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实木家具品牌:2010年老干部工作政策业务知识学习题参考答案(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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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老干部工作政策业务知识学习题参考答案(5) 2010-04-12     来源:潍坊市水利局

  201. 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解决?

  答: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可由各省、区、市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的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区、市的计发办法。

  202. 退职干部退职生活费的发放办法及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答:干部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退职人员按适当低于同岗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发【1978】104号、国人部发【2006】60号)

  (三)补贴

  203. 哪些离休干部可发放两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答: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204. 离休干部增加的离休费,是否可以计入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答:可以。

  205.如何发放离休干部一至两个月的生活补贴?

  答: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已经离休的老干部(包括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国发[1982]62号文件下达之日起按年发给生活补贴。

  206.中小学特级教师离休退休后,其特级教师津补贴是否照发?

  答: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的,补贴费照发。

  207.教龄、护龄津贴是否作为计算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基数?

  答:凡原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人员离休、退休时,可根据国家规定离、退休生活补贴费的计算标准,将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算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基数。

  208.离退休的人民警察能否调整警衔津贴标准?

  答:离退休的人民警察不能调整警衔津贴标准。

  209.地质队老干部离休后,是否继续发给野外津贴?

  答:由于野外工作津贴是生产(工作)性质的待遇,不是地区性津贴,因此,地质队老干部离休后,不论是否仍居住原地,其原享受的野外工作津贴都不再继续发给。

  210.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后,是否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补贴?

  答: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后,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

  211.机关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应如何掌握?

  答:2008年12月,中央七部委下发了《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机关离休人员补贴水平(不含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改革性补贴)占同级政府同职级在职人员津贴补贴水平(指规范津贴补贴后发放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之和)的比例低于90%的,提高到90%;高于90%的,暂不作调整。中央七部委《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212.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应如何掌握?

  答:2008年12月,中央七部委下发了《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各级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补贴水平,由各级政府按照机关离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收入水平大体相当的原则,进行相应调整。中央七部委《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213.解决离任村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应按照何原则掌握?

  答:解决离任村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应本着“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区别对待”的原则,采取发放生活困难补贴等方式予以解决。

  (四)医疗照顾、护理费、健康休养

  214.国家对做好老干部医疗保健工作有哪些原则规定?

  答: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原享受保健医疗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对其他离休干部,各医疗单位须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干部病床,在门诊、住院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除在原单位合同医院就诊外,经所在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可在居住地区附近再确定一个医疗机构看病,凭收据报销医药费。合同医院会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医务室,须定期对离休干部进行体格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应设医务室,建立巡诊制度,为离休干部送医送药上门。

  215.离休干部可享受哪些医疗照顾?

  答:干部离休后,医疗方面应该如何照顾,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与有关方面商定,可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北京市各单位就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随单位享受在职干部的医疗待遇,到合同医院门诊、住院;因居住地离单位合同医院远,本人要求就近就医,为照顾这些同志的实际情况,由本单位与单位所在区卫生局商定,可就近安排一个医疗机构,凭离休证门诊,交付现金看病,持单据回单位报销。

  二、按照[78]卫医字第1683号《关于解决老干部、老专家医疗照顾问题的有关规定》,发了医疗证的干部离职休养时,可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个别确需转到就近医院享受干部医疗待遇者,可由所在单位与我部直属医疗处商定后,安排就近医院,办理长期医疗手续。符合上述情况的北京市干部,由所在单位与市卫生局医政处商办。

  三、退休、退职干部的医疗问题,按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五日,北京市卫生局、财税局、人事局《关于退休、退职干部医疗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

  216.国家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过程中,怎样落实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待遇?

  答: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17.国家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过程中,对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如何规定的?

  答: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218.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如何进行医疗补助?(待核实)

  答: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219.对不同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调整护理费的范围是,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二、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已发放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自2005年8月起执行。

  220.对老干部享受自雇费是如何规定的?

  答:享受自雇费人员的条件 :正省级和65岁以上副省级干部(含享受正副省级待遇)。 

     自雇费的标准 :2003年,根据省委第84次常委会议决定,离休干部自雇费标准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800元,从2004年1月起执行。

  221.对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护理费标准由原每人每月2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600元。自2008年1月起执行。

  222.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的离休干部有何照顾?

  答: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

  223.对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1)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分期分批地进行。凡有疗养场所的,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可与有关单位联系一些床位,适当安排。

  (2)参加健康休养的离休干部,必须本人自愿;有医疗部门的检查,证明其健康状况容许,并经本单位组织批准。有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者不要参加。

  (3)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可安排15天至20天。

  (4)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离休干部外出休养,可根据[1980]国办发18号文件规定办理,即:高级干部外出休养因病或年老体弱,需要家属陪同照顾的,公家一般可报销家属一人的同席车船费和住宿费。但一般不得携带已参加工作的子女。

  (5)所需费用,按下列原则掌握: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自费。未经组织批准,自行联系休养的,或在统一组织健康休养期间,自动转换疗养场所的,一切费用自理。

  (五)出国、出境

  224.对离休干部报销出国探亲费有何规定?

  答:离休干部出国探亲,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

  225.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地区看病的医疗费能否报销?

  答:离休干部出境探亲期间在国外及港澳地区看病的医药费,不能报销。

  226.出国定居的离休干部,其差旅费如何发给?

  答: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227.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后,其原工资和生活补贴如何发放?

  答: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后,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及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贴,应从国发〔1982〕62号文件公布之月即1982年4月起补发。

    改办离休后,对在出境时已经一次领取过五年退休费的,可分别按以下两种情况办理:

    (1)在境外居住不满五年的,从(〔1983〕侨政会字第054号)文件下达之月即1983年10月起,补发原工资差额;满五年后,按离休待遇发给原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等。

    (2)在境外居住已满五年的,从1983年10月起,按离休待遇发给原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等。

  对已获准出国及到港澳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可以按国发〔1985〕6号和国发〔1985〕52号文件的规定发给生活补贴费。

  228.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后申请出国(境)定居有什么规定?审批手续如何办理?

  答:199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3号)规定: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后申请出国(境)定居(包括申请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要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半年以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要事先征得中央统战部同后,凭批件到公安部办理手续。其中涉密人员要在规定的销密期满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229.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费如何发给?由哪里支付?外汇如何解决?

  答: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职工的因工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支付此项待遇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应得的款项。

  230.出国定居的退休干部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其国内外途程所需的车、船、宿费如何发给?

  答: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231.出国定居的退休干部又回国居住,其退休费如何发给?

  答: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国居住的,原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单位其他退休、退职人员同样对待,但是对其中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国外居住不满五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应从出国之月起计算,在满五年之后方能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的各项待遇。

  232.退休干部加入外国籍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答:已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干部,加入外国籍后,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规定的退休待遇。

  233.离退休人员短期出境后,要求在境外定居的,是否可以?应向哪里申请?

  答: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在港澳地区定居的,不予办理手续。要求在国外定居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34.离退休干部短期出国及去港澳地区的期限和审批手续有何规定?

  答: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去港澳地区的期限,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期限从离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期限,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期限,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235.离退休干部出国及去港澳地区,其离退休费及生活补贴等是否发给?

  答:在短期出国及去港澳地区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多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少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236.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改为离休后,其《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如何保存?

  答:改办离休后发给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系国家内部证件,应由原所在单位或本人委托的国内亲友代为保存,不得携带或邮寄出境。

  237.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已经领取过五年退休金的,是否可以继续按月发放退休金?

  答: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已一次领取过五年退休金的,由本人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核实,在五年期满后可按月继续发放退休金。

  238.获准出境探亲的退休、退职人员出境后经批准在当地定居,尔后被停发了退休、退职金的,其待遇问题如何解决?

  答:获准出境探亲的退休、退职人员(后者系指按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享受长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出境后在国外或港、澳取得正式定居手续在当地定居,尔后被原支付退休、退职金的单位停发了退休、退职金的,由本人按规定出具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单位核实批准,从批准之月起,继续按月发给退休、退职金。

  239、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国居住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如何发放?

  答:原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单位其他退休、退职人员同样对待。但是对其中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国外居住不满五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应从出国之月起计算,在满五年之后方能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的各项待遇。

  240、归侨、侨眷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有何规定?

  答:《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规定:

  一、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

  二、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无时间限制。如出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

  三、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如获得所在国(地区)准许定居的,其待遇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凡因私事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在境外期间死亡的,其在境外的亲属应及时通知其国内原所在单位。所在单位按规定在国内发给丧葬等费用,并从其死亡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241、出境定居的归途、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有何规定?

  答: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如获得所在国(地区)准许定居的,其待遇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职工的因工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或救济费。

  242、非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有关待遇问题如何解决?

  答: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因私事出境后,其有关待遇和手续可比照〔92〕侨内会字第020号文件办理。

  243、对少数有特殊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哪些规定?

  答:《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用或被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如出国参加国际专业学术会议,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签订经济、技术、贸易合同等,情况特殊,别人不能替代,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出国(境)任务的,按照“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可酌情批准出国执行公务。上述人员每一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要向审批部门定明必须派出的具体理由。其中,地(厅)、司(局)级(含副职)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委)审批;其他人员,由有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的地(厅)、司(局)级单位审批。知密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仍须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办理。军队的离休、退休人员因公出国(境)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44、出境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如何申请办理健在证明?

  答: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办理健在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外领函[2007]35号)规定:

  1、2007年4月1日起将健在证明的形式由原健在公证书改为“出境定居离退休人员健在确认表”。该表分上下两联,上联由驻外使领馆留存,下联由申请人提交国内有关部门。

  2、申请人应持本人有效护照、居留证和离退休证到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申办并填写上述健在确认表。领事官员审核认定后,在表上加盖使领馆印章。该健在确认表即办即用,不收取费用。

  3、如申请人向居住国主管部门申办了健在证明公证、认证手续,我驻该国使领馆可为其办理领事认证。

  4、对居住在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申请人,由我驻该国有关机构(如商代处等)或有关代管馆办理上述健在确认表或领事认证。

  245、对出境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委托他人申办健在证明有何具体要求?

  答:如申请人因年老体弱或路途遥远等原因,不能亲自前往使领馆申办,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理人须提交本人有效护照、居留证和申请人有效护照、居留证和离退休证的复印件及委托公证书(无委托公证书的,可提交申请人书面委托及信誉可靠的华侨华人社团证明)。连续3年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第4年原则上应由申请人自行到使领馆办理一次。

  246、在国外生活的享受遗属补助人员以及短期在国外生活的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如何申办健在证明?

  答:在国外生活的享受遗属补助人员以及短期在国外生活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如需办理健在证明,可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247、可否用公费组织离退休干部赴港澳地区旅游?

  答: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严禁组织离、退休干部用公费赴港澳地区旅游的通知》((99)港办政字第0129号)规定:

  严禁组织离、退休老干部用公费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旅游。离、退休老干部个人申请因私自去港澳地区,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审核手续。

  (六)表彰、处分及失踪后待遇问题

  248、在援外工作中获得别国颁发的荣誉称号的干部,退休时能否享受特殊贡献待遇?

  答:在援外工作中获得的荣誉称号,如其功绩符合全国或省级劳模条件,可按国家规定的有关审批手续报批。对于国际友好或礼节性质的荣誉称号,均不作为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的依据。

  249、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的待遇有何规定?

  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规定,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受刑事处分未收监的,执行期间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执行期满和刑满释放的,其生活待遇及管理等由各省研究确定。

  250、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问题如何处理?

  答:《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规定:

  (一)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此期间停发原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

  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上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被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审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四)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各部门研究确定。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五)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六)被判处拘役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七)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工资办法处理。

  (八)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但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传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九)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期间,不计为工龄。

  25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和缓刑期满后的生活待遇问题如何处理?

  答: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各部门研究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252、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因违纪被查处的,其待遇问题如何处理?

  答:对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查处且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给予行政处分。但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公务员队伍,不是在职国家公务员,因此,可不作处分决定,而按照其所犯错误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1、应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2、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3、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撤销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4、对于因违纪应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应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撤销三职以上职务的撤职处分,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给予撤销二职以下职务的处分,撤到最低职务,即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253、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密、贪污、受贿等严重问题,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刑事处罚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密、贪污、受贿等严重问题,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刑事处罚的,按照其错误程度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给予行政处理。1、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2、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均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撤职行政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254、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查处的,其待遇如何处理?

  答:(一)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

  (二)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

  25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对这种行为如何处理?

  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56、退休人员下落不明期间待遇如何处理?

  答: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因此而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待遇。

  257、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

  答:人事部办公厅2000年2月28日在答复江苏省人事厅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人办函[2000]18号)中指出:“经研究,对于退休干部失踪后的有关待遇问题,可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2]第27号)精神,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及《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62号)意见处理,即: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可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准以停止享受待遇时的退休费为基数。”

  258、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

  答: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可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准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时的退休费为基数。

  (七)其他

  259、老干部遗孀再婚又离婚后是否可以享受原老干部遗孀的生活待遇?

  答:老干部遗孀再婚又离婚的,不再恢复享受原老干部遗孀的生活待遇。个别没有经济来源的,生活上可予适当照顾。

  260、已经离休或退下来在原单位未任职的干部,对其原来的办公室有何规定?

  答:已经离休或退下来在原单位未任职的干部,其原来的办公室不再保留,但要保证他们有学习、看文件的场所;

  261、对离休干部配备和使用车辆有何规定?

  答:离休干部使用的车辆,参照现行标准配备。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鉴于工作量减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专车也可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由机关统一调度。离休后符合配专车条件的,不再固定专车。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参加有组织的活动,对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和行动不便的处以下离休干部用车要妥善安排。参照上下班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可继续发给离休干部交通补贴.司局长级(含十四级)以上离休干部因病用车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用车,均不收费。因私用车按规定收费。老干部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262、在分配住房时,怎样体现对离休干部的从优照顾?

  答: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

  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的建房问题,接受安置地区应积极予以落实。

  263、对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有何规定?

  答: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为了从优解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的生活困难,由国家财政拨一笔专款,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补助。1992年,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下发《关于增加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对他们的生活困难补助增加到每人每年100元。

  264、对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标准和使用有何规定?

  答: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2002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的通知》将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标准,由原来每人每年15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500元,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每年将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使用。特需经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不得平均发给个人或挪作他用,当年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