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腰针刺图解:离婚纠纷中关联的虚假诉讼及其应对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5 03:46:57

离婚纠纷中关联的虚假诉讼及其应对

 

 [论文题要]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理论上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从实践来看,虚假诉讼有以下几个特点:从案件类型上看,虚假诉讼多发于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

虚假诉讼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文旨在交流实践中离婚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探索寻求预防和应对虚假诉讼的处理办法,防止法院裁决成为不法分子谋取私利的手段,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关键词]离婚,虚假诉讼 恶意串通 预防 应对

离婚案件中,随着争议标的额的不断增加,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企图私吞的手段也越发五花八门。而其中一种即行之“有效”、又不易受到法律治裁和追究的方法--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如果离婚案件的虚假诉讼一旦成功,很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

据浙江法院系统统计,截至2008年5月,浙江各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据东阳市人民法院调查,近90%的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到此类案件,80%的法官表示此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个别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前、或离婚诉讼过程中,与第三人串通,炮制“证据”,在配偶另一方未参加下(或被法院依法追加下),提起诉讼或仲裁,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以确认债权、或违约,再以法院判决、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固定“协议”内容,以求获得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得逞后,再作为证据提交至离婚案件纠纷中,主张共同“债务”的承担,以达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

一、离婚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1.提起虚假债权债务诉讼

即配偶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在不具有真实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由配偶一方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或还款协议。之后,再由第三人以配偶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配偶一方偿还债务。在法院受理欠款纠纷诉讼后,第三人作为原告与作为被告的配偶一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期限。2009年1月至7月,笔者遇到了五起类似的案件,二起在上海,一起在浙江,一起在江苏。可见,以提起虚假债权债务诉讼为手段,企图达到私吞共同财产的情况,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

“在离婚诉讼中,虚构债务,以达到不分、让对方少分财产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是挺严重的,甚至在全国都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虚构债务往往是在亲属朋友之间以借条的形式出现。普通家庭男女双方都可能虚构债务,而在商人家庭中伪造债务者多为享有企业生产经营权的一方及控制财富较多的一方,他们对家庭和企业的财富享有支配权,而另一方不仅对财富缺乏支配权,有时连知情权都没有。”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马忆南说。

2.提起虚假房产转让诉讼

即配偶一方利用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会,结合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漏洞或瑕疵,以一人名义将房产“售出”,出售给亲属或“没有关系”的第三人,以达到房产不能进行分割的目的。而对于售房款,一般采取作低价格、或分期支付的方式,以减少配偶另一方的心理期望值,或对其进行心理预期打压,以减少配偶在离婚时分配的共同财产数额的目的。而为达到房产转让“合法化”,再以“购买人”为原告,要求作为配偶一方的“出售人”继续履约的诉讼。

3.提起虚假股权转让诉讼

即配偶一方名下持有公司股权,在离婚前将股权转让给亲属或第三人,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达到逃避优质资产分割的目的。为固定股权转让效力,第三人甚至以配偶一方为原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企图通过法律手段固定股权转让“效力”。

4.提起虚假担保诉讼

即以个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权人(通常为案外人)恶意进行虚假“担保”,或为自己的融资行为(比如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或附件,再恶意制造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而后,再以担保权利人的名义起诉,以担保人(即配偶一方)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的诉讼。

以上四种情形,均可以借助于法院的“力量”和“权威”来实现不法目的;而对于第3、4种情形,还可以设计仲裁来解决所谓的“争议”。如果当事人认为通过法院“搞定”有难度,或者不方便,就可以通过仲裁,利用仲裁员可以双方挑选、以及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串通联合上演“苦肉计”,一方做原告,一方做被告;或一方做申请人,另一方做被申请人,借助诉讼或仲裁的手段,达到不法目的。

5.利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或支付令的形式确定“债务”的“真实性”和“强制力”

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该规定,经依法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公证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而这种特殊效力,现今却被个别当事人利用,与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再进行公证。之后,由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以法释【2008】17号文,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证文书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救济,但往往也是问题难解。

而利用支付令进行虚假恶意“确权”,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债权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支付令,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目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即可从法院“骗”取支付令,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造成虚假诉讼得逞的原因分析

1.相关职能部门防范意识薄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案件即可受理;个别仲裁机构“乐意”接受仲裁却对恶意串通仲裁审查不严;个别公证处创收优先,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的目的性和违法性警惕性不高,是造成“造假”泛滥的原因之一。

2.“造假”行为性质恶劣,但法律后果却相对“轻松”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这就造成了“造假”成本低、而收益高。既然“风险不高”,自然造假的当事人对此趋之若骛,形成“不假白不假,假了也白假”的恶劣后果。

3.相关法律人员的参与或消积态度导致虚假诉讼蔓延

事实上,不论是哪种形式的虚假诉讼的方式,对于稍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来说,并不难鉴别。但由于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案子托了人情、打了招呼”的原因,往往会有“看在眼里,不放在心上”的态度。毕竟,证据是当事人提供的,态度是原、被告双方表示的,即使中间有诈、其中有假,也是“造假”与恶意串通者的责任,与自己无关。更有甚者,还在收了当事人好处之后,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参与造假。

不论当事人的思想品质多么低下,如果没有丰富和全面的法律知识,恐怕完成一个“造假”流程也并非易事。实践中,律师参与“造假”、为当事人出谋划策的现象也并不罕见。出于金钱利益的考虑,个别律师忘记了自己的律师道德和执业纪律,“钻”法律的“空子”,甚至教唆当事人违法、提起“虚假诉讼”,充当金钱的奴隶和“坏人”的“帮凶”,很让笔者痛心!

三、虚假诉讼的预防和处理对策

1.法院、仲裁的慎查与慎判工作尤为重要

对于借贷案件和离婚案件一方为被告的借款案件,法院和仲裁庭应格外关注,加强审查;而对于原、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配合默契、甚至不做实质对抗、抗辩的案件格外警惕;对于非常容易达成调解协议的欠款纠纷、担保责任纠纷等案件不要轻易调解了事,而是要认真审查,分析案件是否存在可疑之处。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申请人)提供其它应有的材料,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甚至追加相关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律师应加强应对处理虚假诉讼的业务能力

一般而言,当律师介入案件时,虚假诉讼已经完成。而律师所能看到的,可能只是一张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或仲裁协议。而对方当事人就是拿着这份调解书或仲裁协议,要求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连带承担。律师应注意学习和掌握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精神,以最新的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作为案外人进行执行程序外的再审,或者进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也称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它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这种再审需要具备四个条件:

第一,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第二,案外人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执行标的物权利争议;

第三,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四,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律师应掌握,其适用条件是也有四个条件:

第一,从执行立案到结案的整个执行过程中;

第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异议、到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再到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

第三,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第四,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除此之外,如果律师正在代理以自己当事人为连带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诉讼中时,要格外注意案件性质、原告与配偶另一方描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从查清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注意从细节入手,找出虚假诉讼的破绽,特别是资金流转的证据锁链是否完整,这通常是寻找破绽的关键。律师还应注意出借人与配偶另一方的关系。对于生意合作伙伴而言,其资金往来相对频繁,“造假”条件更为便利。

需要强调的是,律师要善于借助于鉴定来揭穿伪证。毕竟一般欠条或还款协议都是后补,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律师要善于运用司法鉴定来澄清事实真相。虽然目前各地法院对于提交鉴定的机构各有要求,一般不允许在当地法院指定的其它鉴定机构作鉴定。但基于笔迹形成时间文检的难度和要求较高,加之各鉴定机构存留的文检样本多寡不一,造成相当部分的文检不能形成鉴定结论。因此,律师要了解我国目前较为权威、公正的鉴定机构名册,了解各地鉴定机构留存文检样本的数量情况,多主动联系,多与法院、鉴定机构沟通。对于笔迹形成于六个月之内的笔迹鉴定的成功率,从实践来看还是相当高的,律师一定要提醒当事人抓住机会,及时鉴定。

3.法律惩戒力度的力大,也是预防虚假诉讼泛滥的主要手段

对于制造伪证、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不仅民事责任要加重,而且要修订相关刑事法律,制订相关罪名,以刑罚的威慑力来杜绝小人办坏事,加大铤而走险的成本。目前,也有法院的案例,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予以刑事处罚;对于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官或仲裁员,要加强纪律惩戒,坚决及时清理出审判和仲裁队伍;而对于直接或间接参与做假、策划虚假诉讼的律师,要按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予以及时惩戒。对于参与造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律师,要及时清理出律师队伍,还律师清白名声和来之不易的社会职业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