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刚狼发大水:从不回复异议的偃师市法院执行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2:59:31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韩淑桃,女,汉族,农民,1968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大口乡西寨村4组,系死者李学凡之妻。
异议人:李永和,男,汉族,农民,1930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大口乡西寨村4组,系死者李学凡之父。
异议人:秦淑芝(枝),女,汉族,农民,1930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大口乡西寨村4组,系死者李学凡之母。异议目的:
1. 追加郭占永之妻李建平为本案被执行人。
2. 对本案迅速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尽快将本案彻底执行终结。事实与理由:
韩淑桃、李永和、秦淑芝、李晓飞、李晓颖等五人申请强制执行郭占永一案,已于2007年1月5日在偃师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07)偃法执字第00015号。
由于法院的原承办人员不仅没有对被执行人采取有力的执行措施,反而多次搪塞、刁难我们,公然阻挠该执行案件的顺利推进,以致此案在长达数年的较长期间内没有丝毫进展,我们不得不屡次提出听证申请、回避申请、执行异议,甚至提出控告等,始终没有得到偃师市法院的书面回应。
在该案没有丝毫进展的情况下,经查询中国法院网的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页,该案竟被报告“已结”。
我们不得不多次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最后,偃师市法院才指定由执行员苗长青承办该案。苗长青经过依法调查,发现郭占永有三处房产,第一处是老宅院,第二处是新宅院(二层楼房),第三处是临街门面房(是郭占永用于经营的冷饮店)。
鉴于郭占永经营的冷饮店房产不是一般的居住房产,拍卖、变卖与该二层住房产相比都有明显的优越性,至2008年8月,我们曾多次提出应首先执行该冷饮店房产,并拿出2008年7月31日第20版的刊登的典型案例共法院在执行是参考,却始终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法院的这种做法对我们是不公正的。
经过漫长的评估、拍卖程序之后,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7)偃法执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将位于偃师市大口乡大口村一组郭占永所有的二层房产一套交付申请执行人韩淑桃、李永和、秦淑芝、李晓飞、李晓颖抵偿了部分债务。之后于2009年9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了该二层房产及对应的第000158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虽然该二层房产已经交付给我们了,但郭占永及其妻子还时不时地从侧面邻居家里翻墙进入该院甚至偷偷更换了大门门锁等,我们曾经拨打110、向大口公安派出所报告了情况,公安局却以“属于法院管,法院还没有办理彻底”为由,拒绝受理。我们又向偃师市法院反映,偃师市法院也是推脱着,没有采取什么有力措施。
由于该房产所占土地属于大口村的集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2条及第13条等有关规定,无法直接将该房产所占土地过户到我们名下。在征得法院同意之后,我们就联系大口村有意买房的多人,前去查看房产,准备待新的买主确定后,将该房产所占土地直接过户到给新的买主。但是,在谈妥有关事项,准备办理有关手续时,却总是遭到郭占永及其妻子的干扰(骂街、挑衅等),千方百计地阻挠,导致多为有意购买的大口村村民,为避免与郭占永及其妻子产生纠纷,被迫退出。
我们曾经多次向偃师市法院反映郭占永及其妻子的上述阻挠执行的不法行为,却从未见到偃师市法院采取具体对付措施,以致其干扰行为变本加厉地不断升级。
2010年4月份,经多方努力,又有一位买主有意从我们手里购买该二层房产,当提出办理土地过户时,该第一村民组组长拒不配合,导致再次被迫退出。
2010年6月,郭占永已经再次搬到其原经营冷饮的第二套房产内进行着冷饮经营。我们曾经多次向偃师市法院反映,也没有得到回音。  2011年4月初,我们发现郭占永及其妻子家人已经搬入这所房院内居住生活,我们当即进行交涉,郭占永及其妻子振振有词地叫道:这就是我们的土地,我们有权使用,你们愿意到哪里告状,就去那里告状。气得我们不得不再次拨打110报警,偃师市110及其接案的大口派出所均以“应由法院来管,我们无权管理,我们不予受理。”等予以推脱。
我们随即又向偃师市法院执行局长、庭长、承办人反映,最后答复说:“应有公安局来管,我们不管,不应当由我们管。”等予以推脱。
难道我们遭受到的侵害,真的成了不受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了吗?
至今,距立案执行已4年多了,郭占永没有主动申报其财产状况,法院也没有要求其全面申报。郭占永一家仍然是开着冷饮店在长期地经营着,我们急切地盼望着早日执结,为什么不能排除干扰将本案早日执结?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请求人民法院,要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制裁,排除郭占永及其妻子等人的非法干扰,并做通村、组工作,使该二层房产及其土地使用证得以顺利过户到新的买主名下,要麽依就将该二层房产执行回转,督促郭占永如实申报财产并责令提供担保,转而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执行该冷饮店房产。以使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依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等有关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予审查、书面回复。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 韩淑桃
李永和
秦淑芝委托代理人:李双芹15037928936韩振京1352690914820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