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欧奥特曼全集爱奇艺:人身权法律地位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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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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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身权;民法;体系结构;法律地位
内容提要: 人身权与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两大支柱,但在传统民法中,对人身权的规定却极其简略,只将其分散规定在民法典的各编之中,具有依附的成分。随着社会经济与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对人身权的重要性已经达成共识。但由于特殊的社会历史原因,在我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及人身权的法律地位仍存在严重分歧。笔者认为,应将人格权与亲属法中的相关权利结合在一起,组成人身权并独立成编,使人身权法与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侵权法,共同构成民法典的基本框架。
人 身权亦称人身非财产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称,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专属性权利。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人身权并不占据重要地位,甚 至没有独立成编。但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现代人权、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性日益突出,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各国立法、司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力度在不断加强,其法律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社会经济与法治发展的实践充分表明,必须在民法体系中充分体现人身权的重要地位,并在法律制度中加以 明确、具体地规定,使人身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成为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一、传统民事法律体系中人身权法律地位的简要回顾
人身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近代才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古代,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已经出现,但人们在法律上并没有完全区分清楚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很多情况下都是将两者相互混淆,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提供法律救济,而没有法律
救济的权利是无法行使或实现的。因此,在古代法中谈不上人身权的法律地位。那么,人身权在近现代民法体系中应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体例。
第 一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在人法中设置关于人格的一般规定,并规定若干身份权。《法国民法典》对具体的人格权不作规定,在立法者看来,不存在人格权 问题。该法在人法后半部分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中,规定了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等身份权。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再无人身权的规定。在将近200 年的历史中,该法几经修订,但这一基本的立法体例并没有改变。可以说,人身权法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第二种,在总则编自然人中规定人格,而将人身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所创设的立法体例。在《德国民法典》中,总则部分只设第12条,即对姓名权加以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于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于第824 条规定了信用权,第825 条 规定了贞操权。《德国民法典》关于身份权的立法,规定在第四编“亲属法”中,具体规定了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和亲权。《日本民法典》关于人身权的立法体 例与德国法大体相近,只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在亲属编中规定身份权。在此立法体例中,人身权仍然没有获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 位。
第 三种,以《瑞士民法典》为开端,创设人格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文,专设人格法编,就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并在侵权法中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 《瑞士民法典》在人格法的后半部分亲属关系中规定了身份权,并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在此立法体例中,人身权法已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1]
从 上述立法体例的发展变化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近现代西方各国法律体系中,亲属法始终是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它附属于民法。在立法形式上,大陆 法系各国一般都把亲属法编入民法典。而在人格权立法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人身权法在逐渐摆脱它的依附性,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不断确立, 特别是现代国家立法大都注意到人身权法的独立性;即使诸如法国、德国等传统国家,人身权法虽然在立法方面没有取得独立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给予高度的关 注,并依据立法原则、精神,不断发展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使人身权保护的力度在不断加强。
再从英美法国家对人身权的保护情况来看,相关判例、法律规定十分具体、细致。如英国对名誉权的保护十分完备,颁布了多个单行法。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非常重视,1974 年 颁布了《隐私法》。在英美法系各国,亲属法也一般是由单行法规构成,如结婚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离婚法等,名称不一,但它们都是各国人身权法的重 要组成部分。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英美把其他对人身利益的伤害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对待,实践中人身侵权案件主要分为殴打、胁迫、非法监禁、精神折磨、毁坏名 誉和侵害他人秘密权等。当人身权益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时,受害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且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保护的力度比较大。
二、人身权法在我国民法中地位的争议
我 国《民法通则》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人身权的民事法律制度。虽然该法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但明确宣告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 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且对其中的大多数权利都从确认权利内容和禁止侵权行为两个方面加以规定。另外,还在第6 章“民事责任”中相应地规定了侵害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了对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物质赔偿。这些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中人身权法律制度基本确立的重要标志。2002 年12 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等分别成编。《侵权责任法》第2 条 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 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另外,在目前专家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婚姻家庭也单独成编。[2]由于我国继受前苏联立法体例,[3]在《婚姻法》立法之初,就否认了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将《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之外,使之成为国家立法中一个独立的基本法。[4]因此,在理论上,我国关于人身权法在民法典中地位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人格权法是否独立的问题上,对此,理论界有以下观点。
第 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不能独立设编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表现在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上。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 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世界上的民法典, 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二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 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人格权只在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 债权关系。三是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 而当然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消、抛弃。人格权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 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5]; 考虑到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关系,应在总则编的人法中规定人格权。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而与债权、物权并立,将人格权与债权、物权同样对待,将给人以 人格权可与主体分离而存在并可以处分的印象。进而言之,如人格权单独设编,则至少在形式上,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消灭时效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人格。[6]因此不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人格权编。
第 二种观点主张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这一体系设计符合英美法系的判例传统,立法不确认人格权的原权利属性,仅靠侵权法提供反向救济,学者们认为,这与我国 大陆法传统和法典化逻辑不符。同时,这一体系设计赋予了法官很大的造法空间,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国现有的司法水平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再者,人格权 除了保护性权能外,基于自身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还发生类似物上请求权的排除妨害、预防妨害请求权的效力。特别是近代社会以来,人格权还衍生出公开权等商业 化利用的新型权能,更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包容的。因此,认为这一主张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第三种观点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以王利明、杨立新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 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 章、第3 章)、“民事责任”(第6 章) 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 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 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
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笔者认为,以上立法主张或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还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在我国民法典的编制上应将人身权法独立成编,具体来讲,可以考虑将人格权与亲属法中的相关权利合并,组成人身权编。
三、人身权独立成编的立法理由
首先,我们知道,按德国式民法编制体例,是将民法典分为五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1863 年颁布,并于1865 年施行的《萨克森民法典》采用了这一体例,日本民法仿之。也有将债权与物权次序颠倒,将债权列为第二编者,《巴伐利亚民法草案》采用这种体例,1900 年 的《德国民法典》仿之。德国式设立总则,规定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规则,区分债权与物权、财产法与身份法,并将继承单列一编。此外,《瑞士民法典》分人格、亲 属、继承及物权四编,债权则另订为债务法,苏俄民法分总则、物权、债权及继承四编,亲属则另订单行法,是德国式编制体例的又一变体。我国在制定《民法通 则》时,由于受意识形态的约束,排斥资本主义的法律,只能继受苏联的法律体例,采用《苏俄民法典》的编制体例。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的制定中,这一状况应该 得到改善。
第二,这一结构安排,有利于改变目前法律制度结构不合理的状况。在我国,亲属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对现行婚姻法的名称,在制定民法典时,是继续沿用现有名称,还是称为“婚姻家庭法”或者“亲属法”,学者的认识有所不同。有
学 者认为,此部分在未来民法典中既可以称“婚姻家庭法”,又可以叫“亲属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取名“婚姻家庭法”通俗易懂,更能为民众理解和接受。但 从世界范围特别是大陆法系来看,都称亲属法,它是以特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为调整对象,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也包括其他近亲属关系。在亲属法的一些主要制度 中,如结婚制度中禁婚亲的规定、亲子制度中不居一家的非婚生亲子关系和祖孙关系、监护制度中非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都属于其他近亲属关系。 虽然亲属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调整方面,但它还调整非婚非家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如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其调整范围辐射了婚姻家庭法。而婚 姻家庭法、婚姻法的称谓与亲属法有着很大的区别。作为婚姻家庭法,它是以婚姻、家庭两大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作为婚姻法,它仅以婚姻关系为调整对象。可 见,婚姻家庭关系属于亲属关系,但亲属关系并非都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三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不同的。另外,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现行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既包括了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也包括了不居一家的非婚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其内涵已经趋近于亲属法。收养法中关于收养条件、效力的规定,也超出了通常 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因此,将我国规范亲属关系的法律称为“婚姻法”其实是名不副实,既不科学,也不严谨。正如学
者指出的那样:婚姻法回归民法之后,命名为亲属法是尊重传统的体现。[7]从世界范围看,各国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都遵循了名称涵盖所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的命名原则。这样可使法律名称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相吻合,是法律规范明确化、科学化的表现,也是概念法学的基础理论。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将婚姻法转变为亲属法,是切实可行的。
第 三,这一结构安排,与民法调整的对象相一致。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它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而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民法在我国 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之所以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这是将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 区别的重要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2 条 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和身份利益而发生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 社会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它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的利益,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联或不可分离,离开了特定的人格和身份,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人身关 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格关系,二是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人格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 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名称权等。自然人一出生即
依 法获得人格权,法人依法成立即取得人格权。它们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直接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身份关系是指民事 主体因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亲属权、配偶权、亲权、监护权、荣誉权等。因此,将人格权与亲属法中的相关权利合并,组成人身权 编,与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一致的,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现代人身法律关系。
第四,这一结构安排,与人身权的发展趋势相协调。人身权与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两大支柱,构成民事权利的宏伟大厦。但在传统民法中,对于人身权的规定却极其简略,尽管立法者认为人身权的存在及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人身权的特殊性与人们认识的滞后
性, 只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其他独立部分之中,成为依附的成分,显然与人身权的重要法律地位不相称。人身权是以主体的特定人身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这一点使人身 权与财产权相区别,也就是说,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说来,人身权的客体如生命、肖像、姓名、名誉、隐私等不具有财产内容,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而 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但我们知道,对人身权的侵害,不仅会造成民事主体精神上的痛苦,也会造成诸如信用下降、人格减损,甚至财产收入的直接减少。 很多情况下,实际上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损害。按传统观念,一直不承认人身权损害的财产属性,精神损害很难获得救济,而无法律救济的权利实际上是没有任 何意义的,换句话说,无救济就无权利,即使法律规定了权利,但得不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始终是一句空话。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 观念逐步发生了变化,认识到对人身权的损害会间接地带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所以,人身权与财产权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某些人身权的行使,如名称权、专利 权、著作权等的行使,可以使自然人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同样,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遭受财产的损失。因此,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既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法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保护人权、重 视人权,加强对民事主体人身权保护的范围将会越来越宽,其力度将会越来越大。
第五,这一结构安排,可以解决民法典人格权编过于单薄,与物权、债权编不相协调的问题。民法草案中的人格权编内容少,与其它编相比,显得十分单薄,与其他部分在体系结构上不太相称,这一直是困扰民法学界的难题,而将亲属(婚姻)法 的内容纳入民法典,在目前情况下很有可能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阻碍,增加民法典制定的难度。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起草者选择了容易采取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 做法,但按照这一思路制定出来的民法典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如何安排使之与民法典的其它部分相协调,就是一个值得继续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人身权法应该 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独立的组成部分,人身权法应并列于物权法、债权法而获独立的法律地位。
四、结语
纵 观国内外,近现代民法一般分为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我国民法典应该顺应这一国际立法趋势,将人格权与亲属法中的相关权利结合在一起,组成人身 权法并独立成编,使人身权法与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侵权法,共同构成民法典的基本框架,以体现人身权法的独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