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鹏等故意伤害案件-审判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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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合川市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13号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自强、李波。
被告人(上诉人):向鹏,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无业。2004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饶友毓,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邓立,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合元;审判员:张庆华、钟大陆。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旭;代理审判员:伍殊、蒋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合川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04年1月20日21时许,桑茂春(吹吹)、艾齐(齐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22号包房喝酒与被告人邓立发生矛盾,并互相械斗。随后,卢川(另案处理)、邓立等人邀约他人对桑茂春、艾齐进行报复。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邓立等人持刀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守候。当被告人邓立指认出被害人桑茂春等人后,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等人将桑茂春、朱雄峰、张鹏围住。被告人向鹏、唐×用刀砍伤桑茂春的背部、腿部、胸部,被告人饶友毓持刀追赶朱雄峰未果。经重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桑茂春五处轻伤,朱雄峰一处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邓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向鹏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其双方均有伤害的故意,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二是被告人向鹏受卢川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三是被告人向鹏伤害的特定对象桑茂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是轻伤。综上,被告人向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应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处罚。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受他人邀约,是本案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友毓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立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
其理由是:2004年1月20日邓立与桑茂春、艾齐因故发生纠纷而抓打,互相致伤对方,并非无故寻衅滋事;因邓立一方的人不服,邀约他人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处将桑茂春、朱雄峰砍伤,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二是邓立在整个伤害过程中地位、作用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21时许,桑茂春(吹吹)、艾齐(齐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22号包房喝酒与被告人邓立发生矛盾,二人将邓立叫出包房相互械斗,桑茂春、艾齐、邓立斗殴中均受伤。随后,卢川(另案处理)电话邀约他人对桑茂春、艾齐进行报复。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等人持刀、邓立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守候。桑茂春、朱雄峰、张鹏从医院出来坐出租车,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等人将车围住,朱雄峰、张鹏从车上出来分别向不同方向跑去。被告人向鹏、唐×持刀将桑茂春的背部、腿部、胸部砍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桑茂春五处轻伤,经双方协商已由四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4000元;被告人饶友毓追赶张鹏未果;被害人朱雄峰一处轻伤无证据证实是四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朱雄峰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法庭主持调解四被告人赔偿了其医药费2766元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川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合阳中队破案经过、捉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桑茂春报案,捉获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的经过。
(2)被害人桑茂春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20日晚12时许,桑茂春、艾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门口与邓立斗殴受伤去合川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后来知道艾齐受伤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桑去探望,从医院出来被邓立等人用刀砍伤的情况。
(3)被害人朱雄峰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20日晚在合川市人民医院外被人用刀砍伤,砍伤其的人不认识的情况。
(4)证人刘林证实,邓立被打伤,卢川不服,邀约他人持刀、分工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将桑茂春砍伤的情况。
(5)证人程裕涛证实,2004年1月20日晚,程裕涛、桑茂春、艾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喝酒,艾齐在门口被打,程和桑茂春去劝,被邓立等人砍了几刀,程回家去了,第二天听说桑茂春被砍伤,他们之间没有矛盾的情况。
(6)证人张鹏证实,桑茂春、朱雄峰和张鹏从人民医院出来坐出租车,从对面巷子冲出十多个人持刀将出租车围住,张鹏开车门跑了,他们持刀追赶的情况。
(7)证人卢川的证词,证实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22号包房喝酒,后来桑茂春、艾齐在音乐之都门口将邓立打伤。邓立不服,叫卢川喊人到人民医院家属院分工准备打桑茂春、艾齐,卢叫向鹏去提刀并分发给大家。等了一会儿,有三个人从医院出来上出租车,邓立就喊了一声“就是他”,他们就冲上去把出租车拦住,向鹏、唐×等人就提刀向坐在司机旁边的桑茂春乱砍。有人说后排还有两个人,不知是谁将车门打开,那两人就跑,他们就追,卢看见邓立没追,卢也没追的情况。
(8)证人艾园杰的证词,证实桑茂春、艾齐去邓立包房喝酒,桑茂春、艾齐在音乐之都门口与被告人邓立发生矛盾,并互相械斗,双方受伤的情况。
(9)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桑茂春的面部、头部、背部、双上肢、双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朱雄峰的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唐×犯罪时未成年。
(11)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该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合川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邓立持刀在公共场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鹏、邓立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向鹏、唐×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根据两被告人在作案中积极参与并持刀砍伤被害人桑茂春五处轻伤,情节严重,因而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合川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向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饶友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被告人邓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鹏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向鹏等人主观目的是故意伤害对方,而不是寻衅滋事,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被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节,请求依法改判故意伤害罪,并从轻量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本案起因是双方事先有矛盾,其主观故意是报复他人,并非无端滋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立认为一审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犯罪后具有自情节,请求从轻松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桑茂春、艾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KTV一包房内喝酒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立发生矛盾。二人将邓立叫出包房,双方发生械斗,桑茂春、艾齐、邓立在斗殴中均受伤。事后,上诉人邓立的朋友卢川(另案处理)电话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鹏、唐×、原审被告人饶友毓对桑茂春、艾齐进行报复。当得知桑茂春等人在合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向鹏、唐×、饶友毓等人即持刀与邓立在该院门口守候。当晚23时许,桑茂春、朱雄峰、张鹏从合川市人民医院出来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邓立认出,向鹏、唐×、饶友毓等人即持刀将出租车围住,朱雄峰、张鹏下车分别向不同方向跑去。向鹏、唐×等人持刀将在出租车内的桑茂春的背部、腿部、胸部砍伤。朱雄峰左肩部被砍伤。经合川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桑茂春身体5处轻伤,被害人朱雄峰左肩部轻伤。
另还查明,上诉人邓立于2004年3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诉人向鹏于2004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唐×。上诉人向鹏、唐×、邓立、原审被告人饶友毓对被害人桑茂春、朱雄峰的经济损失已经予以赔偿。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证的事实与证据予以了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鹏、唐×、邓立、原审被告人饶友毓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鹏、唐×、邓立、饶友毓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各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对象特定,伤害他人的犯意明确,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上诉人向鹏、唐×、邓立、原审被告人饶友毓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向鹏被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向鹏、唐×、邓立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唐×的辩护人提出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上诉人向鹏、唐×均提出是受他人邀约参加犯罪,系从犯的上诉意见,及该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在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后,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直接持刀砍杀被害人,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二人在犯罪中系从犯,故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邓立提出其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立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特征,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合川市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四项,即“向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饶友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邓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上诉人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上诉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上诉人邓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原审被告人饶友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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