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西尼奥: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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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来源: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政务公开 > 内部建设 > 反腐倡廉建设  发布时间:2011-01-27  

林启明同志:
      您好!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
      张某,中共党员,某局信息中心主任。
      2008年上半年,张某负责该局的IT基础设施、信息安全运营维护的招投标工作。新安公司总经理赵某找到张某,表示希望在招投标中得到张某的帮助,并提出 将合同金额的8%作为好处费给予张某。张某表示同意。后在张某的帮助下,新安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标的为人民币1800万余元。2009年2月,张某向赵 某提出以借款的形式提走好处费。按照张某的安排,赵某将人民币150万元交给张某的前妻杨某,并与杨某签订了内容为“杨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 借条。2009年7月,张某和杨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住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经查,2008年下半年,张某与杨某协议离婚,但直至案发仍以夫妻名义共 同生活,所购房屋亦为二人共同选定。
      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认定,但赵某所送的好处费由其前妻杨某收受,所购 买的房屋也在杨某名下。因此,难以认定该款为张某个人占有,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杨某虽办理了协议离婚,但直至案发仍以夫妻名义 共同生活。张某以与其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款的方式进行受贿,并不影响其行为受贿性质的认定。
      请问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依据是什么?请答复。
                          沈 妍
                        2010年12月20日

沈妍同志:
      你好!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理由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 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本案中,张某收受他人钱款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属于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张某任信息中心主任期间,具体负责IT基础设施、信息 安全运营维护的招投标工作,其对于该招标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新安公司中标,并按照与赵某事先的约定提取好处费,应认定为其利用职务 便利为赵某及新安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赵某给予的钱款。
      张某指定杨某收受钱款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新安公司中标后,按照事前约定,张某指使杨某从赵某处收受钱款,并以杨某名义购买房产。杨某受张某指使收受钱 款购买房产,无论是购房款还是房产实际上均受张某控制。张某与杨某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有共同利益。张某以与其有共同利益 关系的特定关系人杨某收受贿赂款的方式进行受贿,其目的仍是为了个人利益,虽未直接收受行贿人给予的钱款,但这种间接受贿的方式与行为人直接受贿在危害性 质上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同样具有权钱交易性质,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此,贿赂款虽不在张某名下,但张某指定杨某收受贿赂款 的形式并不影响其行为受贿性质的认定。
      综上,张某身为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信息中心主任,负责相关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公司谋取利益,指定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已构成受贿行为,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鉴于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林启明
                                                                                                201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