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塔蔚园邮编:《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责任和审判技巧》研讨会发言纪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19 21:12:59

《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责任和审判技巧》研讨会发言纪要


  2006年7月4-5日,《中国审判》编辑部在青岛召开了《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责任和审判技巧》研讨会,来自13个省、市、自治区的本刊理事单位代表,围绕研讨会主题展开了热烈深入的讨论。本刊分两期将研讨会的代表发言摘要呈现给广大读者。
  王运声(本刊总编辑):婚姻案件是当前民事案件中发案较多的一类案件,婚姻案件又是一类比较难以审理,矛盾容易激化,案件性质易发生转化的案件。由于婚姻案引发的凶杀、爆炸、投毒、放火等恶性案件我们也常常可以见诸报端,因为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而发生的杀害审理法官的事也屡见不鲜。因此,对婚姻案件的审理必须严肃认真,谨慎行事,尤其要强调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中的社会责任,力争做到案结事了,消除诉讼双方相互矛盾,达到和谐境界。
  关于婚姻案件的审判技巧,既是审判技能的问题,也是一种法律文化现象,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像如何判断婚姻感情破裂的问题,如何预防婚姻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婚姻判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执行等。
  希望大家围绕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责任和审判技巧这两个重点畅所欲言,展开深入的研讨。
  一、关于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责任
  于会堂(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婚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就全国而言,每年收案都在120万件以上,占民事收案的30%左右;就新疆而言,2003年至2005年分别受理婚姻案件37060件、36475件和36635件,占民事一审收案的四分之一,收案数仅次于合同类纠纷。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问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以良好的审判技巧处理好婚姻家庭案件,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好司法保障,就成为人民法院和法官肩负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责任。
  (一)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和谐的职责。婚姻家庭问题是涉及千家万户的社会问题。婚姻形成无数家庭,家庭是构成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最基本单位,而且家庭还担负着繁衍人口、组织生产和消费、养老育幼等社会职能。因而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与社会的安定团结密切相关。如若婚姻家庭矛盾普遍突出、纠纷增多,或者不能及时化解、平息这些矛盾纠纷,势必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基于这一认识抑或这一社会责任,法官应当力戒和克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倾向,而应以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为视角并融入其中,发挥司法对社会各种利益关系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作用,正确释明法律的意义,注意引导和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促进婚姻家庭关系趋于和谐稳定。
  (二)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职责。实践中,因婚姻问题或家庭矛盾纠纷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不在少数:或因离婚自杀,或因离婚伤害甚至杀害对方,或因离婚财产、子女问题不能满足其要求而实施家庭暴力,或离异家庭的子女因缺乏管教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等。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罪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由此发生的许多恶性案件对社会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这也意味着婚姻家庭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就隐含着引发违法犯罪的可能性。特别是有些性格急躁暴烈的当事人,一旦裁判结果于己不利,易迁怒于对方当事人、子女甚至法官和社会,并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消解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现象,就成为法官的重要社会责任。
  (三)保护弱者利益的职责。数千年封建婚姻家庭观念的沿袭传承,使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妇女儿童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屡屡成为“包二奶”、家庭暴力、重婚纳妾、非法同居、虐待遗弃的受害者。弱势群体往往更需要司法救济,而他们的诉讼能力又往往是最弱的。据统计,约60%的离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70%以上的离异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降。《婚姻法》修改后也充分体现出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价值取向。在当前农村和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社会资源还不足以支撑太多弱势群体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救济对弱势群体实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法官担负着树立新道德、新风尚,保护妇女、未成年子女等弱者利益的责任。如果弱者的利益得不到司法救济,也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长期稳定。
  吴天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上升,已高达20%左右,超过邻国日本和韩国,与新加坡同属亚洲离婚率较高的国家。根据民政部《2005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从2002年以来,中国离婚率一直呈现持续走高之势。2005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78.5万对,比上年增加12万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18.4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0.1万对;同年全国办理结婚登记823.1万对。2005年当年的离、结婚比率为21.69∶100,而这一比率在1980年仅为4.75∶100,1997年为13∶100。
  造成这种现象或者说局面的原因,固然与随着时代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有关,但是和制度层面存在的一定缺陷或者偏颇也无不关系。比如,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当事人离婚申请的审查期、调解期被取消了,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不再需要事先调解,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调好财产、子女问题就可办理,符合条件的当天即可办理,只需支付10元工本费,一宗婚姻即告终结。手续简化之后离婚更加便利,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草率离婚的现象。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此大量的“细胞”破灭对社会肌体的健康肯定不利。高离婚率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忧虑,不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如何改变这种局面,遏制离婚率的不断攀升,是当前立法和法律实施中面临的共同课题。就我们审判实务部门而言,我认为,
  在婚姻案件的审判中,强化社会责任意识, 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的合理限制, 是我们必须坚持的正确的司法理念。
  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真正做到离婚自由体现出社会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程度,《婚姻法》确立的无过错离婚主义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发达程度,体现出真正的离婚自由,是我们审判中必须坚持达到的理想状态。但是, 自由总是相对的,离婚自由原则同样如此。
  首先,法律的正义性、导向性决定着必须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的约束。婚姻法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倡导人们养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和谐的家庭氛围,反对封建伦理观念和传统习惯势力的影响,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及腐化堕落、贪婪享受等极端主义思潮的侵蚀。不负责任地追求离婚自由,违背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离异的婚姻。
  其次,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决定离婚自由是在民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框架下的自由,是相对的离婚自由。实行离婚自由必须遵守法律原则和国家政策,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举现实中一例,原告何某经济实力较强,先后与A某、B某、C某结婚,但婚后生的均是女孩,为了达到生个儿子的目的,何某已先后与A某、B某离婚,离婚后她们各抚养与何某生的一个女儿。现何某又提起与妻子C某离婚,想再与她人结婚生个儿子。这样的离婚自由法律应如何调整?显然,何某的行为是利用离婚自由之名规避法律、违反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这不是婚姻法所追求的离婚自由,而是对离婚自由的滥用。对这类行为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才真正符合婚姻法规定实行离婚自由的立法本意。
  再次,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婚姻法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着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婚姻法第33条、第34条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针对我国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婚姻法第50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这些都体现了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性、特殊性。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的社会性,要求我们在把握和理解离婚自由原则的时候,强调要求个体和社会的动态平衡,要求离婚自由与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强化个体的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强化家庭的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及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仍然较为薄弱,家庭的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单位,是社会稳定的核心,实行离婚自由不能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离婚自由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最后在婚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要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准确理解把握离婚自由的原则:一方面是要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成员的个体需要,维护离婚自由这个基本人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不因一方存在过错而不准离婚。另一方面,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发挥法律这个“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的作用,尽力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当前尤其要强调社会责任意识,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的合理限制,严格对离婚请求的审查,防止草率离婚。这是我们审判中必须坚持的正确的司法理念。在具体的婚姻案件的审判中,离婚自由原则应从以下几点加以把握:(1)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本前提,这是由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2)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为了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的痛苦加重或造成一方精神上新的折磨。(3)离婚自由体现的是社会正义,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员创伤式的精神伤害。(4)离婚自由体现社会的进步,不能因为离婚造成社会善良风俗的损害。(5)离婚自由仍然受到社会经济基础的制约,我国尚处在且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自由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历史优秀文化传统。(6)结婚意味着爱情的结合和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承担,离婚也应该反映爱情的破灭和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不应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缺失。
  陈聪(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在社会责任方面,我国虽然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法、婚姻法等部门法为主体,包括其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婚姻是体现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的一种社会形式,要审理好这类案件,还需要社会其他方面的配合。
  (一)行政执法环境。目前,婚姻管理部门的职能还没有充分发挥,除了结婚、离婚两个环节的登记备档以外,婚姻家庭问题的咨询、管理、监督基本上是一片空白。玉溪市共辖8县1区,有3个少数民族自治县,除汉族外居住着彝族、哈尼族、傣族、回族、蒙古族、白族、苗族、拉祜族等少数民族,占全市总人口的32%,少数民族地方大多有传统的早婚习俗,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法定婚龄,但由于宣传普及不到位,同时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以致于隐瞒年龄、违法登记的情形时有发生。另外,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设在县城,对于边远山区的贫困家庭来说,办理登记需要花费的成本往往成为他们的障碍,导致未婚同居现象比较突出。
  (二)农村户口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玉溪市人口约208万,其中,农业人口有171万,占总人口的82%。当前,除少数民族地区外,包括经济较发达的玉溪市近郊区,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主要体现在户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个问题上。妇女一旦嫁到外村,其在本村的户口虽未迁出,但相应的待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被自动取消。与此同时,除少部分地方外,大多数妇女的户口不能迁入夫家,由此成为名副其实的“空户”。一旦离婚,这些妇女就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生存的基本条件。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妇女要求解决户口及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但因为户籍问题归公安机关管理,而承包又涉及到作为发包人的村民小组,与离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两个问题在离婚案件中难以得到解决,当事人意见比较大。
  (三)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婚姻法规定制止家庭暴力是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援助的普及性不够,公安、司法等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介入的积极性不高,而一些社团性的妇女维权中心因缺少权威支撑及专项资金,无力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护,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四)探望权纠纷的判决与执行。婚姻法修改后,增加了探望权的规定。近几年来,我院审理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中,要求明确探望权的占很大比例,一般情况下以双方协商为主,但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就需要学校、社区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了解孩子的具体生活环境和生活情况,以便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以利于以后的执行……
  二、关于婚姻案件的审判技巧
  代正伟(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婚姻案件的审判上有着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审理婚姻案件如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就能有效地化解家庭矛盾,使法院真正起到社会矛盾“减振器”的作用。以基层法院法官的视角,总结基层法官审理婚姻案件传承的审判经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提高婚姻家庭类案件的效果和效率尤为重要。
  ——甄别当事人离婚的原因。法官首先要弄清婚姻当事人离婚的原因,从而使法官成为他们的“知音”,明确下一步的工作方向。一切社会的关系都可能成为导致离婚的原因:有的当事人为了避免社会舆论的谴责,编造出符合婚姻道德和法律规范的离婚理由;有的人为了另寻新欢,便借口对方性格不好,或不赡养父母等。鉴于此,法官不应轻信当事人的陈述,要多途径了解、甄别当事人离婚的真正原因,从而确定工作方式,有效地转变当事人的态度。
  ——洞悉当事人的心理。洞悉当事人的心理,是法官驾驭婚姻案件的基础,也是法官审判艺术的体现,更能赢得当事人的尊敬。基于离婚的原因不同,当事人所表现出的心态各异。概括起来当事人的心态主要有以下几种:以离婚为手段,寻求和好的台阶;以离婚为手段,教育对方当事人;婚要离,双方争孩子;婚要离,双方都不要孩子;以争孩子为名争财产;厌恶婚姻现状,急于离婚;逃避共同债务,夫妻假离婚;外出打工一方,与留守一方心态各异。
  ——获取当事人的最大信任。法官平息离婚纠纷的前提就是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获取当事人的信任,除加强自我修炼,丰富审判经验,提升法官人格魅力和感召力外,还应当注意工作方法。一是法官要有亲和力。法官要摆正位置,体谅当事人的痛苦;要放下法官架子,尊重双方当事人。二是认真倾听当事人述说。当事人到法院离婚诉讼,他们往往把法官看作是能给久病的人开出良方的医生,认真倾听他们的“症状”(离婚原因)陈述,是对他们最大的慰藉。三是适时引导。很多当事人是第一次诉讼,需要法官适时引导,使他们明白法官在为他着想。对婚姻中较弱势的一方更要重点引导,使其相信法院会公正处理他们的婚姻纠纷;对当事人将予头指向法院的,要讲明婚姻双方的现状不是法院造成的,法院办理婚姻案件是缓解或消除双方的矛盾,避免当事人与法院成为对立面。四是知晓当事人的职业背景。面对文化素质及职业不同的离婚群体,需要法官能与其有共同的语言,能够用语言媒介与当事人拉近距离,展现法官人性化的一面。
  ——讲究审判口头语言。婚姻案件审理中,语言得当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一是要通俗易懂,表达准确。要求法官吐字清楚,表述准确,发音正确,语调适度,要熟知土语。二是思维清晰,逻辑严密。要抓住重点,捉住要害,紧扣案件核心。三是措辞得当,语言得体。如果法官措辞不当,或语气失度,会造成当事人情绪的对立,使当事人感到法官有失中立的立场,极度不满承办法官。四是严肃庄重,以理服人。
  ——预期裁判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婚姻纠纷案件时,往往面临道德的选择、价值的取舍和情理的割舍。在法与情、法律与道德、法律精神与社会主义荣辱观相冲突时,在刻板的法律面前,不能不加选择地适用法律,应当以弘扬高尚的道德情操为准绳,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要充分考虑裁判的导向作用,通过审判工作维护健康、稳定、高尚的婚姻家庭关系。
  于会堂(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审理婚姻案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一)运用审判心理艺术。这里主要是指法官应当洞察把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内心活动及其个性心理特征,如求利心理、求公正心理、求胜心理、求助心理等。并针对其心理特征运用审判心理艺术进行引导、说服和教育,辨法析理,使审判工作更具人性化,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为化解矛盾奠定基础。
  (二)把握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审理婚姻案件,特别是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5)项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应当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法定离婚标准: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者可能破裂,这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是推定;二是夫妻感情真正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而不是暂时的、虚假的感情破裂现象;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短暂的夫妻矛盾纠纷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三)坚持反对轻率离婚原则。离婚自由也是有一定条件的,其自由是相对的。对于一时的矛盾冲突闹离婚、无原则上的问题闹离婚、家庭纠纷闹离婚等,并非感情破裂,应在充分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不准予离婚。
  (四)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前置条件。法官应在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的变化、离婚理由与感情是否破裂的基础上,适时运用审判心理艺术进行热心、诚心、耐心的调解。确为感情破裂无法调解和好,则及时予以判决。
  (五)做好疏导与劝解工作。应着重做好有过错一方的工作,使其认识过错,珍惜夫妻感情。同时注意做好双方亲属的劝解工作,通过缓解双方亲属的对立感,促进夫妻关系和好。必要时还应注意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由他们在庭外进行疏导劝解,其效果往往会更好。
  (六)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由于婚姻案件往往会引发许多社会问题,需要法官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基础上兼顾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回应社会生活对实质合理性的需求。
  陈聪(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由于婚姻案件是一种发生率高、存在面广、恶性转化快、连带问题多的特殊民事纠纷,所以,处理时要求掌握一定的技巧和方式方法,既要注意表层结案,又要注意深层效果。
  (一)重视调解,加大调解力度。以调解审结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远比判决更大,能够迅速彻底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情理并用、及时疏导。
  (二)由女法官组成合议庭,走专业化审判之路。在审判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女法官的优势,运用她们与生俱来的亲和力,对一些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女法官更容易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能够舒缓女性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往往能形成较好的效果。
  (三)提高开庭率,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为审理婚姻案件的法官,不仅需要审理,更需要倾听,以便明辨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四)快审快结,缩短审理周期。大多数离婚妇女面临着孩子如何照管的问题和经济上的困境,所以,审理婚姻案件时要注意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缩短审理周期,以便尽快审结,进入执行程序。
  (五)案结说理。案件审结后,送达裁判文书时向当事人解释裁判的理由以及依据的法律条款,如果当事人还不明白而再次找到法院的,由主审法官接待,主审法官不在的,由合议庭其他法官接待并解释裁判内容,便于当事人息诉。
  汪曼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如能调解离婚的,基本上都直接到民政部门去登记离婚了,而真正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大部分都是矛盾较激化,彼此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加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导致离婚的因素不再是简单的性格不合或互不相让。
  针对离婚案件,应注重每一个案件不同的案情,充分重视庭前或庭审中的调解工作,先了解起诉一方的心理活动,对那些起诉离婚只是为了警告配偶改变其不良习惯,重视家庭、关心子女的,在庭审中应配合原告做被告的思想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用换位思考法提醒夫妻双方都站在对方的位置,替对方着想。如一起离婚案中,起诉一方余某(男)与被告方彭某(女)于1982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人)。双方在以前的艰苦岁月中尚能相濡以沫,近年来却因年事增高,彼此互不相让,口角不断。男方在两年前因与女方相处不睦而搬出去租房独居,留下腿有残疾、行走不便的妻子一人在家里,生活不便。于是我们专程将丈夫通知到其家里开庭,在我们的调解下,双方都意识到了对方的长处和自己的不对,感到了老来伴的可贵,双方终于握手言和。
  当然,并不是每一件婚姻案子都能如愿调解。在审理案件中,应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调解理念与指导方针。如一起因网恋而结婚的离婚案件中,女方王某与比自己大20多岁的男方张某结婚,婚后半年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分居,女方回到重庆,而此时男方到重庆后见不到女方,便采用了极端的方式,在各种媒体上刊登《寻妻广告》,并称女方拿走其巨款。本来已想和好的王某在看到广告后,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为此而经常服药。在庭审中,张某表示与王某有感情,是王某单方面导致的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他们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应果断判决准许王某与张某离婚。
  余湛(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陪审员):我是湖南大学的一名教师,今天我作为岳麓法院60名陪审员的代表来参加这次会议,谈谈我对这次会议主题的理解。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的普遍性等同于宪法。对于婚姻法而言,不仅限于夫妻关系,还涉及子女关系、赡养关系等多层次关系。在当陪审员以前我遇到案件往往只考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自从当了陪审员后,我觉得法官确实不容易。记得一位美国法官说过,法官是一位智慧的孤独者。是的,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应采取多渠道的方式,如妇联同志参与调解等多元化解决途径,我认为非常好。另外,现在探望权这个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爷爷奶奶想看自己的孙子(女)还要经过监护人(孩子父母)的同意,在这方面我们的立法还不完善,我们的法律应具有人性化,法律是死的而法官是活的,所以我觉得不管怎样,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时,要从法律的精神出发:法律规定的权利必须保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从人性化角度来说,有些权利也应维护。审理婚姻案件只有充分认知社会正义、尊重公序良俗、发挥调解优势,才能最终实现和谐的庭审、和谐的家庭、和谐的社会。
  三、婚姻案件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刘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一、关于判决离婚的标准的理解与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于判决的离婚标准规定在第32条中,在保留了原两款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两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4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于新增的第4款规定很好理解,适用过程中也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但是对新增的第3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理解问题就多了,主要有:1.第2款规定与第3款规定的关系,从法条的体例上看,两款是并列的,也就是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既可以适用第2款: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即可判决离婚,也可以适用第3款,只有在出现了法定情形经调解无效方可判决离婚。这就使得每一位法官可以在决定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时采用不同的适用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得到充分发挥了,但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就不够统一了,难免引起当事人的非议;2.第2款的表述为: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第3款的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有第3款规定的情形的,即使感情没有破裂也可准予离婚,这是否又与我国婚姻法一直以来确立的判决离婚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原则的精神相冲突呢?3.关于分居的确认,以分处居住、分房居住、分床居住来确认,还是以夫妻间有无性生活为判断标准。比如说我们曾遇到的一个案例,女方因不堪男方的猜疑和天天盘问而从家中搬出,可以认定为分居了吧,但是双方又时不时地在宾馆开房小聚,如何判断他们的行为是否为分居?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1.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区分。婚前同居期间的财产的性质的确认,由于现在婚前同居的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甚至同居多年,积累了数额不菲的财产,而双方又没有就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相应的约定和公证,这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就给我们出了难题。
  2.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或增值部分性质的认定。在这个问题上,有观点认为以该财产的孳息或增值是否经过了经营为标准来判断,并以股票和存款为例进行说明,认为股票须经过炒作才会产生增值,而存款是自然生息,所以股票的增值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而存款的利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的情况要复杂得多。举个例子吧,男方在婚前经营着一辆出租车,婚后,夫妻俩就将该车变卖5万元并加了8万元购买了一辆新的出租车,离婚时,双方一致确认现有的出租车残值为9万元,男方主张应当先将其中的5万元确认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余额进行分割,女方则认为新车是婚后购买的,就应当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买车时男方投入了5万元个人财产,也已经因车辆损耗和折旧而不存在了。对这笔财产如何认定,我们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就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好在最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到底应当如何认定和分割将是一个难题。
  王小倩(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我主要谈谈当前涉台婚姻案件的类型、特点及存在问题。
  一、涉台婚姻案件的类型:1.打工型。为了能到台湾地区打工,通过中介人牵线搭桥,与台湾地区同胞结婚。2.移居台湾地区型。国内的一方以与台湾地区一方结婚为跳板,达到移居台湾地区的目的。3.虚荣型。有不少大陆女性爱慕虚荣、贪图富贵,由此出现了许多年龄过于悬殊的“祖孙婚”,相识时间极短的“闪婚”。4.失落型。内地一些女子在匆忙相亲结婚后,到台探亲或尚未赴台就发现与想象中的情况差距较大,导致婚姻关系破裂。5.骗婚型。一小撮不良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和“婚托”相互勾结,利用婚姻登记制度操作上的某些漏洞,大肆进行骗婚、重婚,从中诈取不义之财。
  二、涉台婚姻案件的特点:1.功利性。大量的婚姻不是为了感情,而是基于功利,被金钱、物质利益所驱使,婚姻基础差。2.苟合性。涉台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缔结婚姻,仅是出于某一方特定的动机或目的。3.盲目性。涉台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大多是在婚前没有接触了解,甚至没有见过面,仅是通过电话联系或相片订亲。4.短暂性。结婚时间大都比较短,且多由女方提出离婚。
  三、当前审理涉台离婚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涉台离婚案件存在三难:送达难、取证难、执行难。首先是送达难,造成诉讼时间拉长,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于在台湾地区一方的当事人,有些因为大陆一方与其长期未共同生活,联系中断,不知其下落,因无其确切的通讯地址无法直接邮寄送达。有些则是台湾地区一方当事人对于大陆法院邮寄的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拒绝接收。由于所送达的文书,无双挂号回执或较少收回有签收的送达回证,导致了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邮寄送达。因此实践中,大多只能采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其次是取证难,大陆一方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相对于大陆一方当事人来讲,对于在台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工资收入、生活现状(如存在过错的情况等),客观上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大陆一方提出离婚,目前切实可行的就只有解除婚姻关系而已,索要抚养费或者分割共同财产都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再次是执行问题。毋庸置疑,对涉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尤其是对身处台湾地区且其财产也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执行,存在很大的困难。2.涉台离婚案件的法律规定少,各种意见理解存在冲突,需要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12月就有关涉台案件法律文书送达问题作出“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送达并可缺席判决”的批示;于1988年8月9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于1998年5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但对目前具有地区特殊性的涉台婚姻案件如何审理并无司法解释,立法上也无新的规定。以往涉台案件公告期限是参照涉外案件进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和第248条规定,公告期为6个月,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为30日。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定“通过公告方式向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这即是对台湾地区的送达视为大陆送达,但是对答辩期和上诉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各法院理解存在歧义,表述不一,有的裁判文书中对答辩期和生效期表述为15日,有的裁判文书中表述为30日,建议对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
  四、涉台婚姻管理和离婚案件审理的几点建议:1.加强涉台婚姻宣传。各级法院应总结涉台婚姻的特点,结合涉台婚姻典型案例在婚姻登记机关、新闻媒体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台湾地区限制居留、就业及人身政策可能给正常婚姻生活带来的障碍的宣传,让当事人不仅知道有关结婚的规定,而且知道大陆与台湾地区关于离婚规定不一致的地方。2.加大两岸司法协助。应充分发挥两岸民间组织即海基会和海协会的作用,赋予“两会”司法协助的协调功能,疏通司法渠道,畅通送达程序。3.完善涉台婚姻登记、审理的法律法规。完善《大陆居民与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严格审查台胞的单身证明、身份证明、户籍等;尽快出台有关审理涉台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或有关两岸涉台婚姻地方性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4.严厉打击非法中介。在涉台离婚案件审理中如发现婚姻中介和个人进行非法涉台婚姻介绍、收取中介费用的违法行为,要将案件线索转交公安机关,加大打击涉台假婚姻制造者包办、买卖婚姻的犯罪行为。5.及时立案、审理、调解或判决,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