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域光明掌控者: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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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2008年01月13日20:11 东方法眼杨卫东14452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一、案情简介

  建筑从业人员喻某从黄某处购得房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改建,聘请了无建筑资质的杨某作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员。该工程动工后,喻某、杨某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2007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杨某在组织工人施工时,由于基础较深,地面堆积的土石方突然坍塌,将正在工地上挖地基的工人向某、阳某二人埋住后致二人死亡。

  经县建设委员会、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认定,喻某、杨某在组织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规定。

  在事故发生后,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喻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各种经济损失101800元,赔偿被害人阳某各种经济损失85000元。

  二、意见分歧

  公诉机关以喻某、杨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后,对本案的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喻某私自建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又聘请无资质的人员作为现场施工员,在工程建设中未按建筑业要求,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施工。杨某明知自己无施工安全员资质,经他人聘请进入工地组织工人施工,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作业,致土石方坍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喻某、杨某是自然人,不是单位,他们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应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因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还强调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且都是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主观方面都是过失。二罪的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表现对劳动安全事故隐患经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进行生产作业。2.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但采取单罚制,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原《刑法》第134条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为了适应目前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现状,《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本罪主体的范围。本案中喻某虽是建筑从业人员,但是是为了修建自己的房屋,聘请了无建筑从业资质的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客观方面仅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进行修建,所以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于审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浅析

  鉴于对于两罪刑种的分析,应打破现有两罪在刑种上的封闭体系,增加刑种。罚金刑是对于犯罪人财产的剥夺,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重新犯罪的物质基础,因而应考虑在上述两罪的刑种中增加罚金刑。而资格罚对于剥夺犯罪人职业能力可以产生重要的作用,可以设置禁止犯罪人、犯罪单位从事特定行业活动或剥夺其某项专业资质的惩罚形式,直接剥夺其重新犯罪的机会,是实现刑罚相适应的重要途径。

  我国当前对煤矿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处理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适用频率是最高的。从现在已审结的相关案件来看,只要在该煤矿事故中的刑事责任,则几乎无例外地会涉及上述两罪。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对安全生产事故中相关人员刑事责任问题进行规定的最主要的罪名。面对当前频发的矿难和不断被矿难吞噬的矿工生命,从刑法作用的角度,我们应当重新审视这两罪。

  一、两罪的构成分析

  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第一条至第四条对两罪的犯罪主体和危害结果的界定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在此即不赘述。以下主要分析两罪的其他构成要件。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两罪属于过失犯罪

  两罪均属于过失犯罪中的“业务过失”,而非像“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属于“普通过失”。普通过失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过程中,违反一般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而业务过失指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特别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①] 一般来说,业务过失要求的注意义务更高,而由业务过失引发的犯罪往往由于其发生于公众领域,因而造成的危害面更广。

  (二)从犯罪客体来看,两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

  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因此,两罪是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中。

  (三)两罪均属于“实害犯”

  上述两罪均以特定的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不包括危险犯的情形。很多外国刑法中,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犯罪,其目的在于预防重大责任事故,维护生产安全,但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将两罪的危险犯纳入刑法范畴。

  二、两罪的预防效果:一般预防的角度

  刑罚的目的是什么?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阐述:“阻止罪犯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②]而边沁从功利主义出发,更为系统地阐释了刑罚的目的,“人们视犯罪为社会疾病,将预防和矫正作为补救的方法”。[③]他将补救方法分为四种类型:预防方法、遏制方法、补偿方法、刑罚方法,而以上方法的目的都在于预防犯罪。

  按照我国当前刑法通说,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两个方面,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④]具体而言,特殊预防是以已然的犯罪人为对象,一般预防则是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犯罪应当受到的惩罚以及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警戒、教育社会上所有的人,防止人们走上犯罪道路。

  在劳动密集的煤矿作业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其危害结果非常严重,从刑罚目的角度,评价“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一般预防效果,意义重大。预防作用的发挥是提供一个功利化的天平,使潜在犯罪者进行清晰的利弊权衡与苦乐计算,在权衡犯罪所获的非法利益与因犯罪所受的刑罚之间孰轻孰重时,认识到犯罪的“不经济性”,最终放弃犯意,因此,应关注在“罪”与“罚”设计上,上述两罪能否体现并发挥出上述预防作用。

  (一)刑种设置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上述两罪的刑种配置只有自由刑,而国外关于责任事故的立法中,刑种规定的较为丰富,除自由刑,尚有罚金刑和资格刑。例如:在法国刑法中,……,从法定刑之构成来看,自由刑和罚金刑是责任事故轻罪的基本刑种。[⑤]再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9—2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⑥]上述刑种设置的原因在于,“近现代以来,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广泛使用所带来的弊端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这在过失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⑦]罚金刑与资格刑免去了犯罪人的牢狱之苦,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罪犯间交叉感染”、“重新社会化难”等弊端,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人重新犯罪的能力与机会。此外,罚金刑在弥补上述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恢复社会正义之上的作用可能更优于自由刑,而“以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职业、业务活动的资格为内容的资格刑,既不需要施加犯罪人牢狱之苦,又能有针对性地剥夺、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与机会,有利于实现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业务过失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⑧]

  (二)刑量设置问题

  上述两罪均是业务过失犯罪,在罪过程度上看,业务过失对犯罪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在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上,其“犯罪结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等特点”。[⑨]刑法之所以将业务过失犯罪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就在其惩治与预防上应该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予以特定化,同时上述差别也决定了业务过失犯罪刑罚强度应强于一般过失犯罪。

  但目前《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量幅度是一致的,均有两档,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是:(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对“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则是:(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两罪量刑非但没有高于一般过失犯罪,甚至其法定刑轻于普通的过失犯罪。以《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例,该罪首选刑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才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幅度之内量刑。

  由此可能造成的一个刑罚尴尬就是:业务过失并引起死亡1人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注意义务更低的一般过失致1人死亡时,犯罪人将被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违法了罪刑均衡原则,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量设置没有达到应有的刑罚强度。

  在实证分析上,白建军教授曾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现行刑法中422个罪名的罪与刑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系统的衡量,他将422个罪的罪级和刑级由轻到重划分为十级罪和十级刑,由此通过观察罪级与刑级之间是否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可以判断具体罪名的法定刑配置是否合理,是罪刑均衡还是失衡,……得出结论,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配刑失衡,刑量过轻,刑不当罪。[⑩]两罪在刑种和刑量设置上的缺陷,导致的重要问题是刑法预防功能的降低:一方面是刑法中相对较轻的刑量。缺乏剥夺犯罪人财产的罚金刑、缺乏剥夺犯罪人重新犯罪机会的资格刑,另一方面则是煤矿企业作为资源行业的高额利润,以及降低安全投入等违法行为带来的生产成本的降低,刑法的预防目的很难实现。

  三、结束语:从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着手对两罪的完善

  上述两罪在刑种和刑量上设置的问题导致了其在一般预防功能上的欠缺,因而要提升刑法在上述两罪上的预防功能,实现刑法对预防煤矿安全事故的治理,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加强现有刑种的刑罚强度

  上面分析,两罪的罪与罚没有达到罪刑相适应。在设置上,应适当加强刑罚强度,加强刑法的打击效果与预防力度。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罪责上看,两罪的法定刑不应低于普通的过失犯罪。在具体的刑度设置上,有学者提出将两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调整为首选幅度即第一个量刑档次,同时规定将现行的第一个刑罚幅度适用情节较轻的责任事犯罪。[11]笔者认为这样的刑量选择逻辑较为适当。

  (二)丰富两罪的刑种,实现刑法打击效果

  鉴于对于两罪刑种的分析,应打破现有两罪在刑种上的封闭体系,增加刑种。罚金刑是对于犯罪人财产的剥夺,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重新犯罪的物质基础,因而应考虑在上述两罪的刑种中增加罚金刑。而资格罚对于剥夺犯罪人职业能力可以产生重要的作用,可以设置禁止犯罪人、犯罪单位从事特定行业活动或剥夺其某项专业资质的惩罚形式,直接剥夺其重新犯罪的机会,是实现刑罚相适应的重要途径。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
  
  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区别除犯罪主体和量刑存在不同外,最主要的区别还是表现在客观方面。因为重
  
  大责任事故罪强调“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作业,其侧重点在操作生产设备过程中违规,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
  
  调“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其侧重点在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本身不适于保护劳动者人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