主义是指双方可以各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向对方请求承担应当分摊部分的损害,以前面的例子来说明就是:甲的损害为10万元,其过失比率为60%,因此可以向对要求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1-60%)=40000;而乙的损害为20万元,过失比率为40%,因此乙可以向甲要求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0×(1-40%)=120000。然后将乙与甲的赔偿责任相互抵消,则乙有权要求甲承担的赔偿数额也是8万元。
实践中,为了避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相互求偿的不便,通常都是采取单一主义,不过在保险理赔上,究竟采取哪一种方法则取决于保险合同的内容。
3、对加害人、受害人过错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分摊以及如何分摊
当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其他因素如恶劣的天气等结合而造成损害时,就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因素是否在过失相抵中加以考虑,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分摊等问题,值得研究。日本民法学上处理该问题的学说有两种:
(1)绝对说
此说认为,应当忠实的遵守民法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在进行过失相抵时,只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失轻重决定过失相抵比例,进而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对由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那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不仅要对由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对由于天气恶劣、道路状况不佳等因素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加害人的过失为60%,受害人的过失为20%,而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为20%时,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总损害的80%。
(2)相对说
此说认为,应当根据加害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的比例来确定过失相抵率,当部分损害是由于存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原因所引发的时候,该部分损害应当由双方按照过失相抵比例进行分摊。按照相对说,前面所举的例子中,加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为受害人总损害的75%。
目前,在日本民法学界相对说占据统治地位,学者认为此说更加公平合理,因为过失相抵的本质并非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要件,而是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手段,它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性和妥当性,它所参考的因素应当是与事故相关的各个方面的因素,其目的旨在实现“损害的公平分担”。[95]笔者也赞同相对说。
八、对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限制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第2句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作出了一项例外性的规定:即当侵权人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时,不能运用过失相抵规则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在其他一些国家中也有,例如,在英国,依据1945年的《法律改革(助成过失)法》,助成过失这一抗辩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贿赂、欺诈以及1977年侵权行为法第11(1)条规定的侵占行为以及故意侵入动产的行为则不适用。[96]在美国,助成过失或比较过失也绝对不能适用于故意的侵权行为。当被告故意殴打他人而致其受伤时,被告不能以该他人在遭受殴打时没有及时躲避因而有过失为由,要求减轻甚至免除责任。[97]
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上述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当加害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时,其主观恶性非常大,而如果此时仅仅因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就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必然会鼓励甚至纵容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与对加害人的惩治;其次,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时,其具有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力程度显然高于一般过失侵害他人的情形,他完全有能力控制自己不去侵犯他人,因此法律上就应当将更多的要求施加于加害人身上,而不是施加在受害人身上。再次,既然法律上对于那些限制或者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都予以禁止(我国《合同法》第53条),原因是这些条款违反公序良俗。[98]同样的道理,如果在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时候,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减免,显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
九、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
就过失相抵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情形,各国立法、司法以及民法理论中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首先,由于无过错责任或者说真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并不是在一切方面都遵循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它虽然存在于私法体系当中,但是却具有社会法的特征,它主要是通过第三人责任险的发展而变得可能和必要的社会团结的一种形式。[99]严格责任旨在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摊那些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幸。因此,没有必要将过失相抵适用于其中。其次,如果允许过失相抵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必然对受害人不利,因为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必须承担的那部分损害由于法律的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无法通过保险的形式加以消化。再次,严格责任更多的立足于个案的公平,但是过失相抵更多的是基于一般的公平理念,因此过失相抵在严格责任中的内容将面临很大的压力。没有太大的争论。法国最高法院就持此种观点,以前该法院曾经认为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下确立的严格责任中,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被告的责任,后来法院认为只能减轻责任。到了上个世纪80年代,法国最高法院通过一个判例明确指出,过失相抵不能运用于第1384条下的责任。[100]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中,过失相抵也有其适用的余地。当受害人具有过错时,不仅能够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那么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可以任由损害的扩大,这样显然违反法律公平的精神。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葡萄牙民法典、荷兰民法典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采取此种观点。[101]例如,《澳门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如责任纯粹基于过错推定而产生,则受害人之过错排除损害赔偿之义务,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第1句规定,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没有过错时,应当减少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严格责任中如果受害人存在过失时也可以进行比较过失,该款的官方评注写道:“尽管严格责任有时也称为绝对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但是它仍然被包含在内。不合理危险活动(abnormally dangerous activities)的严格责任与产品责任都与作为法律问题的过失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事实认定者(the factfinder)在认定过失的比例时没有什么困难。生产出一种对于使用者或公众具有危险性的产品,或者从事一项对于附近的人具有危险的活动,本身就包含了可以被衡量和比较的过失在内,尽管它本质并非过失。”我国学者多认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中可以运用过失相抵规则[102]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采取了第二种观点,该解释的第2条第2款规定,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指的是受害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没有尽到对自己利益应有的最基本的注意,而与加害人共同导致自己遭受损害;或者在损害发生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而所谓《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指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关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哪些条款是对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学者之间存在争论,但是达成共识的一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笔者赞同在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中过失相抵也有适用余地的观点,但是必须对过失相抵的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具体来说包括两项要件:
其一,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理由在于:既然各国立法都承认在无过错责任中,[103]受害人的故意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事由,而在民法上重大过失常常等同于故意,因此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重大过失时,虽不能认为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至少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上的均衡状态。
其二,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之所以要求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是因为,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的时候,损害的发生纯粹是一种不幸,对于这种不幸受害人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避免或者控制。如果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也具有过错时候就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妥,因为即便在过错责任中,当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形下都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第2句),那么在无过错责任的时候仅仅因为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完全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显然是不适当的。所以对加害人过错的要求虽然没有明确的表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第2款,但是将该款与同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相结合应当能够得出上述结论。
十、过失相抵与精神损害赔偿
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时,加害人能够被减轻的不仅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包括向受害人负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04]
至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减轻加害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其一,在确定受害人的抚慰金时就将受害人的过错考虑进去,从而斟酌出一个适当的数额;其二,应当先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确定其能够获得的抚慰金的数额,然后依据受害人的过失比率加以减少。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常采用第二种方法。[105]
笔者认为,在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也应当采取第二种方法。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所明确的,法官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中并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相反对受害人过错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单独作为一条即第11条。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首先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所列决的因素,确定受害人能够获得的抚慰金的数额,然后依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具有的过错比率,进行扣减。
注释:
[76]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220页。
[77] 王泽鉴:《第三人与有过失》,74页。
[78] 王泽鉴:《第三人与有过失》,75页。
[79] John G. Fleming, The Law of Torts, 8th.ed., London: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 1992..287.
[80]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411页。
[81] R. F. V. Heuston & R. A. Buckley,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London: Sweet & Maxwell , 20th. ed., 1992, at 511.
[82]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221页。
[83]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403页。
[84]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404页。
[85]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673页。
[86]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651页。
[87]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7th.ed., London: Sweet&Maxwell, 1995, at55.
[88]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7th.ed. , at55.
[89] B.S. Markesinis & S.F.Deakin, Tort Law ,688.
[90] [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14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91]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652页。
[92]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302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3]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343-344页。
[9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611页。
[95]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217页。
[96]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655页。
[97] Vincent R. Johnson , Mastering Torts ,189.
[98]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47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99]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657页。
[100]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152页。
[101]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1990年台上字第2734号判决中认为:“民法第217条有关受害人与有过失之规定,于债务人应负无过失责任者,亦有适用。”详见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12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02]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版),353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上),343-344页;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4卷),4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03] 我国《民法通则》也不例外,该法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04] 一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文件也曾作出过明确的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7条规定:“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比例酌情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05] 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661-662页。
出处:原文发表于《清华法学》2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