肘关节脱臼还能弯吗:对一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5:20:13

引子

2003年12月15日我以“惜农”(意为可怜一下农民)的名义在《江苏法制报》发表了这篇文章,时隔这么多年,文中的那位原告即已经离开了人世,他在临死的时候都没有忘记对我的感激,其实,我所能为他做的真没有什么,只是以他的这个案件发表了一下我个人的意见,据说,他拿着我这篇文章后来得到了本案被告给他的一万元退款。我很怀念他,现将此文在此发表,以表示对他的纪念。
    (一)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是一个农民经纪人,主要从事银杏(白果)经纪业务。其诉称:“2002年10月22日,在如皋市调运银杏7吨,并在当地交纳了育林基金费,开具了《植物检疫证书》,当运货车辆行驶至靖江市境内,被泰兴市林业局执法大队将车强行扣下,并声称其受泰州市林牧业局执法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查处,让其缴纳16600元育林基金费后才放行。”被告向原告征收16000元时,未告知其复议、起诉期限,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

(二)引发的思考

之一:泰州市林牧业局的指定管辖方式是否合法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了原告是受泰州市农牧业局执法支队的委托查处此案,但当时并未出示指定管辖的任何法律文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却在法庭举证时出示了一份泰州市林牧业局于2002年10月21日所写的“查案通知”,其内容是:“接群众举报,你市XX镇开发区蒋某,于2002年10月21日从你市XX镇银杏市场收购部分白果后,现又在其他地方收购银杏,请你们跟踪查证是否依法缴纳育林基金,如未缴纳,请你局依法征收,事后请将的情况向我局报告。”  

所谓指定管辖是上一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行使指定管辖权时,要依法  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制作决定书。显然这种“查案通知”,不能认定就是“指定管辖”。另外,从该查案通知的内容看,应该是泰州市林牧业局委托泰兴市林业局查处此案。查案通知中明确要求:“事后请将查证处理情况向我局报告。”被告在两份调查上都写明,他们“受泰州市执法支队的委托查处此案。”如此这样,本案的被告到底是谁呢?那就应该是委托者了。

之二:本案引发出另一个法律灰色地带,即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被告通过指定管辖具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对被告在诉讼中举出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尚没有的证据即“查案通知”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可否受理呢?  

首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本案中的“查案通知”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所提供的调查证据,申请人只能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而不是从该“查案通知”实际注明的日期作为计算期限。

其次,本案的原告不服泰州市林牧业局“查案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受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定的影响,复议机关而不予受理呢?《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该条的理解应限定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既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然而,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泰兴市林业局,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返还财产。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是被申请人泰州市林牧业局,其复议请求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以“查案通知”的方式作出指定管辖违法无效。尽管两者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个法律关系、两个诉求、两个并行的具有实质区别的救济途径以及两个不同的侵权事实。如果把被告在举证中所涉及到的问题经法院认定后都作为限制原告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救济的话,这显然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原则精神相违背。因此,申请人据此请求复议机关复议,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