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尸走肉七季吉吉影音: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7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22:39:09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一节  发票发售管理

税务机关收取发票保证金应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发票保证金应当按规定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发票保证金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

综合服务岗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作如下审核:

1、购票人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是否吻合;

2、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3、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是否符合要求;

4、是否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5、是否属关、停、并、转户或非正常户;

6、核对防伪税控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是否相符等。

(四)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需要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先依据已领购并开具的正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按4%征收率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同时应将领购并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自行填写清单,连同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一并提交税务机关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专用发票清单与专用发票记账联进行核对,并确认企业已经缴纳预缴税款之后,允许纳税人继续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时,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需要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

2、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综合服务岗位受理增购发票申请时,应做以下审核:

1、从系统中查阅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和领购信息;

2、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相关项目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3、纳税人提供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对应内容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

4、纸质资料不全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5、审核无误的,根据计算的预缴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

一、代开普通发票

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出示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提供以下资料:

1、付款方(或接收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

2、提供由生产地村委会出具的自产初级农产品证明(适用于代开免税项目);

3、《代开发票申请表》。

“一窗式”管理一律实行 “一窗一人一机”模式。基本流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申报)受理、IC卡报税、票表税比对及结果处理。

小型微利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以下证明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对证明材料进行案头审核。

1、小型微利企业预认定表

2、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的《资产负债表》

3、企业职工名册

(二)汇算清缴的对象

1、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2、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延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所称特殊困难: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提数。

二、核定征收

(一)核定征收的范围及方法

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管理

1、居民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2、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3、核定征收的方法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4、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三、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

(一)基本规定

1、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上述规定的扣押期限。

2、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4、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注意事项

1、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3、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4、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5、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6、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7、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四、欠税管理

(一)加强欠税控管工作的要求

1、加强申报审核,及时堵塞漏洞

(1)严格纳税申报制度。(2)建立健全申报审核方法。

(3)及时核实情况。

2、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

(1)催缴制度化。

(2)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报表上报制度。促

(3)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

3、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力度

(1)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2)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3)依法加收滞纳金。。

(4)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

(5)加强欠税检查。

(6)实行欠税公告。

(7)实行以票控欠。

(8)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9)参与企业清偿债务。。

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制定和完善具体操作办法、工作流程,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人机结合”,切实加强欠税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摘自国税发【2004】066号】

 

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1)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2)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3)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4、欠税公告的机关

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1)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2)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3)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5、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1)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2)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3)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4)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摘自总局令【2004】009号】

第二章  发票管理办法

四、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推行的规定

(一)推行范围

1、原则上已经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企业全部推行一机多票系统;

2、商业零售企业、经销水、电、气、暖的企业可自行决定是否使用一机多票系统;

3、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推行一机多票系统(不纳入推行范围的除外)。

(二)相关管理要求

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通过防伪税控发售子系统向一机多票企业发售普通发票,不得利用其他方式发售普通发票,也不得批准纳税人使用自印发票。凡应收缴普通发票而未收缴或擅自向企业发售非一机多票系统使用的普通发票的,要按违规违纪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机多票企业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一机多票企业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不包括出口货物)和劳务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应通过一机多票系统开具。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

1、代收水、电、气、暖和报刊等费用。

2、代收通信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和寻呼费等。
 
  (三)银行业代收费业务及《专用发票》的管理
  1、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发票领购程序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管理。
  2、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为其代收费或是否由银行开具发票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强行代理。委托方和受托方要签订委托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分别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专用发票》开票软件由银行自行开发的,应分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开票软件由银行总行统一开发的,应分别报总行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税务机关应对开票软件功能认真审核,严禁重复开具发票。
  4、银行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使用情况和开票数据,数据格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银行应定期对下属分支机构的《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相关检查。(五)其他

《专用发票》不适用银行自营业务。苏国税发[2007]207号文件规定,我省分别使用《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1、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2、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2、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符合作废条件是指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为实现对通知单的监控管理,税务总局正在开发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在系统推广应用之前,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税务机关不进行核销。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企业提取坏账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

本期应提取的坏账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

应提数小于账面余额的差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实际发生坏账时,

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如果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以后又收回,则应按收回的金额,

借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

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收获时农产品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可归属的间接费用,计入存货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周转材料,是指企业能够多次使用、逐渐转移其价值但仍保持原有形态不确认为固定资产的材料,

如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进行摊销;

企业(建造承包商)的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和其他周转材料等,可以采用一次转销法、五五摊销法或者分次摊销法进行摊销。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一)可变现净值的特征

可变现净值的特征表现为存货的预计未来净现金流量,而不是存货的售价或合同价。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四)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和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一)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二)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处理。

 

(五)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

(六)其他

1、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

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固定资产的弃置费用

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的规定,按照现值计算确定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和相应的预计负债。油气资产的弃置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处理。

不属于弃置义务的固定资产报废清理费,应当在发生时作为固定资产处置费用处理。

3、备品备件和维修设备

备品备件和维修设备通常确认为存货,但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如企业(民用航空运输)的高价周转件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4、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合理进行摊销。

 

二、无形资产

(一)总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

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商誉的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不在本准则规范。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生物资产

(一) 总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农业,包括种植业、畜牧养殖业、林业和水产业等。

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具有生物转化的能力,这种能力导致生物资产质量或数量发生变化,通常表现为生长、蜕化、生产和繁殖等。生物资产的形态、价值以及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随其出生、成长、衰老、死亡等自然规律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而变化。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目的,主要是增强生物资产的生物转化能力,最终获得更多的符合市场需要的农产品。

农产品与生物资产密不可分,当其附在生物资产上时,构成生物资产的一部分。收获的农产品从生物资产这一母体分离开始,不再具有生命和生物转化能力、或者其生命和生物转化能力受到限制,应当作为存货处理,比如,从用材林中采伐的木材、奶牛产出的牛奶、绵羊产出的羊毛、肉猪宰杀后的猪肉、收获后的蔬菜、从果树上采摘的水果等。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二)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根据本准则规定,生物资产通常按照成本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除外。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生物资产,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一是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活跃的交易市场,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市场:

(1)市场内交易的对象具有同质性;

(2)可以随时找到自愿交易的买方和卖方;

(3)市场价格的信息是公开的。

二是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同类或类似,是指生物资产的品种相同或类似、质量等级相同或类似、生长时间相同或类似、所处气候和地理环境相同或类似。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定。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

天然林等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能够拥有或者控制时,才能予以确认。

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通常并未进行相关的农业生产,如企业从土地、河流湖泊中取得的天然生长的天然林、水生动植物等。

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定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同时计入当期损益,名义金额为1元。

  第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三)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等;

  (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关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确定。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消耗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减值迹象:

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消耗性生物资产跌价准备或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

生物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表明该生物资产发生了减值:

(一)因遭受火灾、旱灾、水灾、冻灾、台风、冰雹等自然灾害,造成消耗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发生实体损坏,影响该资产的进一步生长或生产,从而降低其产生经济利益的能力。

(二)因遭受病虫害或动物疫病侵袭,造成消耗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大幅度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三)因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企业消耗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的市场需求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逐渐下跌。

(四)因企业所处经营环境,如动植物检验检疫标准等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导致消耗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逐渐下跌。

(五)其他足以证明消耗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四)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摘自《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具体会计准则

第四节    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本准则规范的范围

(一)企业持有的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权益性投资,即对子公司投资。

(二)企业持有的能够与其他合营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权益性投资,即对合营企业投资。

(三)企业持有的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即对联营企业投资。

(四)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除上述情况以外,企业持有的其他权益性投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外币长期股权投资的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

(二)本准则未予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二、初始计量

  第三条 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四条 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三)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对第三方的投资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作为应收项目处理,不构成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

(五)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确定。

 

三、后续计量

  第五条 下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

  (一)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企业应当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二)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投资企业与其他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企业。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第六条 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企业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第七条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第八条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第十一条 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第十二条 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1、成本、费用的概念

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2、生产成本的核算

(1)生产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

确定成本计算对象;设置成本项目;生产费用要素按成本项目进行归集;将制造成本项目按成本计算对象进行分配;编制成本计算单。

(2)要素费用的核算

① 外购材料费用的核算

直接用于产品生产、专设成本项目的各种原材料费用,应借记“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科目。对于几种产品共同耗用的原材料,可采用与原材料耗用量关系比较密切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 

② 工资及福利费的核算

直接进行产品生产、设有“直接人工”成本项目的生产工人工资及福利费,应单独记入“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科目;基本生产车间和辅助生产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应记入“制造费用”科目和所属明细账的借方;不计入产品成本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应分别借记“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在建工程”等科目的借方,贷记“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科目。3、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1)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提供劳务的总收入,应按企业与接受劳务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金额确定。

① 不跨年度的劳务

指提供劳务交易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于同一个年度。其劳务收入按完成合同法确认,确认的金额为合同或协议的总金额,确认方法可参照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

② 跨年度的劳务

劳务收入应分别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的结果是否能够可靠地予以估计来加以确认。

在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应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判断提供劳务和交易结果能否可靠估计,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合同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可靠地确定。

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在资产负债表日,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确认的金额小于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的差额,作为当期损失;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全部不能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不确认收入。

1、利润的概念及计算

(1)营业利润

营业利润是指主营业务利润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金额。它是企业利润总额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计算公式为:

营业利润 = 主营业务利润 + 其他业务利润 - 营业费用 - 管理费用 - 财务费用

(2)利润总额

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用公式表示如下:

利润总额(或亏损总额)= 营业利润 + 投资收益 + 营业外收入 - 营业外支出 + 补贴收入

3、补贴收入的核算

企业实际收到先征后返增值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 贷记“补贴收入”科目。企业按销量或工作量等,依据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助,应于期末,按应收的补贴金额,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实际收到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如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的补助,企业应于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期末,应将“补贴收入”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补贴收入”科目应无余额。

4、所得税的核算

(1)应付税款法

企业应按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应将“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所得税”科目应无余额。

(2)纳税影响会计法

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时,企业应设置“递延税款”科目,核算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以后各期转销的数额。“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借方数额;其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贷方数额;期末贷方(或借方)余额,反映尚未转销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

5、本年利润的核算

企业应设置“本年利润”科目,核算企业本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期末结转利润时,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的贷方;将“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所得税”科目的期末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的借方。将“投资收益”科目的净收益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的贷方,如为净损失,作相反的会计处理。

年度终了,将本年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本年实现的净利润,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为亏损,作相反的会计处理。结转后“本年利润”科目无余额。

6、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是指对企业本年度发生的影响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所作的调整。

企业应设置“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来核算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报告年度损益的事项,以及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也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

(1)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包括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收到返还的税费、经营性租赁、支付工资、支付广告费用、交纳各项税款等。

(2)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现金流量表中的“投资”既包括对外投资,又包括长期资产的购建与处置。投资活动包括取得和收回投资、购建和处置固定资产、购买和处置无形资产等。

(3)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筹资活动包括发行股票或接受投入资本、分派现金股利、取得和偿还银行借款、发行和偿还公司债券等。

三、可理解性

六、重要性

七、谨慎性企业所得税法不承认

 

 

第二节  新税法与新准则会计基础及其从属原则的差异及协调

一、会计基础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的会计基础是权责发生制。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收付实现制有例外。例外情形至少如下:

第一,事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二,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第三,收入总额的确定。

二、两项从属原则的差异

在确定会计基础后,新会计准则没有再单独规定配比原则、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是因为这两项原则是从属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其原理已包含在权责发生制之中。

(一)配比原则括两层含义:

一是因果配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返销费用。

二是时间配比,即是将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

(二)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

二、负债

《基本准则》第四章规定,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企业所得税法对负债的处理,区分负债的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企业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负债本身直接在税前扣除,但由于负债而产生的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允许在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而产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一般允许在税前扣除;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推定义务是指根据企业的经营习惯、对客户的承诺或者公开宣布的政策而导致企业将承担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这些负债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多年来制定有一项销售政策,对于售出商品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售后保修服务,预期将为售出商品提供的保修服务就属于推定义务,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负债,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此费用尚未发生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的预提费用属于流动负债,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对负债的处理,区分负债的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企业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负债本身直接在税前扣除,但由于负债而产生的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允许在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而产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一般允许在税前扣除;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推定义务是指根据企业的经营习惯、对客户的承诺或者公开宣布的政策而导致企业将承担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这些负债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多年来制定有一项销售政策,对于售出商品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售后保修服务,预期将为售出商品提供的保修服务就属于推定义务,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负债,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此费用尚未发生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的预提费用属于流动负债,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在税前扣除。

三、所有者权益

《基本准则》第五章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在企业所得税上,不同来源的所有者权益的处理是不同的。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构成企业注册资本或者股本的金额、投入资本超过注册资本或者股本部分的金额(即计入资本公积的资本溢价或者股本溢价),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包括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债务的豁免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留存收益是企业历年实现的净利润留存于企业的部分,主要包括累计计提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属于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应再重复征税。

四、收入

《基本准则》第六章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定义,包括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等。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税法中的收入总额是一个包含收入内容往往比会计收入定义多的概念,一切能够提高企业纳税能力的收入,都应当计入收入总额,列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收入总额应是使企业资产总额增加或负债总额减少,同时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化的收入。如果收入使资产与负债同额增或减,结果未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化,则不是应税收入,如从银行贷款、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等,都不应当确认为收入。

五、费用

《基本准则》第六章规定,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在企业所得税中,与费用对应的概念是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确定企业的应税收入后,企业会计处理的成本、费用项目哪些不允许扣除、哪些有限额扣除、哪些允许扣除,是企业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由于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项目多、差别大,企业所得税的扣除较为复杂。

企业所得税法主要明确企业会计处理的成本、费用项目哪些不允许扣除,哪些有限额扣除,哪些允许扣除税法不可能全部列出。这就是说,税法没有规定不允许扣除、有限额扣除的,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利润

《基本准则》第六章规定,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应当将利润项目列入利润表。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纯收益的征税,在企业所得税中,与利润对应的概念是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经常是大于利润额的。这是因为企业的有些费用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还有些利润是有限额在税前扣除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应纳税所得额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小于利润额。这是因为企业有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加计扣除、收入打折等税收优惠,并且企业所得税还允许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7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1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2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3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4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5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6 2006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高级部分) 2010年行政综合类考试大纲(高级)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_⊙)?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1 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2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初级(开卷)试题卷样卷答案1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初级(开卷)试题卷样卷da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初级部分)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二)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一)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1(一)相关文件 44税收考试练习 税收征管及其细则总试题 税收考试练习 税收征管及其细则总试题 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教材大纲 -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中级试题卷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