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平女儿白浪近况:侵权责任法解读(第70条到第77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3 05:43:41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

  核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核能的和平利用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成就之一。20世纪30年代,随着核物理科学的发展,核能的利用被提上日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前苏联在研发核武器后,也开始进行核能的和平利用。1954年,前苏联利用石墨水冷生产堆的经验,在奥布宁斯克建成了世界上第一座核电站。1957年,美国第一座核电站—希平港压水堆核电站投入运行。此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一些国家也相继建立起核电厂。我国的核工业是在新中国建立后创建和发展起来的。1950年成立了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开始从事核科学技术研究工作。1958年,中国第一座重水型实验用反应堆和回旋加速器建成并投入运行。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国家工作重点转向经济建设,核工业由主要为军用服务,转向军民结合,以核为主,多种经营,主要从事核能、核技术的和平利用,民用产品的开发。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决定建造秦山核电站和广东大亚湾核电站,开始发展核电工业。1991年12月,中国自行设计、建造的秦山核电站并网发电;1993年8月和1994年2月,大亚湾核电站1号机组和2号机组分别并网发电。近年来,按照“适度发展核电”的政策,我国的核工业得到了更快的发展。截至2007年,我国(不包括台湾地区)有9台核电机组在运行,总装机容量为8.54GWe。根据我国核电中长期规划,到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争取达到40GWe,占全部发电装机容量的4%左右。

  自从20世纪50年代核工业形成以来,世界核电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积累了一万两千多堆年的运行经验,迄今为止核电保持了良好的运行安全记录。总的来说,核能是一种安全、经济、清洁的能源。然而,任何事物总有其两面性,美国三哩岛和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事故警示我们,尽管核电站发生严重事故的频度极低,但是,由于其后果极为严重,因此必须采取严格措施保证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一我国一直十分重视核安全管理,不仅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还加人了《核安全公约》,全面履行公约所要求的核安全义务。总的说来,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核安全管理法律体系,但关于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也是对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2007年,国务院针对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向国家原子能机构作出《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该批复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赔偿限额等问题作了规定。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议,应当根据国务院2007年批复的内容,在本法中对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民用核设施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程度很高的行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更加严格限制,因此,有必要对民用核设施的致害责任作出单独规定。在民法通则和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基础上,规定了本条内容。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本条调整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

  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核设施包括民用核设施和军用核设施,本条规定的是民用核设施。我国加人核安全公约中,核设施也是限定在民用核设施。其所谓的“核设施”是缔约方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

  (二)针对的是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一般来说,核事故是指在核设施(例如核电站)内发生了意外情况,造成放射性物质外泄,致使工作人员和公众受超过或相当于规定限值的照射。国际上,根据核设施发生的核损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七个等级。只有4至7级才称为“核事故”。如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事故、英国的温茨凯尔事故和美国的三哩岛事故。在我国,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只有民用核设施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才能构成核事故,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除此之外,核设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也就是所谓民用核设施的营运者

  按照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因民用核设施的设计人、建筑人的过错,导致该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规定,也应当由该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经营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人或者施工人等责任人追偿。

  (四)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致害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按照本条规定,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根据国务院2007年批复的规定,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_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与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条在起草过程中,参考了上述规定,明确规定因“战争等情形”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其中的“等”字就包括了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等人为的突发性暴力事件。此外,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也不承担责任。

  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免责的问题,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不可抗力应当作为免责事由。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核损害法中都规定了特别异常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核事故也可以免责。经研究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本条将受害人故意之外的不承担责任情形限制在“战争等行为”,而没有一般规定为“不可抗力”,这与国际上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

  (五)关于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发生核事故,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不仅在事后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开展积极救助受害人。在损害赔偿责任上,由于核事故造成的危害面比较广,为了兼顾核工业的正常发展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国际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赔偿限额。如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一,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一。本法也在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

  1903年,美国莱特兄弟发明第一架飞机成功飞上天空,标志着人类进人了航空时代。1919年,法国与比利时之间开通了世界上第一条国际民航客运航线,标志着交通运输拥有了划时代的新方式、新体系。如今,随着人们收人水平的提高、生活节奏的加快和消费结构的升级,航空运输以其快速、便捷、舒适、安全、机动等特点,日益成为长距离客运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在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民航的增长速度远远高于其他运输方式。1978年至2007年,旅客周转量年均增长率持续增长,在国内中长距离旅客运输尤其是城际客运业务中,航空运输的作用大幅提升;在国际间尤其是洲际旅客运输中,航空运输完全占据主体地位。据有关资料显示,2008年我国民用航空的客运量已经突破1.6亿人次。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管理的不断完善,航空运输的安全性远远高于铁路、水路运输,更高于公路运输。但是,随着航空运输的迅速发展,客货航班将不断增加,造成人员伤亡的空难也时有发生。如2009年仅6月份就发生了两起震惊世界的空难:6月1日,一架载有228人的法国航空公司空客A330客机从巴西里约热内卢起飞后,在大西洋上空坠毁,228人全部遇难。6月30日,一架也门航空公司的班机在东非科摩罗群岛近海区域坠海,机上153人,除一位14岁法国籍女孩奇迹生还外,其余人全部遇难。在我国近年来发生在大连和包头的空难也给人们带来了惨痛的记忆。由于航空运输具有特殊性,飞机一旦发生事故常常会造成较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并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甚至政治影响,因此,如何处理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法律面临的重要问题。

  我国最早处理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中规定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1995年我国颁布了民用航空法,该法根据民法通则、国际公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际通行做法,对民用航空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和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考虑到民用航空器高速、高空带来的高风险,本法在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的基础上,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本条调整范围限定在民用航空器

  所谓航空器,是指通过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航空器主要包括固定翼飞机、滑翔机、直升机等飞机,此外,热气球、飞艇也属于航空器。一般认为,火箭是借助燃料所产生的反作用力,运动方式和空气无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航空器。另外,气垫船和地面效应船也不属于航空器,因为它们虽然能够离开地面或水面,在离地面较低的高度上滑行,但它们的飞升力大部分都是靠地面效应产生的,以至于它们根本无法真正在大气中飞行。从航空器的使用目的看,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主要用途有两个方面:一是专门从事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运输飞行。二是通用航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化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责任主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这里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从事运输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使用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主要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运输企业运送旅客的,应当出具客票,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公共运输企业运送货物的,应当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接受托运人出具的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己公共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货物及时送到目的的。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人,在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三)承担责任前提是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过程中,对所载运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在从事公共运输航空中,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和其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托运的行李、货物而言,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另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具体说来,就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这里的“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四)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都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与国际公约和世界上通行做法是一致的。本条也坚持这个原则: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即使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这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然,民用航空法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较为详细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如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其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货物毁损,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在旅客、行李运输中,承运人能够证明损失是由旅客过错造成的,可以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因武装冲突直接造成的飞行中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本条虽然没有如民用航空法,把所有的不承担责任情形都一一写出来,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作为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对民用航空法中关于不承担责任情形的具体规定,仍然适用。

第七十二条(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

  本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法通则把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都作为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形式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原则。实际上,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其危险程度是不同的,在具体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上是有区别的。此外,近年来,因烟花爆竹爆炸、矿山瓦斯爆炸、危险化学品泄露等因高度危险物品致人伤亡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高度危险品致人损害责任作单独规定。本条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规定因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其危险性特点,明确限定了其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本条调整的范围涉及的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GB6944-2005《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和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如《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其中:

  1.易爆物质是指固体或者液体物质或者这些物质的混合物,自身能够通过化学反应产生气体,其温度、压力和速度高到能对周围造成破坏,包括不放出气体的烟火物质。

  2.易燃物质包括易燃液体和易燃固体。(1)易燃液体是指在其闪点温度(其闭杯试验闪点不高于60.5℃,或者其开杯试验闪点不高于65.6℃)时放出易燃蒸气的液体或液体混合物,或者是在溶液或悬浮液中含有固体的液体。(2)易燃固体包括:(a)容易燃烧或者摩擦可能引燃或助燃的固体;(b)可能发生强烈放热反应的自反应物质;(c)不充分稀释可能发生爆炸的固态退敏爆炸品。

  3.剧毒性物质是指经吞食、吸入或者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受伤或者健康损害的物质。毒性物质的毒性分为急性口服毒性、皮肤接触毒性和吸人毒性。分别用口服毒性半数致死量LD50、皮肤接触毒性半数致死量LD50,吸入毒性半数致死浓度LC50衡量。经口摄取半数致死量:固体LD50≤200mg/kg,液体LD50≤500mg/kg;经皮肤接触24h,半数致死量LD50≤1000mg/kg;粉尘、烟雾吸人半数致死浓度LC50≤10mg/L的固体或者液体。

  4.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且其放射性活性度浓度和总活性度都分别超过GB11806规定的限值物质。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性度和比活性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该条例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I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IV类和V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放射性物品很广泛,包括可以应用于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研教学领域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核燃料如果在核设施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本法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当然,本条调整的高度危险物,不仅仅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这几类,其他因其自然属性极易危及人身、财产的物品,如高腐蚀性物品,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本条规范的行为是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者使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占有人和使用人

  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由于其归责的基础在于危险的存在,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原则上是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的人。高度危险物本身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自然属性,但往往是因为在占有和使用当中造成他人损害。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因此,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露的安全防护措施。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也明确要求,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三)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实践做法是一致的。只要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赔偿损失,而且应当包括在事故发生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措施。

  (四)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

  本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仅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免责,本条针对高度危险物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不可抗力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考虑主要有两点:一是,高度危险物虽然本身具有危险属性,但危险程度不及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因此,在不承担和减轻责任上,应有所区别。二是,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高度危险物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本条增加“不可抗力”作为不承担责任情形,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指出的是,不承担责任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由其来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引起的,才能依法不承担责任。

  此外,本条还明确规定了减轻责任的情形: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该规定也体现了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害责任的不同,民用核设施如果发生核事故损害,波及的范围广,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因此责任更为严格,不论受害人有无过失,过失程度如何,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都不能减轻责任。相比之下,高度危险物发生损害的危险程度一般逊于民用核设施,因此,在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毕竟高度危险物的危险性很高,一旦造成损害,对其周围的环境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影响也很大,因此,本条将减轻责任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受害人行为方式、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具体判断。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定,并列举了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这几种高度危险作业。本章根据危险程度不同,对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进行区分,分别作出规定,其中第七十二条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由于高空、高压活动的危险程度比高度危险物的危险程度低一些,因此,在本条中对高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作出规定。同时,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民用航空器以及铁路等轨道运输工具,而在本法中针对不同的高速运输工具种类,在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用航空法的基础上,在第六章和本章第七十一条分别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规定,因此,本条将运输工具限定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另外,针对现实中时常发生的因煤矿挖掘和地下施工建设造成地表坍塌造成他人伤害事故,有的部门提出,地下采矿、挖掘活动也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条的调整范围中明确规定了“地下挖掘活动”。由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同使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相比,危险性稍低,因此,在不承担责任尤其是减轻责任的情形上,应当与本章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有所区别:只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不仅限于“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本条调整的高度危险作业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和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一)高空作业

  1.什么是“高空作业”

  高空作业又称为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标准规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在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坠落基准面是指从作业位置到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坠落高度(又称作业高度)是指从作业位置到坠落基准面的垂直距离。高处作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特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2米以上低于5米时,为一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低于15米时,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低于30米时,为三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为特级高处作业。高空作业在实践中很常见,包括高层建筑施工、在建筑物顶部安装广告牌、对高层建筑物表面进行清洁工作等,都属于高空作业。根据这里的解释,民用航空运输不属于高空作业,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因坠落物体造成地面人员损害的,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和本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如果是高空缆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属于高空作业,适用本条规定。

  2.责任主体和责任的减免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经营者”就是从事高空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作业人不承担责任。这里的“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自杀或者自伤行为。对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里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得作为不可抗力;二是指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动乱等。如果从事高空活动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二)高压作业

  1.什么是高压

  “高压”就是指较高的压强,在工业、医学和地理上都有高压的概念,在本条里的“高压”则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在不同行业里认定高压的标准不同。如,在压力容器中,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为10MPa以上低于100MPa;100MPa以上为超高压容器。在电力行业,何谓高压,也有不同标准。根据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设备对地高压高于250伏为高电压;输送电力线路10千伏以上的为高压线路。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居民用电的电压单相是220伏,三相是380伏。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伏,还是220伏,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伏或者380伏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而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人体没有自救的可能。因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中规定的高压电是指1千伏以上电压等级。该司法解释中所称高电压的具体指标,是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法律标准,并非电力行业上的技术标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特别是输电电压在不断提高,而人体所能允许通过的电流是不变的,即人体电阻基本上是不变的。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高压电的标准是1千伏以上电压。

  2.责任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使用高压容器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就是高压容器的使用者。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任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

  3.责任的减免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这与民法通则、电力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相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与电力法的规定不同。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引起电力运行事故造成自己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用户的故意和过失。本条规定区分了受害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这与电力法是一致的,但受害人只是有过失,经营者就不承担责任,对保护受害人而言不是十分公平,也不利于促进经营者加强管理,改进措施以减少损害。但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有过失,也让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对经营者而言也负担太重。据有关单位统计,从随机抽取的北京、天津、重庆、河南、四川等地2007年及以前发生的71起已结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分析看,引起触电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因受害人的过失引起的,如受害人在高压电下违章作业和施工,攀爬电线杆塔、变压器,在高压电线下钓鱼,也有少数因偷盗变压器等电力设施而触电的。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让电力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给电力企业带来过重的负担,也不利于电力行业的发展。因此,从平衡经营者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出发,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里的“减轻”应当是相应减轻,如果受害人的过失很轻,可以减轻经营者一点责任,如果受害人有严重过失,如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或者电力线路行为而触电的,经营者基本上可以不承担责任。

  (三)地下挖掘

地下挖掘就是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近年来,因地下采矿、地下施工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多。特别是城市隧道(主要是地铁工程及各类市政地下工程)施工往往处于建筑物、道路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密集区,从而导致城市隧道建设中经常出现塌陷事件,造成他人伤害。如最近几年,北京、上海、深圳、杭州等地都出现过在建地铁隧道塌陷,造成多人伤亡事件。因此,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现实中,因地下挖掘如采矿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受害人多属于作业企业的职工。对受害职工的赔偿,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四)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1.什么是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就是沿着固定轨道上行驶的车辆。通常来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包括铁路、地铁、轻轨、磁悬浮、有轨电车等。高速轨道运输一个主要的特点是速度快。以铁路为例,铁路速度的分档为:时速100-120公里称为常速;时速120-160公里称为中速;时速160-200公里称为准高速和快速;时速200-400公里称为高速,时速400公里以上称为特高速。在1997年铁路大提速前,我国铁路旅客运输列车的最高时速一直徘徊在110公里。经过6次大提速,时速120公里及以上线路延展里程达到2.2万公里,比第五次大提速增加6000公里。其中,时速160公里及以上提速线路延展里程达1.4万公里,分布在京哈、京沪、京广、京九、武九、陇海等干线;时速200公里线路延展里程达到6000多公里,分布在京哈、京沪、京广等干线,其中京哈、京广、京沪、胶济线部分区段时速达250公里。2008年8月开始运行的京津高速城际铁路最高时速达350公里。2009年12月9日,武(汉)广(州)铁路客运专线的列车时速最高达394.2公里,创造两车重联情况下的世界高速铁路最高运营速度。正因为高速,如果列车与车外的人员、物体发生碰撞或者发生脱轨、列车相撞,所产生的冲击力巨大,因此会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地铁也是如此。从技术角度,地铁的速度并不快,平均运行时速是33公里,进站速度小于15公里。但因为地铁列车本身重量大、体积大,虽然速度远低于铁路,但产生的动能也非常大,如果和车外人员发生撞击,也会造成伤亡。因此,运营速度较低的地铁、轻轨列车等也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另一个主要特点就是不可避让性。因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只能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如果在前方轨道上出现人员或者其他物体,列车无法避让,即使紧急制动,也会因为高速和本身的重量大,由于惯性向前滑行一段距离。据铁道部有关专家介绍,时速160公里的列车急刹车的制动距离是1.8公里,而时速350公里的列车急刹车的制动距离是5公里。因此,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对近距离内轨道上出现的人员和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将无法避免地产生严重碰撞损害。正因为这种高速性和不可避让性,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便会产生高度危险性。

  2.责任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具体到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言,经营者就是从事高速轨道运输的运输企业。如在铁路运输中,责任主体就是铁路运输企业,如一些地方的铁路局。地铁运输就是地铁公司,如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3.责任减免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在本法制定前,关于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法律是铁路法,该法仅调整铁路运输。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有关条例)第三十二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关于不可抗力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情形,本法规定与铁路法和有关条例规定是一致的。但铁路法和有关条例将受害人自身原因也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情形,本条规定与之不同。受害人的自身原因有多种,本条区分故意和过失行为作不同处理。如果损害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即卧轨自杀或者自伤引起的,这种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仅仅是因为其自身过失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就丝毫不承担责任,不但对受害人不公平,而且也不符合将铁路运输本身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立法目的。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受害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违章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仍然要承担一点责任。另一方面,由于铁路运输本身虽然具有高度危险性,但与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运输和使用高度危险物相比,危险性小一些;此外,还考虑到,因为铁路运输相对而言,安全快捷、票价较低,已经成为我国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之一,据统计,2008年全国铁路客运总量已达14.56亿人次。地铁、城铁在一些城市里也已经开始成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工具,如在北京,地铁的日运量已突破500万人次。为了发展地铁等公共交通,据了解每年用于地铁运输的财政补贴多达15个亿。如果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如醉酒、违反安全规定等原因失足坠轨受伤,也要让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给铁路、地铁运输企业带来沉重负担,不利于高速轨道运输的发展。因此,本条规定,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本条的规定,确立了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法律原则,不但对铁路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而且也为处理地铁、轻轨等其他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高度危险物包括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这些物品因为本身即具有对人身、财产极易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国家对高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高度危险物生产、储存和处理制定了严格的规范。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对其占有、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进行储存或者处理:(1)生产、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应当根据高度危险物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2)高度危险物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高度危险物出人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高度危险物应当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高度危险物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3)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4)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作定期的安全评价。但在现实中,有些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单位的安全措施不到位,随意处置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产生巨大威胁,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因此,应当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并加重责任人的责任。考虑到现实中,高度危险物有些情况下是由所有人占有的,有些是由所有人交由他人管理的,所以,本条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的生产、储存和处置的安全规范,所有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管或者处置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抛弃或者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包括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包括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将抛弃的高度危险物妥善回收,防止损害扩大。如果遗失高度危险物的,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追查寻找遗失的高度危险物,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同时还要立即报告公安、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采取应急措施。由于高度危险物本身的危险特性,这里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同时,考虑到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往往是违反有关安全规范,本身有过错,因此,这里的责任应当更严格。

  (二)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现实中,所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如所有人可能不具备大量储存高度危险物的条件,将生产所需的高度危险物交由符合条件的储存单位保管。有的因生产、经营需要将高度危险物通过运输交由他人占有、使用。管理人在这里就是指根据所有人的委托,对高度危险物进行占有并进行管理的单位,如专业的危险化学品仓储公司、危险化学品运输公司等。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妥善管理他人所交付的高度危险物。如果因为管理不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并如实说明高度危险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如果所有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者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所有人即有过错。如果管理人抛弃、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所有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对内关系上,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高度危险物包括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化学品,这些物品因为本身即具有一对人身、财产极易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因此,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对其占有、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进行保管,将高度危险物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管理。高度危险物出人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并对库存高度危险物作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高度危险物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丢失。但在现实中,有些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度危险物被盗,对周围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产生巨大威胁,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因此,对被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并区分非法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的非法占有,是指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的物品占为己有。现实中,盗窃、抢劫、抢夺都是非法占有的主要形式。按照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原理,一般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的情况下,高度危险物已经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实际占有,由非法占有人实际控制。因此,应当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了加重非法占有人的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法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安全规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妥善保管高度危险物,将高度危险物放置在特定的区域,并由专人看管,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或者非法流失。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旦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将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严重威胁周围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因此,应当加重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使其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此外,考虑到非法占有人可能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力,也不利于促使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所以,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所有人自己占有高度危险物的,由所有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不是由受害人去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就是说,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非法占有人中任何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六条(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是伴随现代化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由于它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且常人即使对它给予合理的注意,有时也难以避免损害的发生。相对于高度危险源的控制者(如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高度危险作业人或者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人)来说,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为保护这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通过不同的形式确立了高度危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原则。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之二》第$19条规定,从事某种高度危险行为,即使尽其最大注意避免损害,也应对其行为给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述之二第520条又规定了判断何为高度危险行为的标准,即决定某一行为是否为高度危险,宜考虑下列因素:(1)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危险;(2)因该行为产生损害几率是否很大;(3)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这一危险;(4)该行为是否为一常用作业;(5)该行为在其实施地点是否合适;(6)该行为对公众的价值。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看到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非常复杂,一般来说,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即高度危险作业人积极、主动地对周围环境实施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它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仅限于法律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作业人才可以提出抗辩。否则,即使存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一般适用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如受害人过错等),高度危险作业人仍然无法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但是,高度危险责任中除了这一类对周围环境实施积极、主动危险活动的高度危险作业外,还包括另一类,它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人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如果将对高度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不像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一样对周围环境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危险。虽然二者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在免责和减责事由上,二者应有所区别。因此,本条规定,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都同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相隔绝。如果在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高度危险区域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出于自杀的故意积极追求损害的发生;或者出于过失,虽然看到警示标识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上述两种情况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不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高度危险责任人都必须对损害承担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人的要求非常严格。但是,从行业的发展和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看,法律必须考虑在这种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有相应责任限额的规定,这也是许多国家在高度危险责任立法上的一致态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问题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对此,如果法律对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有赔偿限额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

  一、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该条第二款规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3)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还有《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该规定第3条明确,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2)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3)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该规定第四条明确,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五条规定,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火车等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三、关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七项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该批复第八项规定,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