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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材料的复印件盖章后是否有证明力(陆宁初)
公民陈某就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未按规定审查,将不符合法定形式又欠缺重要资料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而予以当即受理并核准的行为不合法,要求依法撤销核准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一份重要证据是2005年底复印自被告的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中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虽写了实到三名股东,占公司67.68%股权,作出决议,但在加盖了工商局摘录章原件的复印文件上,只有两个股东的签字和盖章,另一占20%股权的A公司没有盖章,而这样仅有47.68%股东认可,是根本违反《公司法》及《某公司章程》规定。而工商局认为,公司变更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工商局档案备案的该公司决议,有符合条件的三个股东盖章、签字,但是由于A公司红色公章较淡,工商局的复印机未能复出,而复印件不能推翻原件上有印章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请求。但原告认为该A公司公章是事后补盖的,是虚假的,不具合法性。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审查时形式合法,程序合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针对工商局档案材料复印件上没有A公司公章,但加盖了工商局复印章,该复印件是否应当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关键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工商局方认为,已在一审中反复说明由于原件印盖得较淡,复印时未能复出,故该复印件是不完整的,不具证明力,工商局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后去补盖,并提出可当场验证,而且当时复印时,加盖的是摘录章,不能证明原件上没有A公司公章的事实。同时,A公司作为第三人也证实,当时股东会议在A公司召开,A公司当场加盖公章,不存在事后补盖。
在现实的诉讼中,不少人都认为只要复印件上加盖了核对章,即已表示了核对无误的证明效力,其证明力应是等同于原件的。那么,加盖了复印章的档案材料,是否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其在什么情况下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又应如何判断呢?笔者认为,其效力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复印件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具证明力。
一般复印件因有可能被人为改动,其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所以不能单独作为证明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提供书证的,应符合“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片、节录本”。
本案中,原告在庭上出示的是一份复印件,而非原件或正本、副本。其右边有工商局加盖于一叠复印材料纸边的约留0.2cm长的骑缝章(兰色)的一小段,而该章完整的表述是“摘自企业登记档案材料,某工商局,某年某月某日”。从其文义上看,这只能代表是一个复印摘录章,标明了原件来源何处,上面并无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思表示,其只能证明是一份复印件,不能证明已核对过,原告以此复印件盖章后表明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等同于原件的说法显然站不住脚。
二、复印件盖章后仍不具有完整的证明力。
1、本案复印件加盖的不是核对无误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不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本身仍是一种证据,只是这是一种补强证据,即在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如对方当事人承认)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见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本案如果原件缺失,仅存有盖章后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效力或可成为争议,但本案复印件加盖的不仅不是核对无误章,而且工商局档案中原件保存完好、清晰,其效力是非复印件能取代的,该事实情况也得到了该印章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A公司的证实。原告所称是工商局与A公司事后串通补盖的,缺乏事实依据。
2、如果盖了核对无误章的复印件是否就具证明力呢?笔者认为,如果盖了核对无误章的复印件,究其性质仍是复印件。不能因为复印件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就可以表明其证明力就可以等同于原件或者因此就可以超越原件(可能还存在本案中印章复印不出或核对上的差错等情况),可以以此证明原件是事后伪造的了。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核对无误章,其也不完全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才具证明力,特别是在该件与原件事实上不一致时。盖了核对无误章的复印件应在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有效。
3、盖了核对无误章的复印件可以推翻原件的证明力吗?在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时,原件的证明力可以推翻吗?本案工商局在诉讼中反复提出复印机问题,并提出可随时验证,上诉人对验证一说避而不谈,也未对所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的盖章时间申请鉴定,仅以工商局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A公司印章为由,提出原件是被肆意修改的,该说法明显不能推翻原件的证明效力。因此本案二审以上诉人未提出验证,也未对盖章时间申请鉴定,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是正确的。
(注:本篇被太仓市律师协会评选为2006年度优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