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雷奥特曼全集:对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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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2011-03-04 ] 沈    延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A市B区某街道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居民余某被其丈夫伤害致死。双方家长对死者生前保管的一本10万元的存折及2.2万元人民币的归属存在争议而引发纠纷,该街道办事处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主任章某(中共党员)负责协调此事。为防止双方继续发生争吵,章某要求死者余某之父余某将存折及2.2万元现金暂时交其保管。余某将存折和钱交章某时,章某说待结案后街道办事处会作合适的处理,并写了一张收条,署名为“某街道办事处章某”。章某未对街道办事处其他人员提及此事。此后,章某将2.2万元和存折放自己办公室保管。2007年初,章某用2.2万元购置了笔记本电脑、录像机等物品放自己办公室使用,未作固定资产登记,也未告知街道办事处其他人员。
   2007年上半年,章某调动到其他单位工作,于是将其经手保管的10万元存折移交给该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干部李某,但未向李某提起保管2.2万元现金及购置笔记本电脑、录像机等物品之事。由于新任职单位的办公条件较差,章某将所购电脑、录像机等物品带至新单位其办公室使用。2007年9月,余某向章某原工作单位某街道办事处要求返还被保管的财物。
   请问:对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观点一: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私财产。
   主要理由:章某用余某交给他保管的2.2万元现金购置笔记本电脑、录像机等物品,供自己使用,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是侵占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处分条例》)第16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公私财产。
   观点二: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
   主要理由:第一,章某保管钱物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章的保管行为不是个人占有余某交来的财物,而是代表街道办事处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二,余某所交2.2万元在由章某保管后,该钱物在法律上应以公共财物论。第三,章某使用所保管的钱款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
   观点三: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
   主要理由:章某收取并保管钱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收取后保管的钱物系公共财产,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方式系窃取。综上所述,章某利用其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以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违反了《处分条例》第83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贪污。
   观点四: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
   主要理由:按照《处分条例》第94条的规定,所谓挪用公款,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综合分析本案,章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
   1、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行为。
   在余某被其丈夫伤害致死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双方家长对死者生前保管的一本10万元存折和2.2万元现金的归属存在争议。章某作为街道办事处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主任负责协调此事,余某之父余某将存折和现金暂时交章某保管。保管该存折、现金是其职责所在,章某无权动用。章某本应对余某交给他的存折、现金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却擅自用2.2万元现金购置笔记本电脑、录像机等物品供自己使用,属于利用协调处理遗产纠纷、保管财物的职务便利,实施挪用行为的情形。
   2、余某交给章某暂时保管的2.2万元现金属于公款。
   死者余某生前保管的存折和现金本属私人财产,但在章某作为街道办事处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主任负责协调遗产纠纷的过程中,由余某交由章某保管。参照《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这2.2万元在由章某保管期间性质上属于公款。
   3、章某用其保管的现金购置笔记本电脑、录像机等物品放在自己办公室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或许有人认为,章某将笔记本电脑、录像机等物品放在自己办公室使用,不属于“归个人使用”,而是“归单位使用”,不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分析认为,章某在自己的办公室使用这些物品仍然属于归个人使用,“归个人使用”和“归单位使用”不是关于使用场所的概念,而是物的使用主体的概念。章某购置这些物品,未作固定资产登记,也未告知街道办事处其他人员,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单位意志,章某不是代表单位而是以个人身份使用这些物品。在调动工作后章某将该物品带到新任职单位办公室继续使用,如果认为其行为是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则难以解释是归哪个单位使用。章拥有对笔记本电脑、录像机等物品使用的支配权,因此,章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此外,章某是街道办事处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主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要件;其挪用公款出自故意,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因此,章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点评:
   综合分析全案,我们认为,对章某的行为无论是认定为侵占还是贪污,其立论的前提都是章某将由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的2.2万元占为己有,但由于章某是出于履职而保管财物,且打了收条,无论从余某、章某的主观认知还是从街道办事处具有返还责任的角度,尚难以完全认定章某是将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同时,鉴于2.2万元被用于购置物品并非街道办事处所为,而是章某个人擅自所为,且未作单位的固定资产登记,因此,章某所购置物品难以认定为单位公物,将章某行为定性为占用公物的观点也难以成立。就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的观点而言,本身无可非议,但这种观点没有充分体现章某违纪行为的本质,因而也是不可取的。综上,我们倾向于同意第四种观点,即对章某的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至于所购置物品被章某放在办公室使用,应属挪用公款购买物品后的具体用途,不影响对章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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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于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