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的相对原子质量: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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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1-7-6 22:56:00 阅读次数:74     所属分类:法言法语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19934月经市政府批准,国土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房产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使用。200年,因第三人欠他人债务未归还,法院判决其还债。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裁定将该房产抵偿债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国土局发现该宗土地此前已确权给第三人,故决定撤销了给原告颁发的使用权证。原告不服,以国土局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证。最终法院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便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取决于对涉案房地产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合法权益,可能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二是对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的使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原告需经过有权部门的批准才能合法使用;原告如主张对地上房产拥有合法产权,亦须提供房屋建设方面的投资证明。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亦无证据证明对地上房产拥有所有权,因此,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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