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色残阳小说黑帮家法: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2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04:32:11

(二)增值税政策与法规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抵扣凭证

2.具体行业或具体业务的增值税政策与法规

3.增值税税收优惠

红字专用发票的管理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A、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B、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C、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D、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E、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3)为实现对通知单的监控管理,税务总局正在开发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在系统推广应用之前,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税务机关不进行核销。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4)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第018号)

3、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关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目前,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分“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认证时失控”、“认证后失控”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等类型。

A.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企业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

B.属于“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认证时失控”和“认证后失控”的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由税务机关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技术性错误的,由税务机关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第969号)

 

4、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属于作废发票”,是指销货方已经按“作废”处理而购货方又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1)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在运用防伪税控发售系统进行发票入库管理或向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时,要认真录入发票代码、号码,并与纸质专用发票进行仔细核对,确保发票代码、号码电子信息与纸质发票的代码、号码完全一致。

(2)纳税人在运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时,应认真检查系统中的电子发票代码、号码与纸质发票是否一致。如发现税务机关错填电子发票代码、号码的,应持纸质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到税务机关办理退回手续。

(3)对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后又被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按以下办法处理:

A.纳税人当月发现上述问题的,应按照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纸质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同时进行作废,并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以后月份发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B.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将有关情况,如发生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编号、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号码(包括错误的和正确的)、发生时间、责任人以及处理意见或请求等,逐级上报至总局。

C.对涉及发票数量多,影响面较大的,总局将按规定程序对“全国作废发票数据库”进行修正。

D.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E.从2003年7月开始,总局将对各地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因操作失误而形成的“属于作废发票”进行考核,按月公布考核结果。对问题严重地区将组织力量进行抽查并通报批评。

F.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本通知中涉及纳税人的事项在办税服务厅公告,并认真做好对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辅导工作。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85号)

 

 

6、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6.0版)试运行有关问题

(1)系统特点

A、采集、比对级次减少。总局和省局税务机关两级发票比对的管理模式,取消省局以下税务机关数据采集比对环节。

B、比对时间缩短,由按月比对改为总局、省局按日比对。

C、系统功能更加自动化,操作更加简便。数据提取、清分、比对、上传、下发等工作由系统自动完成,避免人工操作失误。

(2)系统数据处理流程

A、省局稽核系统每日自动完成下列工作:

B、每月14日(遇法定节假日比照征管法有关规定顺延,下同)省局税务机关统计并上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C、省局稽核系统每日自动接收总局下发的相符发票、不符发票、缺联发票、属于作废发票和重号发票等稽核结果数据。

D、每月16日省局税务机关统计《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比对情况统计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比对情况统计表》。

E、总局稽核系统每日自动对各省上传的数据进行提取和比对。

F、每月15日总局稽核系统自动统计《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比对情况统计表》和《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比对情况统计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6.0版)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第209号)

 

(二)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管理

 

 

4、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虚开发票增值税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行为的,应当征收增值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无货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行为之一,不应征收增值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如该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中“废旧单位涉嫌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的,一经查实,不得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的规定,对查实发生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取消其免征增值税资格。

摘自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虚开发票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苏国税函[2004172号)

 

5、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

(1)凡年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3)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按下列要求开具:

①税率栏填写零;

②税额栏填写零;

③其他项目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开具规定填写。

(5)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认证抵扣,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043号)

(4)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

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中规定的抵扣项目外,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线、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

 

二、具体行业或具体业务的增值税政策与法规

(一)关于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1、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

A、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B、这里所称“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是指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紧急通知》和本通知的要求进行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新办商贸批发企业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售发票后一个月内,税务机关要对企业经营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提供服务,跟踪管理。

C、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为解决出口退税问题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2)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

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3)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

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4)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正常经营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企业,按其实际纳税情况核算年销售额实际达到180万元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2、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

 

(1)案头审核

(2)约谈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并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3)实地查验

3、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入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小月。

(1)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万元,。

(2)对小型商贸企业,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3)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4)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巳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同时应将领购并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自行填写清单,连同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复印件一并提交税务机关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专用发票清单与专用发票记帐联进行核对,并确认企业已经缴纳预缴税款之后,方可允许继续领购。

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时,须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核定次购票量―-本次申购票时结存发票数量。

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对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第一个月内首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再次领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第二次发售专用发票前对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其是否有货物实物,是否实际从事货物零售业务。对未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5)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6)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7)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4、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

(1)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查,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

1、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2、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2)铝合金门窗;

(3)玻璃幕墙;

(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6)、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第117号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080号

1994年5月1日起,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1)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4)原料中掺有煤矸石、厂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5)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摘自财税字【1994】004号】

(6)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国税发[2000]37号)】

(7)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

摘自[国税发[2002]56号)]

 (8)自2007年6月3日起,对于沥青混凝土等其他商品混凝土,应统一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7〕599号]

 

 

    5、自2007年1月1日起,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3%。

  (2)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① 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②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③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摘自《细则》】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摘自财税【2005】165号】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5】165号】

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摘自《细则》】

(4)包装物押金

①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1993】154号】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摘自国税函【2004】827号】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1996】155号】

②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摘自国税发【1995】19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销售酒类货物(不包括啤酒、黄酒)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也视同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摘自苏国税发【1996】435号】

小规模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包括随同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酒类货物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都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摘自苏国税发【1996】435号】

 

(5)折扣销售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6)以旧换新

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7)还本销售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摘自国税发【1996】154号】

(8)委托、受托代销货物

① 委托方在收到受托方送交的代销清单时,应按向受托方收取的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② 受托方在销售代销货物时,应接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销售额计征增值税。从委托方取得的手续费,应征收营业税,但如取得的该项手续费,不分别核算或虽分别核算但核算不准确的,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摘自苏国税发【1995】402号批复】

(二)进项税额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摘自《条例》】

1、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摘自《条例》】

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国税明电【1999】010号】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

【摘自国税发【2002】045号】

(2)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①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摘自《条例》】

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迸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摘自《细则》】

② 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摘自国税发【1994】122号】

③ 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摘自财税【2002】12号】

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人体血液不属于购进免税农产品,不得比照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国税函【2004】335号】

(3)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

对烟叶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准予并入烟叶产品的买价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并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抵扣。即购进烟叶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规定的烟叶收购金额和烟叶税及法定扣除率计算。烟叶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即烟叶收购金额=烟叶收购价款×(1十10%)。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第140号)

(3)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

① 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为7%。凡1998年7月1日以后申报抵扣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不论运输发票何时开具、其所注明的运输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均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摘自财税字【1998】114号】

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摘自国税函【1995】288号】

③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收取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摘自国税发【1995】192号】

以上所提“……一致,”是指纳税人因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而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即:销售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售单位以及提供货物、劳务的单位一致。

【摘自苏国税发【1995】623号】

              ④ 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财税【2005】165号】

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摘自国税发【1995】192号】

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单位和物流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摘自国税发【2004】088号】

⑦ 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摘自国税发【1995】192号】

⑧ 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国税函【2003】970号】

⑨ 自200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运发票,必须是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新版货运发票。

纳税人取得的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2007年4月1日起,旧版货运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06】第002号)

(4)废旧物资抵扣进项税额

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财税字【2001】078号】

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当在2007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仍可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但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如购买方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认证抵扣,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043号)

(5)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的购置费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同时可凭购货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摘自国办发【2000】012号】

(6)其他规定

①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非应税劳务抵扣进项税额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摘自《细则》】

② 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摘自国税发【1996】155号】

③ 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即,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

申报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否则,不予抵扣选项税款。

【摘自国税发【1996】32号】

④ 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国税发【2004】148号】

⑤ 自2002年6月1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

【摘自国税发【2002】056号】

2、进项税额抵扣时间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③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

【摘自国税发【2004】088号】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3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2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国税函【2004】128号】

3、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① 购进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② 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上述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③ 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④ 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⑤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⑥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①自然灾害损失;②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③其他非正常损失。

【摘自《条例》及《细则》】

(2)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① 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② 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③ 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

(3)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的情况,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摘自《细则》】

(5)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摘自财税【2005】165号】

如果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的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未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摘自国税函【1995】288号】

(7)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国税发【1995】192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摘自国税发【2000】187号】

(8)一般纳税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摘自《细则》】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确定。

(三)进口货物计算应纳税额的公式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六、税收优惠

(一)免税

1、法定免税项目。纳税人销售或进口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摘自《条例》】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摘自财税字【1955】52号】

2、不征税货物或劳务。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施工现场制造预制构件。基建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加工厂、车间,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2)销售母带、软件。因转让著作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3)供应或开采天然水。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的,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1993】154号】

(4)销售进口免税商品。经批准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对其所属免税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1994】62号】

(5)销售集邮商品。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或调拨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1995】288号】

(6)执照、牌照工本费。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1995】288号】

(7)罚没物品。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5】69号】

(8)体育彩票收入。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6】77号】

3、农业生产资料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摘自财税【2001】113号】

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7〕171号]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摘自财税【2001】113号】

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5】087号】

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摘自财税【2007】第007号 】

 

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摘自财税【2004】197号】

2004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3项关于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摘自财税【2003】186号】

 

4、部分饲料产品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摘自财税【2001】121号】

5、废旧物资免税。

(1)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摘自财税字【2001】78号】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执行。

【摘自财税【2003】116号】

(2)凡年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仍可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但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如购买方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043号)】

6、军队、军工系统的军警用品免税。

(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① 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② 军马场;

③ 军办农场(林厂、茶厂);

④ 军办厂矿;

⑤ 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3)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5)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6)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摘自财税字【1994】11号】

7、其他免税项目。

(1)残疾人用品免税。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60号】

(2)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5】44号】

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利用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6】20号】

(3)科研教学书刊免税。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科研、教学书刊,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7】66号】

(4)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免税。

①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②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A、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B、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C、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③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在植物油的消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④ 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用来征收增值税。

⑤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审核认定免税资格,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财税字【1999】198号】

(6)医疗制剂免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免征增值税3年。

【摘自财税【2000】42号】

(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

1、软件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摘自财税【2000】25号】

2、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

(1)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①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②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③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④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摘自财税【2001】198号】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件的增值税政策。

【摘自财税【2004】25号】

(2)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

【摘自国税函【2003】1164号】

(3)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摘自财税【2004】25号】

3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

(①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③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财税[2007]第09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②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财税[2007]第09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财税[2007]第092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③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④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⑤ 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④ 上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  

 

4、宣传文化的税收优惠

(1)自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① 对以下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A、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

上述各级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B、科技图书、科技报纸、科技期刊、科技音像制品和技术标准出版物。

C、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D、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E、盲文图书和期刊。

F、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批准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G、列入财税[2006]153号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上述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②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③ 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A、对少数民族文字的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业务。

B、对少数民族文字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业务。

C、列入财税[2006]153号附件2的新疆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2)自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免税政策:

① 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以及对因撤县(县级市、区、旗)改区名称发生变化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② 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3)自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对依财税[2006]153号第二条第一款(即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财税[2006]153号第三条第一款(即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规定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4)享受财税[2006]15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包括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第153号)

 

(三)减半征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摘自财税【2001】198号】

3、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税额减半征收。

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才能享受减半征收的增值税政策。

【摘自财税【2004】25号】

(四)其他

1、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的具体标准

    5万千瓦(含)以下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具体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6】第047号

 

三、增值税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②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  

 

       (六)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嵌入式软件”是指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同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准确单独核算软件成本的软件产品。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软件产品,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的规定分别核算成本。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用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嵌入的软件产品,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有关规定,凡是分别核算其成本的,按照其占总成本的比例,享受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退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第17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适用地区: 全国

发文时间: 2008年06月30日

发文字号: 财税【2008】第092号

法规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落实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就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二、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税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四、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或采购)成本等进行重点检查,审核纳税人是否如实核算成本及利润。对于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纠正,涉嫌偷骗税的,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五、本通知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停止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各地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2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1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3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4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5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6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7 2006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2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高级部分) 2010年行政综合类考试大纲(高级)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_⊙)?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1 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初级(开卷)试题卷样卷答案1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初级(开卷)试题卷样卷da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初级部分)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二)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一)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1(一)相关文件 【考试大纲】2011年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大纲 2 44税收考试练习 税收征管及其细则总试题 税收考试练习 税收征管及其细则总试题 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教材大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