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海新:我有没有监督公安机关执法的权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1:45:15

转自段海新的博客 http://blog.sina.com.cn/duanhaixin 发布时间2007-12-23 21:27:15

前几天和几位同事一起吃饭,又谈起了杜崇烟的案子和我的行为*。清华一位教授批评我的行为不当。我辩解说,我有权力监督政府人员的执法行为。该教授说,你哪有监督政府的权力?监督政府,这是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干的事情。
*参见杜崇烟涉性丑闻事件始末 原湘西州长杜崇烟被罢免全国人大代表资格 段海新:关于杜某被双规和罢免人大代表 知我心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关于公民监督政府、监督公安机关执法的法律依据,下文中是我找到的《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还有法律专业人士的解读。那些批评我不懂法律的人(就像反对我批评中医、同时对自己中医一无所知的人一样),请问自己对法律又了解多少?就像你看不惯我批评中医一样,是不是也只是自己的“傲慢与偏见”,能否也拿出一些证据来而不是自己的想当然?

我个人认为,我国的宪法和许多法律都很好,只是没有被执行。我觉得这不完全是体制问题,法制不完善的问题,更有道德问题。不仅仅是执法者的道德,更有我们这些“被执法”或者“臣民”的道德问题。

执法者犯法,不知道是不懂还是明知故犯;公民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权力,或者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力而甘受奴役;被专政惯了,只要不影响到自己,会永远选择沉默。别忘了,只要这个社会还允许利用公权力对个人法律尊严的侵犯,就不能排除有一天它会威胁到我们自己。

我们做臣民惯了,习惯于乖乖地跪在官老爷的脚底下。中国离一个法治国家还有多远,看看清华教授的法治观念和法律常识就知道了。我们所谓的“人民社会”,实际上只是“臣民社会”,还远远不是一个“公民社会”。

有怎样的国民,就有怎样的政府。现在的许多社会问题,不仅是体制问题,也是中国的道德问题,是上千年文化传统问题,是世世代代的老祖宗造的孽。

为了给我们的子孙留下一个崇尚平等、公平、正义的社会,我们这代人,特别是还自以为“知识分子”的一群人,不要总是跪在地上;拿起法律的武器,行使本来属于我们的权力,为社会维护那一点儿可怜的公平与正义吧!

为我们自己,也为了不给我们的子子孙孙继续造孽。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4-09/16/content_1990063.htm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1.php?%20%20file_id=104073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88 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6-09/07/content_380611.htm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附四、熊一新,华敬风主编《治安管理处罚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第262页(熊一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学教授,博士导师;、华敬风,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执法工作指导处处长。你可以说我不懂法,不能说这二位大人也不懂法吧?)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监督] (….内容同上…)

[解读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监督的规定。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正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治安案件办理中的落实和体现。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监督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社会和公民监督治安案件的办理,可以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确办理治安案件。但是社会和公民监督治安案件的办理需要知情、时间、经费等条件,否则社会和公民就难以监督治安案件的办理,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方便社会和公民监督其办理治安案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如本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加强透明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之外,公开办理治安案件,就使社会和公民对治安案件办理的监督有了更好的知情条件。许多治安案件办理机关在接受报案时实行报案回执制度,给报案人出具案件受理回执,并及时给报案人反馈案件受理情况,一方面是向报案人报案行为的重视和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自觉接受报案人的监督,避免不依法对待报案的行为发生。

二、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

如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案件的监督主体范围很小,即使监督主体能够方便的行使监督权,也不能很好地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确办理治安案件。只有广泛的社会监督主体都能一起来监督治安案件的办理,才能更有效地促进治安案件的正确办理。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这就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了广泛的监督主体。目前我国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监督主要有:

(一)权利机关的监督,是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调研、质询、询问、视察和检查等手段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进行监督。

(二)司法机关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

(四)政治监督……

(五)社会监督,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监督。如社会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信访等。这些社会监督虽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却是有权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进行监督的重要信息来源,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更广泛的监督。

三、受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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