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特烈堡宫:从武汉与洛阳案例谈独立审判制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7:36:05
近一年来司法界有两起案件引起了媒介的高度关注,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争论,一起是洛阳中院女法官被罢免案(以下简称洛阳案),一起是武汉中院法官集体腐败案(以下简称武汉案)。之所以引起了如此高的关注,我想除了两案在涉案法院级别够高,涉案人员多之外,更重要还在于这两起案例在当今中国司法界具有很典型的意义,能够折射出司法系统特别是法院所存在的一系列的问题。在这里首先要强调一下,之所以说他们是具有典型性是因为他们能在更深的层次上集中反映核心问题,说他具有典型性与所谓普遍性不是一个范畴。
这两起案件中,一起是由于洛阳中院李慧娟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否定了当地地方法规的效力而引起的地方人大的不满,因而使女法官面临被撤职。另一起是武汉中院柯昌信等中院各级领导和法官贪污腐败案。由于这两起案例的案情各重要媒体都作了相应较详细的报道,在此笔者只想就其中出现的问题加以分析,并以此为切入点,对审判独立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从表面上来看,这两起案例均是审判监督制度下延伸出的问题,一个是人大性质上的审判监督,一个是检察机关追究违反法律的法官的刑事责任,均是审判监督范畴内的概念,只是监督的方式由于被监督对象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而产生了性质上的差别。但是从法官独立的角度来看,这两起案例似乎又有完全对立的内涵。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媒体均对洛阳案的那位女法官表示了同情,并有媒体开始呼吁,要求尽快加快司法改革,贯彻落实法官独立断案的宪法原则等等。而另一方面,在武汉案发生后,又有人发文惊呼,现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实在是太大了,法院系统缺乏监督云云。问题便随之而来,中国当今的法官究竟是缺乏自由呢还是自由过了头?进而又问之,河南省人大的那种干涉法官的断案自由是实质上的监督吗?而武汉案的法官们的集体犯案单单是因为太自由了吗?问题似乎没有这么简单。让我们从两案的一些细节中去加以剖析。
首先,从洛阳案来看,问题一:人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司法独立性?
人大对法院进行外部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人大在听取报告后内部代表团审议形成决议。2。通过询问或质询等方式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这也是宪法赋予人大的权力。3。人大有权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人大代表有权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有集中视察与分散视察相结合,提出其批评与意见,但一般不直接参与问题的处理。5。人大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将收到的或听到的问题向法院反馈,并要求其作出结果报告,如果对结果不满意可以要求直接受质询或直接提出议案。
人大作为国家的权利机关,法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架构应该说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体现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约相平衡的精神。但问题在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行并没有落实,基本原则在实行过程中被人为变形。(其实我们党中央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去年胡锦涛总书记带着九位政治局常委以普通选民的身份参加北京各区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并投下自己的庄严一票。其意也在巩固落实我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对法院的监督领域也能反映这方面的问题,最明显莫过于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程序的设置有其合理性,现实中案情多变复杂,总会出现一些以上5种程序性的方式无法顾及的特别性案例,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贯彻以法治国的角度出发,对个别案件加以督办是合理的。但问题是个案不“个”了,各级人大为了地方的利益和地方政府一起对法院从各种途径施压,个案监督成了维护本地利益干涉法院独立断案的尚方宝剑。就洛阳案来看,实体问题暂不表,仅就程序而言在本案当事人二审的内部程序尚未走完的情况下人大已经迫不及待地过来进行监督,那所谓二审终审制此不是形同虚设,更为糟糕的是在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时候,上级人大已经形成了所谓指示,那二审法院的审判独立性如何保障呢?给人感觉在法律适用上地方法规的效力倒好象成了宪法的效力,否定了地方法规就好象违了宪,违宪审查还得通过诉讼程序呢,况且作为法律的“种子法”的效力显然高于地方法规。省人大的这种个案监督在范围和方式上已经远远背离了设置该制度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这种个案监督下的审判独立性从何谈起?
问题二,司法独立性体现为法官独立性还是法院独立性?
在洛阳案中两位被处分的涉案人李慧娟法官和赵广云副庭长恰恰体现了现行法院两种内部审判机制的一些问题。前者涉及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后者则可以说是直接为院庭长审批制所累。当然笔者在此无意对这样的机制设立进行彻底的批判,客观上来说,在这两种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也确实对我们维护司法独立公正,防止个别法官和院领导渎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实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应该采取哪种价值取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这样的制度设计在全局意义上究竟是阻碍了还是促进了法治化的进程?
首先是审判委员会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较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学术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确立甚至被看成是司法独立就是法院独立的坐标。确实,由审判委员会对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决定,在避免重大案件由于个人的误判所带来的严重的社会消极影响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是必要的。但我们的审判委员会不是法官断案机制的有益补充,而成了法官断案的最终权力源,虽然案子主要还是法官处理。这种本末倒置的机制的消极后果是相当可怕的。他直接使我们的法官失去了权威,失去了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的责任感,失去了对法律的神圣信仰,一个缺乏信仰支撑的法治化改革是没有灵魂的改革,而一个法治理念、法律信仰在国民中的培养首先得从法官开始,中国法官应该成为中国法治化最坚定的卫道者。中国的司法独立应该坚决走法官独立道路。
其实审判委员会在实行中处于目前的状态也是有其社会基础的,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理想和现实相妥协的产物。当前中国法官也确实受到来自各个方面对个人的压力,将一些有压力的案件交由审委会定夺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情况,实际上很多审委会的讨论也仅仅是个形式上的定夺,此外审委会的各组成人员背景不一,各自专业领域不一,很难就每个疑难案件形成具有权威性的一致性意见。就对个人的保护及维护司法独立性而言,从洛阳案中可以看出,在现行的政治体制改革还在进行中的中国也只能说只具有一定的效果,这种保护往往在关键的时候显的比较脆弱。以此来牺牲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放在法治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从长远考虑来看,在价值取向上显然弊大于利。审委会的人员组成及涉案范围应该加以灵活化机动化,审委会的组成与运作的出发点应该是解决宏观指导与经验总结的问题,而非责任分担与权力集中。当然这种改革的核心还是一个责任承担的问题,放权与承责始终是矛盾的,随着中央深化领导的问责制,在行政化管理的中国法院如何去看待问责制成为改革的重要方面,下文有表。
其次是院长庭长审批制,其实院长庭长审批制与审判委员会的弊端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致的,均使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原则的落实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正如上文所述同样也剥夺了法官的责任意识,而且这种形式上的剥夺较审委会制度更为甚,因为样样要审批,事事要审批。洛阳案的赵广云副庭长因签字而被撤职较之法官的被处分更为不可理解,在法院贯彻这样的领导负责制其意义有待商榷。我们应该客观看到我们绝大部分的法官是具有较高的品德操守的,随着法治化的推进,法院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的提高,职业道德素质的整体提高较其他部门干部队伍素质的提高而言是走在前面的,尤其是具有较高学历的中青年法官的大量补充,使我们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提升非常迅速。逐渐放权是可以也是必须的,在事前多花精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淘汰业务素质品德素质差的,提升素质过硬的,加强平时的业务学习以期能尽量在事前解决问题,而不应该总是在事后搞审批去解决问题。
问题三便是当前热门的引咎辞职制度的实行。01年最高法院曾经颁发了一个关于法院系统领导引咎辞职的相关规定,曾经引来不少争论。最近,温总理通过主持三起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中强调领导引咎辞职,在法院行政化管理的现实下,国务院的这项决定对法院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行政部门强化领导的责任,强化引咎辞职制度,在行政部门领域是值得称道的,是具有非常重要和积极的意义的得力举措。在当今政府官员普遍一味追求政绩缺乏责任观念意识的情况下,是非常及时的。但是这样的引咎辞职制度是否应该在法院中得到贯彻呢?或者说这样的贯彻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前文已经提过,没有十全十美的制度,总是有利有弊,问题在于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而且这种利弊的判断并不能是一时的,而是该从全局范围和价值取向层次上去判断。
我们知道引咎辞职制度的价值核心在于要求官员主动请辞而非被动被解职,从而在意识上强调官员自己应该有这样的责任感。主动辞职与被动被撤在结果上是一致,但在价值追求上是不一样的,在这样的层面看,对于一些疏于管理、作风散漫、没有责任感而导致法院的各项管理工作出现重大问题时,可以使用引咎辞职。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在我们的司法改革尚在艰难摸索与推进的客观情况下,在法院层面上引咎辞职制度应该暂缓适用,原因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看。
从正面来看,引咎辞职如果在法院中适用,实际上都是因为出现了社会影响恶劣的冤假错案(在笔者看来这不应是法院引咎辞职的适用范围,但客观情况是这样),当然其中必然伴随着腐败的情况。但案件的错审与其他行政部门的失职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设想如果一个炼油厂的爆炸往往是由于长期的管道缺乏修理或者安全措施未落实等等;一个学校组织的活动出现安全事故注定了他们平时组织这样的活动就缺乏安全保障措施,只是别的班级没有轮到他们头上而已。密云的案例也是以前类似的组织活动安排就存在隐患。这样的事故决不是一朝一夕偶然形成的,都是长期多个方面工作存在问题的集中暴露。对于这样的案例适用引咎辞职追究领导的责任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是,法院系统有他特殊的地方,如果法院领导也因为某错案的发生而引咎辞职,特别是在那种如洛阳案一样二审还未开始的情况下是不合理的。因为引发引咎辞职的情况是别的某个人的判断,注意是“别”的某“个人”的判断。这与前述的安全事故等等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试想一个院领导如何去左右别的个人判断?而且在法院这个领域,“个人判断”还不是偶然,而是普遍的法官的工作方式与外在表现形式!领导如何去左右所有法官的个人判断?任何的制度设计无论这个领导采取怎样的措施,怎样的尽职,如果某个法官存在侥幸心理恶意断案都是无法绝对避免的,这就是法院的冤假错案与那些恶性安全事故的本质区别。
于是有人说,不是有院长庭长审批吗?这就让我们从反面来看这个问题。如果法院实行引咎辞职,那么势必加强院领导院长庭长对法官独立断案的干涉。也许有人会说,我们其实大部分案子也放手的,专审批那些可能出问题的案子。但我们应该注意到这种看似妥协折衷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实际上是以阻碍整个司法改革的进程、法官独立断案制度的建设、司法运行效率的降低为代价换取对某个别没有责任心的领导的监督。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意味着整个司法系统运行效率的提高与公正透明的进步。我们却要以此为代价换取个别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局部公正的偏失,到底孰轻孰重呢?对法院工作对领导的监督可以有很多的制度上的设计,而推行司法独立强调法官独立审判是我们多年司法改革的经验下达成的共识,其本质是市场经济法治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我们必须坚持。
再来看武汉的中院法官领导集体犯罪案件,有人认为武汉的集体腐败案是法官过分独立,过分拥有自由裁量权造成的。其实独立与自由本质上反映的是两方面的侧重,独立意味着不受干涉,而自由意味着不受监督。其实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本案的法官集体犯罪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因为独立审判,而是因为缺乏监督,这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独立断案指审判前的独立,而监督则应发生在审判前后均可。只是审判前的监督只能局限于程序范畴,而审判后的监督则是程序或实体上的监督均可,独立断案并不意味着不受监督,所以那种以武汉案为由驳斥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此其一。
其二,在笔者看来,武汉的集体腐败案虽是各方面的综合原因导致,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正是没有建立完善的独立审判机制。因为独立机制的建立条件中有两点便是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和法官的职务任命机制。在个别法院领导(象柯昌信的59现象在犯罪官员中是比较普遍的)走上歧途对下面审判的法官施加压力的时候,完善的独立审判机制能有效发挥作用,在尽量少的损害法官个人利益的情况下使其免受干扰秉公断案,这样可以尽可能少的使法官在上面的压力下被拖下水,并最终形成一窝犯。如武汉法院那样法官群犯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要达成这样高度的“默契”和“一致”并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要知道,一个巴掌拍不响。至于如柯昌信这般的所谓60岁的领导腐败犯罪并不是某个制度所能导致或避免的,只要一个制度的设计让他具有决定权。我们就制度设计所能做的就是修正我们的制度以防止制度性腐败,尽量完善我们的监督体系和官员任命体系,实行公开招考任命制度等等,独立审判制度本身并不是犯罪的根源,相反却能在一定程度上遏止这样的制度性腐败,给法官以应有的保护。
说到底,一个良性的制度能把坏人变良民,而一个恶性的制度则能把一个好人逼坏。随着我们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只要我们能从提高干部队伍素质的基础出发,坚决的推行和完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完善内外监督体系,相信这样的案例在不久的将来就会消失。
参考资料:
《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 王盼、 程政举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司法公正理念及其现代化》,李修源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索》,胡锡庆著,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当代司法体制研究》,宋英辉、郭成伟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司法腐败防治论》,谭世贵著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