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佛龙tcp怎么用: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刍议二重买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6:34:00
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刍议二重买卖 作者: 黎璆    发布时间: 2006-02-15 17:04:57



    “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的交易行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1]二重买卖,即出卖人就同一特定物先后或同时订立两个买卖契约将同一个特定物价卖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在一物数卖的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以及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等问题,最值得研究。本文力图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2]对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 、二重买卖的制度基础

    债权和物权在性质上的不同导致债权变动规则和物权变动规则的不同,这即是二重买卖存在的制度基础。

    债权的变动规则不同于物权的变动规则这里讲的债因与买卖相关,故为意定之债。它的发生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法律另有禁止性规定之外,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设定债的关系,因而,债权的变动规则是只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而物权的变动规则则不同,具体而言:

    首先,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标的物是现实的特定物时,债权合同一经生效,即引起物权的变动。至于标的物占有的移转或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使物权的变动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未经公示,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就同一标的物又订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交付或登记手续,则后买受人基于物权的公示原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此时对第一买受人显然已经履行不能,第一买受人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对抗后买受人经公示的所有权。

    其次,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交付或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换言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是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合力,公示要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未进行交付或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债权合同已经生效。

    再次,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债权合同仅使债权发生变动,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该物权合同为物权合意与交付或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的结合,即处分行为。

    可见,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区分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因此债权与物权的界限以及请求权与支配权的界限是不清晰的。后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它们都区分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的生效是发生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基础,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是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的合力。可见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分别建立在不同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并使二者的区分体现在债权即债的请求权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由于公示方法的采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前述,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分别是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二者截然分开,各司其职。

    二、 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须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分析背景。从比较法的角度着眼,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计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3]

    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着重将特定物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背景,认为生效的债权合同既可以作为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又可以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在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未进行交付特定物的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是故,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为特定物,无论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或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移转归第一买受人所有。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无论出卖人此后再就该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的效力都应做相同的认定。如标的物为未来的特定物,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尚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此时出卖人就同一未来物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非为出卖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得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以种类物和未来物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重点,且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不同的法律事实基础。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导致债权的享有以及债务的负担,故被称为负担行为,其仅能作为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需要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该物权合同为物权合意与交付或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的结合,[4]被称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未进一步借助物权合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该买受人,出卖人就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论出卖人此后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当然都是生效合同。 

    假设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一买受人享有,则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享有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各司其职,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肩负引起物权变动的使命。出卖人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仅使得物权合同的效力成为效力待定。[5]所以,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仍为生效合同。此后出卖人与第三、第四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其效力也应做同样的认定。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它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并不认可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一独立存在的,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认为无论交付抑或登记手续的办理都是事实行为。有学者提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据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当以合同设定抵押时,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都属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体现。笔者认为,此论不当。前已提及,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则是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其中交付或登记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井非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经由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

    因此,未进行交付或未进行登记行为,是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债权合同中的债务,是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非合同不能生效的问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以及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现。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确有一些地方的法院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这种处理方法毫无疑问是不妥当的。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担的合同义务,我们当然不能因为出卖人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就认定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出卖人未向买受人进行标的物的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此时,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当为生效的买卖合同。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与该买受人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出卖人再为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已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虽不能履行,但不能因此否认它的效力,也即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仍为生效合同。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仍须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入手。

    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所有权的归属

    在《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如标的物为未来的特定物,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数个买受人都负担交付同一未来物的义务。一旦该未来物成为现实物,即使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订立在先,只要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第一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就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建立在同一民事法律事实基础之上,受让人的物权亦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成为常态。因此,当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了第二买受人,而非第一买受人时,只要取得标的物占有的第二买受人为善意,该第二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以其所有权对抗其他买受人。当然,如果出卖人在未来物成为现实物后,即将该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的,第二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前述情形,未能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或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二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另一方面,即使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的合同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未能发生相应的效力,只要出卖人尚未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第一买受人,第二买受人亦可基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能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当然,如果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的,第二买受人即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该第二买受人为善意时,得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后段的规定“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所有权的归属

    在《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一物数卖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都得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应遵守如下规则: 

    第一,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未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归第一买受人的,出卖人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谁,谁就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数个买受人之间的债权由于债的相对性所限,一律平等,遵守自由竞争的市场机理。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二,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一买受人所有的,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二或第三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三,如标的物为动产,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买受人的,[6]一旦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善意的第二或第三买受人,基于《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的规定,该买受人即可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就出卖人从第二或第三买受人处获得的对价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此时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所有权的归属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一物数卖情形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应依如下规则做出判断: 

    第一,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未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或未给第一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又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者先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若数个买受人如同时向出卖人行使请求权,或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进行债务的履行,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何人。 

    第二,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了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或给第一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二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标的物为动产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起移转。该项规则属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经过特约予以变更。一旦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移转;则标的物在所有权移归买受人后,出卖人仍占有标的物。出卖人此后又与第二、第三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善意的第二或第三买受人的,该买受人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就出卖人从第二或第三买受人处获得的对价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此时应认可存在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在出卖人从善意的第二或第三买受人处获得的价款低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时,还应认可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聚合。 

    如标的物为不动产,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在借助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一买受人之前办理预告登记手续的,尽管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但经由预告登记手续的办理,第一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一买受人基于本登记手续的办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第二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四、二重买卖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

    1、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① 在二重买卖中,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既出卖于甲(前买受人),又同时或顺次出卖于乙(后买受人),这就产生了两个买卖合同。这二重债权在效力上应该是一样的,因债权具有平等性,前后买受人都可以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但出卖人不可能就同一标的物同时满足二重债权,其对一方的履行不能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后买受人时,前买受人不得主张此项所有权移转契约无效,理由如前述,即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前买受人的债权不得对抗后买受人的债权。此时,出卖人对于先买受人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为履行不能,显属违约。那么债务不履行本身是否亦构成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债务不履行是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性质上虽属于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所以不适用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② 如何确定出卖人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在二重买卖中,若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前买受人则只能向出卖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后买卖合同无效。但在前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如果前买受人已将合同价款交付与出卖人,则前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其已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自无异议。但前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支付相当于其再出售买卖标的物所可获得的价款?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认为前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其同后买受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因在二重买卖中,前后两个买卖合同价款之间的差额,应属于前买受人可得之预期利益。虽然我国大陆民法规定和台湾“民法”不尽相同,但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在二重买卖中前后两个买卖合同价格之差额应属于合同法第113条中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范畴,前买受人可以依此规定请求出卖人支付其与后买受人合同约定的价款。当然,如果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请求赔偿的数额按约定执行。

    2、追究后买受人的侵权责任: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既然前买受人不能以给付不能为理由,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救济,那么后买受人应否负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呢?这就涉及到“民法上一项尚未解决的争论难题——侵害他人债权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在现实的民事活动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并不少见,许多情况下单靠违约责任不能使债权人得到有力的保护,所以我认为应突破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一般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的限制,承认在一定情形下债权可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理论基础就是近代民法主张的债的不可侵犯性。可以肯定无论债权是否为侵权行为法中明确规定的权利,只要他人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以侵害时”,被害人即可请求损害赔偿。所谓“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以侵害”系一项概括条款,应斟酌商业道德及自由竞争原则予以确定。如:后买受人在已知某项不动产业已出卖他人的事实而出高价购买,是否有违法性有争议。但若后买受人明知前买受人正投资规划其所购买的土地,准备兴建住宅出售而故意引诱出卖人违约,以打击前买受人的商业信誉或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该认定为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他人,当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前买受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后买受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前买受人可以其债权受到侵害为由,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出卖人和后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出卖人和后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须要注意的是,后买受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故意侵害债权为要件。[7]因为债权仅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且可以任意设定,对于外界缺乏公示性。所以,对于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要比通常的侵权行为更加严格。如:后买受人明知债务人应向前买受人交付该标的物,而以侵害债权为目的引诱或威胁债务人将该标的物卖给自己便可构成积极侵害债权而对先买受人承担侵权责任。

    3、前买受人的撤销权

    一物数卖情形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然为特定物。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二买受人所有的,对第一买受人而言,出卖人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会陷于嗣后主观不能的状态,自然会妨害第一买受人合同债权的实现。此时,第一买受人作为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明文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该条虽未明确规定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单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行使撤销权,但解释论上则一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且撤销权的效力在于直接变更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效果,对第三人利益影响甚巨。倘在债务人尚有足够资力履行债务,并未对债权秩序造成根本性威胁的情况下,仅因个别债权问题,而无限制地允许特定物给付行为的撤销,显然逾越撤销权制度的原有机能,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系。故惟有当特定物债权转换为损害赔偿债权后,债务人的总资力不足以清偿时,始有撤销权的发生。

   虽然《合同法》对前买受人的撤销权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这一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看,符合该措施适用的条件。采用这种手段,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符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同时利于交易安全与自由竞争制度的建立。依我国合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其撤销权需具备四个条件。我认为,应采用限制肯定说的观点,因为在后买受人存有恶意即后买受人须对二重买卖及低价转让的情形明知的情况下,首先符合了撤销权行使的条件:1)出卖人与前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已有效成立,因而前买受人享有对出卖人的合法债权;2)出卖人将标的物卖与前买受人以后,又将同一标的物转卖与后买受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3)这种双重买卖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使标的物因该买卖行为不能交付,且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减少或陷于无资力(如果出卖人的行为虽然使其财产减少,但仍有资力清偿其对前买受人的债务时,对前买受人的债权并不构成侵害,前买受人不享有撤销权);4)出卖人明知已将房屋卖与前买受人,而又将其卖于后买受人,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须注意,不仅出卖人有损害前买受人债权的目的,而且后买受人也明确地知道债务人有意损害前买受人的事情。)因而前买受人此时应享有对后买受人的撤销权。

    ② 前买受人撤销权的行使及其效力。

    撤销权的对象为已有效成立的法律关系,故其行使期限不宜过长,此可活跃交易,加速财产的流转。撤销权虽是债权人的一种实体权利,但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须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自己不得直接行使。撤销权被行使后,出卖人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其与后买受人已履行了买卖合同,转移了物之所有权的,后买受人因撤销权的行使而被视为自始未取得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得向后买受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前买受人与可以请求后买受人将所得物返还于出卖人。如前买受人想取得返还物的所有权,可以直接请求后买受人将该物直接交付于己。但需满足条件;对动产,须有与出卖人让与的合意;对不动产,还须登记。

    ③ 前买受人撤销权的客体:

    就二重买卖而言,前之买受人所得撤销者,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行为。此项行为通常包括两个层次的法律行为,一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一为让与所有权之契约(物权行为)。若后买受人已因物权行为的完成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出卖人对前买受人应负给付不能的违约责任,前之买受人不得诉求撤销,自不待言。

    若在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仅有买卖契约,尚未完成物权契约时,前买受人是否得声请法院撤销该买卖契约?关于此点,应视该项买卖契约有无损害前买受人的债权而定。于此情形,出卖人尚非给付不能,前买受人仍得请求履行契约,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前买受人的债权未受损害。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以不当之低价出卖给第三人时,倘其总财产因此减少,不能完全清偿其债务,即有害于一般债权之共同担保。

    五、二重买卖的价值分析

    1、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二重买卖的价值分析

    ①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标的物为现实的特定物,若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后买受人或与后卖受人办理了登记手续,即使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订立在先,第一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后买受人),而由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对于出卖人一方的经济意义:出卖人向第一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第一买受人的履行利益,出卖人还要支出第二次买卖发生的费用。

    对于第一买受人一方的经济意义:第一买受人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丧失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在第二买受人为恶意时,还可能获得侵害债权的赔偿。

    ② 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因为二者都区分了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所以对于一方取得所有权的情况,对另一方买受人仅赋予债权效力,亦即只维护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而不保障取得原来给付,仅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履行利益的损害。

    对于出卖人一方的经济意义:二重买卖争议后出卖人最后的经济结果为向第一买受人赔偿第二次买卖价金大于第一次的数额及第一买受人原来的履行利益,第二次买卖在出卖人发生的费用。

    对于第一买受人方的经济意义:二重买卖争议后,第一买受人最后的经济结果为第一买受人的履行利益加上第二次买卖价金大于第一次的数额,扣除第一买受人因第二次买卖可能负担的争议费用。若第二买受人为恶意,第一买受人还可以行使撤销权和赔偿请求权。三种模式都有以下利弊:

    利:能使出价较高者取得用益机会,以增进资源的整体经济效益。

    弊:会有因二重买卖的争议而产生的争议费用。

    2、不同的公示形式对二重买卖的经济价值的影响:

    ①  标的物为动产时:

    1)现实交付:不论何种模式下,第二买受人如为现实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第一买受人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2)简易交付:如标的物已由买受人通过寄托、租赁等方式实际占有,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而另一买受人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3)占有改定:出卖人与前买受人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卖人继续占有,前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当出卖人又将该标的物卖与他人,并转移交付时,前买受人虽于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已取得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的后买受人(实际占有人)。

    4)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先后让与前后两个买受人,

该第三人将标的物交付给谁,谁就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5)拟制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在二重买卖情形下,权利凭证的实际受让人为所有权人。

    ② 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二重买卖情况下,前后买受人中实际办理了登记的一方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办理登记的机关是同一机关,则在严格审查的前提下,一般不可能重复登记,也就不大可能发生二重买卖。

    法律中的每项制度,不是人为的设计,而是深深根植于现实社会和经济生活当中,法律事实上是对社会与经济活动所做的一项制度安排。比较而言,后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同时,更有力地保障了出价较高的所有权,与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质相吻合,有利于交易安全,增进资源的整体经济效益。

    因为我国目前尚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实际效果上看,也的确比物权形式主义更简便易行,所以本人认为宜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解决二重买卖问题。

    本文以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对二重买卖问题阐述了一些自己的想法,为的是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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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德)罗泊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M]. 楚建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注释:

[1]王泽鉴先生尝言“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之交易行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面此实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详情参看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2页。 

[2]在笔者看来,一物数卖情形数个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以及标的物所有权最终归属的判断,都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所关涉的问题。

[3]也有学者认为,尚有一种所谓折衷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是,尽管认可存在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但该物权合同的效力受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详请参看(意)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田士永译,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4]就交付以及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属于物权合同的特别成立条件抑或特别生效条件,学界存在争议。详请参看王轶著.《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章第2节。

[5]《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就此有相应规定。

[6]如出卖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0条的规定:“物由所有权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而代替交付。”仅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7] 参见黄茂荣著:《买卖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