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燕惊龙主题曲叫什么:教育行政许可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7:59:49

 

 一、行政征收事项名称:义务教育学校收费

(一)法律依据

1、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2、《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省级教育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借读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行政征收事项名称:普通高级中学收费

(一)法律依据

 1、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2、《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二)法律责任

1、《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许可清理情况

 

一、行政许可名称:许可从事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的认定

(一)法律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章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国务院颁布的《教师资格条例》第五章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二)法律责任

国务院颁布的《教师资格条例》第六章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教师资格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许可名称许可从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一)法律依据

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二)法律责任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五章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第二十一条:“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许可举办民办教育学校

(一)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主席令公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二)法律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2、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5、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颁发普通中小学毕业证书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二)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章第八十条:违反本次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明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和培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九条: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教育行政处罚清理情况

 

一、违法行为名称: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一)处罚种类:

撤销教师资格

(二)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法律责任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一)处罚种类

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无规定

三、违法行为名称:违规收费

(一)处罚种类:行政警告

(二)法律依据

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中小学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违反规定,将教育集资,教育附加及其他不应向学生收取的税、费交由学校向学生收取,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三)法律责任

《关于中小学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小学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1以“捐资”、“赞助”、“补课”等名义强迫或受权强迫学生、家长交费的。

2以勤工俭学等名义向学生摊派钱物的;

3代收费项目不按规定向学生结算,多收不退的;

4其他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四、违法名称:违规订购书籍、报刊  

    (一)处罚种类:行政警告

(二)法律依据

《关于中小学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违反规定,强迫学校订购或向学校硬性摊派报刊、书籍、资料,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三)法律责任:无规定

五、擅自出租、出让校舍、校地,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

(一)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校舍、校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无规定

六、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

(一)处罚种类

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二)法律依据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三)法律责任

无规定

七、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一)处罚种类

限期改正、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三)法律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

(一)处罚种类

限期改正、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法律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如前)

九、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一)处罚种类

限期改正、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三)法律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如前)

十、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售办学许可证

(一)处罚种类

限期改正、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三)法律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如前)

十一、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一)处罚种类

限期改正、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法律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如前)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2、《学校卫生工作条列》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5、《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工作监督是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律责任:无规定

十三、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一)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改正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三)法律责任: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