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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纯经济损失刘  潇     纯经济损失问题起源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是民法领域的一个新兴概念,对于充分保障民事主体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侵权法领域的前沿问题,也是研究的难点,被喻为“戈尔迪难结”。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纯经济损失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同样情况在赔与不赔之间游移不定。    近代民法确立了侵权和违约两大民事责任形式。违约责任对于履行利益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缔约机会丧失的保护确定了纯经济损失在契约领域的可赔性;在侵权领域,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间无契约关系,那么确实发生的纯经济损失应如何加以保护成了法律的难题。    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经济损失的概念,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有了一定规则的认可,可以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本文对纯经济损失做以下简单论述。     一、纯经济损失概述    (一)概念    纯经济损失,又称之为金钱损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的,非因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经济上的损失,是加诸于受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不利益,具有独立性、无形性和直接性的特征。    (二)基本特征    1、独立性    纯经济损失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其不依附于特定的权利,不表现为对特定权利的损害。    其独立性是指与受害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没有关联,但不是说与任何人身或者财产没有关联。    2、无形性    纯经济损失是被害人因为他人的加害行为(不仅仅是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这种损失不是由于受害人有形的人身伤害和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3、直接性纯经济损失是加害行为在受害人处直接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后继而又引起的间接损失,这使得纯经济损失区别于间接经济损失。    依此特征,纯经济损失与财产损失相区别,而归属于一种经济利益损失;也与因有形损害而引起的经济利益上的损失相区别,表现为纯粹经济损失。    (三)纯经济损失概念难点的体现    1、纯经济损失的范围通常具有不确定性,正如美国卡多佐法官所称“对于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的期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    2、纯经济损失往往还涉及侵权行为法与契约法的规范机能。    3、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必要对就纯经济损失所提起的诉讼作出限制,而如何才能使该限制适当(尤其是在过失情况下)殊为艰难。    4、对纯经济利益可以有多种侵权行为,但鉴于纯经济利益的多样性,建立一个统一的原则十分困难,且未能形成一个概括性权利。     二、纯经济损失的类型    关于纯经济损失的类型在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分类标准。依纯经济损失的定义和特征,有些纯经济损失类型还兼跨合同法和侵权法两大领域。    英美法系通过判例将纯经济损失类型化为:挖断电缆案型、不实陈述型、遗嘱无效案型、油污案型中的关联经济损失和海洋环境损失、公共设施损害案型。以上五种纯经济损失类型中,电缆案型和公共设施损害案型中的纯经济损失基本上不予赔偿,其他类型也是限定了严格的赔偿条件。    王利明教授把纯经济损失分为四类,即间接至损型、失去价值的损失型、不实表示型和专家责任型。我国学者还常提及的纯经济损失类型有:产品责任类型或产品自伤类型、物之使用不能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雇员和家庭成员伤亡类型、合同法领域内的纯经济损失类型等。这些纯经济损失类型可以适用现有的法律规范获得解决。     三、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    “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紧密联系,所以对一个人的损害可能会产生连锁反应。经济关系之间是如此紧密地相互交织在一起,以至于其中一个破裂可能将产生影响深远的结果。此外,经济损害的连锁反映在没有其他力量介入的情况下从一个人流向另一个人。”①所以对于纯经济损失的法律保护有利于防范人们的社会生活风险,保障人们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但是其所保护的“利益”也不能过分扩大,否则会造成诉讼泛滥成灾和行为自由受到妨碍的不利后果。    (一)合同领域    对于合同法中的纯经济损失,例如合同法中的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的机会损失造成的纯经济损失,因为双方具有特别关系,可以减少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从而可以根据合同合理分配风险,所以纯经济损失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侵权领域    在侵权法领域中,由于纯经济损失的抽象性和定位的不明确性,对于其保护范围存在相当的争议。    (1)故意侵权    因故意侵权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就各国立法和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得知:如果成立侵权行为,则应予赔偿已经成为共同的发展趋势。如英美法上若干以故意为要件的侵权行为,多以纯经济上损失为其保护客体,如欺诈、胁迫等;德国民法上规定以故意悖于善良风俗损害于他人时,应付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也都确立了故意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的赔偿原则。    (2)过失侵权    因过失侵权所引发的纯经济损失法律保护则相对复杂,各国有不一样的法律保护模式。    1、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采取的是单一的保护模式对纯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的保护。    英国法最初采取排除规则,所谓排除规则即是对于案件中产生的纯经济损失一律排除在可赔偿的损失范围之内而不与补偿。这一规则作为纯经济损失补偿领域的一般规则长期被法院采用。③但是在近几十年来排除性规则在英国的适用已经减弱。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并没有采取统一的保护模式,即便是同一个国家对于不同类型的纯经济损失也是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    法国民法典下,任何损害,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或经济的损害,都可以提起侵权诉讼。标准就是损失的确定性和直接性,过错的判断标准就是一个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会怎样行为。    德国法系将侵权责任限于有法律列举的法定权利范围内,为了充分保障行为的自由和司法的统一,在法律上对一般财产损失和特殊的纯经济损失进行了区分,并对二者的救济设计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四、我国法律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    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有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涉及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笼统地于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也是有可能获得救济的,但前提是加害人具有过错且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现行法律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规定    1、侵权致人死亡、受伤或者伤残时,应赔偿丧葬费、护理人员的各种费用、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这些情况下,发生损害的是人身损害直接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其受侵害的是纯粹经济利益。    立法上的规定有:《民法通则》119条、《产品质量法》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2条等。法条如下:    《民法通则》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产品质量法》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各种专业服务机构因过错对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    现行法上的相关规定非常多,比如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注册会计师法》42条;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的责任(《公司法》第208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质量承诺或者保证机构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57、58条);公证机构的责任(《公证法》第43条);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证券法》第173条;律师的责任(《律师法》第54条。    3、其他明确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法律。    比如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垄断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反垄断法》第50条);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操纵市场行为人的责任(《证券法》76、77条。    (二)纯经济损失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侵权责任法》的第2条、第6条、第7条包含了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法条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以上规定,几乎所有的合法的可救济的法益都在逐步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当然,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不能过分扩大,否则,会造成诉讼泛滥成灾和行为自由受到妨碍的不利后果。    以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法院整体对纯经济损失没有一个非常清晰的主线,有的案件赔,有的没有赔。这和我们以前没有《侵权责任法》有很大的关系。这次《侵权责任法》出来之后,法院可以运用第2条、第6条、第7条来解决纯经济损失的问题。     五、我国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限制    王泽鉴教授在著作中写到:“一旦允许受害人对损害人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侵害人对自己的纯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则该种规则会开启诉讼泛滥的大门,导致纯经济损失的侵权诉讼大量发生,使被告有可能要对大量不确定的人承担大量不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⑤所以在侵权法对纯经济损失提供救济的同时,也应当对其保护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而从我国的法律政策角度上看,立法上也是原则上不提供救济,但例外性的提供救济。    我国对纯经济损失赔偿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善良风俗之要件限制纯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对违反善良风俗的纯经济损失不予保护。    2、以因果关系限制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只有在纯经济损失是加害人在通常可以预见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    3、明确受害人的范围以限制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例如专业人士不实陈述致他人纯经济损失的情形中,为避免陈述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对受害人的范围限制在其应与陈述人有合同关系。     六、小结    侵权法最重要的目标是通过规则给潜在的侵权人和受害人提供适当的激励,使其能够预见行为后果并谨慎自己的行为。所以纯经济损失的法律保护应当结合侵权法的法律精神,并考虑因果关系、政策考量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的因素。我们不能只限定保护人身损害和物质财产而将纯经济损失拒之门外,但也不能无限度的扩张纯经济损失的范围,而造成人们生活风险的扩大。     参考文献:    ①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②D.W.Robertson著,刘慧译:“义务的新领域:纯粹经济损害”,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③李朝亮:《纯粹经济损失初论》    ④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