鸣人打得过佩恩吗:冯卫国:论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与发展构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5:01:23

论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与发展构想

冯卫国 

 

摘要:社区矫正蕴涵人道、公正、效益和民主四大方面的价值。发展社区矫正是实现我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应当从观念更新、立法完善、制度建设、人才培养、理论研究诸方面入手,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社区矫正 理论基础 发展构想

一、社区矫正的定义辨析

尽管社区矫正在西方已经有数十年的发展历史,但迄今为止,各国立法中并未明确界定社区矫正的定义,而学者们也没有对此达成一致看法。正如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Duffee所指出那样,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含混,使人恰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在西方学界,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比较有影响的观点有下列几种:

1、美国犯罪学者Fox主张:“社区性犯罪矫正为坐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资源以增补、协助、支持传统犯罪矫正之功能。”但他将缓刑和假释排除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外,认为缓刑和假释属于传统项目,不属于那种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革新措施。[1]

2、美国学者Sandhu认为,社区矫正乃指发生于社区之所有犯罪矫正活动而言。这一定义涵盖了传统的缓刑与假释制度,是一个范围相当广泛的定义。[2]

3、美国学者Hahn认为,社区矫正是指任何能够降低使用机构处遇以减少机构监禁时间,或可藉以缩短犯罪人与正常社会距离之措施,包括缓刑 (probation)、假释(parole)、转向计划(diversion)、监外教育(education release)、监外作业(work release)、返家探视(prison furloughs)等处遇措施。[3] Hahn将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描述为“矫正系统之设计是否具有减少与整体社区疏离之功能。” 这种观点不是从地点,而着重从功能的角度定义社区矫正。

还有人未直接对社区矫正下定义,但对社区矫正的具体方案作了分类列举。如Clear及Cole依对犯罪人控制的松严程度,将其分为下列三类:1、由传统观护部门所职掌之监督方案(Supervision Program),如观护处分、社区服务、罚金等;2、由社会上专业人员担当,对药物成瘾者、少年犯等适用的,具有集中咨询、治疗、培训性质之居留方案(Residential Program);3、由传统矫正部门所督导指挥,协助犯人早日重返社会之释放方案(Release Program),如工作释放、教育释放、中途之家、返家探视、与眷属同住等。

上述关于社区矫正定义的各种观点中,第一种将缓刑与假释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缓刑与假释作为历史最为久远、发展最为成熟的监禁替代措施,充分体现了依靠社区改造罪犯的思想,应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于后面几种观点,虽然从不同角度阐释了社区矫正的特性,但都存在外延过于宽泛的问题。将所有发生于社区的犯罪矫正活动或所有具有减少罪犯与社区疏离功能的矫正措施都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抹煞了社区矫正同监狱的开放式处遇制度的界限。类似于监狱实行的狱外劳动、与眷属同住、返家探视(我国称离监探亲)等制度,虽然创造了罪犯与社区接触的机会,但罪犯仍处在监狱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因此只是监狱行刑中的开放式处遇,而不是完全置于社区环境中服刑改造的社区矫正措施。此外,罚金的执行在国外被一些学者列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但笔者以为,罚金虽然是一种重要的非监禁刑,具有替代监禁的功能,但罚金的执行大多是是一次性的,缺乏一个持续性的教育改造过程,社区力量也基本上不介入罚金的执行,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罚金不属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范畴。

在我国,目前广为接受的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是由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该定义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该定义,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采纳了上述定义,因此,这一定义应是代表着官方观点的权威性定义。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较为全面和准确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内涵,总体而言是一个科学的定义,但其中回归社会一词值得推敲,因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只有被判刑入狱的人才有回归社会的问题,对于被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罪犯而言,由于并没有因自由被剥夺而与社会隔离,因此也就不存在空间意义上的由监禁状态向自由社会回归的问题。笔者以为回归社会一词似表述为再社会化更为合适。所谓再社会化,是指改变行为人原已习得的背离社会主流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从而改过迁善,再度适应社会的过程。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行为人基本社会化失败的产物,可以说所有的罪犯包括被判非监禁刑的罪犯都存在再社会化的问题,因此以再社会化一词取代回归社会的表述从逻辑上更为周密,从内涵上讲也更加贴切。

二、社区矫正的价值蕴含

社区矫正体系中的某些具体制度,如缓刑、假释等,在19世纪即已经产生,但社区矫正成为系统的思想却是二战以后的事。一般认为,现代社区矫正观念源于二战结束之初对退伍军人的心理辅导。当时西方国家有许多老兵在退役后遭受社会不适应症之困扰,为协助他们完成由军旅生活向社会生活的过渡,一些社会团体和社区志愿人员专为这些老兵提供各种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成效显著,有关司法部门受此启发,遂将此种做法引入刑事司法体系。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社区矫正思想日趋成熟,其具体措施日益丰富,并广为各国刑事立法与矫正实践所认可与接受。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价值蕴涵主要体现在人道、公正、效益和民主四大方面。

(一)人道

人道主义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注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追求人的幸福和人的解放。刑罚人道性是现代社会中刑罚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刑罚的发展历史,即是刑罚从严酷走向宽容、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历史。刑罚的人道性要求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由刑罚的人道性进一步引发出罪犯人权思想,即罪犯并不因犯罪而成为人的异类或社会弃儿,作为人,他们仍然具有人的尊严和生存发展的权利,法律在依法剥夺罪犯的某些权利的同时,必须保障其未被剥夺的那些基本权利。

近代以来,监禁刑成为最重要和最普遍的罪犯处遇方式,这较之古代社会以身体刑和生命刑为主的罪犯处遇方式无疑是历史的进步。然而,监禁刑自身存在某些难以克服的弊端和缺陷,监禁刑在将罪犯隔离于正常社会的前提下实施惩罚和改造,难免会给罪犯打上“监狱化烙印”,削弱其社会适应能力,从而影响改造效果和回归目标的实现。相比之下,社区矫正使罪犯在不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实现其再社会化,从而避免了罪犯因入狱服刑而带来的交叉感染和监狱化烙印,有利于维系罪犯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使罪犯与社会的发展保持同步。此外,社区矫正强调社会力量对矫正的参与,可减少监禁处遇导致的使罪犯机械式地强迫和服从的负效应,使罪犯与矫正者发生积极的互动作用,提高了罪犯在矫正过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马克思曾经说过:“既然人的性格是由环境造成的,那就必须使环境成为合乎人性的环境。既然人天生就是社会的动物,那他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天性。”[4]作为刑罚发展的历史必然,作为人类法治文明演进的结果,社区矫正集中体现着刑罚的人道价值,浓缩着法律的人文关怀,是“以人为本、文明执法,对罪犯实施人性化监管与改造”的现代行刑理念的具体展开。      

 (二)正义

公正又称正义,从词源学上说,它具有正当、公平、平等的含义。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对于一切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应加以改造或废除。[5]公正是刑罚的生命线所在,而刑罚的公正性既表现为罪行与刑罚的均衡,也表现为报应与预防的统一。通过对犯罪人适用适度的惩罚,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这样一方面使社会公众的正义需求和报应情感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也促使罪犯从痛苦中吸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

惩罚性是刑罚的基本属性,而惩罚意味着给罪犯带来一定的痛苦或利益损失。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惩罚强度相对于监禁处遇而言显然要低,但毕竟也包含着一定的惩罚意蕴。例如,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必须遵守一些特殊的行为规则,履行特定的义务等。由于这些罪犯的罪行比较轻或者在狱中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必予以关押或继续关押,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就能实现报应和预防的双重目标,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公正性。

(三)效益

刑罚的效益价值也就是刑罚的经济性,是指国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或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惩罚犯罪。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6]

刑罚的运作是一种高消耗性的活动,而刑事司法资源是相当有限的,尤其是监禁刑的执行更是费用高昂,这意味着加重了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增加了社会因犯罪而受到的侵害。而社区矫正不需要象监狱那样在机构设置、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巨大负担,同时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改造罪犯,从而大大节省了国库支出,有助于缓解监狱拥挤现象。据英国官方的统计数据,英国每年对一个监禁犯的投入高达7000英镑;而对保护观察者所投入的资金是每人每年520英镑,对于处以社区服务令的罪犯投入更低,大约是每人每年490英镑。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经济性是比较明显的。

(四)民主                      

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7]。司法民主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参与司法,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只有司法民主的充分实行才能促进权利平等,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司法民主在审判活动的重要表现,是在诉讼中实行陪审或者参审制度,允许民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而在行刑活动中,司法民主意味着行刑活动对社会的适度开放和社会对行刑过程的积极参与。行刑民主化是司法民主化的题中应有之意,可以说,在刑事法运作的各个环节中,行刑是最需要社会参与的一个环节。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的罪犯处遇方式,一方面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体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8]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形成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制约,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三、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现状

从当前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来看,社区矫正发展迅速且成效显著,许多国家建立了以社区处遇为塔基的金字塔型的罪犯处遇结构,监禁处遇位于金字塔的顶端,大多数罪犯被放到社区中利用社会力量帮教改造。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其中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加坡76.15%,法国72.63%,美国70.25%;就是适用率比较低的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有45.90%、44.48%的人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在日本,目前约有3/5的罪犯在保护观察官的监督下接受社区矫正措施 。

反观我国,由于受传统的重刑主义、泛刑观念的制约,社区矫正的作用长期以来没有受到应有重视,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同发达国家相比还处在很低的水平线上。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率一直偏低。从1999年到2001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年判处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假释率从1996年到2000年,一直徘徊在2%左右;从1999年到2001年,每年大约只有1.2%的罪犯被判处管制;监外执行也是如此,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13%。另一方面,由于执行机制的不健全等原因,这些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效果总体而言也不尽人意。尽管现行立法明确了非监禁刑的执行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所在基层组织配合,然而,公安机关由于任务繁重、精力有限,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致使对社区服刑罪犯的管理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效果不佳,反过来导致司法当局更加依重于监禁刑的适用,一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也被送入监狱服刑;另一方面,面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现的前所未有的犯罪高峰,国家通过实施“严打”战略以缓解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由此造成监狱人口的迅速增长,监狱容量与监狱人口的矛盾日益突出,从而给监狱的管理和改造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据一项统计资料显示:“严打”整治斗争以来,我国监狱在押人员数量大增,2002年达到151万人,是1982年的2.39倍,其中短刑犯和青少年罪犯占相当大的比例。监狱拥挤问题导致监管资源紧张,监狱无力对一些重刑犯、顽危犯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改造,监狱环境“交叉感染”又造成一些青少年或轻刑犯罪人员入狱后犯罪恶习进一步强化。同时,刑满释放人员因为长期监禁,回到社会后适应能力差,就业困难,加之普遍存在的社会歧视现象,这些人很容易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此外,监禁刑适用的强化无疑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据统计,在我国,目前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平均费用已超过7000元,这差不多相当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开销。

社区矫正发展滞后的现状,影响了我国刑罚效益的整体发挥,制约着刑事法治的现代化进程。因此,顺应时代潮流和国际刑罚趋向,从有利于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宗旨出发,打破罪犯处遇模式的封闭性,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建设,这应是我国行刑改革的重要方向。我国有关决策部门审时度势,在借鉴国外经验和对我国行刑现状周密调研的基础上,及时作出了构建和发展社区矫正的重大决策。2002年8月,上海市率先在三个街道的范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同年北京市也开始在三个区县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通过总结这些小范围试点工作所取得的经验,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6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从而正式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序幕。

四、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几点构想

(一)更新刑罚观念,实现刑事政策的合理化

我国自古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治国思想,重刑主义的观念由来已久,至今仍深植于公众意识之中。重刑观念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过分崇尚监禁刑的威慑功能,把犯罪同坐牢、蹲监狱等同起来,似乎只有这样,才能将罪犯绳之以法,社会正义才能得到伸张。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许多老百姓并不完全理解,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农村地区尤其如此。一个罪犯被判处管制或缓刑后,很多人都误认为他“没事了”,不会把他同罪犯身份联系起来,甚至会引起一些群众尤其是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不满,觉得法院判决不公,轻纵罪犯;对于假释的罪犯,人们则往往误以为他已经完全恢复了自由,“出来就没事了”。每当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较为猖獗的时候,许多民众往往将其原因简单归结为处罚太轻、打击不力,多判、重判成为普遍的社会呼声。据有人在北京市进行的一项犯罪受害者抽样调查,北京市居民与其他国家大城市的居民相比,在对同一犯罪选择量刑时倾向于选择重刑,几乎没有人选择非监禁刑。在要求重判严惩的舆论压力之下,许多司法人员为了迎合民意,而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的立场。

刑罚观念的落后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首要因素。因此,社区矫正的发展应当从观念的更新开始。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宣传社区矫正的价值和意义,倡导科学的刑罚理念,逐步淡化民众的重刑报应思想,并唤醒其对罪犯矫正事业的参与意识,改变“刑罚就是关押”、“犯罪改造是监狱的责任”等陈旧观念,从而为社区矫正的发展培育良好的社会氛围。

另一方面,刑事决策者应当确立“有选择监禁” 的刑事政策,并以此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选择监禁”的主要内涵是:基于监禁刑仍是一种十分必要的刑罚措施,在抗制犯罪的斗争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监禁刑本身存在诸多弊端,监狱并非矫正罪犯的理想环境,因此,一方面应从总量上控制监禁刑的适用,另一方面,应当实现监禁刑资源的合理配置,监狱只应当关押那些对社会危险性最大的犯罪人,既以有限的空间来监禁那些该监禁的人。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大力发展社区矫正,将不必要监禁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会上接受改造,使监狱集中力量改造那些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实现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的相辅相成,在两种行刑方式的动态平衡中追求国家的长治久安。。

 需要指出,在我国发展社区矫正,必须处理好“严打”政策与社区矫正的关系。在我国目前犯罪态势依然严重、社会治安没有得到根本好转的形势下,坚持“严打”政策,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严打”必须将法治、讲策略,“严打”的对象范围应有合理限定,即应限定在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上,不能把“严打”对象无限制扩大。同时,“严打”活动的重点应放在严密法网,提高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上来,而不能把“严打”片面理解为“多判重判”。“严打”期间仍应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区别对待的政策,不能因为实施“严打”而冷淡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形成所谓水涨船高的局面,这是违背刑法的公正性的,同时也不会取得好的社会效果。从根本上讲,“严打”同社区矫正并不矛盾,合理地发展社区矫正,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去打击那些严重犯罪,从而更好地实现“严打”的预期效果。

(二)理性认识社区矫正的效能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体现着人道、民主、效益等时代精神的罪犯处遇制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构建和推行社区矫正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是,任何犯罪矫正方案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在看到社区矫正具有的诸多优点和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不能忽略其可能具有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少这些负面作用。

同监禁处遇模式相比,社区矫正对犯罪人的威慑和警戒效应比较弱,同时在满足受害人及公众的报应心理方面也有欠缺。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正义诉求和社会安全的维护,实现功利价值和公正价值的有机统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应合理界定,既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范围过窄,会使罪行轻微的罪犯感到高不可攀,失去改造动力;范围过宽,则会使罪行较重应予关押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削弱刑罚的威慑力,同时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影响公众的心理安全感。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应限定在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如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及假释者等,绝不能将重刑犯、危险分子推向社区服刑。在此问题上,西方国家是有前车之鉴的。如20世纪60、70年代的美国,由于推进社区矫正的实践过于激进,使大量重刑犯留在社区服刑,造成了社区矫正的使用泛滥,罪犯重犯率急剧上升,使民众对这一罪犯处遇措施的信赖和支持锐减,也使社区矫正的发展一度陷入低谷。[9]我国在推行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必须吸取西方国家的教训,使社区矫正工作谨慎推行,健康发展。

(三)将社区矫正的发展纳入司法改革的大视野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主要在司法行政系统展开,但社区矫正的推行绝不是司法行政部门一家的事情,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系统过程,需要立法、司法、行刑各个环节的衔接和互动,需要专门机构和社会大众协调和配合,从深层次看,还涉及到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再分配。当前来看,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已不能适应社区矫正的发展,为此,应当将社区矫正的发展纳入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进程中,统筹规划。应尽快健全社区矫正组织与执行体制,为社区矫正的发展提供体制保障。建议在司法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局,省、地市及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管理与实施,同时借鉴国外的模式,建立专职的社区矫正执法队伍。

(四)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要及时跟进

就目前来看,由于相关立法滞后,使社区矫正的推行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乃至陷于“合法性危机”的尴尬局面。例如,按照一些省市搞社区矫正的做法,一般是街道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的实施,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是对非监禁罪犯进行监督考察的法定机关,由司法局(所)负责社区矫正的做法显然同现行法律相抵触。再如,一些地区社区矫正试点中借鉴西方的社区服务刑,让社区矫正对象从事一定的无薪工作。在我国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社区服务刑的情况下,这实际上是由基层司法机关创设了一个新刑种,虽然其创新精神值得赞誉,而且社会效果也不错,但这毕竟是游离于法律体系的做法,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

司法改革也要遵循依法行事的原则,应尽可能在现行宪法和法律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对于某些确实有必要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改革措施的试点,也应当取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为尽快解决必须尽快社区矫正面临的“合法性问题”,必须加紧有关立法的制定。从长远计,笔者认为,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纳入其中,而不是象有些学者主张的那样,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这样有利于提升刑事执行立法的整体地位,促进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的一体化。

 (五)抓紧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涉及面很广,参与单位较多,工作流程复杂。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矫正效果的评估机制、缓刑与假释决定前的听证制度、信息交流与工作沟通机制、教育培训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等。

(六)社区矫正的推行过程中要严防腐败的滋生

社区矫正是人性化的罪犯矫正方式,但在缺乏严格法律规制、司法人员素质不能完全保障的情形下,这一制度很可能被人钻空子,成为一些具有特殊关系或背景的人逍遥法外或避重就轻的保护伞。在社区矫正的推行中,必须强调法治和公正原则,严格依法适用,依法行刑,决不能刑事执法权力个人化,将商品交换原则引入执法领域,以经济利益主导执法工作。 另外,必须强化对社区矫正的决定与实施过程的监督,让社区矫正活动在阳光下进行。如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采用社区矫正方案征求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区的意见;推行狱务公开制度,把社会普遍关注的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进行公开和公示;同时应建立包括内部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检察监督在内的多方位监督体系,有效地推动这一新兴行刑领域的公正执法。

(七)要加紧社区矫正的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工作

人才短缺、理论研究薄弱是目前各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面临的普遍问题。为此,必须加紧社区矫正的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工作。建议有关高校开设相关的专业课程,同时建立专职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资格认证制度,尽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

笔者以为,社区矫正人员的组成应是多元化的。应建立以专员人士为主体、以志愿人员为辅助的社区矫正队伍结构。专业人士包括以法律知识背景为主的、具有执法职能的社区矫正官员,以及不具有执法职能但精通社会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的社会工作者。此外,应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介入社区矫正工作,包括在校大学生、离退休人员、家庭妇女等,只要是热心公益事业,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都可以协助专职社区矫正人员对罪犯进行帮教。

 

 

 

 



 

 



[1] [2] [3] 林茂荣,杨士隆.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224.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66—167.

[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2.

[6]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1999.289.

[7] (美)科恩著、聂崇信等译.论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3.

[8] (法)托克维尔、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 289.

[9] 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