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水精神科:龙海市山后片区山后自然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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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法律法规首页 >> 地方法规 >> 龙海市山后片区山后自然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龙海市山后片区山后自然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2011-01-11 17:15:07     作者:  来源:中房联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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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市山后片区山后自然村集体土地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为加快龙海市山后片区建设步伐,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山后片区山后自然村旧村改造的通告》(龙政综[2008]218号,以下简称《通告》)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然村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龙海市山后片区建设征收山后自然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条 拆迁区域

东至拟建观海路(电信大楼东侧),西至山后安全岛,南至紫云山下(不含仕兜自然村),北至西浮公路(详见用地规划红线图)。

    第三条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龙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拆迁实施单位:龙海市东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由拆迁实施单位提供本细则规定的补偿款、安置房和周转房等。

    拆迁期限:拆迁分两期进行,第一期拆迁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拆迁对象为拟建祖山路、观海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和山后新村用地范围内除西浮路、二环路安置房以外的建筑物;第二期拆迁期限另行确定。第一期被拆迁的产权调换户原则上以周转房过渡为主,第二期被拆迁的产权调换户原则上以现房安置为主。

    第四条 安置地点

    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就地安置(安置地点为改造后的山后新村)。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设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及面积的认定

    1.持有下列用地、建设书证材料的被拆迁房屋,认定为完全产权,为合法建筑物:

    ⑴土地使用证或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文书;

    ⑵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⑶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建造的房屋,被拆迁人能提供建造有效证明的。

2.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国家GB/T 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规定计算。

    第七条 房屋补偿价格的确定

    1.各类被拆迁房的补偿价格详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

    2.对本细则所列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格的同一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安置房的市场价格同时进行估价,评估价格经拆迁当事人认可的,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评估价格拆迁当事人不认可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经估价确定补偿价格的,不予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产权调换补差价减免、货币补偿奖励和优惠性扩购等。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1.住宅房、营业性用房可选择产权调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

2.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它配套用房、临时建筑物、房屋附属物、构筑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3.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面积对等、差价互补、限量扩购”及“先签订协议先选房”的原则。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由拆迁实施单位依次编订《协议》顺序号,被拆迁人凭《协议》顺序号依次选房。多个被拆迁人在同一时间要求签订《协议》的,以抽签形式确定《协议》顺序号。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后应在拆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否则,原编订的《协议》顺序号给予取消,按实际完成搬迁腾房的时间另行编号。

4.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搬迁腾房后由拆迁实施单位一次性付给拆迁补偿费。选择货币补偿必须权属清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货币补偿:

⑴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⑵房屋产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⑶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⑷房屋已作为抵押物、典当物的。

    5.住宅房、营业性用房被拆迁建筑面积较大的,可部分选择产权调换,部分选择货币补偿,但产权调换部分只能等面积调换,不能扩购。

    6.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祠堂以及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房屋权属不清的处理办法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拆迁前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征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补偿

    第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补偿标准

    1.征收住宅用地:建筑物占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二次装修按附表一、附表二的标准给予综合补偿,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其他空地(埕、天井等)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另给予补偿。

    2.征收企业用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面积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

    1.选择货币补偿的

    根据房屋结构和装修档次,按附表一、附表二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2.选择产权调换的

⑴安置房安置价为多层住宅20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2200元/平方米;安置房优惠价为多层住宅24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2600元/平方米;安置房市场价另行确定。

⑵有效建筑面积按1:1的比例给予产权调换,按面积就近上靠原则选择安置房户型,按安置房安置价与被拆迁住宅房补偿价的价差缴纳差价。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住宅房面积的,超过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按安置价购买;超过部分在10~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按优惠价购买;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被拆迁住宅房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⑶纳入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被拆迁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被拆迁人,若能在2008年9月30日前签订《协议》的,产权调换部分不补差价,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住宅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按安置价购买,超过部分在20~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按优惠价购买,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用房拆迁补偿安置

1.营业性用房的认定:被拆迁房沿西浮路、二环路第一列底层第一自然开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认定为营业性用房。

⑴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级差地租且批建手续完整的;

⑵《通告》公布前办理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能提供税费收缴凭证的;

⑶《通告》公布前仍在实际营业的。

    2.有效营业面积的计算:符合第1款条件的,进深10米以内(含10米)的面积为有效营业面积,进深不足10米的以实计算,超过10米的部分以住宅面积计算。

    3.选择货币补偿的按附表四的标准给予补偿。

    4.选择产权调换的

    ⑴营业性安置房安置价为600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7000元/平方米;

    ⑵经认定的被拆迁有效营业面积按1:1的比例给予产权调换,按面积就近上靠原则选择安置房户型,按营业性安置房安置价与被拆迁营业性用房补偿价的价差缴纳差价。营业性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有效营业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被拆迁有效营业面积超过营业性安置房面积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5.手续不全的营业性用房

    ⑴仅能提供缴纳级差地租凭证,但没实际营业的,原则上按有效营业面积的50%给予补偿安置。若能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签订《协议》的,按有效营业面积的80%给予补偿安置;在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按有效营业面积的70%给予补偿安置。

    ⑵仅能提供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费收缴凭证,但未能提供缴纳级差地租凭证的,原则上按有效营业面积的25%给予补偿安置。若能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签订《协议》的,按有效营业面积的50%给予补偿安置;在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按有效营业面积的40%给予补偿安置。

    6.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论是否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一律不按营业性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企业用房、临时建筑物、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

    1.企业的厂房、仓库、办公及其它配套用房等按附表五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2.临时建筑物按附表八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3.房屋附属物、构筑物按附表九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搬迁补助  临时过渡  停业停产补偿

    第十四条 搬迁补助

    货币补偿和现房安置的,按附表七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周转房过渡和自行过渡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十五条 临时过渡

    1.搬迁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2.每个被拆迁产权户原则上分配给1套周转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两房一厅带厨卫),被拆迁建筑面积超过周转房面积的部分,按以下办法逐季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⑴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签订《协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8元/平方米·月; 

⑵在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6元/平方米·月; 

⑶在2008年11月15日后签订《协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月。  

3.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时间自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房之日起,至拆迁实施单位书面通知交房止。由于拆迁实施单位的责任造成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双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实施单位发出书面交房通知15天内,被拆迁人应办妥入户安置手续;按时办妥的,拆迁实施单位一次性给予增加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按时办妥的,从发出书面交房通知第二个月起,拆迁实施单位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营业性用房停业补偿

    因拆迁造成营业性用房停业的,经认定的有效营业面积按3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七条 企业停产补偿

    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产的,厂房、仓库等生产性建筑面积按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停产损失补偿。

优惠和奖励

    第十八条 住宅房优惠、奖励

    被拆迁人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和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分别按附表三标准给予产权调换补差价减免优惠和货币补偿奖励。

    第十九条 营业性用房优惠、奖励

    1.选择货币补偿的,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签订《协议》的,按货币补偿标准的20%给予奖励;在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按货币补偿标准的10%给予奖励。

    2.选择产权调换的,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签订《协议》的,补差价给予减免40%;在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补差价给予减免20%。

第二十条 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它配套用房优惠、奖励

    被拆迁人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和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分别按附表六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奖励。

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建筑物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住宅房

    1.1987年1月1日—199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前)期间建造但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的住宅房,按以下两种情况给予补偿安置:

    ⑴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相关费用的,原则上按被拆迁房建筑面积的50%给予补偿安置。若能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签订《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建筑面积的80%给予补偿安置;在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建筑面积的70%给予补偿安置。

    ⑵没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相关费用的,原则上按被拆迁房建筑面积的40%给予补偿安置。若能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签订《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建筑面积的70%给予补偿安置;在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建筑面积的60%给予补偿安置。

    2.1999年1月1日至《通告》公布前违法、违章建造的住宅房,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若能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签订《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60%给予货币补偿;在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30%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建筑的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它配套用房

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计算有效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特 别 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因西浮路、二环路建设被拆迁至今未安置建设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安置:

1.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或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文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建手续。

⑴仅完成基础建设的,按建设时间的建安造价给予一次性补偿;其批准的土地面积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批准的建设面积按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安置房。

⑵已建成部分房屋的,已建成的部分按本细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批准范围内未建的部分按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安置房。

    ⑶未建设的,其批准的土地面积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批准的建设面积按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安置房。

2.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或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文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建手续。

⑴已建房的,在原被拆迁房权属建筑面积两倍以内(含两倍)的部分按本细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超过原被拆迁房权属建筑面积两倍以上的部分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⑵尚未安置建设用地的原被拆迁人,应安置的土地面积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以两倍的原被拆迁房权属建筑面积按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安置房。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控制未能进行改扩建的单层住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办法给予优惠扩购:

1.在2008年9月30日前(含30日)签订《协议》的,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50%以内(含50%)的部分按安置价购买,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50%~70%(含70%)的部分按优惠价购买,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70%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2.在2008年10月1日—11月15日期间签订《协议》的,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30%以内(含30%)的部分按安置价购买,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30%~50%(含50%)的部分按优惠价购买,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50%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3.本条款与第十一条规定的扩购优惠不重复享受。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虚假书证材料,获得超规定补偿的,由拆迁实施单位依法追回已获得的超规定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强制拆迁。超过拆迁期限签订《协议》搬迁腾房和被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不予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产权调换补差价减免、货币补偿奖励以及其他优惠。

第二十七条 《通告》公布后抢建的建筑物、附属物、构筑物及超过拆迁期限签订《协议》搬迁腾房的临时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和哄抢财物,强占房屋,辱骂、殴打或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必须保持原房的完整性,主体建筑及门、窗、屏、阁楼等建筑材料不得拆除。

    第三十一条 安置房的水、电、电话(含宽带)、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与被拆迁房数量相同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办理迁移手续,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支付;上述配套设施拆迁前的欠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补交。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室内装饰标准

1.铝合金三槽窗、进户防盗门、不锈钢防盗网,营业性安置房安装彩钢卷帘门;

2.内墙水泥沙浆打底,地板水泥沙浆找平;

3.给排水设施完善,厨房、卫生间各装普通水龙头1个,房间各装白炽灯1盏、开关1个、插座1个以上;

4.燃气管道进户(开户费由用户自理)。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在签订《协议》时提供以下资料:

    1.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簿复印件;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批建手续原件;

    4.需迁移的水、电、电话(含宽带)、有线电视用户凭证;

5.营业性用房缴纳级差地租凭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缴税凭证等有关手续;

6.拆迁补偿安置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龙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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