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锋日记精选语句:行政法视野下社会组织腐败的预防路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1:48:33
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稳定,以及调节政府、社会、公民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与此同时,社会组织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脱离社会的基本控制、滥用组织权力滋生腐败、威胁社会稳定发展等问题。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职能定位使得其具有准行政组织的属性,从而为用行政法的理论分析和预防社会组织的腐败提供了可能。

  切断权力依附,铲除社会组织腐败滋生的土壤

  由于管理机制的缺位与错位,加上历史上的原因,社会组织对行政权力具有较强的依附性。在与行政权力耦合的过程中,社会组织时常会利用授权和特殊职能为寻租者(政府公职人员)提供便利或是掩盖其腐败行为,使得社会组织成为行贿、侵吞国有资产、洗钱等腐败行为的参与者。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组织与行政权力的耦合和共谋构成了滋生社会组织腐败的土壤。为此,要铲除社会组织的腐败,必须首先切断其权力依附的土壤。

  职能剥离行政。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减少行政权力对社会领域的规制而又不影响公共服务的供给,将公共服务的职能授权或委托给社会组织,这是社会组织存在的正当性根源。但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政社不分、行政干预,为一些社会组织违规腐败提供了条件。因此,要预防社会组织的腐败,在职能上必须厘清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的权限。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对于那些依托政府成立的,或者带有官办、半官办、官民合办色彩的社会组织进行职能调整,将本属于政府行使的职能还权于政府,将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能保留于社会组织,适宜于社会组织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社会组织。政府需要社会公共服务时则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来实现,以确保社会组织的独立性。

  行政权退出社会组织。除了进行职能调整以外,社会组织的活动还应当尽可能地消除权力的影子,更加突出社会组织的法人地位。目前许多社会组织负责人都是由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兼任或指定,有的还合署办公,权力与社会组织的过分耦合为行政机关利用社会组织的牌子违规操作提供了载体。要预防社会组织的腐败,就必须规范权力介入社会组织的方式。通过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与行政部门在主体、机构、人员、资产、决策等方面脱钩,达到“四无关系”:无行政隶属关系、无人事派遣关系、无资产关系、无决策从属关系。同时,应考虑将社会组织专职从业人员纳入国家职业序列,减少社会组织为了维持基本生存而发生的腐败现象。

  关系冲突回避。为了尽可能减少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的不正当联系,遏制权力寻租的机会,应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与其工作相关的社会组织的职务、顾问等,退休后一定年限内也不得在相关社会组织从业。此外,还应当明确当公职人员在办理具体业务中,与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有可能存在利益上耦合或是冲突的时候,公职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加强信息公开,减少社会组织腐败滋生的机会

  一切腐败行为都是“见不得光,见不得人”的行为。社会组织运行的隐蔽性与封闭性是衍生腐败条件与机会的重要因素之一。立足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的理念,促进信息的公开,提高社会组织运行的透明度,是遏制社会组织腐败的重要途径之一。

  完善信息公开的内容和途径。首先,明确公开的内容。逐步建立分类信息公开制度,根据社会组织的公益性、互益性、规模大小等确定其公开的内容。其次,优化信息公开的途径。社会组织应通过编制定期出版物和公报、建立信息检索制度、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主动向媒体发送信息、建立社会组织的官方网站和各类数据库等多种形式公开其信息数据。其三,社会组织不但应通过每年的工作报告向监管部门披露其必要信息,而且还应当建立依申请公开制度,向利益相关者报告其工作情况,并赋予社会成员信息公开请求权,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相关利益信息。

  明确信息公开的要求。对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程序应予以细化,做到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当社会组织提供的信息文件因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或者及时性,而给国家、单位、个人等主体造成利益损失时,社会组织及其直接负责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完善听取意见的程序。一方面,加强听证程序的运用。社会组织作出重大事项决定前,应听取与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的意见,出示相关证据和相互质证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裁决或结论。另一方面,重视通知和评论程序。通知和评论程序是一种非正式的信息公开程序。社会组织在作出重要决策时,即使不属于正式听证程序范畴,但为了保证社会组织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意见能得到及时表达和反馈,也应通过发布通知并向公众征集书面评论的形式,让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即将制定的规则、议程或是决策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社会组织对于公众评论中提出的意见采纳与否,同样也应作出适当的说明。

  健全监督体系,加强社会组织腐败风险的防范

  有效监督是防止腐败的关键。社会组织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时候,作为一种准行政权力,也具有扩张和滥用的倾向,必须加以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目前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缺乏实效性,公众也缺乏合理的、制度化的公开渠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健全监督体系是提高社会组织拒腐防变能力的重要条件。

  优化加强外部监管的结构。首先,理顺监管体制。通过改革,明确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社会组织的监管责任主体,改变目前登记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管、互相推诿的现状。其次,发挥税收引导监管的作用。通过税务部门的财务检查形成对社会组织的动态监管,并且将这种监管结果运用到设置税收优惠资格中,增强社会组织对腐败风险自我防范的动力。最后,重视社会监督。支持和引导媒体(包括网络)对社会组织廉洁状况的监督,充分发挥媒体“第四权力”的监督功能。

  加大对商业贿赂的治理力度。首先,完善相关法律规范。适时出台社会中介组织法、民间组织法、行业协会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尽快补充、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中有关中介组织行贿、帮助行贿、介绍贿赂以及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行为规范考核体系、诚信评级机制和优胜劣汰机制,增加社会组织腐败成本,降低其违规违法冲动,形成惩治和预防于一体的惩防腐败体系。其次,通过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活动,尤其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办与惩处力度,加大社会组织违法的风险与成本,在社会组织与贿赂腐败之间构筑起一道“不敢犯”的防火墙。其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作用,对于具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社会组织应降低其社会信用等级,直至取消其从事某项公共服务的资格。

  完善对社会组织腐败侵害的救济途径。一方面,畅通行政诉讼救济的途径。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应赋予社会成员对社会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为在现代行政的背景下,政府不再是唯一的行政主体,而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其与社会成员其实就是建立起了一种新的公民与政府关系,构成了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赋予社会组织行政主体的资格,有利于增强社会成员对社会组织腐败监督的积极性和实效性,也有利于社会组织对于腐败行为的自我约束与规制。另一方面,重视民事制裁在预防社会组织腐败中的作用。在运用行政制裁手段、刑事制裁手段的同时,充分发挥经济赔偿在预防腐败方面的特殊作用。当社会组织尤其是一些中介组织的违法行为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时,应支持和引导受害者依法向社会组织和相关责任人主张经济赔偿。通过经济责任的承担,以经济利益遏制社会组织腐败的内在冲动。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