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城山一日游前山攻略:《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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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

2011年07月06日09:28 东方法眼周厚昆872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核心提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认为,无必要将全部侵权人强制追加进同一诉讼中来。而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规定,为彻底解决纠纷,避免前后诉讼判决矛盾,连带责任人应为共同诉讼人。由此产生实体法与程序法冲突问题。对此冲突,学者认为应将必要共同诉讼划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并将连带责任人作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来解决,在追偿诉讼中如前诉存在错误时,中止后诉,待前诉再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涉及民诉法修改,需理论准备和实践检验,且会造成前诉裁判不稳定,增加讼累。

  连带责任指多人对共负的同一债务各负全部清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为连带责任基本规定。在侵权法领域,依《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连带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聚合的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应当依法向被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1]法律设置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同时也限制其因此而获利。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即数个责任人对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的共同性、一致性和对共负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的不可分。《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是将赔偿请求权与债权重合的,在请求权未获得满足下转化为诉权。但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毕竟在举证责任、时效、赔偿范围等等方面不同。

  以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还是同种类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并判决的共同诉讼。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存在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共同诉讼人与对方的法律关系,即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一是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但这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存在,都以必要共同诉讼人间地位的牵连性为基础,必要共同诉讼是以法律上必须合一确定为前提,裁判对各共同诉讼人产生同一结果,以防止裁判矛盾及诉讼进行不一致。”[2]必要共同诉讼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节省时间和劳动,避免出现裁判相互抵触情形,所以采取强制合并。共同诉讼的价值与功能是:提高诉讼效益,确保裁判统一,实现司法公正。

  共同侵权与共同诉讼有其关联性。从诉讼法与实体法两法域上看,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基准为:一、实体关系关联性(关系基础);二、实体行为上的共担性(行为基础);三、实体责任的不可分性(责任基础)。[3]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前句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该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司法实务中被遵从,也与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相吻合。基于程序考量,在案件审理中,利用多数当事人合在一起进行诉讼的机会,把相关的案件事实尽可能地一次查清而不发生矛盾,以求最大限度的得出一个符合或接近实体事实的结果。

  在共同侵权赔偿诉讼中,数个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系共同侵权或是否为共同危险行为、或者是否系无意思联络的同一损害结果,其内部之间的责任是为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责任大小等等均须通过诉讼确定,实体法难以确定上述问题。共同侵权纠纷未经诉讼时,在事实不明情况下,不能认定负有连带责任,否则有先判之嫌。实体法确立的请求权包括了实体请求权和诉讼请求权。实体法界定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程序法不可能改变实体法在这方面的价值;然而,当主观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且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程序法将发挥使结果正当化的功能。

  一般讲,实体法上预设的责任人决定了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立,但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并非是实体法上责任人的单纯对应,诉讼法具有高效、公正、经济地在个案中实现实体法所预先设置的目标、价值。

  必须考虑到共同侵权中往往有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间的追偿权是权利让与还是代位权问题。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该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法律关系才产生。侵权连带责任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来源于权利人对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权的让与,并不是代位权性质。精神抚慰金虽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让与取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等因素确定的规定,在其他连带责任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如何考虑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是个问题。是仅考虑被起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还是须综合考虑全部连带责任人的行为情况和经济能力。如仅评判被起诉人的行为和经济能力,则有可能该笔请求得不到支持或支持的数额极低;如须考虑全部连带责任人的行为情况和经济能力,则又是否要追加未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查明该事实。

  更为重要的是,被侵权人先诉连带责任人之一的判决,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具有既判力的效果,其后行使追偿诉讼的事实认定和赔偿数额必须受前判拘束,而其他连带责任人在前诉中未得行使抗辩和辩论权。这使得诉讼当事人在各自利益最大化驱动下,仅关注自己利益,出现举证不完整、抗辩缺失等等,使法院前诉判决错误,严重影响其后的追偿诉讼判决,如因抗辩事由存在导致请求权不成立,又如由于抗辩事由存在而请求权成立的情况下可能会减轻赔偿等。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必须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才能够体现其合理性。

  同时也必须注意到,在找不到其他侵权连带责任人情况下,如何保护权利人权利的问题,这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

  请求权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有主观权利的特征,同时又是实体与诉讼的桥梁。学者已看到:由于实体法规定未考虑到程序上的衔接,《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存在明显缺陷:易产生对于出庭被告和未出庭连带责任人间实体和程序权利保护不周的风险;人为地将一个纠纷作为两个诉讼处理,不符合程序法上的正义要求,未考虑到对于共同侵权人实体利益的保护;提起追偿之诉后,追偿之诉和前诉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权利义务的安排上也可能产生冲突。[4]另一学者杨立新在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诉讼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存在的问题中,同时又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最好将没有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一个理由是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另一个理由是便于法院及时审结纠纷。”[5]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应该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共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互相影响、互相衔接、互相作用,而不应当相互分离。忽视程序机制,将带来不良后果。日本学者从解决民事纠纷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形式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标准是共同决定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裁判结果,二者犹如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不存在主从关系。实体价值是程序价值的前提,程序价值是实体价值的依归。

  人们往往从一个侧面去评价事物不足之处,并将之放大,为各种指责和批评作铺垫。在处理现实问题上,司法实务毕竟与理论研究不同,不仅要看到连带责任之“连带”法理,同时也应注意共同诉讼之必要。

  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曾提出:“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真正从实质上解决社会纠纷,防止让法庭变成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6]的“和谐诉讼”,也反映出实体法与诉讼法在实务和研究中的脱节现象。对连带责任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有赖作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为兼顾公平与效率,笔者倾向于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诉讼人,将权利人对部分连带责任人行使请求权后置于执行阶段。

  注释

  [1]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详见天涯法律网,WWW.hilaw.cn, 2011年5月22日访问。
  [2] 廖永安、彭熙海:《论必要共同诉讼》,详见法网,http://www.fawang.net/Article/msssfx/200510/117.html,2011年5月22日访问。
  [3] 钱春林:《论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法基础》详见知网空间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HQDX201101007.htm,2011年6月18日访问。
  [4] 段厚省:《侵权法第13条涉及的必要共同诉讼难题》,详见法博http://duanhousheng.fyfz.cn/art/722311.htm,2011年6月18日访问。
  [5]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版,第72-73页。
  [6] 符向军:《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司法改革的新方向》,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0018,2011年6月18日访问。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作者:周厚昆责任编辑: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