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黄平旧州新城全景:打侵犯人身权官司的诉讼技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1:48:32
打侵犯人身权官司的诉讼技巧

 

人身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者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等;后者包括监护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身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法律保护的力度也越来越大。

 

一、人生的路关键时就那么几步

 

【案情】

甲女,系某民魂学院学生。1998年参加高考,成绩为565分,而某理工大学是567分投档,因为是市级优秀学生干部,按规定,可以享受加10分的待遇。但由于市教委招生办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将甲的"优秀学生干部"变为"三好学生",导致甲未能享受"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调档的待遇,失去了被第一志愿重点大学某理工大学录取的机会。后甲被某民族学院录取。事发之后,甲母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等11510元,甲因此事发生医疗费用223.90元。为此,甲及甲母于2000年2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市教委向甲赔礼道歉、恢复荣誉,并赔偿甲经济损失11681.3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其母经济损失11734.6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教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甲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恢复荣誉。同时判决被告教委赔偿甲经济损失223.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人民币。赔偿其母经济损失11516.7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只是侵犯了甲的荣誉权,不是剥夺了甲的荣誉权;甲的母亲不是荣誉权的享有者,不具有请求权,其经济损失应视为甲的损失而予以保护;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甲的精神损失费用过高。故依法改判教委以书面形式向甲赔礼道歉,并在甲的高考档案中补进其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的证明材料。教委赔偿被上诉人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733.6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0元。

【诉前思考】

在告诉前应该思考一下,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只有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这是当事人在打官司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当事人在有关行政部门不能解决时,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搞清楚纠纷的性质,即是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然后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告什么】

人身权是绝对权,即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因此,我国通过不同的法律对公民的人身权进行保护。要搞清楚告什么,首先就必须搞清楚案件的性质,即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当事人往往考虑教委是行政机关,因而以为是行政纠纷。其实,不是所有和行政机关发生的纠纷都是行政纠纷,不能仅仅从问题的表面现象来判断案件的性质。

就本案来说,教委将甲的"优秀学生干部"变为"三好学生"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种行政职权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由行政法调整,其实不然。因为,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作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案件产生的前提。如果行政机关不是依照行政管理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以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形式出现并产生纠纷,此类案件就不是行政案件,就不能由行政法调整。从事实经过看,教委的行为是在为学生高考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审核"时错误地将甲档案中的"优秀学生干部"变为"三好学生"。这一行为不是教委依照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通过行政决定将甲的"优秀学生干部"撤销或变更为"三好学生",导致甲未能享受"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调档的待遇,失去了被第一志愿重点大学某理工大学录取的机会,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于人身权所引起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甲作为荣誉权的享有者,仅凭自身行为就可享有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和不侵犯的义务。而教委的具体工作人员在整理档案材料过程中,未经核实竟擅自变更甲的荣誉称号,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甲依法所享有的荣誉权及由此所产生的利益(加10分),即教委的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而非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因此,教委的行为是属于民事行为,应由民法予以调整。明确了案件的性质问题,下一步告什么的具体问题就好解决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恢复荣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甲也是这么起诉的,但问题是教委侵犯甲的荣誉的行为是否导致了甲的荣誉的丧失呢?如果导致了丧失的后果,当然,有权要求恢复荣誉;否则,就不能要求恢复荣誉。甲在此问题上没有搞清楚。我们在后面将讨论这问题。

【谁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当事人在起诉时,一定要搞清楚谁有原告的资格。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没有搞清楚这一问题,甲的母亲也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结果在诉讼过程中就很被动。

荣誉是公民、法人从特定组织依法获得的积极评价。荣誉权则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的荣誉称号,并不受非法剥夺或以其他形式非法侵犯的权利。荣誉权作为一种人身权,有其自身的特征:即荣誉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联,具有专属性。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而公民的荣誉是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战斗中,因表现突出、成绩卓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因获得光荣称号而享有的荣誉,即为荣誉权。每个公民都有资格获得荣誉称号,但不是每个公民都能获得荣誉称号。只有获得荣誉称号的公民,才能享有荣誉权,荣誉权与获得荣誉称号的人的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而且只能由获得荣誉称号的公民本人享有。所以,甲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原告身份告诉。

但是,这不等于说甲的母亲的损失就无法解决了。关于这个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认识是不同的。一般都认为,只能保护荣誉权个人因荣誉权被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只能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就本案来说,可以将甲母的经济损失视为甲的经济损失,即直接经济损失予以保护。因为,甲母的经济损失毕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确实是为了保护女儿的荣誉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从身份上看,又毕竟不是甲自己的经济损失,把甲母的经济损失看做是甲的间接经济损失,也并无不当。由此看来,简单地、片面地认识侵犯公民荣誉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保护还是不保护,都是不妥当的。因此,当事人在起诉时,应该把甲母的损失也视为自己的损失一并提出,请求对方予以赔偿;如果不提出,法院就不会主动地判决保护这一部分损失了。

【到哪儿去告】

既然根据侵权的关系和程度属于民法保护的范围,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的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怎么赢】

首先,要搞清楚被告教委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荣誉权。若教委侵犯了甲的荣誉权,则甲的诉讼请求也就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了。

要打赢这一起官司,关键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吃透法律保护荣誉权的精神实质,而不能仅仅从字面来理解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如何理解这一法律规定,理论上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侵犯荣誉权的行为仅有'非法剥夺荣誉称号"',有的认为"侵犯荣誉权的行为有'非法撤销或剥夺他人荣誉,非法侵占、冒领他人荣誉"'。笔者认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当然是严重地侵害人身权,应在禁止之列。但是,侵害公民、法人的荣誉权的方式,决不限于"非法剥夺"或"非法撤销,非法侵占、冒领他人荣誉"。同时,能够进行"非法剥夺"或"撤销"的人毕竟是很有限的。某公民尽管对他人获得的荣誉称号心怀妒忌,甚至恨之入骨,却不能随心所欲地去"非法剥夺",但他可以用其他方式如诋毁等进行侵害。因此,要深入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的本意,从切实保护荣誉称号的立法精神来保护民事主体的荣誉权。

同样,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找法"的过程。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就必须从法律精神上去理解。对有法律规定的需要'解释,对不明确的需要进行价值补充,对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进行漏洞补充,这都需要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法官在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时,实践社会正义是终极的价值取向。在对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以及补充法律漏洞的时候,尤其需要注意是否符合社会正义。

从本案来看,教委在一、二审中始终坚持认为自己并没有剥夺甲的荣誉,也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而,不构成对甲荣誉权的侵害。如果仅仅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他们的辩解理由并无不妥,因为他们确实没有剥夺甲的荣誉,只是在报表中更改了甲的荣誉称号。显然,教委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的。

二审人民法院的法官并没有机械、片面地理解、适用法律规定,而是灵活、全面地从立法本意、立法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正确认定教委行为的性质,即虽然教委没有剥夺甲的荣誉权,但使甲丧失了被录取的期待权,构成了对甲荣誉权的侵犯。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从本案审理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来看,也确实暴露出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身的漏洞,即只规定"非法剥夺"这一种方式作为侵犯公民、法人荣誉权的法定形式,而没有就其他非法形式作出明确的或笼统的规定,很显然是无法涵盖可能发生的实际情况的。因此,应该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犯公民、法人的荣誉权。"在《民法典》未制定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甲的精神损失如何保护。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精神损失,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从本案来看,教委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可以说是重大过失,当然也不排除故意的可能。其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很严重的,不仅仅是造成甲未能被重点大学某理:大学录取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可能因此改变甲一生的命运。"人一生的路很长,关键时只有几步",因为一旦被录取,其所学专业将直接影响甲将来工作的方向和可能选择的职业,这一飞来的横祸对甲个人精神上的打击是非常大的,因此所造成的损害也绝不是用金钱能够衡量的。所以,笔者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告教委赔偿甲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不能说过高;二审人民法院以一审人民法院赔偿甲的精神损失过高为由,改判教委赔偿甲精神损害人民币3万元也未必妥当。之所以会造成这一情况的发生,是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也无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统一的标准,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自由裁量,但从此案的改判可以看出,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实是需要认真对待并切实解决的一个问题。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荣誉权本身的专属性,甲母并不享有属于甲的法律意义上的荣誉权。因此,在甲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保护的权利只属于其本人,甲母不具有请求权。所以,二审人民法院对甲母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保护是正确的。

【应该汲取的教训】

本案在打官司时,由于原告请的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而不是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笔者不是说法律工作者不行,但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相比,二者有着明显的不同。无论从职业性质,还是业务素质,诉讼经验等都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当事人一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案情比较简单,自己又说不清楚的,可以请法律工作者作自己的代理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案件比较复杂,自己对法律的规定又不清楚,这时请一名好律师还是很有必要的。此时,考虑的不应该是费用的多少,而是通过律师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最大值是多少。

同时,本案另一个教训就是教委了。教委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当然也包括其他的行政机关),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如何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和履行自己的职责,是摆在面前的一个十分紧迫的任务。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法行政,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依法而治,依法而行。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成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我也有尊严

 

【案情】

高某是一位24岁性格外向的女孩子,1995年从辽宁考入北京中华女子学院,毕业以后,留在北京一家网络公司工作。平时喜欢热闹的高某经常去酒吧跳舞。2000年4月22日这个周末,已是夜里2点多,在三里屯某酒吧玩得十分开心的高某,出来后突然想起因为走时太匆忙,忘记和一个朋友打招呼了,就返回酒吧去,却被拦在门外。高某:"我一个人回去的,当我走到门口那儿,服务员就把门关上了,说你不能进。我说我只是1分钟,进去1分钟打声招呼,他说那也不可以。"事情过后,高某心里有些不高兴,但并没有多想。说起高某,是个与别人不同的姑娘。8年前,只有16岁的她在盘锦老家失火的时候被深二度烧伤,烧伤面积为8%,主要集中在脸部和胳膊。从那时起,在别人眼中她成了丑姑娘。然而,事隔几天后发生的一切,却让高某感到了从未有过的伤害。在4月28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和朋友约好了的高某又一次来到那个酒吧。高某:"4月22日晚上的那种情况又重演了,前面很多人都进去了,当我刚走到门口,那个服务员很奇怪就把门拉开了,还说了句'小姐您不能进',我下意识地问为什么不能进,'没有为什么','没有理由我就可以进呀','那也不能进',我一听'那也不能进'就特别激动,服务员手是挡着门的,我就把他的手扒开,然后就往里闯。"

服务员:"当时我在门口值班,高某来了,刚好里边人特别多,把她拦在外边,我说您等一会儿再进,她说里边人多不是理由,然后硬往里闯,我就拦她,然后她就开始骂我。"老板:"保安在周末一个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注意人数。楼上人太多的话会引起危险,楼板塌呀!从前在别的地方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情,所以,保安一定要注意人数,控制人数。"高某:"控制消费量?为什么我旁边的人,我前边、我后边的人都能进呢?那为什么不让我进?服务员说'没有为什么,你是我们禁止入内的人',然后,我就对他禁止入内的条件、范围发出质问。他说'就你这样的',就我这样的?我已经能意识到了他是指我的脸。所以,我的眼泪含在眼圈里,就是没流出来。"

那么,酒吧到底是不是因为高某的相貌而拒绝她呢?高某拨通了"110",而当时已是夜里11点40分了。民警说:"当时我们问了问这个保安,为什么不让高女士进入这个店?保安说,高某到门口之后,发现这个女士面容不太好,脸上胳膊上有伤疤,怕进了店以后影响他们的生意,所以就没让这个女孩进去。"

然而作为消费者,感到已经受到伤害的高某决心再试一次。5月1日晚上,就又和几个同事来到该酒吧,同样吃了闭门羹。在短短几天内,高某被三次拒绝入内,她听她的朋友还有服务员的意思是说,可能就是有的消费者反映了,像她这样相貌不好的,他们看了不舒服,就不要让她来了,下次再来也不要让她进了。

2000年7月31日,希望能讨个说法的高某一纸诉状将三里屯某酒吧告上法庭,状告自己的人格权和消费者选择自主服务权被侵害。

【诉前思考】

高某作为一个人,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权。人格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人格权,就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这些人格权不仅是法律赋予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尊重他人的人格权,如果自己的人格权被侵害,受害人可以也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高某作为一个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即其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已支配丽不受任何组织、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这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参加政治、文化、社会、诉讼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高某以消费者身份去享受文化娱乐活动时,有充分自主的选择权,他人不得干涉。既然某酒吧多次拒绝其入内,就是对她人格权和选择权的侵犯,因此,高某告它没商量。

【告什么】

高某作为中国公民的人格权和消费者选择自主服务权受到该酒吧的侵犯,所以,可以以人格权和消费者选择自主服务权被侵犯为由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酒吧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当事人要注意在起诉时不要遗漏此项诉讼请求。如果遗漏了此项诉讼请求的话,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予以判决;如果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索要数额也不要太高,应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指导下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如果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一般不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否则,将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无法准确地判断侵权的后果是否严重,为稳妥起见,也可以在提出停止侵害的其他请求时,一并提出一个合理的或数额稍低一点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此案的法律依据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违反这一规定的,要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另外,如果2001年3月10日以后发生的类似案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人格尊严权"遭受非法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怎么赢】

打官司要靠证据,因此,在诉前注意保存和收集证据就显得非常关键。类似此案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收集证据应该说比较困难,尤其是当事人自己一个人去时就更困难了。本案中高某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有两点"妙"招:一是多次去酒吧,而且后来是和朋友一起去,这样朋友就可以成为她被拒绝入内的重要证人;二是给"110"打报警电话,警察到场询问情况,并作必要的记录,为打官司提供了更加有力的证据。

【判决】

2000年1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酒吧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高某的人格尊严权,应向她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

【律师提醒】

作为经营者的酒吧来讲,应该依法经营,在享有法律赋予的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也必须使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德。如果说经营者向某个特定的人进行了一种歧视性或差别性待遇的话,那么它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就超出了合理的限度。经营者一旦作为一种公共服务性机构向公众开放了,就承诺了对公众的一种服务。消费者有权来选择经营者,但是经营者没有合法的或者正当的理由的话,不得拒绝消费者进入。

作为公民,应该像高某那样,不要自暴自弃,而应该首先自尊、自信,以正常的心态去享受生活,并从生活中寻找快乐。当自己的人格尊严或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应该机智地、巧妙地获取证据,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地面广告起纷争

 

【案情】

天津街是大连市最繁华的商业街。2000年"五一"节前,为响应市政府让地面亮起来的号召,大连市在天津街上安装了6块地面灯广告。大连市某服装公司也不失时机地占用了其中两块,将代表自己品牌的三位模特的人物形象广告,铺在了地面上。当时,该服装公司选择的是由吴某等三位模特组成的品牌广告照片。当得知照片被铺在了地上,被千万人的脚不分鼻子眼睛地踩来踩去,吴某及其家人都认为难以接受。于是,吴某本人及其家人一致要求某服装公司将广告撤换下来,并向他们道歉。和吴某一样,照片上的其他二位模特也表示不满。该服装公司广告部经理刘某称:"模特,我感觉这个职业,有别于一般的老百姓。他不代表他本人的一个形象,他代表一个公司的形象,他个人认为我们利用他的形象来践踏他的人格,这是站不住脚的。"服装公司还称,他们不能接受吴某本人及其家人提出的撤换广告的要求.因为服装公司在做广告时,没有直接和模特签约,而是和他们的代理人某模特公司签的合同。所以,吴某应该和委托他们的代理公司某模特公司出面谈这件事儿。而模特公司的负责人则称,在模特公司和企业三方之间签约时,并没有对所做广告的形式,比如说是做在墙上还是地上有一个详细的规定。

因某服装公司拒绝吴某及其家人的请求,于是在事发的两个月后,吴家以某服装公司做地面广告时没有告知当事人,侵犯了本人的肖像权为由,将该服装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尽快撤换广告,并赔偿精神损失。对于这次诉讼,某服装公司的代理律师则认为,他们是合法取得了模特的肖像权的。该服装公司的代理律师称:"法律规定是只要是你允许我做广告,我就要用。我在采取这样一种特殊的广告发布形式的时候,没有必要征求你的意见,只要我这个发布形式,第一没有违法,第二没有违反社会公德就可以了。"

【诉前思考】

对于在地面广告中使用他人的肖像,是否侵犯了肖像者的肖像权,这是当事人在起诉前必须认真研究和思考的问题。所谓肖像,是公民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所形成的作品。公民通过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即为肖像权。在上述事实中,吴某等三人的照片被某服装公司用于地面广告,并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显然是侵犯了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因此,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纷争。

【告什么】

根据本案,当事人可以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被告立即撤换广告,尽快消除影响;二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

【怎么赢】

对于当事人,尤其是经营者来说,能调解解决的就调解解决,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快速、便捷,有利于减少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甚至对维护企业的信誉和声誉都有好处。这就是说,要处理好有形利益的损失和无形利益损失的关系,争取"双赢"的结局。当然,调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只有到法院打官司,由法院判决了。

【判决】

2000年7月17日,经大连市某区法院开庭审理,一审判决某服装公司败诉,并赔偿吴某精神损失1万元。某服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了大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后,最终达成了调解,大连市某服装公司一次赔偿吴某8500元。

【律师提醒】

公民所享有的肖像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人身权,任何人或单位在未征得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得使用的。即使是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支付了必要的费用,也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使用。对于异常性的事情的发生或者是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作特殊的约定,才能构成约束力。在法律上,我们把这样一种对非常特殊的用途,或者非常特殊功能的约定,叫做异常条款;否则,等于没有约定。所以,本案中的某模特公司作为专业性机构,应当知道怎样去保护好自己的模特,不能够以"行业当中,平常就写平面的广告"这句话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而服装公司的律师说我已经买了你的肖像,怎么用是我自己的事儿,显然从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怎么用"绝不是当事人自己的事,而是涉及他人权利和国家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大问题,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的权利,才能说是自己的事。

作为肖像权人来说,在让别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之前,应该了解清楚他要用这个肖像干什么,有什么目的和用途,有没有自己不能接受的内容和使用方式等情况。当得知把自己的肖像用于非常特殊的场合时,比方说,把自己的照片放在死人的坟墓上,或者放在丧葬用品、性用品上等场合时,如果自己感到无法接受就有权拒绝他人使用;或者通过异常条款的约定,在使用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后,有条件地在一定时间、地点和场合允许他人使用,这样才能防止自己的利益被侵犯。

 

四、维权者--消费者协会侵犯法人名誉权

 

【案情】

哈尔滨的王女士一个月前将一件价值上千元的皮衣送到了位于甲区的乙干洗公司清洗保养,取衣时却发现衣服毛领被洗坏了。为了得到赔偿,也为了给自己讨个说法,王女士三番五次找到干洗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据王女士介绍,由于干洗公司不承认衣服被洗坏是自已的责任,而且态度十分恶劣,在多次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王女士便来到哈尔滨市甲区消协,投诉乙干洗公刮。

据甲区消协称:从1998年10月到1999年6月,消协共接到了九起消费者对这家干洗公司的投诉,其中多是高档服装被洗坏、洗退色、裘皮脱毛等纠纷。面对这九起消费者的投诉,消协十分重视,立即派人通知干洗公司来消协协调解决这九起纠纷。通过甲区消协的多次协调,其中四起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干洗公司愿意给消费者一定的赔偿;余下的五起纠纷,由于消费者和干洗公司分歧较大,双方很难达成协议,干洗公司也不愿意接受甲区消协的调解方案,于是便搁了下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遇到这种情况,消协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支持消费者起诉,而所有消费者都不愿意为此打官司。

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甲区消协决定使用1998年"3·15"时制定的《黄牌警示制度》。这个全市惟一的《黄牌警示制度》规定,对于严重侵害消费者的行为而又不接受调解的,将给予下发黄牌警示通知并挂黄牌。据此,1999年6月15日,该区消协向乙干洗公司下发了黄牌警示通知,通知称:乙干洗公司在服务质量方面存在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投诉已达多起,违反了消法的有关规定,现根据南岗区消协制定的《黄牌警示制度》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予以一周的挂黄牌警示。通知下发后,乙干洗公司依旧没有任何反应。第三天,也就是1999年6月17日,该区消协便派人将一块写有"消费者信不过"字样的铜制黄牌挂到了乙干洗公司门前。6月18日,当地一家新闻媒体以"乙干洗公司因多次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被挂黄牌"的言辞作了相应报道。

甲区消协本想把"消费者信不过"的黄牌挂上一个礼拜,可是不到20分钟便被干洗公司员工摘了下来。该区消协的做法令干洗公司十分不满。1999年6月22日,也就是在挂黄牌的5天后,哈尔滨乙干洗公司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一纸诉状将甲区消协、某报社及其记者推上被告席,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诉前思考】

乙干洗公司作为一个市场经济的主体,应该依法经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使消费者满意,从而维护企业的信誉。一旦因自己的过失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应该积极地予以赔偿。对消费者投诉到消协的问题,消协有权依法调解,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媒介予以揭露、批评,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在维权时不能侵权。如果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当然可以依法起诉,要求消协及其他侵权者为其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所以,在告诉前应该认真研究消协在维权中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

【告什么】

消协的行为侵犯了干洗公司的什么权利,是经营权还是名誉权?所谓经营权,是指一切他主经营企业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所有人的授权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案情来看,显然侵犯的不是经营权而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取决于法人的活动成果、法人的信用、生产或销售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等。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就可能使其生产、经营、销售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倒闭。所以,维护企业的名誉权就是维护企业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告谁】

明确了消协等部门侵犯自己的名誉权,那么,到底应该告谁?这是必须搞清楚的问题,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到经营者的权益能否实现的问题。该告的没有告,即告错了,就将被法院驳回起诉;该告的遗漏了,法院又没有追加,就可能影响判决的执行,最终影响自己权益的实现。此案中消协的行为侵犯了于洗公司的名誉权,告消协是没有问题的。但当地一家新闻媒体以"乙干洗公司因多次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被挂黄牌"的言辞作的相应报道,是否为侵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所以,干洗公司应该将作者和报刊社列为共同被告。

【如何应诉】

甲区消协认为,挂"信不过"的黄牌和"信得过"的牌子一样,都是为消费者提供一种消费信息。乙干洗公司集中在一个月内出现五起纠纷又不接受消协调解,肯定可以认定为"信不过"。消法中规定了消协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媒介予以揭露、批评,这足以说明挂消费警示黄牌是正当行使职能,并未超出职能范围。

【法院判决】

2000年5月19日,哈尔滨市某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判决认为,甲区消协仅凭几起消费者投诉,便在原告门前挂上"消费者信不过"字样的警示牌,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当行使监督权利的范围,该评价用语直接贬低了原告的名誉,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而某报社和记者在报道时,未做认真调查,使用结论性的评语,同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的损害,三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000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得非常清楚,消费者协会是一个社会团体,它不是行政机构,不可以行使行政部门的职权,它完全没有执法的权力。因此,对于消费者的投诉,按照消法规定,一个方法是消协可以向媒体去揭露,然后让媒体客观、公正地公布这个事实,这样,看到媒体报道的人自己就会判断要不要去找它;另一种方法是消协可以去请有关部门来鉴定,可以支持消费者去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消协来说,在给经营者挂上"消费者信不过"的黄色牌子时,应当有一个深思熟虑的过程。再者,挂这种黄色牌子的做法有没有法律依据也是需要认真研究的一个问题。因此,在市场经济的今天,作为一个社会团体,消协也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

作为经营者的乙干洗公司,在这次诉讼中是受害方,虽然胜诉了,并得到了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是消费者信得过的一个经营单位了,仍然有许多问题值得认真思考。比如说,作为经营者,怎样真正用以"顾客为上帝"的服务精神来经营好企业,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技术水平等;否则,如果它就这么坚持下去,打赢了这场官司,就认为自己一定是消费者信得过的企业,而不是把精力放在如何与消费者进行沟通、调解,如何妥善解决因消费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上的话,那么,最终可能还是被大家信不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