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平视察南方谈话: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3/29 05:50:55

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

余茂玉

 [摘  要]刑事诉讼无论采用什么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参与都是非常必要的。现代刑事诉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事实需要依据证据加以认定。证明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证明活动中所享有权利形成的系统,分布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之中,只有充分发挥整个权利系统合力的作用,充分重视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权,才能彰显人权保障理念,实现刑事司法目的。

[关键词] 证明权  证明责任  保障

迈入21世纪后,国内外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形式外观,还是实质内涵都经历着比较大的变化和发展。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虽通过多种途径逐步完善,但由于多年来积弊已久,受到学界和实务界批评,亟需改革。中央统一部署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也已纳入全国人大“十一五”立法规划,刑事诉讼制度要完善、要改革已是大势所趋。关键是如何改?往哪个方向改?改后如何实施?可以说,目前仍“徘徊在制度变革的十字路口”,立法、理论和实务部门也都很关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如何在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发现实质真实,进而对有罪者课予刑罚,是刑事司法的目的所在。各国、各地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均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身权益展开防御。笔者认为,基于无罪推定和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提出证据并积极参与证明活动是其权利,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证明权”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的基本理论

边沁(Jereme Bentham)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s of justice)。”现代刑事诉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据此原则,事实认定要依靠证据。诉讼证明是为了确定依法需要证明的事实情况,而依法进行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活动。证明活动的对象既包括实体法事实,又包括程序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事实,既包括涉及定罪的事实,又包括涉及量刑的事实。在整个证明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证明权都应受到切实保障。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证明主体

 根据社会学的角色理论,每一个体在社会中都有其角色,而角色往往经历有角色期待、角色领悟和角色实践三个阶段。作为被追诉角色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被期待着能够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并且接受相应的人身约束,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深刻认识、准确领悟到角色的期待和要求并付诸于行动中。结合刑事诉讼原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主动参与诉讼,进行诉讼防御和攻击的一面,而且还具有消极被动地被逮捕、羁押、搜查的一面。但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所具有的消极法律地位并不影响其积极法律地位,不影响其积极行使诉讼防御权,其仍然是诉讼主体。

在诉讼法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而从证据法的角度而言,其又为证明主体。关于证明主体,有的观点认为,只有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才是证明主体,笔者认为,证明主体并不必须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明的必要、证明利益和利害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明活动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其作为证明主体的依据所在。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在特殊情形之外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其仍有证明之必要、有证明之利益,如在消极抗辩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仍面临着无效抗辩、不利证明后果的境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证据对有关事实进行证明,这显然只有证明主体才能为。从证据的角度而言,诉讼实际是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张展开证明的过程。由于证明行为与诉讼结果具有一致性,因此一般而言证明主体与诉讼主体是统一的。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控方负证明责任,而辩方原则上不负证明责任。但辩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证明自己无罪、从轻、减轻、免除、严重程序违法等有利于自己的要求或主张,这些要求或主张,或关于实体,或关于程序,其虽无证明责任,但为了进行有效辩护,其仍有证明之必要和利益。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主体,享有证明权利。证明主体与诉讼主体具有一致性。辩方作为诉讼主体,而非诉讼客体,决定了其享有证明的权利,否则其与诉讼客体则无区别。证明在不同的情况下,往往以责任、权利、义务等形式表现出来,我们不宜仅将其视为责任。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证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体系系指以确认国家刑罚权有无及其范围为目的之体系,其构成要素包含:(一)主体:即指包括法官及检察官、被告在内,共同参与进行证明程序之主体;(二)规范原则:指规范程序进行之证据法则;(三)程序:包括证据搜集、证据提出(举证)、证据调查、证据认知等证明之步骤。”证明体系构成要素中的主体要素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需要进行取证、举证等活动,这些都符合证明主体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证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是证明主体。

第四,证明权利成就证明主体地位,而非证明义务或责任。就此,学界曾有观点认为,不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不是证明主体,事实上,应当是权利成就主体地位,而非义务和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明后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享有相应的证明权利,因而属于证明主体。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的界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具有权利性质,但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证明权利的同时也伴随着证明义务,只是这里的证明受无罪推定原则、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且只会导致辩方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不被认定,这并不会直接导致其他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辩方证明义务并非证明自己无罪、从宽的义务,而是在辩方抗辩的情况下才有证明义务,这里的证明义务是指提出证据责任。依据一般的权利理论,在证明权利被宣告的情况下,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即不得享有该项权利;国家机关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机关有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侵犯证明权主体享有的权利;对于侵犯证明权的行为,国家机关有义务予以惩罚和制裁。

 结合有关理论,笔者认为,证明权即是证明的权利,所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为确定“于己不利”的控诉事实不存在和所主张的“于己有利”的辩护事实存在的情况而依法收集证据,进而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法官依法审查、评定证据的权利。辩方充分参与诉讼并行使证明权,符合刑事诉讼目的所追求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平衡的要求。研究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从而切实保障事实真相的发现。

 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不能脱离开其所享有的辩护权去“空谈”,必须明确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辩方证明权与辩护权是良性互动的关系,一方面证明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证明权的充分保障能促进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首先,证明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条规定虽未放置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但仍确立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一项宪法性原则。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辩护权是一项不附任何先决条件,没有“但书”限制的权利。辩护权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而且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方式包括自行辩护和通过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人的权利是辩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提出辩护意见权、参加法庭调查权、参加法庭辩论权、上诉权等。证明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依法收集证据,进而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法官依法审查、评定证据的权利是一系列权利的组合。这些权利都是辩护权的表现,所以证明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证明权的充分保障能促进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是其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充分保障辩方证明权能够促进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辩护权的行使并非“空手道”,必须要做到“有理有据”,方能实现有效辩护。从刑事诉讼全过程来看,从收集证据到提出并请求调查等各个环节的权利都会对最终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是关涉到能否进行实质、有效辩护的问题。因此,必须从诉讼全过程考虑对证明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以充分保障证明权,从而最终达到保障辩护权的目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的构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任何权利如果停留在概念上,都只能是抽象的,缺乏可操作性的。为充分保障证明权并切实发挥其对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作用,就必须要明确证明权的构成及其权利体系。从系统的视角看待证明权体系,不仅要充分发挥单个权利的力量,还要促进证明权各子权利形成合力。

    (一)证明权的构成

 权利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所构成。只有明确了这三个构成,方能对证明权有清晰的认识。这里对证明权的构成作如下分析:

 1、证明权的主体。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诉讼主体,也是证明主体,享有证明权。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为了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可能通过辩护人加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同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惟一职能就是辩护,除此以外没有别的职能。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职责即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场”相同、“目的”共通。辩护人为有效行使辩护权,对于提出的主张和抗辩应积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同样涉及到证明问题,也有证明权利及其保障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证明权利得不到保障,最终受害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本文将辩护人的证明所涉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放在一起讨论。由此,辩方证明权的主体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

2、证明权的内容。根据本文对辩方证明权的界定,辩方证明权的内容即是辩方应该证明的事实情况,包括:“于己不利”的控诉事实不存在和所主张的“于己有利”的辩护事实存在。这些事实情况主要指辩方在刑事诉讼中所提出的阻却责任、阻却违法事由以及其他抗辩主张,这些事实包括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程序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事实等。目前,中央有关部门正在推进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问题,有观点认为,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控辩审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上是“协同”的,三方都会致力于协同发现真实,辩方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中享有证明权。在定罪事实证明中,控方只会朝着有罪的方向去努力(如果认为无罪,则会通过不起诉程序分流),否则就不应提起公诉,而在量刑事实证明中则不同,控方不仅会提出刑重的证据和意见,而且还会提出刑轻的证据和意见。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有权收集证据以证明“于己不利”的量刑事实不存在和所主张的“于己有利”的量刑辩护意见存在,并有权进而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法官依法审查、评定。 事实上,即使从中国司法的现实情况来看,在被告人取证保障不力、举证能力不强、律师辩护率不高的背景下,提出赋予被告人在量刑事实证明中的责任似不现实。为进一步调动辩方的积极性,发挥其在量刑事实证明中的作用,最为科学、合理、有效的途径还是要切实保障辩方的证明权。

 3、证明权的客体。“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涉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客体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共灭的。没有权利,也就没有权利客体。”可见,权利客体是随着权利的产生而产生,随其消灭而消灭,那么对于辩方所享有的证明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是行为。权利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实践行为,证明权的客体即为辩方依法收集证据,并进而在庭审过程中请求依法审查、评定证据的活动或行为。其中,辩方依法收集证据是指辩方依法自行调查取证、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证据开示;请求依法审查证据是指辩方提出证据并进而要求法官依法进行证据调查;请求依法评定证据是指辩方请求法官心证公开并以此为根据形成合理心证、进行事实认定。辩方没有证明权也就没有从事这些行为的可能性。

    (二)证明权的组成部分

 根据证明权的定义,辩方证明权是辩方所享有的依法收集证据,进而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法官依法审查、评定证据的权利,是一系列权利的组合。辩方证明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并非独立不相联系的,而是一个相互有机联系的权利集合体。辩方证明权由以下权利组成:

 1、自行调查取证权。广义的调查取证权包括自行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自行调查取证权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取证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知道诉讼需要他取何证据,而且通常被羁押在看守所,取证主要依赖辩护人,因此,自行调查取证权主要是由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行使。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因为许多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同,在实践中出现了衔接问题,因此要切实保障辩方的调查取证权,必须要切实将律师法规定的精神落实到刑事诉讼法之中。

 2、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方由于无强制取证权,更无国家机器作为“后盾”,完全处于被追诉地位,为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国家专门机关应在辩方提出申请时进行证据收集、调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律师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这条规定确实比较笼统因而不利于保障辩方权利,申请调查取证权是辩方为证明特定待证事项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证据时,应赋予并保障其申请调查取证权。

 3、证据保全请求权。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是指预计用于法庭调查的证据有湮灭、伪造、变造、藏匿或妨碍使用的情况时,本着发现真实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的,根据诉讼的具体进行阶段,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以请求进行保全。除了审判程序之外,将证据保全申请提早至侦查、起诉程序中,并赋予被告人证据保全申请权,使其有更多影响或参与的机会,亦是必要的。证据保全制度带有预防性质和紧迫性,有助于及时收集证据,有助于辩方及时把握住诉讼防御和攻击的机会,也有助于尽可能发现事实真相,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立法上应科学构建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保全制度,切实保障辩方证据保全申请权,从而促进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4、鉴定启动权。鉴定启动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或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权启动鉴定程序,唯独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启动鉴定程序难,辩方的鉴定启动权应得到明确和规范。目前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这对保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是不利的,既然没有规定鉴定启动权,则申请是否获准、申请是否获得正式答复则很难保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增加鉴定启动权。

 5、证据开示申请权。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或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相互让对方知悉各自掌握或保管的证据的制度。证据开示申请权是辩方所享有的要求控方开示其掌握或保管的证据的权利。

 6、举证权。举证权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方要求将证据收集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提交法庭,并与控方证据平等作为法庭调查对象的权利。辩方取得的证据应有提交的途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条件的基础上,应被允许进入质证、认证阶段,符合要求的可作为定案根据。

 7、质证权。质证权是辩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与于己不利的证人当场对质,对其证言进行质疑和辩驳的权利。质证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的权利;二是被告人有询问、质疑证人证言的权利。质证权是辩方证明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和规范质证权即是在保障证明权

 8、心证公开请求权。心证公开请求权的行使攸关辩方权利能否得到实质、有效的保障,保障辩方的心证公开请求权是辩方证明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心证公开请求权是辩方享有的请求法官将其对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的认识、评价和理由进行公开、披露并进行解释的权利。心证公开请求权的核心即为要求法官公开心证并进行解释,这是辩方最好保障自己权利的机会,也只有通过此权利的行使方能监督约束法官的心证,使其形成公正、合理的心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就刑事案件而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对此没有证明的利益和必要,更没有证明责任,这在理论和实务界有着共识。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无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抗辩事由时,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辩方负证明责任,有的认为辩方负提出证据责任、控方负说服责任,有的认为辩方有证明的权利,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现从辩方证明与证明责任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辩方举证是诉讼权利。辩方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无罪、从宽情节,而积极提出证据以证明存在阻却违法、阻却责任事由以及其他抗辩主张的存在,如前所述,通说认为,此为提出证据责任。一般认为,辩方提出证据也是诉讼权利,“控诉方既然提出指控,就必须对诉讼中的每一个问题予以证明,以说服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讲,控诉方的责任是‘法定的’或‘最终的’责任,是一种无可推卸的义务;而被告方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为了有效反驳控诉方的指控,被告人可能在法庭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无辜的。被告人承担的这种责任,就其性质而言,是‘暂时的’、‘提证的’责任,可以认为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辩方积极提供证据证明无辜以反驳指控是提出证据责任,也是辩方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辩方举证是在行使辩护权。“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行为不是在履行证明责任,而是在行使辩护权。也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才真正使辩护行为的性质由责任转变成为一种权利”。“辩方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完全是一种自愿的、自发的行为,具有权益性。因此,被告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并且不因此而招致于己不利的后果。”辩护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辩方的举证只能是一项权利,而且是行使辩护权的表现。

 第三,辩方举证是在行使积极的诉讼防御权,不举证是其消极的诉讼防御权的体现。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已从“职权主义”迈向“改良式当事人主义”,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朝向当事人进行主义迈进了一大步,从过去不负责任的公诉官转而成为积极实行公诉的原告当事人。那么,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无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的问题?“基本上,被告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有‘不自证己罪’的特权,被告无须证明己罪当然就没有举证责任的问题,国家如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显然就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不仅可以拒绝任何不利于己的陈述,更有权利保持缄默。因此,被告既然依法可以保持缄默,当然就无须为任何的主张,被告无须负主张责任,亦无须负举证责任,此乃‘无罪推定原则’下当然的解释,无庸置疑。前述之情形,可称之为‘被告消极的诉讼防御权’。藉此以观,在刑事诉讼上无论是采用广义或狭义的举证责任,被告都不负任何主张或举证的责任。”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一所规定:“被告得就被诉事实指出有利之证明方法”系赋予被告主动实施防御之权利,以贯彻当事人对等原则,并非将检察官应负之举证责任转换予被告。可见,辩方因受无罪推定原则保护,不负任何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其可不进行任何举证,但也可积极进行举证,因此包括积极的诉讼防御权和消极的诉讼防御权。从积极的诉讼防御角度来看,辩方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有权举证,这显然是主动实施诉讼防御权的体现,而非责任;从消极的诉讼防御角度来看,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举证,可消极对待举证问题,表明此为其权利,而责任、义务是不可放弃的,因为只有权利可以放弃。

 第四,以职权主义为基调的诉讼模式淡化了辩方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词是多义词。这个词汇在刑事诉讼中不像在民事诉讼中那样具有实际的重要意义,不过在解释概念方面,两者的重要性是一样的。举证责任的字义是‘举出证据的责任’,即当事人负有进行证明活动的责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体制强调发现真实是法院的责任和义务,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淡化了当事人的‘责任’。旧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规定举证责任,主要的理由就在于此。现行法采用了‘当事人原则’,证明活动中的当事人责任相当明确。不过,法院也负有依照职权调查证据的义务,在这个范围内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责任被淡化了。”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已较多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而改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但其仍然赋予了法院职权调查权,而我国内地的制度中,法院的庭外调查权依然存在,这都表明法院并不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辩方的责任是被淡化的。基于前面的论述,辩方有积极和消极的诉讼防御权,法律制度应予以切实保障。

 综上,排除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以及其他抗辩主张属于控方客观证明责任的范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既负有客观的证明责任,又负有主观的证明责任;对于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以及其他抗辩主张,辩方需通过提出证据使该事由“立”起来,负有提出证据责任。同时辩方积极进行诉讼防御,协同发现真实也是其权利。因此,辩方既享有证明权,又负有提出证据责任。或许有人会觉得是一对矛盾。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且相互统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责任与权利相统一,辩方提出证据责任和证明权是统一的。“任何使权利与责任相分离,只讲权利不讲责任,只讲责任不讲权利,或‘权利在此,责任在彼’,片面强调一个方面的态度和主张,都是对健全的主体性的背离。”只讲提出证据责任,不讲证明权,是无视人的主体性的表现,提出证据责任和证明权都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地位和作用的,有着密切的联系,不宜将二者割裂开来看。当然只讲权利,否认责任亦不正确。

 第二,明确辩方提出证据责任,有利于促进辩方积极行使辩护权,也是辩方享有证明权的理论根源。辩方基于求生、求自由的愿望,在诉讼中可能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捏造”抗辩事由,如果不课予其任何责任,将会使这种现象变得常见,甚至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障碍,降低诉讼效率和司法权威,最终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课予提出证据责任,使其明确自己的义务,从而在提出主张或抗辩时,积极举证,这也有利于事实真实的发现。通过课予辩方提出证据的责任,也能增加辩方积极行使证明权的动力。辩方享有证明权必须以其有一定责任为前提,其若无提出证据之责任,则无所谓提出证据,也就无所谓赋予权利。

 第三,明确辩方证明权,有利于辩方的责任履行、人权保障以及发现真实。通过确立辩方的证明权并强化其保障,使得辩方“有证可举”,否则仅课予其提出证据的责任或义务、不赋予权利,将使责任因无法履行而变得“有名无实”。现代刑事诉讼强调人权保障,过于强调辩方的提出证据责任,易使其责任被夸大,甚至出现“有罪推定”的问题。通过赋予证明权,不仅有利于其积极履行提出证据责任,而且也使其有了积极参与诉讼的动力,从而促进事实真实的发现。

 第四,辩方证明权较之提出证据责任更为“主动”。提出证据责任主要局限于提出证据范围内。而证明权则不局限于此,更是延至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从提出证据责任角度来说,辩方只需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表明其“立”了起来,但证明权所追求的不仅是将论题“立”起来,而在于通过收集、提供充分的证据、质证诘问驳倒对方的控诉。相比较而言,证明权更具“主动性”、“攻击性”,而提出证据责任的履行则更显“被动性”、“防御性”。

 综上所述,辩方负有提出证据责任,同时享有证明权,保障辩方证明权有利于促进提出证据责任的履行,而课予提出证据责任有利于提高辩方行使证明权的积极性、主动性,这也是辩方享有证明权的理论基础。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取证、举证能力弱的情况下,强化证明权的保障,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对于促进人权保障,彰显程序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吴祚丞、许辰舟著:《刑事证据法则理论体系与实务之研究》,台湾地区“司法院”年报2003年11月第23辑第12期,第10页。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3.参见余茂玉:“论量刑程序的协同性”,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第53-54页。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5.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6.卞建林、[]杨诚主编:《刑事正当程序研究:法理与案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7.樊崇义:“‘你有何证据证明你没杀人?’随感”,载《诉讼法学研究》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8.陈宏毅:“改良式当事人主义下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问题”,载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2006年6月第50卷第3期,第58-59页。

9.吴巡龙:“刑事举证责任与幽灵抗辩”,载《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6月第133期,第36页。

10.[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11.齐友:“主体性:人的权利与责任”,载《前线》2002年第11期,第35页。

 

* 本文原载樊崇义教授70华诞庆贺文集编辑组编:《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