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坦三十八式太极拳:“婚内强奸”是开了法律尴尬的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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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孙某经人介绍与女青年金某相识,后金某提出分手。但2008年,金某在父亲的逼迫下,与孙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晚,孙某提出要与金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金某拒绝。之后,双方从未同居。2010年3月,金某向浦东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金某要求与孙某离婚之诉。
  
2010年6月14日,孙某将金某强行带至其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金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接到邻居报警后至现场将金某解救,同时将孙某抓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婚内强奸”案作出一审宣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未经对方同意,禁止在三年内接触、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2011年08月11日《新华每日电讯》)
  
  从新闻报道的情况来看,这件罕见的“婚内强奸”案,要追溯到2006年10月,河南籍在沪工作的孙某经人介绍与上海籍女青年金某相识,而俩人相识后,金某对孙某并没有好感,觉得双方处对象不合适,曾提出分手。但是,金某的父亲却看中河南籍在沪工作的孙某肯做上门女婿,2008年9月24日,金某与孙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晚,孙某提出要与金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金某借口“自己是比较传统的女人,以两人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等理由而加以拒绝”。
  
  金某是一个有着大专学历的知识女性,应当懂得“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一个中国男女公民选择婚姻对象的自由。既然金某和孙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知道婚姻登记中有一个重要的确认程序,婚姻登记官员,会询问男女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某某结为夫妻,在男女双方当事人异口同声地回答:我愿意!该婚姻登记官员才会颁发男女双方的婚姻登记证书。单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婚姻登记成功后,既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假如金某借口自己是比较传统的女人,以两人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等理由而加以拒绝丈夫要求同房的要求,虽然说情由风俗习惯可源,但是,有错的一方在于金某本人。
  
  既然自愿和孙某结为夫妇,又不想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后又反悔婚姻登记,要求离婚,但是当地法院判决——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金某要求与孙某离婚之诉。这里边有一个关键词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从法律规定,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换一句话说,原告金某默许了和丈夫孙某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夫妻关系。
  
  登记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生活,在妻子提出离婚诉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鲁莽的丈夫“自以为我俩还是夫妻”,暴力威逼妻子尽义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从而引发了一起“婚内强奸”案。(2011-08-02《法制日报》)
  
  《法制日报》的报道,其实本身就陷入了逻辑性的错误!明明白白是法院驳回金某要求与孙某离婚之诉,金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还以“鲁莽的丈夫——自以为我俩还是夫妻”。难道法院判决离婚,从《法制日报》的角度来说,要从不离婚来理解。假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法制日报》的角度来说,要从离婚的角度来理解!其实说白了,《法制日报》所引证的词汇,是源自于法院错误的判决书的内容罢了……!
  
  关于本案被告人孙建军是否构成强奸罪,主审法官石耀辉接受笔者采访时,作出了如下评判:“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2011年8月10日上海法治报/文:富心振)
  
  夫妻同居,有这种说法吗?“同居”这一词汇,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听到某某人和某某人同居,意味是未经过婚姻登记,不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换一句话来说,夫妻相互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这才是主审法官的定律!
  
  我不知道法律条款那一款、那一条规定了“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什么是伦理?其实是做人的道德规范,那么某某官员和“小三”的同居义务,是从不自愿结婚行为,而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呢?能这么说话吗?因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实说白了,夫妻两人的性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由此看来,如今社会上官员养“小三”、包二奶、包三奶,均可以从该法官的定义,找到自我辩护的延伸的理由!因为“婚姻法”有名无实,既不能保证一夫一妻制,又不能保证夫妻两人的性关系互相忠贞不渝!你可以养小白脸、也可以找相好,我可以偷鸡摸狗,打夜食,乱摘路边的野花!因为夫妻两人的性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由此看来,理论的荒谬,必然导致葫芦官乱审葫芦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与金某的婚姻已属非正常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违背金某意志,强行与金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来源:2011年08月11日
新华每日电讯2版)
  
  既然“孙某在与金某的婚姻已属非正常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何不判决离婚呢?这不是故意挖坑让“鲁莽”的丈夫“自投罗网”吗?还是一时判决失误,从而导致另一起公诉案件呢?法官的判决书,总不能处处船到桥头自会直,总能左右逢圆,总能为自已找到客观的、主观的种种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两性关系的。所谓刑法中的强奸罪名成立,往往泛指使用暴力,暴力分持刀威胁、暴力殴打、威胁等等手段。
  
  我们单单从刑法上很难确定“婚内强奸”的罪名成立,一、因为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性行为既是配偶间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二、夫妻性生活中,即使确有一方不愿意,但这只是夫妻间的性道德问题,只是应当受道德范畴的谴责。三、丈夫是否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中国刑法条文上还是一个空白点!
  
  在对于丈夫本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两性关系。令人遗憾的是,最高法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中,有关“婚内强奸”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存在。换一句话说,最高法并不认可“婚内强奸”这一问题的说法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婚内强奸”案作出一审宣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不仅仅是开了“婚内强奸”罪的先河,更使中国的“婚姻法”和《刑法》中关于“强奸罪名成立”的条款,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
  
  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既然这样,那么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则性权利就不能为妻子单方所享有,而丈夫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却没有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
  
否认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认可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是对夫妻平等的极端藐视,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更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以妻子的性权利来抵消丈夫的性权利(而使丈夫只承担性繁殖义务)是极端错误的!
  
  “婚内强奸”罪的错误宣判,显然主审法官对《刑法》中的某些“强奸罪”条款,不能从文字上找到依据事实!“强”是暴力和强迫。“奸”有双重含义,除了有“犯”
的意思外,“奸”的第二义项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性关系当然在“不正当”之外,“奸”的本质特征为夫妻以外的男女关系,“奸”本身即将丈夫排除在外,所以,丈夫不容怀疑地享有性独占权。
  
  按照主审法官关于“婚内强奸”的错误定义;如果把夫妻之间的性生活看作是“奸”的话,那么,丈夫不违背妻子的意志,妻子心甘情愿和丈夫性交(做爱)就变成“婚内通奸”了。反之,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和妻子性交(做爱),就构成所谓的“婚内强奸”了。得出这样荒谬的结果,真是令法律尴尬和玩笑!而且与“奸”字的本意完全是背道而驰的;与老百姓的一般婚内生活常理也相差十万八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