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杞乒乓球:[原创]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拆迁补偿引发争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7:11:25
原创]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拆迁补偿引发争议

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拆迁补偿引发争议

作者:邱洪奇 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洪奇律师手机:13475926922

 

案情简介

韩波(化名)于1940年出生在ZM村,由叔婶抚养成人,于1960年从中专毕业后到某矿务局工作,自1960年起从未回ZM村,其父母生前留下位于A宅基地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年久坍塌。ZM村村民韩亮(化名)于1992年向ZM村委会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J市政府确认A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颁发B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后韩亮在A宅基地上建房。某水文队于1994年因注浆需要占用A宅基地,与ZM村委会协商,拆除A宅基地上房屋,给予韩亮补偿。2007年韩波回村,知悉拆迁补偿,后起诉J市政府,诉称其父母生前留下位于A宅基地的房屋被韩亮于1991年拆除,要求撤销颁发给韩亮的B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案件评析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的焦点。

一、韩波提起行政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行政诉讼时效,是指行政管理相对方不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剁,即丧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时效是一种由国家法律确认的法律事实,它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1)存在一定的事实状态,即行政管理相对方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并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司法保护的事实;(2)这种事实状态持续了一定期间,这里的“一定期间”就是指行政诉讼时效期间或称起诉期限;(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发生了行政管理相对方丧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依据行政诉讼时效的时间要素亦即时效期间的长短,可分为一般行政诉讼时效和特殊行政诉讼时效(包括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

     (一)一般行政诉讼时效。

    一般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存在于《行政诉讼法》之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结合具体规定又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

    1、直接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是我国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最一般的期限规定。

    2、对经过复议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l 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这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为1 5日。

   (二)特殊行政诉讼时效。

    特殊行政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存在于除《行政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具体地讲,有五种类型:

    1、15日。这是我国目前行政法律和法规中比较普遍的规定。如《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l 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30日。这主要适用于情况比较复杂,起诉不便的行政案件。我国的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海关法等行政法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都是30日。

  3、3个月。这主要存在于个别行政法律、法规之中。如《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或者维持专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2年长期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规定了2年的时效。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行政机关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但是没有告知起诉期限这两种情形而设立的。

     5、5年或者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J市政府于1992年12月7日颁发给韩亮B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距今已长达15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J市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早已超过2年,所以贵院应依法判决不予受理。

二、韩亮拆除位于A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绝对权;(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依据《继承法》规定,韩波取得其父母生前留下位于A宅基地的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或共同所有权,该权利是绝对权。韩亮拆除位于A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行为,系侵犯房屋所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韩波应当对拆除房屋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对J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三、ZM村是否有权收回A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即权利人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将房屋连同宅基地一同转让、出租。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转让出租的限制:宅基地转让、出租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权利人转让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建房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成员;转让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并涉及受让人取得新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宅基地以及住宅房屋,不仅可以用于居住,也可以用于从事家庭生产和经营活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福利性,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建设房屋的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其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韩波于1960年从学校毕业后到某矿务局工作,其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其父母位于A宅基地的房屋年久坍塌,后被韩亮于1991年拆除,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被拆除后没用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之规定,ZM村委会有权收回A宅基地使用权。

四、本案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物质利益是指能满足人们物质需要的实际存在的物体,如水、土地、大气、矿产、房屋等;精神利益是指能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无形的客观事物,如人格、文艺创作成果等。韩波诉求撤销B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系韩亮所建房屋,该房屋已于1994年被拆除,即韩波所诉的标的已不存在,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不存在。

五、J市政府颁发B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J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依法调查地籍、审核权属、注册登记、核发B号土地使用权证。所以,J市政府颁发B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六、于1992年在A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待遇应当由谁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韩亮于1992年在A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享有该房的所有权。1994年某水文队因注浆需要占用A宅基地,经协商,拆除韩亮的房屋,依法应给予韩亮拆迁安置补偿。

作者:齐鲁律师事务所邱洪奇律师简介 邱洪奇律师,毕业于中国著名高等院校—山东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工作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山东优秀律师事务所-齐鲁律师事务所。 邱洪奇律师手机13475926922,办公电话0531-85698266-285,传真0531-85698268,于齐鲁律师事务所工作,地址:中国 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5746号山东航空大厦16层,邮编:25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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