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骷髅 楚天佑第二部:现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与当前农村社会现状的冲突及消解对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4:36:29

现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与当前农村社会现状的冲突及消解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则),以司法解释的权威形式,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现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价值理念和内容体系,对于以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现行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无疑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一大贡献。规则的有效适用,必然有助于进一步树立法官中立裁判者的权威,把法官从过去那种无休无止的调查取证和遥遥无期地等待当事人举证的相对被动的局面中彻底地解放了出来。但是在规则的实际适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社会的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把基层法官推到了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是权威的司法解释,是法官可以照搬引用轻松裁判而无需担心案件上诉后有被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之虞;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在法官竭尽释明义务之后,面对规则依然茫然无助的眼神,是法官清楚地意识到规则的预期效果与当事人实际获取利益的能力之间存在着莫大差距之后良知的现实的反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无视农村社会现状,将规则不加思索地、强行地推进,企图以一个超前性的带有明显理想主义色彩的制度,在短时间内完全控制那些经济、文化发展还相对滞后的社会空间以及其中的人的思想和行为,其结果恐怕绝不容乐观──冲突必然产生,规则的价值取向不仅不能得到尽快实现,相反其最终实现的历程必将因为冲突而变得格外艰难和漫长,司法资源被无故耗费,不仅仅是诉讼当事人而且是司法改革、司法官本身甚至是国家法治的进程都将为此付出代价。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因为司法实践者们正在现实地经历着这样的考验。为设法解决问题,本文试图从规则适用的社会条件、当前农村社会现状以及两者的冲突等方面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和思考,努力以“承认司法的现实”①和避免不切实际的空谈的客观精神,在一种局限之内消解冲突,追求可能最佳的效果,以尽可能平和地、及时地、低成本地让一个理想化的规则在尚未完全具备适用条件的区域变得可操作起来。
  规则适用的社会条件
  首先考察一下规则产生的社会背景。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领域发生的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逐步被以人的平等和交易的自由为根本特征的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商品经济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广大城市有了充分的发展,形成了一个个较为发达的城市商业社会,锻造了一批批具有现代交易观念和交易能力的城市人。与此同时,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国际市场交易规则在渗透着我国市场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的重实体、轻程序、轻效率、轻效益的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用经济发展的要求,于是以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民事审判改革的理论研讨和实践探索蓬勃兴起。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核心问题的证据制度因为未得到及时改革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制约民事审判改革的瓶颈,阻碍了民事审判改革的突破性进展。于是,关于统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问题被提了出来,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重点调研课题和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经过十数次的讨论、修改和征求意见,规则于2001年12月21日正式公布。由此可见,规则产生的社会背景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即商品经济在我国特别是在我国城市社会充分发展的呼唤;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客观需要;民事审判改革的必然要求。同样重要的是我国一批城市社会人日益成熟的交易观念和交易能力为规则的实施准备了人力的可能。
  其次考察一下规则的价值取向和主要内容。从属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角色决定了规则的价值取向与民事审判改革目标的统一,即公正与效率,这一点在规则的导言部分有着非常明确的表述:“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案件”。除此之外,规则的导言还规定了这样的内容:“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这表明规则价值取向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是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是说规则的价值在于追求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和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便利的统一。规则中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依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限定举证期限以及组织证据交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等制度的规定,无不体现了对公正与效率精神的追求;规则的第2 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 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使老百姓打官司感到更加方便,对如何打官司更加清楚,对官司输赢的原因也更加明白。”②,因而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③。作为规则追求的价值目标,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和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是相互统一且互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审判活动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与效率;反之,没有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就无从依附和保障。这种辩正关系并不难理解,问题在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是否有了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就必然能够实现?是否有了规则对一些具体诉讼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就能够变为现实?它对承载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即诉讼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有无特定的要求?从规则关于当事人举证范围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后果的规定、关于当事人举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期限的规定以及关于质证等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要充分享受规则赋予的权利,就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义务的履行又是以具备一定的能力为前提的。这种能力应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规则的认知、接受能力和运用规则维护自身权益的技术、物质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首先应当明白规则设定了哪些权利和义务,然后还要从观念上接受这些规定并积极追求最佳的效果,最后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物质能力,比如关于举证要懂得怎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需要提出哪些证据?如何去收集?比如关于质证,应当懂得怎样围绕对方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针对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质疑和反驳,这些技术性问题的解决又都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的支持。只有具备了上述能力条件,当事人才能将规则所内含的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价值取向通过自己的努力变为现实的可能,而这一切还需要有一个高素质、高度技能化、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来具体指挥运作。
  综上所述,规则适用的社会条件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社会现代化。这是规则赖以产生并得以有效适用的社会物质基础。二是法官队伍的素质建设和高度职业化。这是规则具体实施者的能力条件。三是社会主体交易、诉讼能力的极大提高和诉讼能动化。这是当事人能否从规则的实施中获取行使诉讼权利便利的主体能力条件。规则的有效适用,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关于法官队伍的建设问题,许多专家、学者们已经作出了非常精辟的论述,本文不再述及,拟从规则适用的另两个条件入手,考察一下我国农村社会目前的现状是否已经具备了规则有效实施的社会物质和人力条件。
  农村社会的现状
  可以这样说,中国目前最大的问题仍然是农村问题,是实现农村现代化的问题。自20世纪80 年代以来,以推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为开端,我国农村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商品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促进了人们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平等意识、契约意识的觉醒和不断强化,激发了人们对自己合法权利寻求法律保护的内在要求。”④。但是,“由于历史的、自然的、文化等因素的制约,不任我们今日的社会显得多么‘现代化’,更多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⑤。这个社会中的人(我们暂且称之为‘农村人’),无任他们内心的愿望正在如何觉醒和逐渐强大,由于其自身能力缺陷的制约,还不能现实地为自己谋取更多的交易和诉讼便利。这就是农村社会的现状──一个尚游离于现代城市社会边缘甚至有些还远离现代化的社会区域以及这些区域中的人。
  一、关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我国农村社会经济总体上还处于欠发达水平,生产仍呈现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的、自给自足的状况,缺乏大规模、集约化的现代化生产能力;商品交易也多限于小数额低档次的日常消费品,交易规则也显得比较随意和不够规范。
  二、关于农村人的现状。人是社会的主体,人的知识、观念、能力决定了其适应、改造社会的程度和效果,就规则的适用而言,决定了其能否从中得到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和得到多少便利。
  (一)关于农村人的知识。尽管来自统计部门的数据表明中国已经消灭了文盲,但正如众所周知的那样,这些数据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农村人的文化知识水平状况。客观地说,国家在国民教育问题上,通过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极大地提高了国民的素质,文盲、半文盲的比例显著下降,但不容乐观的是并没有完全被消灭。很多农村人只能生硬地、缺笔少划地写自己的名字,有的连这一点也做不到。我们曾处理过这样几起惊人相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借款人不会书写,出借人代写借据后交借款人签名,后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审理中借款人提出了令人吃惊的抗辩:不知借据的内容、借款数额不对、还款时间不符合约定、不是本人签字等,于是申请鉴定,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时间。这对于习惯于接触有着丰富交易经验的城市人、处理大量大额规范的商品交易案件的城市法官来说,也许闻所未闻,但这就是真实的部分农村人的文化现状。
  (二)关于农村人的观念。一是关于农村人的交易观念。由于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的影响,农村人至今大多仍生活在一种习惯之中,那种世代相传的、以道德准则为主要内容的、主要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对农村人的生产和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在有些地方甚至超过了法律。人们以人情、信赖等情感倾向支配自己的交易决定并作为对交易双方的约束,而很少用法律的规定规范交易的过程。在这种习惯的支配下,农村人的交易往往很少采取书面形式,有些即便有书面形式,条款也不尽完备甚至与法律法规直接抵触,产生纠纷形成诉讼的比率较高。诉讼中,因为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所主张的事实得不到法官的认可者不在少数。许多农村人为此付出了代价,但令人担忧的是,这并不没有使这些农村人很快完全抛弃他们心目中早已认可并沿用已久的习惯,更不用说去影响他们周围的人乃至整个农村社会。在他们看来习惯就是法律,败诉是因为对方的无德和法官的不负责任或者说不公正造成的,因而常常出现当事人官司输了,把与对方之间的对立转化为对法官的不满甚至仇视的怪异现象。二是关于农村人的诉讼观念。农村人的诉讼观念直观、简单而又十分朴实,他们认为只要事实上有理就应该得到法官的支持,法官不支持就是不公正。至于有没有证据、证据是否充分那都是法官的事,与他们无关,他们的认识中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概念。国家的普法活动已经进入了第四个五年计划,正在轰轰烈烈向纵深处推进,但在广大的农村社会,大量的市场经济的法律并没有深入人心。在我们处理的案件中,大约有8 0 % 左右的当事人不知道打官司需要自己举证以及不举证对自己有什么不利的后果;在法官的反复释明和指导后,仍有一半左右的人没法或者说根本不想改变自己的诉讼观念,坚持认为调查取证是法官的职责,否则“交诉讼费给你干什么?”,其中一部分为坚持自己的观念不惜全力以赴:“我不管什么举不举证,如果你不调查判我败诉,我就到你家去,跟你吃饭睡觉!”值得重视的是这样的人在农村并非个别。
  (三)关于农村人的诉讼能力。 一是关于农村人的诉讼技术能力。绝大多数农村人对证据有哪些种类、打官司应该提供哪些证据、哪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去收集证据、怎样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质疑和反驳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因而他们往往无法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合法的、全面地、有效地提出证据,所提出的证据容易出现不充分、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大甚至不合法等问题,不能有效地支持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另外还存在一个证人问题,在涉及农村人的诉讼案件特别是有关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以及土地使用权等纠纷中,当事人主要甚至全部依靠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绝大多数证人因为碍于乡邻情面或害怕日后遭到报复或因费用问题没有形成合议,往往不愿出庭作证。据不完全统计,农村证人出庭作证率还不到当事人提供证人总数的1 0 % 。有些证人虽然不愿意出庭,但还能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书面证言,但总体比例也仅仅只占5 0 % 左右,而且这些证人证言往往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又得不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而不被法官采纳。这些证人中有的通过当事人向法官传送这样的信息:"如果法官愿意下去调查照说,但绝不出庭"。而法官往往因为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则的要求提供书面申请,即便提供了,也以不符合规则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规定而被驳回。还有一部分证人干脆连书面证言也不出。证人不出庭,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又因得不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其结果只能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法律上讲,这种结果符合规定,符合法理逻辑。但对于主要甚至是全部依靠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主张的农村诉讼当事人来说,似乎显得不近情理,这不仅因为他们的诉讼观念还比较落,更重要的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不是当事人所能解决,连学术界也在探问:“证人拒证,良策何在?”。二是关于农村人的诉讼物质能力。规则实现了从“法官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在赋予当事人更多诉讼权利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更多的义务。与此相对应,当事人参加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也增加了。除了过去一直承担的预缴案件受理费、支付出庭的交通、食宿费以及其他诉讼费以外,还要增加支付调查收集证据、证人出庭等费用,而这些费用在过去都被法院实际承担了。另外,因为规则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能力要求提高了,很多当事人因为文化、法律知识以及技术能力的缺乏无法适应这种要求,不得不为一些过去往往"不请律师也能打赢的官司"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帮助他们收集证据,出庭辩论。应当说,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使农民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很多农民已经进入"小康",衣食无忧而且颇有盈余。但这毕竟不是全部,相当一部分农民还刚刚解决了温饱和生计问题,极少部分甚至尚有贫困之虞,他们根本无力负担增加了的诉讼费用。很多人请不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又不懂或者没钱自己收集证据,于是只好寄希望于法官来主持公道,申张正义。一旦法官不能按照他们的想像作出裁判,就断言法官不公,甚至如前所述迁怒于法官。
  两者的冲突
  与我国现行法律一样,规则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代化的城市社会、发达的工商社会和陌生人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而产生的。在这些社会中,人们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足够的个人能力运用规则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真正获得规则所谓的“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好处。在这里,规则得到了有效的适用,产生着预期的良性效应,并有可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而得到发展和完善。但是在经济、文化发展还处于相对封闭和落后状态的农村社会、熟人社会,一时很难有效运作起来。知识、观念和诉讼能力上的不足,使农村人不但没有从规则的适用中得到多少好处,反而增加了他们精神和物质上的负担,于是冲突不可避免。
  一、与农村人诉讼观念的冲突。 习惯于用习惯支配自己生产、生活的农村人,一旦出现麻烦,就希望有人“为民作主”,反映到诉讼问题上表现为对法官一味的依赖。在他们心目中法官应该是包拯似的“青天大人”,能够洞察秋毫,惩恶扬善,而不是需要他们自己作多少努力。他们在观念上很难接受有的干脆拒不接受官司的输赢主要依靠自己举证的说法,认为这是寻老百姓开心、对老百姓不负责任。“证据全要我来找,还要你们法官干吗?”这是我们在处理案件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
  二、与农村人诉讼能力的冲突。: 如前所述,农村人无任在技术还是物质上都缺乏必要的能力,还不能适应规则适用的要求,像规则设计的那样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全面地而不是偏面地、充分地而不是不足地、客观地而不是主观地、合法地而不是非法地提出证据。“如果当事人连什么是辩论权都不明白,你如何让他/ 她们明白证据开示和互相质证?”⑥。也就是说,农村人因为缺乏承担规则所设定的义务的能力,所以无法充分地享受规则所赋予的权利。在这里,规则因为超越了农村社会的实际,还没有接上“地气”,并没有给广大的农村人带来预期的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因而存在着可能变成好看不中用的“花瓶”的危险。“我不识字,也没钱,没办法举证!”这是我们在处理案件中常常听到的另外一句话。
  三、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冲突。< 法官作为规则的司行主体,从理论上讲,只要把规则的内容具体地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就是在忠实地履行法官的职责,就符合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但是,法官应以公正、“社会的福利”为毕生的追求,“如果大量的当事人由于种种知识或能力或财力的原因而预期甚或要求法官‘为我作主’,而你就恰恰是这个法官,你怎么在法庭审判技术以及职业良心上‘坐山观虎斗’?”⑦?如果法官只会机械地套用规则的条文而无视规则的适用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否符合预期的设想,甚至面对诸多处于弱势的农村人因为规则的适用利益反而受损仍然无动于衷,这样的法官恐怕就没什么职业道德可言。人们需要的是有职业良知的、能动的司法官(农村人尤其需要这样的法官),而不是教条地输进输出法条的司法机器。
  四、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的冲突。应该说规则的内容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改革的方向,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法官按照规则开展审判活动,作出司法裁判绝对正当、合法,但是却与农村人的实际承受力相去甚远,与农村人心目中所期望得到的公正目标相去甚远。规则在农村社会的适用,可能赢得了效率,却也可能失去了公正,可能在形式上表现为公正,却在实体上变得不近情理,甚至极不合理,因而在事实上变得无公正和效率可言。
  关于冲突消解对策的思考
  我们应当承认,规则的适用与农村社会的现状之间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作以上分析,绝非否定规则的合理性和先进性,也无意于夸大农村社会现状的落后和司法实践的艰难。相反,我认为两者的冲突不是本质上的、不可调和的对抗,而仅仅是理想与现实、现代与传统、观念与实践的冲突,这种冲突是暂时的,是可以通过我们司法者能动的司法活动得到缓冲和消减,并随着农村社会现代化的实现而最终完全化解的。
  那么如何消解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以达到既使规则在农村社会中得到有效适用,又让广大的农村人从规则的适用中真正得到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有人主张,就农村社会的现状而言,规则的内容具有超前性,脱离农村实际,适用效果不好,因而暂不适用,待条件成熟时再适用不迟,如此可消除冲突;另一种观点认为,规则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代表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因而它的适用不应受到任何社会实际的阻挠,农村社会虽然条件尚有欠缺,适用有一定难度,但仍应强行推进,以保证国家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如此冲突可被强行化解。
  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和启发性,但也存在明显的偏面性,它们把规则的适用与农村社会的现状对立了起来,这不符合两者关系的实质。何况解决一个社会问题,采用非此即彼的方法,恐怕是行不通的,也不会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规则虽然超前于农村社会的现状,但必竟产生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大背景之中,不是空中楼阁,从本质上讲两者是统一的,可以互相融合的。因此,消解两者冲突的关键在于寻求它们交融的契合点。
  首先,深刻领悟规则的价值取向,从宏观上正确把握两者融合的目标性基础。现代经济的发展,要求司法必须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不仅是规则的价值取向所在,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原则和方向。就这一点而言,规则的适用是不能被妨碍的。农村经济的发展虽然还相对滞后,但同样需要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需求将更加趋于明显。农村人的知识、观念和能力虽然还有欠缺,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同样是他们内心希望实现的理想。因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村人内心的期望不仅不会妨碍规则的适用,相反,与规则价值取向的统一,构建了两者融合的共同目标基础。把握这一点,有助于我们从宏观上始终坚持正确的司法方向。
  其次,客观正视农村社会现状,从微观上寻求两者融合的现实操作基础。让理想化的规则在适用条件欠缺的社会区域运作起来,并产生预期的效益,需要一个能动的司法过程,既适用规则,又尊重现状,把规则与现状有机地结合起来,让规则理想主义的价值取向在这里变成农村人"可触摸到的真实",而不是徒见其形实不可得的水中月,镜中花。这个能动的司法过程的实践承担者就是法官--农村基层法庭的法官。
  (一)法官能动司法的理论根据。法官依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审判是最正当也最没有个人职业风险的做法,但这样一来,法官事实就变成了“一台自动售货机那样严格的司法机器”了,“与此相伴的势必是一个没有创造力,没有想像力,没有对于法律错漏的补救能力的法官”⑧。法官如果对法律适用的效果莫不关心,就不是一个真正具有法律精神的法官;如果对法律适用引起的人们的怨气和不满充耳不闻,更是缺乏起码的职业道德和良知。法官只有在能动的司法活动中,才能体现出一种现实主义精神和充满智慧的创造力、原生力的完美结合。
  (二)法官能动适用规则的现实进路。农村基层法庭的法官处于司法实践的最前沿,几乎在处理的每一个案件中都直观地感知着规则与现状的冲突,这种感知逼迫他/ 她们思考规则适用的现实途径。
  1 、多加释明、引导,让当事人陈旧的诉讼观念在法官的影响下逐步淡化。要改变一种观念绝非一时一事所能奏效,急于求成也可能适得其反。但去影响它、淡化它是完全有可能的,这就需要法官多尽释明义务,多发挥引导作用。要不厌其烦,反复说明,耐心细致,切实引导。
  2 、适当扩大调查取证范围,弥补当事人因诉讼能力的不足可能导致的诉讼权利得不到维护的缺口。我们不能把能力上存在一些缺陷比如“不识字、没有钱,不会举证”的当事人推到司法的大门之外,使他们成为规则适用的试验品和牺牲品。而应该设法帮助他们渡过从能力不足到适应要求的艰难的过渡阶段,使他们不因非自身过错原因造成的先天条件制约而受到利益上的歧视性损害。这就需要法官将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对规则的限定进行适当地扩展。只要是当事人因能力所不及不能提供而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予准许,而不必拘泥于规则条款的限制,比如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不愿出庭所作证言又关系案件事实的,应尽可能到实地调查取证。
  三、把握能动司法的准则,始终保持法官中立裁判者的权威地位。能动不是无边无际无所约束的,更不是法官可以背离中立角色的借口。能动的目的是解决规则的超前性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公正与效率始终是法官能动司法必须围绕的中心。
  参引文献:
  ①苏力《送法下乡》。
  ②③《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④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
  ⑤⑥⑦⑧苏力《送法下乡》。

  (题图摄影制作: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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