驱魔人1977在线观看:●法眼观察???灌云“06.5.9”“财产侵权案”版本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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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观察   灌云“06.5.9”“财产侵权案”版本之二

(2009-08-27 15:43:48)转载 标签:

灌云强拆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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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观察

世界著名法学专家,在日本司法界担任多职、多座大学担任教授的谷口安平先生针对“司法审判中证据重要性”指出“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审判的艺术实际上只不过是运用证据的艺术罢了”。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了证据对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活动的重要作用,在目前尚没有证据法的我国司法活动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审判程序中的采信标准偏差,直接导致诉讼结果。江苏灌云“06.5.9”“财产侵权”案,就是由于庭审中的“证据”使用及采信标准在法律界值得商榷,导致审判结果存在相应的偏差,从而引发法律界广泛争议——

 让公正的“证据”成为司法公正的基础

    -—江苏灌云“06.5.9”“财产侵权案”的诉讼引发法律思考

                         □曹峰峻  周丽娜

侍启新,连云港市九届人大代表,灌云县五届政协委员,六届、七届政协常委,1996年积极响应灌云县委“创建省级卫生县城”的号召,全额垫资投入26余万元,帮助美化、亮化环境。事后,因当事者建设局无钱付还,于1997年与侍签订《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以弥补其损失,明确规定侍启新对投入用于自己的公司“亚奥”经营设施产权拥有所有权,并对所有投资项目拥有永久使用、经营权。令侍没有想到的是,事隔9年,他手上的白纸黑字、大红官印的《协议》突然被县建设局说成是“伪造协议”。从此,侍启新身陷“马拉松”式的诉讼泥潭。

经过一审“胜诉尤败”、上诉被压无奈撤诉、提起行政诉讼至今不予立案、申请高院再审驳回的侍启新在“告状无门”、“说理无路”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将申请再审诉状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并开始重新走上漫漫申诉和上访之路。

                   否认协议 “亚奥”穷途末路

1996年,江苏省灌云县创建省级卫生县城,为积极响应号召,“亚奥”经理侍启新顾全大局,为美化、亮化环境工程全额垫资投入26万余元帮助建设。可工程结束后,侍多次催要工程款而不得。

无钱支付的规建委在侍不断催促下,经协商与侍签订《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亚奥公司在符合规划要求情况下进行开发、投入。第二条规定,游园场地及各项景点设施(不包括乙方经营设施)投入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永久使用、经营权。

令侍启新万万没想到的是,2006年1月24日下午,县建设局突然派人到亚奥公司送达《租赁期满通知书》。

协议上明确规定乙方享有永久使用、经营权,何来的租赁?何来的租赁期满?

于是,侍启新找建设局局长的董浦生,董避而不见。2006年1月25日,他又向县优化办反映情况,优化办电话告之:“你们和建设局是合同的问题,有争议可以向法院起诉”。

从2月8日至4月18日,建设局给亚奥公司多次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

针对建设局的蛮横无理,连云港市宇轩律师事务所受亚奥公司委托,给建设局发出律师函,要求建设局诚信履约,依法行政,取信于民,保护投资者权益。同时,侍启新多次找建设局商谈,副书记陈中、副局长丁乐义互相推诿拒不商谈。

2006年5月9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正在营业中亚奥公司,在有关县领导的带领下遭到了强行拆除。仅二个多小时,一个诚实守信,多年被省市县评为“模范纳税户”、“诚实守信企业”、“文明服务单位”、“市青年文明号”等荣誉的亚奥公司瞬间被夷为平地。

                    协议真伪    被告不能举证

“我公司被强制拆除前及过程中,所有产物没有经过合法公证,也没有做财产清单和财产保全,致使我们直接经济损失达600多万元。”

2006年6月6日,侍启新将灌云县建设局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合同违约和违法强行拆除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多万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06年12月11日、2007年3月30日、9月17日、9月3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原告持有的《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的真伪问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被告对双方在1997年8月 4日签订《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这一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对协议的格式和首部、第二条内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打印在一张纸的正反两面,正面是内容,背面是双方的签名盖章。协议甲方为规建委,乙方为亚奥公司。协议的正面内容有:一、经甲方研究决定位于灌云县城伊山北路双桥北(东侧)名为“双桥游园”场地由乙方在符合规划要求情况下进行开发、投入。二、游园场地及各景点设施(不包括乙方经营设施)投入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永久使用、经营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经过变造的,称协议是两张纸,第一张纸是协议内容,第二张纸是双方盖章签名,原告将第一张纸去掉,在第二张纸背面打印了变造的内容,真正的协议并无约定给原告永久使用权,约定给原告的使用权是9年,也没有原告方投入26万余元的字样。但是被告又称不能向法庭提供协议原件,理由是签订的当时原告没带印章,将协议原件全部拿走盖章,经多次讨要未给。

对被告的上述说法,原告当放庭进行了反驳,称当时原告是带着印章去签协议的,被告有协议原件,并提出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不真实,按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举证,否则就要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原告在法庭上坚持认为协议就是正反面2页纸,所谓9年期限是户外广告的合同,并当庭提供了1997年8月10日与规建委下属城市建设科、灌云县路灯管理所签订的格式与本案涉及的合同相同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合约》相印证,该合约期限是9年,是打印在正反两面的合同,正面是合约内容,背面是灌云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科、灌云县路灯管理所与原告的印章和刘树祥、吴伦银、王发富、侍启新的签名。

能够说明问题的是,对该份合约,被告不持异议。

由于双方在证据交换阶段对《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的真伪存在争议,经被告申请,2006年 8月22日,法院将原告提交的《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原件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06年11月24 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认检材的正面主文(协议的主要条款部分)是否是在该协议的背面落款的日期部分(含签名、印章)已经形成之后又添加打印上去的;2、检材正、背面的内容字迹(除签名、印章、“委托”、“八”、“四”外),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

2006年12月6日,被告再次申请对该份协议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原告予以拒绝。

                  证人证言   庭内庭外不一

在前期庭审中,被告针对不能提供协议原件,又不能充分举证《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被告在后来的庭审中,提供了当时在协议上签名的被告方工作人员杨以端、刘树祥、王发富的证人证言,并且申请证人刘元超、杨以端、刘树祥、王发富、夏兴举出庭作证。

原告反对这几位证人出庭,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认为上述证人作伪证。对此,原告提供了2007年1月31日被告方证人之一的刘树祥在灌云县政法委的调查笔录复件、2006年5月29日王发富在灌云县公安局经案大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为一张纸。

其中刘树祥的笔录相关内容是:政法委:“当时(协议)几张纸,是什么样的,请你回忆一下。”刘:“时间长也记不得了,我就记得在没有字的一面签字的,上面只有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王发富的谈话笔录相关内容是:问:“当时签的协议是多少份?每份多少页、几张纸?”答:我记忆至少签两份协议,也可能是3份,每份2页、2张纸,第一页是主要内容,第二页是甲乙双方签字加章。”提交笔录时,王发富把他答话笔录中“2张纸”用笔划去了。

出庭作证中,刘、王两人果然共同推翻了原来的笔录证言,都证明协议是2张纸,但刘又同时确认了与协议只隔6天签订与原协议同一格式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合约》的真实性。

当原告问王发富为什么在县政法委的调查笔录中把“2张纸”几个字划掉时,王发富说:“当时隔了很长时间,没有回忆起来,现在想起来了。”

法庭认为,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变造而申请对协议进行鉴定,而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原告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持协议原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由此引出:《协议》的背景资料“原告垫付的26万余元的亮化工程款”不能认定;原告投资的自己经营设施产权归自己不能认定;对全部项目永久性经营权没能认定,造成产权损失以及原告按法律规定的经营使用期所创利润损失不能认定;同时导致了按合同属于合法经营用房,变成了违法建筑,其强拆损失又不能获赔。

经过“马拉松式”的四次庭审后,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开投入协议不持异议,但就协议第二条内容因不能认定《协议》原件真伪而存在争议,因而只对拆除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40余万元。

              再审驳回   引发“证据公正”讨论

对于“判胜尤输”的结果,侍启新于2007年11月8日,提起了上诉,但连云港市中院一直扣压不报,迫于外部及家庭经济压力,侍启新无奈撤诉。

2008年10月8日,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可令侍感到困惑的是,当年12月16日,省高院对他“合理合法”的再审要 求裁定驳回。裁定一出,引发国内许多法律专家学者的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就本案中的“强拆”问题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个案件其实包含两层法律问题:一是违反了《合同法》。灌云相关部门在不拿出《协议》原件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手上的《原件》强迫成伪造合同,而他们也在拿不出不同合同的情况下,将合同保护的原告房产按伪合同失效处理而强行纳入“强拆”范围;第二,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在行政强制拆除前,拆除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除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证明。从采访情况来看,被告显然违法,对在违法强拆中造成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按实赔偿。

江苏知名律师程斯兰就此案“关联性证据”使用问题这样认为,证据不但用在司法诉讼中也广泛用于行政行为中。第一,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时应该提供符合事实的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加以说明,被告的举证责任才能宣告完成,但被告没有。第二,在法庭质辨中,被告仍然没有拿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来举证原告协议的真伪。第三,法庭认证阶段,在被告没有举证原告手上的协议真伪的情况下,法庭仅凭与被告同单位并与本案有利害冲突且前后矛盾不一的证人证言作为认证证据认定,导致了判决结果的偏差。

江苏省知名律师严国亚就此案这样认为:关于协议的真伪问题。1.双方的签名盖章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协议是两张纸,应提供原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真实的,而无须进行鉴定。2.被告申请鉴定,通过鉴定结论可知,“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认……”,即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所述,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而不是该鉴定机构不能鉴定。而且鉴定结论也证明了正反面的内容字迹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恰恰证明原告的说法。3.鉴定机构没有权威与地位等级高低之分,只要是国家司法部门准许的机构,鉴定结论的效力无高低之分。4.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5.一审法院持不公平的态度,要求原告配合重新鉴定。否则,告却原告不利后果,施加压力,有违中立、居间裁判的法律地位。

东南大学法律系教授、我国著名法学专家张赞宁对此案审理提出如下看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的《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原件已依法鉴定完毕,无需重新鉴定。既然被告对《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鉴定结论有怀疑,那么被告就应该提供原件,负有举证责任,既然被告拒绝提交该协议原件,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那么被告就要对自己拒绝举证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本应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却出人意料地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实属错判。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将被告本单位工作人员刘元超、杨以端、刘树祥、王发富、夏兴举的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违法理。

江苏知名律师崔武先生就此案证据问题这样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A、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B、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原告提供的县公安局和县政法委调查组的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被告本单位工作人员证人证言的效力。法院就应该以政法部门及公安局调查笔录证据和原告提供的《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原件及法定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书认定事实,而原审法院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不但不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反而要求法院自己委托合法鉴定过且无有任何伪造、变造情形的《双桥游园场地开发、投入协议》重新鉴定,否则告知原告不利后果,不但有违中立,而且自己反对自己。

我国著名法律专家王利明就司法公正与民事证据法接受记者采访时这样认为,加强民事证据立法、完善证据规则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改革能否继续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第一,证据规则的不合理和不完善很难保障司法的独立、公正以及案件真实的发现。第二,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对司法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尽管从总体上说,绝大多数法官能正确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少数素质极低的法官利用因证据制度的不完善而获得自由裁量权来谋取私利,就足以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第三,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司法统一、深化司法改革的关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适应市场统一性的需要,司法也必须也应当力求实现统一。而司法统一性很大程度上也要依赖于证据规则的统一性。第四,证据法的完善也是提高司法效益的重要措施。在司法领域,公正与效益是不可分割的。因此,提高司法效益是全面实现司法公正之必要条件。而证据法的完善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

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的。人类的文明史表明,迄今为止我们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从而更有效地发现真实的方法。证据才是发现真实的方法,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依据充足的证据而确定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所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英国法学家边沁说:“证据是正义的基础”。

         

       刊发于2009年黑龙江人大主办的《法治》杂志第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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