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若干问题探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2:04:26
◎大陆法系理论和立法上一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力,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二者在性质上均已构成独立的诉,必须要由专门的程序加以规范。
一、异议之诉的主体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原告应为执行债务人,亦即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或其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而受强制执行之人。债务人有数人时,是否作为异议之诉的共同原告,应视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定。债务人怠于提起异议之诉的,执行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能否代位起诉?笔者认为,代位权虽为私法上的权利,但其行使方式有两种,即径行方式和诉讼方式,其他债权人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其行使代位权的恰当方式。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为执行债权人,即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人或其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而得请求执行之人。
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原告应为就强制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第三人。所谓“第三人”,具体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之人,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不及之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及对于该所有人的财产有管理及处分权之人。在判定提起异议之诉的第三人是否适格时应注意:(1)与执行当事人之一方就执行标的物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者,亦不失为第三人。(2)执行标的物属于数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单独提起异议之诉。标的物为共同共有者,应取得其余共同共有人全体的同意或由共同共有人全体共同起诉。(3)债务人仅就特定范围内财产负责,若对此范围外之财产执行,债务人亦得基于第三人地位提起异议之诉。例如在限定继承时,若对债务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执行,债务人即得提起异议之诉,此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第三人异议之诉。(4)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代位提起异议之诉。
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被告,目前有三种立法例:(1)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2)既可以债权人为被告,也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3)以债权人为被告,在债务人否认其权利时,始得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笔者倾向于第三种选择,因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与执行债务人没有直接关系,只有在债务人否认第三人的权利时才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此时的合并属于排除强制执行之诉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的合并。
二、异议之诉的事由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必须要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才能提起。消灭事由包括使请求权的全部或部分绝对消灭的事由和相对消灭的事由。绝对消灭的事由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之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之法律施行等;相对消灭的事由如,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是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请求的部分或全部暂时难以行使的情况。如债权人同意延期、债务人为同时履行之抗辩、债务人对请求之标的行使留置权,权利滥用或违反诚信原则等。
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所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系指就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在判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注意:(1)应依该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或方法确定,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异议之诉。例如,被执行之标的物即便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存在,且已取得占有人的地位,无论其占有是基于物权或债权,一旦其权能因执行而受到侵害者,均得提起异议之诉。(2)并非所有权皆可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以下几种情况下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之诉:第三人将其所有物设定抵押的,执行机关对抵押物之执行;债务人将已设定抵押权之标的物让与第三人,该让与并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在给付判决中令他人将某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在实际取得所有权之前,不得主张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的权利。(3)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以现实存在者为限。如其权利仅有实现的希望,例如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所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或始期尚未届至,或仅能证明或主张执行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者,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另需特别注意的是,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在发生期限上有一定的限制。执行依据如果是判决书、诉讼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的,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必须发生于执行名义成立后,执行名义成立前债务人有实体上的异议事由可以直接提出抗辩或者通过上诉等方法获取救济,不必另行起诉。在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上,判断执行名义成立一般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为基准时。我国民诉法未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笔者认为,诉讼上执行名义成立应以“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定基准时较为允当,仲裁裁决成立则以“仲裁言词辩论终结”定基准时为妥。如果执行依据为经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的,此种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的,债务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因为债务人事先不存在主张实体上抗辩事由的机会;同此理,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既可以发生于执行名义成立前,也可以发生于执行名义成立后。
三、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第三人异议之诉,仅适用于对财产权的执行,不适用于对行为的执行。凡认为对标的物的执行影响了其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均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至于异议之诉所排除的执行名义的种类、执行名义所载请求的内容,为终局执行抑或保全执行,以及执行标的物为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则在所不问。
债务人异议之诉不适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具体理由在于:(1)财产保全裁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判决的执行,债务人如有实体上的异议事由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抗辩,由法院作出裁判,诉前财产保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不起诉的,人民法院直接解除保全,债务人无需另行提起异议之诉。(2)虽然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不能上诉,但先予执行裁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终局判决前作出的,债务人如有实体上的异议事由,同样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由法院在本案判决中直接作出裁判即可,债务人亦无需另行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不在本案的诉讼之中,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不存在债务人的救济机会,故第三人异议之诉应适用于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和多数情况下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但对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先予执行不能适用,因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不适用于对行为的执行。
四、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若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即无排除强制执行名义执行力的可能,再提起异议之诉已无必要,故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这里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如果仅仅是对某一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终结,但价金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所载之债权的,债务人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执行名义成立后,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时,债务人能否提起异议之诉?笔者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前亦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因为:(1)从理论上看,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而非撤销已为执行之处分,异议之诉是独立于强制执行程序外的新的诉讼,应当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2)从实践来看,执行名义成立后,债权人随时都有可能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随时有受强制执行的危险,准许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异议之诉亦有必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债务人如有实体上的异议事由,则只能提起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诉。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若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的,即使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已无实益。故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亦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这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应指对于执行标的物个别之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而言。对个别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如已终结,则虽整体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已无实际利益,只能对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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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异议之诉的主体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原告应为执行债务人,亦即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或其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而受强制执行之人。债务人有数人时,是否作为异议之诉的共同原告,应视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定。债务人怠于提起异议之诉的,执行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能否代位起诉?笔者认为,代位权虽为私法上的权利,但其行使方式有两种,即径行方式和诉讼方式,其他债权人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其行使代位权的恰当方式。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为执行债权人,即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人或其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而得请求执行之人。
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原告应为就强制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第三人。所谓“第三人”,具体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之人,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不及之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及对于该所有人的财产有管理及处分权之人。在判定提起异议之诉的第三人是否适格时应注意:(1)与执行当事人之一方就执行标的物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者,亦不失为第三人。(2)执行标的物属于数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单独提起异议之诉。标的物为共同共有者,应取得其余共同共有人全体的同意或由共同共有人全体共同起诉。(3)债务人仅就特定范围内财产负责,若对此范围外之财产执行,债务人亦得基于第三人地位提起异议之诉。例如在限定继承时,若对债务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执行,债务人即得提起异议之诉,此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第三人异议之诉。(4)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代位提起异议之诉。
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被告,目前有三种立法例:(1)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2)既可以债权人为被告,也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3)以债权人为被告,在债务人否认其权利时,始得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笔者倾向于第三种选择,因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与执行债务人没有直接关系,只有在债务人否认第三人的权利时才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此时的合并属于排除强制执行之诉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的合并。
二、异议之诉的事由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必须要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才能提起。消灭事由包括使请求权的全部或部分绝对消灭的事由和相对消灭的事由。绝对消灭的事由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之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之法律施行等;相对消灭的事由如,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是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请求的部分或全部暂时难以行使的情况。如债权人同意延期、债务人为同时履行之抗辩、债务人对请求之标的行使留置权,权利滥用或违反诚信原则等。
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所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系指就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在判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注意:(1)应依该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或方法确定,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异议之诉。例如,被执行之标的物即便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存在,且已取得占有人的地位,无论其占有是基于物权或债权,一旦其权能因执行而受到侵害者,均得提起异议之诉。(2)并非所有权皆可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以下几种情况下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之诉:第三人将其所有物设定抵押的,执行机关对抵押物之执行;债务人将已设定抵押权之标的物让与第三人,该让与并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在给付判决中令他人将某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在实际取得所有权之前,不得主张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的权利。(3)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以现实存在者为限。如其权利仅有实现的希望,例如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所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或始期尚未届至,或仅能证明或主张执行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者,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另需特别注意的是,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在发生期限上有一定的限制。执行依据如果是判决书、诉讼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的,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必须发生于执行名义成立后,执行名义成立前债务人有实体上的异议事由可以直接提出抗辩或者通过上诉等方法获取救济,不必另行起诉。在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上,判断执行名义成立一般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为基准时。我国民诉法未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笔者认为,诉讼上执行名义成立应以“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定基准时较为允当,仲裁裁决成立则以“仲裁言词辩论终结”定基准时为妥。如果执行依据为经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的,此种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的,债务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因为债务人事先不存在主张实体上抗辩事由的机会;同此理,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既可以发生于执行名义成立前,也可以发生于执行名义成立后。
三、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第三人异议之诉,仅适用于对财产权的执行,不适用于对行为的执行。凡认为对标的物的执行影响了其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均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至于异议之诉所排除的执行名义的种类、执行名义所载请求的内容,为终局执行抑或保全执行,以及执行标的物为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则在所不问。
债务人异议之诉不适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具体理由在于:(1)财产保全裁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判决的执行,债务人如有实体上的异议事由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抗辩,由法院作出裁判,诉前财产保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不起诉的,人民法院直接解除保全,债务人无需另行提起异议之诉。(2)虽然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不能上诉,但先予执行裁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终局判决前作出的,债务人如有实体上的异议事由,同样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由法院在本案判决中直接作出裁判即可,债务人亦无需另行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不在本案的诉讼之中,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不存在债务人的救济机会,故第三人异议之诉应适用于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和多数情况下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但对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先予执行不能适用,因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不适用于对行为的执行。
四、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若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即无排除强制执行名义执行力的可能,再提起异议之诉已无必要,故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这里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如果仅仅是对某一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终结,但价金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所载之债权的,债务人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执行名义成立后,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时,债务人能否提起异议之诉?笔者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前亦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因为:(1)从理论上看,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而非撤销已为执行之处分,异议之诉是独立于强制执行程序外的新的诉讼,应当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2)从实践来看,执行名义成立后,债权人随时都有可能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随时有受强制执行的危险,准许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异议之诉亦有必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债务人如有实体上的异议事由,则只能提起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诉。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若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的,即使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已无实益。故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亦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这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应指对于执行标的物个别之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而言。对个别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如已终结,则虽整体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已无实际利益,只能对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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