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色游戏名词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相关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0:28:38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19期
郭明瑞  烟台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我院兼职博导、烟台大学前校长郭明瑞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并作了题为“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相关问题”的报告。我院院长王利明教授出席并致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保玉教授和我院张新宝教授、王轶教授到场评议。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孙新强教授、丁海俊老师、我院肖建国副教授等参加了论坛。讲座由我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刘亮主持。 郭明瑞教授的报告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适用范围)。首先,郭教授分析了目前学界对于诉讼时效的概念的界定,指出了其中的利弊,认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文化背景出发,应当采纳“诉讼时效”的概念而非“消灭时效”的概念。其次,郭教授明确指出,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共同的缺陷在于,并没有区分原权请求权和救济权请求权。最后,郭教授还对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郭教授指出,关于法院是否能够主动依职权援引诉讼时效这一问题,我国民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学说上也存有一定的争议,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做法。郭教授认为,由于诉讼时效仅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并不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主张法院不得在未经当事人的请求下主动援引诉讼时效。通过其对世界各国立法例的考察,郭教授同时指出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值得借鉴。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郭教授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通说认为有三种立法例:(1)抗辩权发生说。这种学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2)实体权利消灭说。该说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3)胜诉权消灭说。此说以俄罗斯民法典为典范。郭教授指出,我国深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采纳了胜诉权消灭说。此外,郭教授还对以上各种学说进行了述评,重点探讨了诉讼时效届满后对依附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的影响。 张新宝教授在点评中提出了一些与郭教授不同的看法,并就诉讼时效的制度建设等相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刘保玉教授在点评中指出,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这涉及到如何界定物权请求权的性质问题。王轶教授在点评中谈到了自己的观点。最后,郭明瑞教授回应了三位评议人的评议,并对同学们的提问作了解答,现场气氛十分活跃。(刘亮)
主讲人:郭明瑞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
烟台大学前任校长
特邀嘉宾: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评议人: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刘保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山东省民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主持人:刘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国联民商法网刊》编辑部主任
时    间:4月20日(周日)19:0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我是今天晚上的主持人刘亮,法学院07级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虽然天空下着雨,但是依然无法阻挡我们聆听讲座的脚步。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烟台大学前任校长郭明瑞老师做客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郭老师是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在物权法、继承法等领域都有着精深的造诣。郭老师今天报告的题目是《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相关问题》,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郭老师的到来。同时,我们还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老师出席本次论坛,大家欢迎。我们还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张新宝老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山东省民商法学研究会会长刘保玉老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王轶老师担任郭老师报告的评议人。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他们的到来。在报告正式开始之前,我们首先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致辞。大家欢迎。(掌声)
王利明老师: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首先请允许我代表人大法学院对郭老师在百忙之中来我们这里做精彩的演讲表示衷心的感谢!大家都知道,郭老师是我们国家著名的民法学家、杰出的学科带头人,郭老师在民法学的各个领域都具有独到的见解,而且我觉得郭老师的理论功底非常的深厚扎实,这点是令我非常钦佩的。不管讨论民法的什么问题,郭老师都能够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这些年郭老师推出了一大批学术成果,可以说郭老师在民法学界是非常令人尊敬的学科带头人,郭老师也是我们人大法学院的兼职博导,他对教学以及指导博士生都是非常认真,本来今天我还邀请郭老师在一起吃个饭,但是郭老师一定要给学生们见个面,要详细指导博士生论文的写作。所以,郭老师不仅仅对教学、研究等各个方面都是兢兢业业、非常认真。我想这也是郭老师这么多年来取得突出成绩的一个重要原因,郭老师不仅仅在我们这里担任兼职博导,而且还对于人大法学院的各个方面的工作都给予了很多的帮助,我在这里表示衷心的感谢。郭老师长期担任烟台大学的校长,现在刚刚卸任,现在可能时间上更多一些,我们非常期盼郭老师更多的来我们法学院教课、做讲座和从事各个方面的活动。我相信郭老师每一次光临都是对我们人大法学院大力的支持,也都会对我们人大法学院的学术发展增加重要的砝码,我相信郭老师任何时候来都是我们人大法学院非常尊敬的客人,应该说,不是客人了,现在就是我们的老师的了,(郭老师:你的部下。掌声!)请允许我再一次感谢郭老师的到来,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感谢王利明院长热情洋溢的致辞,下面我们就有请郭老师开始今天的报告。
郭明瑞老师:今天是周末的时间,并且外面还下着雨,能够与各位一起讨论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感到非常荣幸,感谢各位的到来。非常感谢王轶教授、保玉教授的光临,特别是新宝教授光临。这次我也是到北京来开会,但是王利明老师让我给同学们做个报告,于是我就选了这个题目与大家一起交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近一些年有不少学者都进行了研究,在物权法立法当中,涉及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最终这个问题在《物权法》当中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我想未来的民法立法当中肯定还需要对这个问题加以规定。
今天晚上我主要讨论一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客体也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我们对诉讼时效的定义或者说概念的确定是有直接关系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问题,我们大陆学者研究者都提到了,我们的诉讼时效也就是消灭时效。但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根据我掌握的资料来看,除了《俄罗斯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进行了定义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规定什么是诉讼时效或者什么是消灭时效,对于诉讼时效的定义学者当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王泽鉴教授认为,消灭时效是指一定期限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这里强调的是请求权,期限届满请求权消灭。马俊驹教授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是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以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个概念强调超过法定期限以后,过后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这种权利属于什么样的权利没有作出清晰的说明。魏振赢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教材当中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个定义强调的是,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丧失的是请求法院进行保护的权利。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对诉讼时效的定义是,权利人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我把这个请求权定义为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或者权利救济的请求权。以上不同的观点也表明,无论称为诉讼时效还是称为消灭时效,时效都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在说限制的权利范围即适用对象上各国的规定也是不同的。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有的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又称为诉讼时效的标的,指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由于诉讼时效相应于传统大陆法上的消灭时效,因此,我们可以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与消灭时效的客体进行比较考察。在传统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上,虽有以请求权为消灭时效客体的,有的是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比如,德国民法规定的也是请求权;日本民法当中规定的是债权和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他们是把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对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都是适用消灭时效的。无论是以请求权为客体的,还是以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它财产权为客体的,但它们都要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不区分作为消灭时效的此种请求权是原权中的请求权还是救济权中的请求权。另外一种立法例就是我们国家所采用的诉讼时效的制度,我们的诉讼时效制度来源于《苏俄民法典》,在规定诉讼时效时候都称之为诉讼时效,而且这个诉讼时效都规定的是请求保护权利的请求权,因为这个请求权指的不是原权的请求权,而应当是救济权当中的请求权,这是两个立法体例的根本区别是在这个地方。
现在我国立法当中发生一个争议的问题,对物上请求权能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这直接就与我们时效的客体联系在一起了,有的争议提到德国民法当中讲到请求权,我们在研究时效客体的时候也讲到请求权,如果我们以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客体的时候会发生一个诉讼时效适用物上请求权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反对,很重要的一个理由就是,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与物权是同命运的,因此,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反而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物上请求权,认为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也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对于物上请求权到底是一种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争论。如果按照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发生争议,那么,我认为,按照我们国家时效制度的规定,是把原权救济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这从理论上来推演的话,物上请求权当然也就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物上请求权实际上它是有两方面的含义,如果我们从绝对权来看,物上请求权来自绝对权的请求权,它是这个权利本身包含的一项内容。但是这项内容从救济权来讲,它是一个潜在的效力,一旦这个请求权发挥效力,实际上表现出来的时候,也是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无论是受到什么样的侵害,是需要排除的妨碍也好,还是停止侵害也好,都是要在物权受到侵害以后才会发生物上请求权。物权受到妨碍,物权的原权状态受到破坏,这种情况下物权的权利人才可以要求破坏物权圆满状态的相对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对于物权人来说,他是在行使物上请求权。从相对人来说,物权人的这项请求权实际上它也是在请求保护他的这项权利。我认为,这个时候的物上请求权已经转化成为一个救济权当中的请求权。如果按照我们《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物权请求权就是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保护,当然也应该在适用诉讼时效保护范围之内。但是,《民法通则》第135条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只有法律另外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才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都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结果合理不合理属于另外一个问题。
我认为,我们的诉讼时效适用于救济权请求权这是可以的,或者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们的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哪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解释当中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外,并没有其他例外的规定,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做的司法解释也是要规定,象登记的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这个范围规定的够不够是值得考虑的。
实际上来讲,从《苏俄民法典》到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在规定诉讼时效权利保护请求权的情况下,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比如说,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是对侵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期限。该法典第208条当中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下列请求:(1)要求保护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物质利益的请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存款人要求支付存款的请求;(3)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如果在这种损害赔偿权利产生之时起3年后方才提出请求,则对过去的赔偿不得超过提出请求前的3年;(4)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这里显然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再有就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该法典明确的规定了排除的情况。
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三次制定民法典,但这三次最终都没有制定出来。但是诉讼时效这项制度在这三次立法草案都是做了基本相似的规定,同时,前几次草案当中也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比如,我们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专门在第457条规定:“请求返还被非常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姓名、名誉、肖像、著作、发现、发明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认为,这个规定是对人身以及知识产权这些绝对权的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对于物上请求权的问题只是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些规定我们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当时的情况是大家都没有什么财产可保护。我觉得,我们现在完善诉讼时效制度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尽管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物上请求权也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其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对这种结果我也是持反对意见的,以前我也认为,排除妨碍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就是,不管妨碍存在多久,只要妨碍存在,我就可以提出请求排除妨碍,就不会发生诉讼时效的问题。但是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这也是一个不得以的解释。从实践当中来看,法院无非是作出两种解释,例如一个排除妨碍的案例,基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当中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最后法院最终判定是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因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我们不再法律当中作出明确规定,同样也是不妥当的。但是,我也认为,凡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权利的属性不同,法律对它的保护的要求也应当有相应的不同。对绝对权的保护与相对权的保护不能做同等的看待,对人身权的保护与对财产权的保护也不应该做同样的看待。我觉得,我们对财产权的保护可以设定一定的时间限制,因为毕竟时效期限届满以后权利人所丧失的仅仅是一种财产利益,而且这种财产利益是可以为他人取得的,这对整个社会财富没有什么大的影响。而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不应当有时间的限制,因为人身利益不应当因为时间的推移而丧失。如果人身利益受到时效的限制而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其他人通常也不会因为权利人的利益不保护而取得这个人身利益。所以,我觉得我们时效制度的完善应该明确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人身权的权利,这里还包括知识产权当中的人身权利,应当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外。因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涉及到财产利益变动,这就可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物权这样一些财产性的绝对权,我认为,应当规定权利人要求排除妨碍的权利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因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必然会涉及到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时效,到底是从妨碍行为开始之时还是从妨碍行为结束之时,这就会发生一些无端的争议。对于返还之诉,我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有诉讼时效限制,应当有取得时效来解决。如果对于返还原物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又不规定取得时效,这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以后,争议的物就会处于无权利主体的状态。因此,我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上,虽然一方面可以考虑适当延长期限等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要明确规定不适用请求实效的例外情况,对此问题国外的立法也值得我们借鉴,并且我国以往的立法草案也可以做参考。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的概念不确切,消灭的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所以,有的主张应该称为消灭时效。我认为,尽管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没有解决原来的根本问题,消灭时效就一定能够明确吗?我认为,我们在立法的时候不应对此问题作出改变,因为诉讼时效的观念已经被大家所接受。另外,如果以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或者请求权为适用对象,自债权请求权成立或可行使时计算时效,未必与我们法律规定或者现实情况相符合。对此问题我们以前一直是有争议的,比如,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多数学者认为,请求履行就可以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应当给债务人一定的还款期限。只要债权人提出还款请求,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了,这个时候债权人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这个时候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个时候诉讼时效适用于权利保护请求权,因为原来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只有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权利才开始受到侵害。包括现在仍然有一些学者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从债权成立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就等于规定当事人不定期债的期限只能为两年,即使将诉讼时效的期限延长三年或者五年,这也相当于此种借贷期限不能超过三年或者五年,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可见这种做法也未必合适。这就是把诉讼时效改成了以请求权而不是鉴于救济权当中的请求权为时效客体的话,可能我们的时效制度需要作出一个很大的改变。但若以权利保护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产生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因此,只能依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时间来确定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同样,对于附条件的债也是如此。在解释上通说认为,附条件的债自所依条件成就之日起作为时效起算点。我们以前也曾经持这种观点。但仔细思考,这种说法也未必妥当。附条件的债,于条件成就之时债发生效力,是否债务人立即就应当履行呢?如果是,债务人未立即履行,债权受到侵害,发生权利保护请求权;若不是,此时并不产生权利保护请求权,而只能于债务人应履行而未履行才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我认为,在诉讼时效方面理清这些关系,还是应该始终把它贯彻到底。所以,在我国将来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定义。这有利于将其与民法上的其它相关制度作一个准确的区分,从而更能够明确其功能和适用范围,更便于法律的适用。
第二个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主要就是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对这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问题中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在实务当中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尽管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查明后发现时效届满以后,对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另一种做法是,法院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当事人主张了,法院会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不依诉讼时效届满来为理由来作出裁判。在《民法通则》刚颁布的时候,大部分的法院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但是现在逐渐的开始不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了。当然,在一些解释上也提到不要主动援引,但是这里面来讲,毕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从时效制度的目的上来说,尽管在关于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关系的需要;还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流转。但是诉讼时效适用的结果,无论你把这个制度的价值定的有多高,但它毕竟仅仅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也仅仅直接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并不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这样一些问题,只要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事项,就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主张,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干涉。从这一点上来讲,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而作出裁判。
从比较法上来进行考察,,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以原《苏俄民法典》为代表,规定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局或者公断法庭,不管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均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同时,该法81条还规定:“法院、仲裁局或者公断法庭,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均得受理有关保护遭受侵犯的权利的请求。”实际上这种规定并不是诉讼上的时效,并不是时效期限届满了以后当事人不能够起诉了,但是法院不管当事人请求不请求都会主动的适用诉讼时效。另一种立法例都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这也是各国法律上的通行做法,这还包括当年东欧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比如原来《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100条的规定以及1984年的《苏俄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法院才予以考虑。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明确作出规定,法院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请求的判决根据。另外,象《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我们的法律将来也应该作出明确当的规定,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而法院不能够依照职权来主动适用。我觉得明确作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有的学者可能认为,不明确进行规定可能有的法院也不主动适用了,但是毕竟还可以适用。假如我们有的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或者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你能够说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法院是错的,或者说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法院是对的,我看很难说出谁对谁错,毕竟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这恰恰可能会对法官对于某一些当事人的裁判创造出这样一个理由;假如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不能够依照职权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如果再有法官这样做,就不是依法裁判了。
第三个问题,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大家可能都比较清楚,各种教科书可能都有提到,通说认为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抗辩权发生说,比如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第二种是实体权利消灭说,比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第三种立法例就是胜诉权消灭说,比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是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请求的判决根据”。
对于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我们很多学者都认为,我们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说。无论是采取哪一种立法例,诉讼时效或者消灭时效届满以后,它的效果是这一方面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为理由要求返还,包括实体权利消灭说也是规定的;另一方受领时效届满以后债务清偿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实际上对于时效效力问题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在不同的立法例下时效期限届满以后对从权利的影响,如果依照实体权利消灭说,因时效期限届满以后,主权利消灭,从权利的命运是决定于主权利的,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当然随之消灭。而如果依照其他的学说,在时效期限届满以后并不导致从权利的消灭。学者通说认为,时效期限届满以后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所谓自然债权就是没有责任的债务。
我曾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从义务人方面来说,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他的责任消灭,但义务存在。从权利人的方面来说,它是请求保护权利的请求权消灭,但其权利存在,此时的权利仅为有受领的权能。因此,我认为,我们未来的立法上还应当从责任消灭的角度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基于从权利,从权利的相对人责任是不是消灭应当依照具体情况来决定。比如说我们以债权和担保权为例,债权是一个主权利,担保权是一个从权利。主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就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这个时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保护,也就是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时效期间届满,法院就不再强制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就是债务人的责任消灭了,但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非也同时消灭。担保人的责任应当依据担保人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比如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保证人仅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此时才开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内没有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就不发生效力。如果担保人为物的担保,这个时候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如果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债务人责任消灭,但担保人的物的担保责任是不是也消灭了?我认为,恐怕不能这样来理解。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成为自然债权,债务人的责任消灭,债权人也就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受偿,此时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让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的责任与保证人的责任同时消灭,这就是要求债权人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担保物权的期间不能与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当然担保物权是不是有期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我一直主张,担保物权当事人可以约定期间,但是当事人约定存续的期间不得短于或者债务人同于债务的履行期间。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届满以后,物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也消灭,但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间只能长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为什么谈这个问题呢?因为我们现在《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这个规定的性质是不是因为抵押权时效期间届满就消灭了,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从我们的立法规定来看,把它解释为抵押权的客体消灭原因我看也未尝不可。因为主权利诉讼时效的效力基于了从权利,这点我们将来在时效制度上应该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相对来说,我认为,这个规定对抵押权人是不是没有时效限制呢?抵押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有所不同,质权毕竟是质权人占有这个质押财产,而抵押人是不占有抵押物的,所以也不能说抵押权就不受时效期间限制,给一个时效期间的限制也未尝不可,但是与如果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致的是不妥当的。当然有的学者提出,它不属于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毕竟它是把诉讼时效效力往后再进行扩张,原来最高人民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就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以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以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权人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以后,如果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是可以的;如果这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了以后,债权人没有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物权法》恰恰把这个期间改为了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样,而且在留置权和职权当中都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这反映出我们对诉讼时效效力是不是及于从权利,存在着不够明确的认识,这有待于我们的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当然,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还有地方值得探讨,很多学者都是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方面发表了很多见解,甚至提出来诉讼时效制度到底是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债务人?有的甚至主张,债权人提前半年给债务人一个催告,催告以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才开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是我觉得,对于诉讼时效还是应当从其适用范围、适用效力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些问题不应当再由法院进行解释或者由法院自己进行判断。
今天我就谈这么几点粗浅的看法或者认识,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主持人:非常感谢郭老师精彩的演讲。郭老师主要从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适用和诉讼时效的效力三个方面谈了自己精深的见解。下面首先有请张新宝老师进行评议,大家欢迎!(掌声)
张新宝老师:这是给我一次这样高的荣誉,我记得六年前我主持过一次郭老师的讲座,其实我与郭老师交往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了,郭老师的成名作1987年在《法学研究》发表的时候我当时是《法学研究》的编辑,到现在已经二十一个年头了,所以每次见到老朋友都是感到非常高兴,尽管今天来迟了一点,但还是没有错过这样一次美好的机会,而且十分感谢郭老师对诉讼时效客体、适用和效力三个方面作出的精彩和全面的讨论。郭老师的成就大家都知道,所以也用不着我再做进一步的补充,而且我也感觉到了大家都听懂了郭老师的方言,尽管不是来自于山东,(笑)我只是一个部分发生了困难,就是关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我开始的时候没有听清楚,但是后来我也听清楚了,我想大家的听力应该比我更好一些。【郭老师:这应该是你的听力水平在提高,另外我的普通话水平也在提高。(掌声)】
每年都要给学生上诉讼时效这门课,所以每年都会遇到刚才郭老师谈到的困难,下面我谈几个方面的想法: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方面,有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这样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不需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这是因为这些请求权它的内容所决定的,或者适用条件所决定的,这些请求权都适用于正在进行的加害的状况,或者妨害、危险状况,如果说这种加害状况不存在了,危险状况不存在,如果再提起这样的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比如五年前你在我的房子旁边堆了一堆牛粪,三年前你已经把它清除掉了,我现在提出来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第二,关于人身权尽管有一些立法例上面说诉讼时效或者消灭时效不适用,但是我提出一些疑问,比如说侵害名誉权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人十年前在报纸上写篇文章骂我,我当时也没有找他理论,我现在想起来了,看他春风得意想恶心他一下,我到法院去起诉,说他十年前写文章骂了我,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找你赔钱了,但是你赔礼道歉还是要做的。我想这样未必是一件好事,已经过去了陈谷子烂芝麻的事情,即使象人身权这样的权利侵害是不是完全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辈子可以无休止的要求别人向你赔礼道歉,恐怕也会存在着异议。
第三,关于返还原物的物上请求权的情形,刚才郭老师也谈到了,需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过去我们对这个问题讨论了很长时间,实际上它需要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个方面配合才能将这样一个权利产生变化,能够使得它在法律上能够落实到实处。对于原权利人来说,他是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使得他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而对于该物之所有权的人需要有取得时效,否则的话,正如刚才郭老师所谈到的,取得该物的人永远没有得到权利。反过来说,即使取得该物的人得到权利了,人家以前的权利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呢?这还需要做出一个交待。我认为,这是一个需要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个方面配合才能解决的问题,而且在期间上面应当作出合理的、恰当的安排,使得二者有着较好的衔接。
第四、关于主权利与从权利,刚才郭老师说的是主权利与从权利,但是后来的论述说的是主债与从债的关系,其实郭老师论述的不是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与从权利是在一个债的关系中,比如说,我买计算机,别人交给我计算机都是我的主权利,另外,我们还约定了他给我培训,这是一个从权利。实际上郭老师谈到的不是这个意思,谈到的是主债与从债,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债之间,尤其是谈到了主债与担保之债的关系。就郭老师的思路来看,我觉得,这是一个有争议的结论,正如刚才郭老师自己也谈到,一个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合谋,使得主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失效,而导致保证人或者是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这样的话,保证人或者担保人在这个关系中往往会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说是诉讼时效的效力对主债的效力和从债的效力分别来加以规定的话,而不是说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从债的效力受制于主债的效力。如果分别加以讨论的话,很有可能出现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合谋侵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况。在我看来,行使一个请求权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困难,他可以在一个适当的时间早一点去行使请求权,多数是能够做到的,未必给他一个特殊的保护,使得这个权利义务尤其是对担保人的保护有失衡之处。
第五,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建设。我们一个共同的愿望就是,通过第四次法典化的运动建立一个平衡的、全面的时效制度,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使得债的双方的利益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平衡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这就要求不仅仅是去完善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也可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法工委的同志也谈到,这个问题最终的完善不在于物权法,我们把希望寄托于未来修改《民法通则》,建立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民法总则来全面的解决这一问题。
同时,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多样性,也是需要加以认真研究的。有些请求权的保护时间要长一些,有的保护要稍微短一些,比如对于物权请求权德国法上规定要长很多,对于合同债的请求权要短一些,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多样性也会提出更多的要求,我们今天只是在债权这一节里面讨论它的多样性问题,比如侵权之债、合同之债规定了一年或者两年不同的时效,而在侵权之债当中有一个特殊的关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规定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涉外的合同规定了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想这远远是不够的,尤其是涉及到物权请求权的问题将来可能会更丰富多彩一些,哪些长短取决于其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
以上是我提出的点评的意见或者是学习的体会,谢谢同学们,谢谢各位老师!(掌声)
主持人:非常感谢张老师睿智而富有激情的评议,接下来,我们有请刘保玉老师对郭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议,大家欢迎!(掌声)
刘保玉老师:感谢主持人刘亮博士邀请我来参加这次报告,我还是有点紧张,因为按照山东的惯例都是学生做报告老师来评议,现在是郭老师做报告让我们这些学生、晚辈来评议感觉到有些紧张。我在民法很多方面的学习也是看郭老师的书成长起来的,郭老师今天演讲的题目长期以来我也比较有兴趣,我与张老师刚才的观点一样,郭老师报告当中很多观点和细节问题我都很赞同,但也有个别地方提出我自己的不同意见或者做一点补充,我主要讲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两个名词,一个是诉讼时效有人提出是不是改为消灭时效更为合适?这个问题我赞同郭老师的意见。我们已经约定俗成了,而且我们主要适用的是诉讼当中的救济权。《民法通则》也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这本身是与诉讼相关的,这个名词无须更多的去计较,我们已经援用诉讼时效了,不妨继续叫这个名字,不一定要与国外那样作出改变。另外,消灭时效是不是就一定的非常的准确,也是值得考虑的。另一个名词是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郭老师刚才叫做适用范围,这是国内几乎所有的教材、著作都是这样写的,其实我一直对诉讼时效的客体这个称谓持怀疑态度。我认为,客体、主体、内容是针对法律关系的时候所讲的,如果讲诉讼时效的客体,那就意味着还有诉讼时效的主体,还有诉讼时效的内容问题,显然我们不会讲诉讼时效的主体是什么,但是我们经过适用客体这个称谓,所以我觉得这个地方就应该称之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而不宜称谓诉讼时效的客体。原因在于诉讼时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是一个制度,法律上的制度有它的适用的范围和条件,而没有适用客体的问题。
第二,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立法过程中争议非常大,刚才张新宝老师主张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双重调整,其实法工委在物权立法过程中表达的也是这种意见,按照王胜明主任的观点,他认为,原物的返还请求权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的权利不再受保护,但是占有人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在满足了取得时效要件之前的这段时间,也就是诉讼时效届满,取得时效不满的这段期间受占有的保护,然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再计算取得时效期间,他们的起算点不一样的,取得时效按照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持续而达到多长时间才能够取得所有权,中间的这段时间用占有制度来保护,他认为这也没有什么不合适的。当然,关于这个问题也有多种不同的意见,我在法院系统讲课的时候也经常向他们了解,有没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请求的?比如说我借给别人一个照相机,他说接访一个朋友使用两个就还给我,结果两天以后也没有还,但是我也没有找他要,结果两年也没有还给我。两年之后我们关系不好了,我找他返还相机,如果不还我就到法院告你,法院能不能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同志讲,我们没有判过这样的案子!如果你们遇到这样的案件你们敢不敢这样审判呢?好象不敢判!但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象刚才郭老师讲到,法律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为什么法院不敢判呢,还是觉得不合适。这个问题确实在实践当中也是值得讨论的,我一直比较疑惑的是,到目前为止,好象没有见到一例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判例出来。我想中国之大不至于一个例子都没有吧,但是我们没有见到一个案例出现,也许是孤陋寡闻了。
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可能与我们学理上谈的另一个问题密切相关,这就是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学术上有多种观点,有物权作用说,物权效力说,物权说,债权说,独立请求权说等等,包括我的著作上也是援引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被侵害而派生出的独立请求权。其实在逻辑上也有学生给我指出来,既然是物权所派生,它怎么又独立了呢?逻辑上是不是有矛盾。然后,如果想让物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大概最好的解释就是把物权请求权界定为物权的作用或者物权的效力,它和物权密切连接为一体,而不是从物权当中分离出来的。如果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或者独立的请求权,它就有可能适用诉讼时效。所以,把它解释为物权本身的作用或者效力它就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而直接受占有时效的调整,这样联系到一起可能逻辑上更充分一些。其实我也倾向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只有取得时效来提到,诉讼时效不在其中发挥作用比较好。
第三,关于时效的沿用问题。郭老师刚才讲民法通则与民事法律上没有时效法官能不能主动援用,以至于司法实践当中做法不一致。据郭老师了解多数法院不主动适用时效,而我的判断不一样。我了解的情况是,多数法院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不提出时效的问题,法院要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因为在我们的实体法上没有关于法官能否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司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该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查明有无中断、终止等事由,查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个规定本身就要求法官有查明的义务,如果诉讼中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没有提出,而法院也没有审查清楚就判决保护了,这恐怕在法院的判决上来讲是错误的,是要被纠正的。但是,我们在诉讼法上讨论相关问题的时候都提出,我们过去的诉讼法更强调职权主义,而国外的法律包括我们中国诉讼法将来改变的方向也是更多的偏向于当事人主义,其实诉讼时效能否由法官主动援用也涉及到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我们过去法官要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不适用还属于错判,这显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如果我们将来改成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那就应该是法官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其实在去年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系列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准备改为法官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这应该与诉讼制度的改革大致是一个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上倾斜。
另外,即使我们把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改为法官非经当事人主张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假如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确实发现案件中权利人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由于当事人不懂法律等等原因没有提出来,法官有没有“示明”的义务,或者法官能不能给当事人解释清楚,主张不主张由当事人决定,这又是一个问题。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当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有一个非常的增加,就是在这个地方加了一个“示明”,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不主张的,法官不得主动援用,但可以根据情况给当事人予以“示明”。这一句话表述是极其慎重的,这可以有三种表述方式:一个是法官可以给当事人予以“示明”;还可以表述为法官有“示明”的义务;第三种表述为法官应当给当事人“示明”。如果采用应当或者法官有“示明”的义务而法官未“示明”,那法官就出错了。而如果采用法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示明”,这样弹性就大了。法官即使为“示明”也没有任何责任,因为只是可以,这就可以“示明”也可以不“示明”,假如当事人找一个律师或者受过教育的应该懂时效法官就可以不“示明”,所以用可以这个词来表述更为恰当一些。
第四,关于从权利的问题。刚才张老师说实际上讲的是从债,主要涉及担保。关于保证期间与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这里面可能有这么两点:一个是关于保证责任期间,在山东省高院曾经遇到这样一个问题与我进行讨论,当事人约定了三年的保证期间,按担保法司法解释未规定不允许,甚至约定五年也是可以的,乃至十年也没有禁止。但是主债权两年时效期间届满了,保证期间是三年,保证人还有一年的期间可以主张权利,于是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还能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能够追偿,债务人抗辩说,主债权人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受保护了,你还找我来干什么呢?后来法院的同志说,这个事情应该怎么办?这种情况下,尽管保证人未过保证期间,但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可以援引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主债务人有时效已过的抗辩,保证人也可以进行抗辩,所以保证人依然可以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使自己免于保证责任。那么,既然有这么的规定了,当事人还约定比诉讼时效还长的保证期间还有没有意义了?法官认为,有意义!如果约定了五年保证期间,债权人找主债务人一次次的主张权利,导致时效中断,可能一直往后延长导致与保证期间持平了,所以它还是有意义的。
关于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对抵押权依附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做了明文规定,这个问题我看到法工委的同志介绍立法理由的时候也是考虑到,如果抵押权不随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而不受保护或者消灭,依然会导致类似情况。假如抵押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他承担责任以后还能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与其这样,不如让它与主债权一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了,抵押权也不能再行使了。这样是不是对问题的处理更为简便一些,我个人认为,法工委这样的考虑也不是没有道理,但是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们与主债权的时效问题究竟怎么处理更为妥当,这里面还有很多值得考虑的问题。
主持人:也非常感谢刘老师务实而富有创见的评议,接下来,我们有请王轶老师对郭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议,大家欢迎!(掌声)
王轶老师:谢谢大家,很高兴来到这里听郭老师的报告,郭老师是我非常尊敬的前辈民法学家,刚才张老师提到,说郭老师的成名作在87年在《法学研究》杂志发表了,当时我还是一名高中生,还不知道郭老师。我最早知道郭老师是在准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时候,当时郭老师与王利明老师、方流芳老师、吴汉东老师合著的《民法新论》的上下册,这恐怕是当时考民法专业的每个学生都要去看的一本书,所以我们当时考研的同学都约定好了,每个同学只能看一周时间,然后就要转给下一个同学。
下面我就对郭老师刚才所做的报告谈一下我的想法,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先谈一下郭老师的报告对我有启发的地方
首先,刚才在张老师评议的时候也提到,是不是所有类型的债权请求权都一定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我自己以往的观念中间,这是毫无疑问的,只要是债权请求权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刚才郭老师提到,对人身救济有关的一些请求权是不是说就一定要去适用诉讼时效,比如刚才张老师提到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在我个人的理解中,应该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间恢复原状请求权它的具体存在形式,应当属于债权请求权具体的类型,到底是它们适用诉讼时效效果更好,还是不适用诉讼时效效果更好,我下面还会提到。我个人的理解,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它一个正当性的前提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象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存不存在着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这样的必要,如果没有的话,是不是应该认可他们例外的,作为债权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就是郭老师刚才报告首先给我的一点启发。
其次,刚才郭老师谈到附条件的债权,当然也包括附始期的债权,这些债权他们的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面究竟是什么时候开始起算,是所附的停止条件、延缓条件成就了就开始起算,所附的时期到来了就开始起算,还是要根据债权中间所确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它的届满,然后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我自己在王利明老师主编的十五规划《民法》教材里面当时承担了这一部分内容的写作任务,当时没有做太多的考虑就接受了通说中间的观点,认为附停止、延缓条件这样的债权,停止、延缓条件成就了诉讼时效期间就开始计算;附始期的债权始期到来了,诉讼时效期间就开始计算。刚才听了郭老师的报告以后,我也考虑了一下,发现这个说法恐怕是不够妥当的。我觉得,这可能与我们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中间经常存在的一个现象有关系,就是学说和立法的二元现象。
什么叫学说和立法的二元现象?我们的学说可能是从德国民法学者、台湾地区民法学者他们的著述中间借鉴过来的,但是在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学说的时候没有顾及到我们实定法上所设置的规则与德国和我们台湾地区实定法上的规则是不一样的。象拉伦茨教授在他的《德国民法通论》里面就债务法现代化法之前的德国民法典,采取消灭时效制度的时候,强调消灭时效的起算点和债权发生的时间原则上都应当是一致的。的确是这样的,在债务法现代化法之前,德国民法典上关于消灭时效制度的规定,消灭时效的起算点是从这个请求权发生的时候开始计算,因此它就形成了相对应的法律的规则,那就是附延缓条件、停止条件的债权,条件成就了、请求权发生了消灭时效期间就开始计算。由此也就是形成了与此相对应的民法学说,但是我们《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尤其是第135条的规定,明显与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消灭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吸收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说,而没有顾及到中国实定法上规则的特殊性,这样的现象我想不只是在这一个问题上存在,在不少问题上都有它的反映。
第三,刚才郭老师的报告中谈到,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它的诉讼时效期间究竟从什么时候开始进行计算?刚才张老师在评议的过程中也提到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多样化的问题,我个人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因为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实际上如果债权人总不向债务人主张自己权利的实现,是有可能形成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会产生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纯粹的考虑一定要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候,或者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进行债务履行,并且确定了相应的宽限期限,宽限期现到来的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计算,究竟妥当还是不妥当,这个可以不可以考虑通过诉讼时效期间多样化来解决对这个问题所进行的法律规制。
第二部分,有几个问题我自己还没有想得很清楚,借这个机会向郭老师请教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比如在郭老师的报告中间,在张老师和刘老师的评议中间都谈到一个问题,就是物权请求权中间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要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及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是通过取得时效来解决,还是需要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共同配合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自己以往中间的考虑是,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上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应当是一个与自由及其限制有关的民法中间的价值判断问题。所以,我按照自己一贯的思路,在民法的范围内要想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话,得有足够充分且具有正当的理由,这个理由就是公共利益,所以最后我找到了也是很多学者以往已经表达过的,就是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这种认识作为前提,我自己以往接受的观点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确是要进行类型的区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由于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因此,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我自己以往主要是考虑到,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在公示的效力上通常都是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所以,公示方法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可能性比较高,仍然有可能产生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我以往主张,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刚才听了郭老师的报告以及张老师和刘老师的评议之后,我自己的想法大致是,究竟适用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一并解决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协调,还是就用取得时效来解决。这可能是不是需要考虑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就是要做类型化的思考。什么样类型化的思考呢?因为在发生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或者其他的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形,比如以我自己以往的认识为前提,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话,这个时候无权占有他人动产的人,如果他在无权占有他人动产之后,就以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名义和平公然此据的去占有所有权人的动产,这个时候如果有这样前提存在的话,可能只用取得时效制度就能够较好的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实践中间有可能出现,一个无权占有他人动产的人,他没有以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这样的名义来和平、公然、持续的占有这个动产,他并不是对外宣称自己就是这个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的权利人,可能取得时效制度在这种类型之下就暂时没有他的用武之地。从这个角度来讲,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不是仍然有它发挥作用的余地。
基于这样的考虑,我自己的想法是,对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正好是能够与取得配合来进行使用。就象前面评议老师提到的,适用诉讼时效解决这边不能够在有法律上面强制力去恢复自己权利状态的问题,取得时效解决无权占有人权利的取得问题,这是一个我自己还没有完全想明白向郭老师请教的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刚才郭老师在报告中间提到,债权和从从权利,债权尤其是与担保权它们之间在期限限制上的关联性的问题,正如刘老师在评议的时候也提到,的确这里面有一些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思考的问题。比如说,担保权不受到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期限的限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对担保权产生任何影响,那么我们现在需要回答几个问题,如果提供担保物的人就是债务人自己,这个时候由于不存在求偿权的问题,利益关系相对简单。但如果是以第三人来提供担保物的话,就会发生一个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基于求偿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在这样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当中,我们就要考虑,我们允许不允许债务人向他行使求偿权的第三人主张,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如果说我们不允许他向这样的一个第三人去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的话,实际上意味着诉讼时效制度在有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里面,它的作用是非常小的。只不过是债务人向你行使求偿权的第三人进行债务的履行,还是向债权人债务履行的问题,这样一种利益的安排的结局是否合适?如果说反过来,作为债务人来讲的话,允许他对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就求偿权行使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他对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这又有一些问题不好回答,比如说求偿权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的发生时间与原债权债务所发生的时间很明显是不一样的,求偿权一定发生在就物实现了清偿之后,发生点不一样,这个问题我们怎么去解决,他可以向一个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里面的权利人去主张一个对先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间对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的问题,而且允许向第三人行使对债权人可以主张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的话,有的时候可能会导致第三人无法实现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这个时候究竟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妥当,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我们进一步去考虑的问题,这点我也想听一听郭老师的意见。
第三,我也注意到,在讨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过程之间,不少讨论者的思路是这样的,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是物权的作用或者物权的效力,或者是其他各种不同的说法,然后说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对这种论证方法持有怀疑的态度,因为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在我的心目中是一个纯粹民法学问题,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做何种不同类型的界定,对于物权请求权有关法律规则设计和适用不产生任何的影响,对它法律性质的认定中间不包含任何可以对新的价值判断问题作出价值评判的准则。所以,我对这样的论证方法一直感觉在说服力上是不是比较弱,这个我也想听一听郭老师的意见。
以上就是我的评议,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感谢王轶老师的评议,对我个人而言,每一次聆听王老师的讲座或者评议都是一种美的享受。下面是提问环节,各位可以提问,待会郭老师将会对三位评议人的评议和提问一起作出回应和解答。好,有请孙新强老师。
孙新强老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们现在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完全是从概念上来设计的,债权、物权、担保权,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了,就不能再从债权这个角度考虑问题了;然后从物权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允许他就物权提出请求。如果这个时候经过另外一场诉讼还可以受偿的话,如果在第一场诉讼当中法官就知道这个债权是有担保的,折腾了两次最后得出来的是一个结果,现在在我们司法资源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效力上有没有考虑到?
郭明瑞老师回应:非常感谢各位老师的点评或者指正,我一直觉得这个问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刚才几位教授的发言也恰恰说明了这个问题。下面我就几个问题谈一下我的想法。
第一,关于张新宝教授谈到的排除妨碍请求权这样一些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它的内容所决定的,这个观点我也是赞成的,但是我们现在的解释就是从内容上来解释,如果我们不明确规定排除它的适用,这就会涉及到这个请求权到底是什么时间发生,如果一堆牛粪堆在门口三年了,你现在清除了当然不需要了,但是从他人把牛粪堆在你门口开始你是不是知道侵害了你的权利了,你可以请求了,三年了你还没有请求,如果是这样计算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如果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又是一回事,为了减少这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我是主张明确规定象物上请求权这些绝对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各位教授的发言我也是非常赞同的,我认为,也是应当依靠取得时效来解决,不能仅仅依靠诉讼时效制度权利的归属状态来解决,将来怎么来设计这个制度需要我们很好的进行思考。
当然,王轶教授刚才提到了一个很好的思路,就是类型化。我觉得类型化的问题确实值得考虑,但是王轶教授提到,如果从时效制度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来看,实际上返还请求权里面如果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话,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已经给予保护了。但是,类型化区分哪几种占有可能更好一些。
第二,关于侵害人身权是不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刚才我也提到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张老师提到恢复名誉等多少年以后你还提起诉讼,但我觉得如果针对个案来解释,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侵害人身权、影响他人名誉的诉讼,虽然是十年前发生的,那现在让你赔礼道歉有什么影响啊?我倒主张,人身权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它既不涉及到财产利益的分配问题,又不会影响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是要求损害赔偿了,涉及到财产利益的变动,这种情况下是需要适用诉讼时效的。
第三,关于物上请求权是什么性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刚才提到,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确定为请求权,那么,就会发生这个请求权是不是包括物上请求权。对于物上请求权能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这就涉及到物上请求权是一种什么样性质的权利。有人认为,这是物权的效力、物权的作用对物权同命运,对物权不能适用,因此这个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请求权。但在我看来,只能说它是具有债权性质的,因为债权请求权很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当事人是特定的,你要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时候总是向特定的人在主张这种权利。实际上物上请求权是有两种含义的请求权,一种就是物权本身当中的所包含的请求权,它根本就没有发动,另一种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了,发动了的物上请求权,这种情况就是向特定当事人主张权利。这种权利恰恰是作为原权的物权受到侵害以后所产生的一种救济请求权,基于这种救济请求权才可以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从理论上感觉应该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我希望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客体这个概念,保玉教授提出这个概念不确切,我也赞成这种看法。甚至我都觉得适用范围是不是确切都值得考虑,适用范围如果称之为适用对象可能会更好一些。
第五,关于法院是不是能够依照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刚才我也谈到了,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基本上都是适用的,最近几年多数法院可能不再主动适用了。从时效制度本身的目的上来看,不应当由法院主动适用,因为没有必要,因为它是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当然,有人提到法院可以“示明”这个权利,我的看法也是,可以的规定总比应当的规定好,法院有没有必要去采用,如果法院都去阐明这个东西,我觉得不如让法院主动援用算了。除非是一个盲人只有告诉他才知道,这个时候法院可以主动援用。
以上是我对各位老师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回应,还有一些问题我们下面再进行讨论,谢谢大家!
主持人:非常感谢郭老师精彩的演讲,非常感谢三位老师的评议,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们今天的讲座就进行到这里,谢谢大家的参与,下次再会!(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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