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域现在那个区人多: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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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韦某、樊某、朱某案由: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四被告人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遂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简介   金能公司系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能发公司”)的下属公司,贝勒煤矿系金能公司开办的企业,主要由能发公司控股,接受其监督管理。贝勒煤矿于2004年4月15日开工建设,2005年3月取得采矿许可证。2005年12月28日,形成1501高档普采首采工作面,后又改为综采工作面并进行试运行。2006年7月16日,被告人龙某担任金能公司总经理,负责金能公司全面工作,分管财务资产部。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樊某任贝勒煤矿副总指挥,负责工作面安装期间机电运输及设备安装全面工作;同年7月29日,担任贝勒煤矿副矿长,负责机电运输工作,分管机运工区和供销科。2005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担任贝勒煤矿综采工区副区长。2006年6月至9月,被告人韦某在贝勒煤矿担任瓦检员。2006年8月20日15时30分至21日0时0分系中班,贝勒煤矿有31人在1501综采工作面作业。被告人韦某系1501综合工作面瓦检员,负责瓦斯监测等工作。22时36分,1501综采工作面在补切眼第二次放炮结束后,调度室通知井下中央变电所送1501综采工作面回风巷的电,但未检查1501综采工作面回风巷瓦斯及设备安全情况,也未报副总工程师批准。当班负责采面上部浮煤清理的工人从回风巷返回采面,经过距上出口约40米处的潜水泵时,启动潜水泵排水。22时46分,因遇雷雨,瓦斯抽放泵站未安装避雷装置,瓦斯抽放工石开珍经请示矿调度室后停止了瓦斯抽放。23时15分,韦某提前离岗出井,于23时30分在井口上与下一班瓦检员刘某办理交接班手续,并在检身记录上将出井时间写为21日0时0分。23时36分,地面变电站向矿调度室汇报,1#供电盘仪表指针大幅度摆动不停,不敢送瓦斯抽放泵站的电,故未送电。23时55分,跟班区长郭某安排工人彭文学到上出口打扫卫生,彭某走到50#支架时,看见上出口回风巷一侧有火光,立即返回向郭某报告。郭某、杨某、吉某及前来接夜班的跟班区长陈某四人立即戴上灭火器往上出口察看,走到70多#支架的位置,看见回风巷燃烧的火光很亮,照到上隅角,但未看到火焰,伴有爆炸声,不时将火星冲到上隅角。正观察时,上隅角瓦斯被点燃并喷出一二米长的火焰。21日0时27分,郭某等人撤回到下出口后,电话向调度室报告了井下发生火灾的情况。由于瓦斯浓度增加,随后不久,发生瓦斯爆炸。瓦斯爆炸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90.59万元,8名矿工遇难。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后,贵州省煤炭安全监察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及专家组。经事故调查组及专家组鉴定:(一)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贝勒煤矿1501综采工作面因潜水泵电机发热短路,导致该面上出口回风巷约30米盘圈堆放、型号为YC450/750“千峰”牌电缆发热燃烧,引燃了积存于该电缆回风巷顶板附近的可燃浓度瓦斯。间接原因是:1、贝勒煤矿安全生产意思薄弱,重生产,轻安全;2、贝勒煤矿安全投入不到位;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混乱。(二)瓦斯爆炸事故直接原因:在处理1501综采工作面火区过程中,因综采面机巷积水阻塞巷道,工作面进风受阻,火灾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引起瓦斯爆炸。间接原因是:一是抢险指挥部决策失误,冒险指挥,二是救护队对在机巷材料上山施工密封过程中存在的安全危害认识不足,自我保护意识差,未拒绝执行抢险指挥部的错误决定,仍然冒险施工。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樊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朱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龙某、韦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樊某、朱某担任矿区相关安全监管职务,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职责,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