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介绍范文: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3 03:50:24

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王轶


【摘要】一物数卖,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文章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运用法律的比较分析方法,着重讨论了一物数卖时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以及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等问题。

【关键词】一物数卖 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人的撤销权
【全文】
   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注:王泽鉴先生尝言“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之交易行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详请参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2页。)在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及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等问题,最值得研究。本文力图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背景,(注:在笔者看来,一物数卖情形数个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以及标的物所有权最终归属的判断,都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所关涉的问题。)对上述问题谈谈作者的看法,以就教于大方。
  一、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须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分析背景。从比较法的角度着眼,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计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注:也有学者认为,尚有一种所谓折衷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是,尽管认可存在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但该物权合同的效力受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详请参看(意)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田士永译,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先以《法国民法典》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的背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着重将特定物(注:此处的特定物限于作为现实物的特定物,不包括作为未来物的特定物。)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背景(注: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法国民法典》的物权交易法不解决种类物和未来物的交易问题。实际上,该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自该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即是用于规制种类物和未来物的交易。),认为生效的债权合同既可以作为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又可以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在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未进行交付特定物的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是故,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为特定物,无论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或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移转归第一买受人所有。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无论出卖人此后再就该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的效力都应做相同的认定。(注:近年来,对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法国学者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若出卖人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人追认买卖时,买卖合同的效力仍可发生。详请参看(日)我妻荣著:《物权法》有泉享修订,日本:岩波书店,1983年,第75页。)
  如标的物为特定的未来物,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尚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此时出卖人就同一未来物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非为出卖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得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
  若以《德国民法典》采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的背景时,情形就有所不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以种类物和未来物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重点,且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不同的法律事实基础。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导致债权的享有以及债务的负担,故被称为负担行为,其仅能作为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需要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该物权合同为物权合意与交付或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的结合(注:就交付以及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属于物权合同的特别成立条件抑或特别生效条件,学界存在争议。详请参看拙著:《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章第2节。),被称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未进一步借助物权合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该买受人,出卖人就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论出卖人此后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当然都是生效合同。
  假设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一买受人享有,则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享有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各司其职,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肩负引起物权变动的使命。出卖人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仅使得物权合同的效力成为效力待定。(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就此有相应规定。)所以,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仍为生效合同。此后出卖人与第三、第四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其效力也应做同样的认定。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都采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注:参看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如不采认物权行为理论,不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就不能妥当地区分物权与债权,因而也不能恰当地区分支配权与请求权。(详请参看赵冀韬:《论房屋买卖中第三人保护规则及我国现行法之反思》,载《法学》2001年第12期)笔者认为,这一批评仅对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效。对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一批评是不成立的。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背景,不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因此,在法国民法上,债权与物权的界限以及请求权与支配权的界限是不清晰的。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的生效是发生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基础,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则是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合力。可见,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分别建立在不同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并使二者的区分体现在:债权以及债的请求权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由于公示方法的采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它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并不认可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一独立存在的,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认为无论交付抑或登记手续的办理都是事实行为。(注:有学者提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据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当以合同设定抵押时,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都属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体现。(详请参看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笔者认为,此论不当。前已提及,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则是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其中交付或登记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并非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经由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未进行交付或未进行登记行为,是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债权合同中的债务,是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非合同不能生效的问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以及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现。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确有一些地方的法院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这种处理方法毫无疑问是不妥当的。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担的合同义务,我们当然不能因为出卖人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就认定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不相同。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出卖人未向买受人进行标的物的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此时,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当为生效的买卖合同。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与该买受人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已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
  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学界和实务界都存有分歧。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意见:一为无效说。该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为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即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依据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财产权利的,该合同有效。”三为有效说。该说主张我国民事立法理应采认物权行为理论,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从而使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成为生效合同。(注:杨振山:《德国法对中国物权法的借鉴意义》,载《中德法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未出版);丁文联:《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笔者对上述三种意见均持异议,认为应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问题的制度背景,此时,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得被确定为生效合同。理由简述如下: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以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行为(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为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移转,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申言之,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故不能因为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即,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得为生效合同。至于《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笔者认为其应属倡导性规范的范畴。另外,《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并非我国合同法上有关无权处分合同的一般规定,而是当当事人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特别约定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时,有关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注: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
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刍议二重买卖 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 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以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中心 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证考察与理论阐释——以房屋登记为视角 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分析框架的重构 论物权变动规则中的责任配置——从“后手不得优于前手”与“以手护手”原则的山边谈起兼论各...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 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 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试析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 再谈立法决策——以“拆迁条例”为例 对生态农业发展模式的探析—以浙江省开化县为例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 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德国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理基础 物权变动要件论:法学民商法学/陈光华 物权变动制度视野中的政治哲学意蕴 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宪政文本-宪政书评:立宪选择中的理性解释——以《联邦党人文集》为例的分析 实践以学生为主体的初中信息技术课堂教学模式 对焦的选择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