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崎蛋糕:打婚姻家庭纠纷官司的诉讼技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7:22:16
打婚姻家庭纠纷官司的诉讼技巧

一、离婚期间的财产纷争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调整婚姻以及由此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涉及每个公民和千家万户,是一个国家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婚姻法有广义和狭义二说。狭义的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因婚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务之事纷繁复杂,有时很难说得清,道得明。但家务事一旦上升为"法律事",清官难断也得断。但由于婚姻家庭本身是一个伦理实体,一个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要比对其他法更深一些,因而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与道德的协调显得更加重要。在这个问题,片面地强调"法治"或"德治"的作用都不可取。一种是片面强调"法治",希望婚姻法律无微不至解决所有问题。这是法律万能论的一种表现。婚姻家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需要法律、道德、习惯、宗教等各种力量来共同维系。另一种观点则片面强调"德治",认为婚姻家庭是私人领域,是与法律无涉的特区,应由道德来调整,因而反对法律介入其中。其实,婚姻家庭领域离开了法律的调整也是不行的。

总之,婚姻家庭中的矛盾能自己解决就自己解决,"家丑不外扬";同时,无法解决的纠纷该诉诸法律解决的,就得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家丑也得外扬"。不过,如何扬而不丑,由丑变美可就有说道了。要知道其"说道"为何?且听我慢慢道来

【案情】

16年前,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某,由于双方条件相当,两人很快结了婚,一年后孩子出生了。1992年,黄某夫唱妇随和丈夫赴捷克做生意,几年下来,收入还算不错。但是,经济条件好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反而淡薄了,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从1998年10月起,黄某夫妇开始分居,女方带孩子住回娘家。这期间,黄某曾经两次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婚没有离成,但夫妻之间的矛盾冲突也并没有缓和。半年后,黄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00年1月20日,离婚判决书下达时,黄某却对判决书中有关孩子抚养费的内容不服,上诉到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月1日上诉,结果二审还没判下来,2月28日傍晚,黄某就从电视上获悉丈夫买彩票中了大奖,奖金额是15万元。她认为这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该得到一半。分居多年,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夫妇俩为这意外的大奖又起纷争,一个想分得一半奖金,一个表示不大可能,无奈之下,黄某又另案起诉,这次她提出的主张是要分得丈夫彩票奖金的一半。正当黄某夫妇又要对簿公堂时,陈某的父亲站出来说彩票和奖金是自己的,和儿子、儿媳都没有关系。

【怎么离】

离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诉讼离婚到法院去打官司解决。虽然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都办理离婚,但他们所办离婚的性质是不同的。凡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没有争议的,双方可持单位介绍信、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等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登记,经民政部门审查没有问题,发给离婚登记证:凡是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虽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有争议的,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到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时要写起诉状,附上结婚、身份证及证明夫妻感情不合的证据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不是所有的离婚都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应该说。所有的离婚都可以到人民法院办理,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必须是双方自愿。

【怎么告】

对于协议离婚来说,不存在怎么告的问题,双方只要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就能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书,婚姻关系也就解除了。我们说的怎么告,主要是指如何到法院打官司的告诉问题,即到哪一个法院起诉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一般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有下列情况之一,依所述情况确定管辖法院:(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离婚诉讼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6)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7)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8)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哪些情况下不能起诉离婚】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男方不能提出离婚:(1)女方在怀孕期间;(2)女方分娩后1年内;(3)女方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就是说上述情况下男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告什么】

离婚案件的诉讼请求比较复杂,属于复合诉讼请求。主要有三种:一是离婚诉讼(离婚之诉);二是子女抚养诉讼(子女抚养之诉);三是财产分割诉讼(财产分割之诉)。如果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损害赔偿之诉:(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当事人必须明确的是,只有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审理并依法判决,如果当事人未能提出,即使实际上存在上述法定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法院也不会主动作出判决,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原则。所以,起诉时一定把诉讼请求提得具体而又明确。如果在提起诉讼时遗漏了某项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庭辩论前提出都是可以的。

【怎么能离】

怎么能离是打离婚诉讼官司的核心问题,如果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其他诉讼请求就无从谈起。而要实现离婚的目的,就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法院调解无效,就能离婚了。那么,应该符合法律的哪些规定才能离婚呢?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就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有证据证明,否则离婚就困难了。那么,作为主张离婚的一方要提供哪些证据呢?一般来说,要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提供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结婚证或法定部门开出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个人身份证。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有时夫妻一方想离婚,而另一方不想离婚,将《结婚证》扣留或隐藏起来,或者因保管不善而丢失了《结婚证》,想离婚时又拿不出来,怎么办?这时要离婚的夫或妻一方可以到原发证机关申请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书》后,再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或向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提供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和状况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双方是否为自由婚姻,是初婚还是再婚,夫妻是否已经分居,何时分居,分居原因等证据材料。分居时间的长短将直接影响夫妻能不能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里关键是分居的时间及实际情况比较难证明,如果是回到父母家、同事家、亲戚家、邻居家,或者单位等地方居住的,相对还好证明;如果是夫妻还在一起生活,但彼此已经没有夫妻生活的,证明起来就困难了。这时,可以通过子女来证明夫妻之间同家不同室,或同室不同床,或同床不同心。

第三,提供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证明一方粗暴、动手伤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单位或当地组织如居委会证明;(2)一方隐瞒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及相关证明;(3)一方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医院证明;(4)一方有严重生理缺陷,不能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的相关证明;(5)通奸、非法姘居或第三者介入事实的证据材料;(6)有赌博、吸毒等恶习;(7)其他严重影响夫妻生活的证据材料。对于生理缺陷或疾病、赌博、吸毒等方面证据材料比较好提供,而对被夫妻致伤的情况证明,通常是由于怕丢人、不好意思、家丑不可外扬等心理因素,人们往往忽略到医院去诊断或到照相馆拍照确认并保留证据,这是应该注意的。

另外,证明一方通奸、非法姘居或第三者介入事实的证据材料也是比较困难的。这里的困难主要是手段上的困难和如何掌握法律尺度上的困难。要证明对方有通奸、非法姘居或第三者介入事实,就必须借助一定的手段或采取一定的方式,比如,跟踪或拍照、录像等手段。这里就有一个他人的隐私权和自己的知情权的关系问题。如何把二者的关系处理好了,既使自己的知情权得以实现,又没有侵犯他人法律所保护的隐私权,就有技巧了。笔者认为,这些行为尽量限定在自己的家中来进行,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的可能就小得多,将来打官司时提供给法院,被法院采信和采用的可能就大了。

现在社会上有一些人委托"私人侦探"来调查有关婚外"包二奶"、"包二爷"情况的,新《婚姻法》颁布后,"私人侦探"的这方面业务还多起来了。现在"包二奶"的男人不少。按照新法,这属于不忠,妻子可以获得赔偿。但索赔需要证据。于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妇女花钱雇请他们跟踪其丈夫,目的之一是为拿到丈夫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照片、录音甚至录像等证据,还有一个目的是查丈夫的账号,避免财产被其丈夫暗中转移或隐藏。从法律上讲,目前我国是不允许"私人侦探"存在的,但他能够存在本身就说明有市场,有需求。随着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健全,我国也许会把这种"私人侦探"的合理变成合法,因为"私人侦探"在许多国家是承认其合法性的。但不管怎么说,至少我国目前还没有承认"私人侦探"的合法性。因此,委托他们搞调查得慎重。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不管"私人侦探"采取录音、录像还是其他方法调查取证,均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前提;反之,所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怎么能不离】

要想不离有两个办法:一个是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就不能提出离婚;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法院就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孩子归一方抚养或监护,并不等于说另一方可以不管,从法律上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所以,孩子到底归谁抚养并不是主要问题,关键是谁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在孩子抚养这一问题上,有的父或母考虑自己将来再婚孩子是个累赘,或者是重男轻女,虽然明知自己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有利而不抚养,这是非常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希望年轻的父母们不要以牺牲孩子为代价来换取自己的所谓的幸福。

【探望权怎么能实现】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仍对其子女享有探视权。但实际上,有些父或母往往无法实现法律赋予的探视权。其原因又大多来自父或母及其亲属的阻挠。其实,孩子最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夫妻离异已经对孩子心理产生不良影响,不能也不应该把夫妻离异"仇恨"在孩子身上继续深化。因此,实现父或母的探视权不仅是父或母的权利,同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讲又是义务。那么,父或母的探视权怎么能实现呢?首先,双方应该就探视的方式、时问进行明确的协议约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也不管是双方离婚时对探视权有无争议,都应该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免得将来执行时麻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防患于未然"岂不更好?

其次,探视方在行使探视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另一方不协助,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探视方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三,如果父或母把子女"隐匿"起来,或者父或母举家搬迁,不知去向怎么办?这时,父或母作为探视方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变更原条款。

第四,探视方应正确行使探视权。如果一方滥用"探视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其探视权。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根据探视方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五,如果探视对象--子女拒不按受探视,这时怎么办?对此要具体分析。如果孩子坚决不愿相见,完全是父或母"教"的,可以让法院了解孩子的真正意图,如属实法院可以对另一方进行训诫,令其改正,从而使自己的探视权得以实现。如果是子女真的不愿相见,那么,法院也无能为力,因为法院"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人情"和"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尴尬,只能由孩子自己来解决了。

【怎么能多得财产】

夫妻要想把财产搞清楚,要想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那部分财产,就必须:

第一,提供家庭财产清单证明材料。主要包括:(1)财产的名称、数量及现在何处的证明;(2)有争议的财产,提供购物发票;(3)存款存折或银行所在地、账号等;(4)婚前财产约定的协议或公证书;(5)债权债务证明。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借据等证明材料。

第二,提供双方经济收入情况及生活现状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证明等。

第三,提供有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现在住房情况是公房、私房或是承租房,承租房的契约,单位对离婚后住房使用的意见等。

第四,如双方已进行过离婚诉讼,应提供原审法院审理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其他能够证明财产归属的证据。

夫妻任何一方要想多得财产,在这里有几种具体的方法:

一是通过婚前财产公证确定婚前财产的归属。婚前财产公证在西方很普遍,但中国人由于观念上的原因,这一行之有效的方法并没有得到普及。有的人把婚前财产公证认为是还没有结婚就想着离婚了,甚至认为这是不吉利的做法。其实夫妻之间感情的好坏与是否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没有关系,更无必然的联系。相反,财产公证是在告诉对方咱们能好好生活就生活,不能生活将来财产上也能说清楚。这在一定意义上,可能成为维护或促进夫妻感情向好的方向发展的因素。

二是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确定财产的所有。对婚前财产夫妻二人不仅可以如前所述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也可以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不仅婚前财产,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可以通过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且进行约定时也没有什么限制条件,即不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感情如何,也不管夫妻之间各自劳动所得多少。但这种约定在形式上,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有了这一约定,夫妻一旦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就十分清楚明白,不会发生争议,同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的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以有效地避免一方的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了。三是以法律定财产的归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是:(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非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为:(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四是以诉讼定所有。即对婚前财产或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争议的,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确定所争议的财产的归属。这里有两种情况:(1)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对有争议的财产请求法院确定权利的归属。这里的法院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即对有争议的财产经过一审法院判决后仍然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到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来裁决。本案中的当事人黄女士虽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发现其丈夫中奖,但不能让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是因为此部分财产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进行审理,这样,如果二审法院直接进行审理并判决确定这部分财产的归属,就等于是剥夺了其中不服此项财产判决的一方的上诉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因此,黄女士对其夫的中奖款只能另案起诉。(2)已经离婚之后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进行离婚诉讼时,夫妻一方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而此时对方明知夫妻共同财产不止这么多,但又暂时提供不出证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可能一直等你去寻找证据再判决,只能就目前有证据证明的财产进行依法分割。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此部分不管,如果一方有证据时还可以继续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往往忽略了这一点,使自己的合法财产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离婚时损害赔偿怎么能实现】

离婚诉讼是属于复合之诉,在新《婚姻法》施行前,一般包括三种:离婚之诉;财产分割之诉;子女抚养之诉。新《婚姻法》实施后,又可增加一种损害赔偿之诉,这就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但怎么来实现这一诉讼请求,却很有讲究。

其一,诉前思考--该不该告?究竟该不该告,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意愿问题,而是你的告诉是否符合离婚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告诉的有四种情况: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他情况是不能告损害赔偿的。

其二,"谁"有权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该项中的"无过错方"应该作限缩解释,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一方,非指没有任何过错。

其三,告"谁"?《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

其四,告什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说,无过错方在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时,不仅包括已经造成的物质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同时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其五,怎么告?有两种方式,一是一并提出,即无过错方必须是在提出离婚之诉时一并提出损害赔偿,如果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法院也不能依照职权就此一并判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二是单独提出,即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其六,怎么实现损害赔偿?无过错方要想实现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就必须有证据支持。而如何取得证据并保存证据是关键。如何取得证据参见前述中的相关内容。

【第三人主张权利怎么办】

在离婚诉讼中有时会出现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本案就是一例。这里的第三人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或者像本案中的第三人直接主张夫妻双方所争议的财产是属于自己的财产。对离婚诉讼中涉及到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么是合并审理,要么是分开审理。但是,当事人应该明确,不是所有主张权利的人一定能够实现或完全实现自己的主张的,而关键是有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案中的第三人主张中奖的奖金是自己的,但据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材料显示,彩票的持票人、领奖人都是陈某。如果委托的话,必须要有委托证明。如果委托他人摇奖,得到公证处办理委托证明;或者提前一小时,跟受委托人一起办理一切手续。而陈老伯没有拿出委托儿子摇奖的证明材料,依照彩票中心的有关规定,无委托登记情况的,持彩票者就是奖金所有人。所以,陈老伯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了。

【法院判决】

2000年9月25日,某区人民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主张,查看了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一审判决:第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依法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彩票奖金人民币2万元。

【律师评说】

本案中的黄女士起诉时是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可法院最终的判决却是只给2万元,是不是法院判决不公正呢?

从法律规定看,黄女士与其丈夫仍然是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丈夫买彩票所得的奖金是属于一种债权,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收益,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而,黄女士应该得到财产的一半。但实行共同财产制,并不意味着在财产分割的时候,就一定要均分,只能说原则上均等分割;至于到底谁分多少,要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实际需要,还要考虑财产的来源情况,可以不均等分割,可以有所区别。

对本案中的彩票中奖款,法院之所以如此判决,可能是考虑到彩票的来源、他们分居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另外,法院可能还考虑到其他财产的分割情况,如对女方已经给予了足够的照顾等。根据这些诸多因素,最后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合理的,也是公正的。

【律师提醒】

现实中往往是夫或妻一方理财,另一方什么也不管,既不知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也不知夫妻共同财产具体都是什么,用付'么方式存在哪儿账号是多少,密码是多少。结果一旦离婚,知道肯定有财产,有存款,但是就是拿不出证据,最后只能吃哑巴亏。大量的离婚诉讼的现实告诉我们,夫妻双方不论感情多么好,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清楚一点还是必要的,这绝不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对促进夫妻感情有所帮助。过去我们常说"亲兄弟,明算账",现在我看可以说"好夫妻,明算账"。现在社会上有的夫妻已经在财产问题上实行了AA制(符合《婚姻法》的约定),笔者认为这也是一个好办法,大家不妨一试。

 

二、军婚离婚案

 

【案情】

马某参军十几年,一贯表现积极,多次受部队表彰奖励,并被提拔晋升。在荣誉面前,他开始放松对自己的严格要求,觉得远在家乡的妻子既不年轻,又不美貌,更不开放,于是慢慢与家人疏远,既不写信,也不探亲。妻子占某得知丈夫在外另有所爱,不愿再忍受屈辱,断然决定与他离婚。于是,占某千里迢迢来到马某所在部队驻地的法院提交离婚诉状。法院经初步审理告之占某,因马某属现役军人,她应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占某只好回到家乡向当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诉前思考】

军婚是指夫妻有一方是军人的婚姻。因军人的职业与一般公民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因而涉及军人的离婚案件,其诉讼管辖、处理原则与普通离婚诉讼管辖、处理原则也有所不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前一定要先搞清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涉及军人婚姻方面的规定,然后再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走冤枉路,浪费不必要的财力和物力。

【到哪儿去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涉及军人离婚案件要考虑以下四种情况:(1)被告为现役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2)被告为文职军人,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3)被告为非军人,原告为军人,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4)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诉讼,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

【怎么能离】

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所以,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涉及军人的离婚也是作了特殊规定的。这里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有军籍的军人,不包括复员、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内没有军籍的职工。这就是说,凡是涉及现役军人离婚的,必须得有现役军人的同意,才能离婚;如果军人不同意,则不能离婚。但是,如果军人有重大过错的,即使军人不同意,也可以离婚。这就需要配偶一方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的证据,在离婚时提交法院以证明军人有重大过错。如本案中的马某另有所爱方面的证据;平时军人实施暴力后,及时到医院进行诊断的诊断二8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作者注:旧《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工作依然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另外,军人家属对失踪的现役军人提出的离婚案,应取得当地县级政府颁发的失踪军人通知书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财产怎么分】

现役军人的离婚的财产分割和一般离婚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但对有特殊规定的一些费用是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如部队给军人的住房补贴就是属于这种情况。依照总参、总政、总后于2000年1月发布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住房补贴专用于住房消费(所谓住房补贴,是指军队以货币形式给予军职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消费的经济补偿。适用于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的上述人员),上述人员转业时,其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并不以现金形式发给本人,而是从军队开办的个人住房资金账户中,直接划入安置地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转业干部个人住房补贴资金账户"存储,在其购买、修建自有住房时,凭有关证明拨付。因此,这部分住房补贴实际上军人对其并没有多大的处分权。如果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就会违反"住房消费、专款专用"的原则,所以,此补贴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按一般离婚处理。

 

三、涉外婚姻离婚案

 

所谓涉外离婚,是指夫妻有一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或者结婚地、居住地在外国的中国人要求离婚的情况。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中国人与外国人结婚或者中国人到外国留学、定居的人越来越多,夫妻分居在国内外两地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中国公民之间的"涉外"离婚诉讼时有发生。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分居国内外的中国公民离婚问题;二是中国公民与外籍配偶离婚问题;三是居住在国外的中国人离婚问题。

【案情】

阿莲的丈夫阿强自作主张去了美国已有几年光景,并已获得了绿卡,在此期间,双方很少通信。1998年夏,阿莲突然接到丈夫的来信,问她是否考虑过离婚问题,并说他已在美国找到了新的恋人。阿莲对此早有思想准备,她在回信中说,两人虽在法律上是夫妻关系,但结婚是闪电式的,双方没有在婚前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短暂的时间缺乏应有的夫妻生活,为了各自的前途.离婚是惟一的选择。但阿莲不知道怎么办理离婚手续。

【怎么离】

涉外离婚与国内离婚有所不同。在国内当事人要离婚,虽然可以采取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但由于涉外离婚的特殊性,夫妻分别居住在国内外,不可能夫妻双方亲自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离婚手续。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来说,涉外离婚要采取诉讼方式,即到法院提起诉讼,特殊情况下还要履行确认手续,方能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

【怎么告】

既然只能采取诉讼方式离婚,那么应该到哪个法院告诉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国外一方的中国公民已在国外法院起诉离婚时,国内一方的中国公民可以向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法院为了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可以不受外国法院对同案是否立案的限制,独立地受理本国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和便利诉讼的原则。所以,本案中的阿莲可以到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不管对方是否在当地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过调解或判决,对子女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合理分割,最后准予离婚。

如果是中国公民与外籍配偶离婚又应该怎么告呢?即当事人要向哪国法院起诉呢?根据《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六条规定精神,中国公民和外籍配偶的离婚,无论双方是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都要通过诉讼程序由我国法院作出判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有些国家承认法院的判决离婚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做法也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认可的。我国有关部门在解决中国公民与外籍人离婚问题上有下列一些做法:(1)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与境外的配偶离婚,或者住在国外的配偶与居住在国内配偶的离婚诉讼,我国法院均应受理,根据当事人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准予离婚和不准离婚的判决。(2)双方均住在国外的一方是外籍人,另一方是中国公民的离婚,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诉讼,要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外国法院受理、判决。其判决中涉及到中国公民的权利、义务,如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精神,双方没有异议,我国法院也可承认它的效力。需要在国内执行的,可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内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3)当事人原先结婚时是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居住地国家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的离婚申请,双方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原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应予受理。如双方或一方不能前来办理而需要律师代理的,必须委托中国律师起诉、应诉。同样要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委托授权书、个人意见书。

【怎么生效】

当事人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取得离婚证书,离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是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的,在我国经原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调解书送达之日起生效;或判决后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在国外法院办理的离婚手续如未经我国法院承认,是不能生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决,只有经过我国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予以承认,在我国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谓承认,就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中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与我国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当事人一方在国外办理的离婚手续,只有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后,才能对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有法律效力。

根据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因此,当事人中的一方如果在取得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后,回国后想再婚,就必须先到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取得承认后,才能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否则,其后来的婚姻是无效的。这是当事人应该注意的问题。

 

四、一纸协议怎能免除赡养义务

 

【案情】

刘老太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她29岁开始守寡,含辛茹苦地拉扯着三个孩子。大儿子王甲,13岁便到武汉市学徒打工贴补家用。小儿子王乙从小聪明好学,全家都以他为骄傲。1963年,小儿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铁道部大桥局,在江西九江工作,他的妻子儿女都与刘老太住在孝感市的老屋。那时哥俩共同承担着母亲的生活费用,一家人其乐融融。可是好景不长,从1979年开始以后的20年间,刘老太跟大儿子、女儿住在武汉市,小儿子一家在江西省九江市,几乎没有往来。20年来,一共给老妈妈不到350块钱。

原来1980年,小儿子王乙将妻儿迁往九江团圆,只剩下老母一人。他建议以后要老母在武汉市的兄长家和江西九江的自家各住半年,为此兄弟俩产生了争执。哥哥王甲认为:"这样不好,原因在于母亲年纪大了,行动不便。再一个母亲在船上没人照顾,搞错站了怎么办?"可是老母的事情还没有谈妥,小儿子王乙已和别人谈定了以1100元的价格卖掉了老屋。兄弟俩争执越来越激烈,大儿子一气之下说了句"算了,你们去九江,老母我养"。相持之下,大儿子写下一纸协议:"弟媳迁往九江,房屋已卖,650元作为母亲生活及安葬费用,母亲住我处,由我负责母亲的生活及安葬。"当时,刘老太与小儿媳相处得不是很融洽,也愿意住在大儿子家,所以,就默许了这个协议。小儿子王乙认为-"是他不要我养,而不是我不养,怎么是我不养妈呢?协议都写好的,是不是?你不能赖账的,不能不认,这是有效的。"刘老太今年87岁,由于中风,已瘫痪在床,生活极为困难,于是,委托他人一纸诉状将小儿子王乙告上了法庭。

【诉前思考】

刘老太和大儿子一起生活,虽然也有女儿帮助照顾,但3年多中风瘫痪,高额的医药费使这个原来难以支撑的家庭生活更加困难,20年前儿子们之间的协议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刘老太作为母亲,其子女有义务赡养,这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是任何人也推卸不了的。因此,刘老太告小儿子,是有法律依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怎么告】

刘老太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从法律上讲,他们都有赡养的义务,刘老太有权利将他们告上法庭。但刘老太可能考虑到大儿子和女儿一直在照顾自己,从感情上不愿意告也是可以的。所以,她只把小儿子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这也是刘老太的权利。当然,人民法院不能仅仅从感情上考虑问题,更重要的是看法律的规定,看怎样从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证刘老太晚年的生活和幸福。所以,法院应该追加其大儿子和女儿为被告,一并处理刘老太的赡养问题。

【怎么应诉】

刘老太的小儿子以原来和大哥有协议,母亲由大哥养老送终,与自己无关进行抗辩。同时提出,650元钱大哥也拿了,而且当年母亲跟大哥住的时候,老妈还能干活,还照顾他了;自己既没有得到钱,也没有得到老妈的照顾,因而,自己不应该赡养母亲。

【律师评说】

初一听,不懂法的人还以为刘老太的小儿子说的有点道理,其实,在法律上他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个协议要有效,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个案子中,刘老太的儿子始终强调他与他哥哥所签订的协议,似乎通过一纸协议,赡养老人的这个义务就由大哥一个人来承担了,就与其无关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就是说,孩子在小的时候,老人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当孩子成年了,孩子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这是法定的。法定的义务不得转让,不可抵消,不可解除。显然,刘老太的小儿子以有协议而不予赡养老母亲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同时,此案中还有一点必须指出:650元是属于老太太的个人财产,至于老太太把她的个人财产给了谁,与这个赡养没有关系。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人们总是觉得如果老人有钱,把钱给了谁,谁就应该赡养多一些。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从法律上讲,赡养是法定义务,就是说,老太太的钱给了谁,并不免除没得到钱的那个孩子的赡养义务。不是说多养少养,能从经济上可以量化。现在社会发展了,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了,有许多老人恐怕也不缺钱,这样是不是说做子女的,就可以不尽赡养义务了,尤其是精神上的赡养义务?显然不能。更何况20年前的650元钱,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老人的生活和其他子女的生活也必然发生这样那样的变化。因此,刘老太的小儿子的这一抗辩同样是站不住脚的,是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20年前的协议以650元养老送终不足以保障老人的权益,不予支持。由于刘老太有三个儿女,所以法院依法追加了两个被告--大儿子和女儿参加诉讼。2000年11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儿子每月承担赡养费100元,大儿子及女儿每月各承担赡养费70元。

【律师提醒】

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不尽义务,逃避责任;对于那些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老人们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