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炎project小说哪里卖:受害人怎样成了被告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6:10:30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杨亮,男,1979年3月24日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

申诉人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1056号(下称一审判决)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刑终字第2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提出申诉。请求从新审判,撤销原判决,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和第(四)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

一、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申诉人母亲是否被打、被何人打,原判认定不确实。

一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杨亮的母亲张书芬与靳东吉均在高碑店市市医院经营救护车运送病人的业务。200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亮听说其母亲前一日因与靳东吉争拉病人发生口角、被打……”。申诉人母亲被打是本案的起因,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而原判一、二审均未对其母亲是否被打、被谁打以及受伤的情形进行确认。这是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表现之一;

2、原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中没有物证。

一审判决称,被告人持刀,一行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尾追靳东吉(打申诉人母亲之人)至高碑店市中水医院十字路口东南角的轮胎修理部,杨亮遂上前对靳东吉发生打斗,双方被修理部的老板桑士楼拉开后,对峙时,靳东吉之兄靳东英接到佟艳东(靳东吉之妻)的电话后赶到现场。靳东英手指杨亮让其放下刀时,被告人杨亮持砍刀将靳东英右腕砍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必要证据刀和摩托车都没有。没有申诉人砍人的刀,没有申诉人的刀上被害人的血迹的证据,就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是申诉人的刀所致。为何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刀的物证?事发当晚公安局刑警队杨长海到医院询问杨亮后,再未对其询问,因为认为杨亮不构成犯罪。为何杨亮所骑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丢失?因为这个摩托车不仅是杨亮“作案”的证据,更是检察院靳卫星驾驶警车撞击杨亮致其人伤车毁,是靳卫星作案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许是公安机关害怕追究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罪责,就让该车丢失。

判决书所述“杨亮遂上前对靳东吉发生打斗”,如果是杨亮首先对其发起攻击,显然会称杨亮下车后如何去伤害靳东吉,不会这样措词。证明申诉人所述案情真实:申诉人和朋友吃饭后在回家的路上巧遇靳东吉的救护车,准备上前理论,申诉人的朋友给我一把刀,别在后腰上,用以防身。杨亮刚走近靳东吉,他就赶忙从车上找家伙,杨亮就上前拉住他,二人就拳打脚踢,靳东吉从轮胎修理部拿出一把铁锹对申诉人劈来,申诉人躲开之后,将铁锹夺过来,斥责其“以后不要欺负人”,就想坐朋友的摩托车离开,靳东吉又从修理部拿出一根铁棍追上来,用铁棍拦着杨亮不让走。两人对峙。这时在检察院上班的靳东吉的大哥靳卫星、二哥靳东英,接到其弟妹佟艳东的电话,带十来个人,各持凶器,分乘三辆车,其中一辆是警车(冀FB080),下车后即蜂拥而上,对杨亮大打出手,用双节棍、铁棍打向他头部,他用刀挡住,他被打倒在地爬起来逃命,在逃命的路上又被靳卫星驾驶的警车撞出十多米远,人伤车毁。后面一群打手也追上来,警车撞摩托以后拐回头截住杨亮,杨亮顾不得浑身剧痛,爬起来逃到一户人家。所幸这户人家的主人正好是政法委书记何玉清,他报了警,并让人把杨亮送到了医院。

3、原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言中,没有无利害关系的人的客观旁证,且未经双方询问、质证。

本案控方证人靳东英的弟弟、弟媳,朋友刘彦广都是参加群殴的一方当事人,唯一的无利害关系人桑士楼的证言,没有看见申诉人伤害靳东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所采信的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主要事实:

⑴靳东英陈述:“当时我离杨亮很近”。靳东吉的证言:“他们面对面,距离有一米远”在这个距离杨亮用用二尺长的刀砍下去的落点应该是肩膀部位,不会砍在右手腕。杨亮如果要伤害他,也不会专挑他的手腕部位。

⑵一审判决称,“被告人杨亮持刀将靳东英右腕砍伤,致正中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八级伤残。”这里不能自圆其说之处是,有这样的证据,公安机关何以在当天询问申诉人之后就一直没有过问?直到五年后,靳东英得了喉癌,由公安局副局长、检察院向申诉人要五万元未逞,才对申诉人下手?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申诉人持刀是正当防卫

一审判决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亮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事发前一天,申诉人的母亲被被害人的弟弟靳东吉打伤致鼻、眼角流血(当时虽未鉴定,但至今面部伤痕明显,构成轻伤)。虽然申诉人身带西瓜刀与靳东吉评理,但见了靳东吉未使用刀,而是与其拳打脚踢,即使对方使用铁锹,申诉人将铁锹夺过来时,也没有用刀。后来申诉人要离开时,靳东吉又拿铁棍追上来,申诉人仍然没有用刀。这充分证明此刀是用于防卫。申诉人找靳东吉是去说理,不是去对其伤害。申诉人对伤害其母亲的靳东吉没有去伤害,认定他持械伤害素不相识的靳东英不符合情理。即使对其伤害,也是在遭受多人持械围攻,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的正当防卫行为。为什么在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就到医院询问申诉人,而后一直未追究,就是因为申诉人不构成犯罪。而后来对方利用腐败权力硬要对申诉人追究时,就完全不要法律这个“准绳”了。

案发当日,申诉人被送进医院,经拍片诊断:右臂骨折,左掌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三十多天,两次手术。支出医疗费一万元,法律未对行凶者予以追究,这也从一个方面证明了申诉人母亲被打后,申诉人去找打人者评理的必要性——申诉人找不到伸张的方法。为何事发多年后才诬告申诉人砍伤他,可能起初还怕申诉人告他呢?因为申诉人慑于他的权势,不敢告发他,忍辱偷生。谁知他竟然还要猖狂的陷害申诉人。

2、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起案件中,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机靳卫星既是本案被害人靳东英的哥哥,又是故意伤害申诉人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是肇事车的车主,也就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应该自行回避。申诉人在法庭上申请公诉人回避,只所以其没有回避,是因为如果不是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此诉讼就不会发生。

2000年11月1日保法医鉴字(2000)第28817号临床分法医学鉴定书,靳东英的伤为重伤,如果致害人是申诉人,为什么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2005年2月25日,高碑店市公安局对杨亮刑事拘留,3月28日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予以释放。2005年3月18日高公刑技(2005)物证证鉴字第08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杨亮所受损伤属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证明,本案对杨亮的犯罪事实、情节没有查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不正确。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对杨亮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缘起是由于靳东吉打杨亮母亲,杨亮去找其理论,双方虽有打斗,但互无损伤。而只是在所谓的被害人靳东英和其兄靳卫星带十多人对杨亮围打,用警车撞击,才致杨亮轻伤。这样的情节,不知道是不清楚,还是有意回避?对于故意伤害杨亮的犯罪嫌疑人为何不予追究?对于杨亮,是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却执意要追究。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检察院自己要当自己案件的法官。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的必须条件。

本案事发2000年7月29日。事发当日,公安机关机关对杨亮询问,以后却未予追究,证明对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2月24日突然对其刑事拘留是非法律的因素:所谓的被害人靳东英得了喉癌,这才又忆起他曾“重伤”,要借公权力弄些钱。当高碑店市公安局副局长线书忠向申诉人母亲张书芬要钱时,申诉人母亲说:“我们母子先后被打、被故意用车撞,本是受害人,但我们忍辱偷生,不敢控告犯罪的恶势力,现在却要如此欺负我们。他得了喉癌是上帝对他的惩罚,难道是我们给他制造的?”线书忠竟说:“你是宁可让你儿进监狱,舍命不舍财”(这个线局长后来因受贿落马被判刑)。申诉人被关押一月多,于3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释放,这再一次证明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仍对杨亮监视居住半年,期满后检察院又通知申诉人要采取强制措施,这时申诉人并没有被批捕,要申诉人选择“取保”还是“拘留”,实际是要申诉人拿五万元,遭到拒绝后又把案子退回到公安局,杨亮又回到了海口的家。这以后,申诉人竟然被通缉,申诉人的住址、家庭住址及电话,司法部门都知道,其所以“通缉”就是给申诉人“定罪”造势。也是进一步逼我家拿钱。2006年12月24日,杨亮被海南缉毒大队抓捕,但只到200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才拿出空白逮捕证,要杨亮母亲签字。2007年3月20日杨亮被起诉到法院。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开庭两次休庭,一审审理五个多月,在高级法院的催办下,至今依法不能认定杨亮故意伤害靳东英,但“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杨亮在事发七年后终被判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而一审判决称“本案证据基本充分,事实基本清楚”。 “证据基本充分”,即不是“确实、充分”,依法不能定罪;“事实基本清楚”则是有不清楚之处。有存疑之处,“疑罪从无”,杨亮应宣告无罪。依据“证据基本充分,事实基本清楚”而对被告人定罪是亵渎法律,破坏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行为。照此办理,无辜公民可以随意判罪,何谈尊重和保障人权?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审判决第4页最后一行开始,“案发后直至200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亮未到案,属因不能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而第五页判决的第一项称杨亮“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被拘留”。杨亮被拘留后的时间怎么还是因不能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呢?事发当晚公安局询问我,在我住院和出院后的日子,公安局再也没有找过我或我家人问及此事。我每年都在家住些日子,2002年还在高碑店公开结婚,根本不存在“因不能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

对于被害人靳东英的伤情,靳东英自述二、三厘米,而病历本上记载的是约5厘米,法医鉴定时又成了8厘米。申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且提供了证明其不是重伤的证据——他一直开救护车的照片和保定车管所年检其体格检查表,证明其不属重伤,不是伤残。鉴定人称非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不收,申诉人把这些证据交给法官,法官却扣押了这些证据不给鉴定人提供。这也许是由于一旦推翻了原来的鉴定,不能按致人重伤追究杨亮的刑事责任,就超过了追诉时效,就是再枉法裁判,也不能追究杨亮的刑事责任了。

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却要以“本案证据基本充分,事实基本清楚”而定罪,并不是审判人员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的那些蛮横无理的叙述和做法,表明审判人员因为畏惧检察院的权势或者为徇私情,其故意枉法裁判显而易见。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亮

                          20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