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额 英文:被执行人以转移财产为手段规避执行的法律应对-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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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以转移财产为手段规避执行的法律应对 作者: 刘文彪 周顺宝    发布时间: 2011-03-16 10:48:15



    【案情】

    申请执行人林某原系被执行人沈阳某建筑集团职工,该集团现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集团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的来源为上级单位拨款、借款等,其核心企业为沈阳某装饰公司(早于沈阳某建筑集团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此外,该集团公司还包括第一、二建筑公司等企业法人。申请执行人林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部门裁决,被执行人沈阳某建筑集团需给付其伤残抚恤金等15万余元。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中发现:沈阳某建筑集团原下属之企业法人装饰公司现已改制为宏盛建筑公司;该企业改制完成后,沈阳某建筑集团与该企业签订协议,将其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一宗零价格转让给宏盛建筑公司,从而导致沈阳某建筑集团无能力履行其它债务。故申请执行人林某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追加宏盛建筑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

    【分歧】

    合议庭在讨论是否追加宏盛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出现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宏盛建筑公司以零价格受让沈阳某建筑集团的土地使用权,存在明显的恶意,可以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在此期间,法院应中止本案的执行。

    【评析】

    1、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第三人。本案债务人沈阳某建筑集团恶意转移主要资产导致其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执行机构能否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执行主体或对已转移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显然没有赋予执行机构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对案件之外的第三人无偿接收债务人之财产导致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时,除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隶属关系时法院可直接裁定追加或执行外,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

    2、《合同法》规定的救济途径及存在的弊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上述情况,应中止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之诉。

    但在实践中发现,这种救济模式存在以下弊端:

    (1)增加了诉讼成本。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恶意或无偿转移财产导致其无能力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时间通常发生于案件已审理终结进行执行程序过程之中,此时再中止执行程序又启动诉讼程序必将会使一部分当事人重陷诉讼漩涡,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2)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完全得到保障。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主体通常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而非申请执行人;而在撤销权诉讼中,法律并没有允许法院执行机构介入该诉讼之中。这样一种立法和司法模式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承担非常不利,在理论上存在因债权人举证不能而产生败诉的可能。

    (3)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撤销权之诉的提起和审判周期较长,实践过程中也存在受让人再次转让该项财产而次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能否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即使债权人胜诉而使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往返中,债务人仍可利用其中“间隙”而处置资产逃避债务。

    3、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笔者认为,根据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的原则,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应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移财产、低价转让财产或有此类行为之虞从而使债务人丧失执行能力时,该执行机构可以直接采取措施制止被执行人的行为;对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丧失执行能力的,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同时,为充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赋予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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