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外发现华南虎:宗教研究中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21:56:00
      宗教研究中心主要职责是调查国内外宗教现状,掌握动态,研究宗教理论问题,提出政策性建议和意见。主办内部刊物《宗教与世界》,作为了解世界各大宗教及派别的窗口,对我们做好宗教工作起着良好的参谋作用。    新华网:积极稳妥推进选圣主教工作是中国天主教会
面临的紧迫任务2011-06-24 08:36文章来源:新华网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中国天主教“一会一团”发言人:积极稳妥推进选圣主教工作是中国天主教会面临的紧迫任务
    新华网北京6月23日电(记者华春雨)中国天主教“一会一团”(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发言人杨宇神父23日发表谈话表示,根据中国的国情和牧灵福传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主教选圣工作是中国教会当前的紧迫任务。
    杨宇表示,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日前在北京召开八届三次负责人联席会议。会议认为,目前,全国97个教区尚有40多个教区空缺主教,有些教区空缺主教长达数十年,现有主教年龄超过75岁的达三分之一以上,严重制约和影响了这些教区的正常运作和教务开展。中国天主教“一会一团”将秉承宗徒传承和教会传统,按照主教团选圣主教的有关规定,积极推动主教选圣工作,务使长期空缺主教的教区尽早拥有自己的牧人。
    会议指出,中国天主教必须加快福音传播和教会本地化建设进程,应该本着“为一切人而成为一切”的宗徒训诲,更加明确教会的根本使命是传播福音、见证信仰,教会的最高利益是人灵得救和教会发展。会议吁请全国的神长教友们以赤诚的热爱和全部的信赖,求主降福我们的祖国繁荣昌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幸福安康,降福我们的教会事业蓬勃发展。
    杨宇神父是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副秘书长,日前召开的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八届三次负责人联席会议决定其担任中国天主教“一会一团”首任发言人。 《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干部读本》征求意见会召开  
2011-03-08 15:20文章来源:宗教研究中心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3月2日,《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干部读本》征求意见会在国家宗教局银安殿召开,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央民族大学、中央党校、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教育部社科中心、上海师范大学等机构和高校的部分学者,以及国家宗教局的部分司处级领导和离退休老干部参加了讨论。编写面向党员干部的《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干部读本》,是国家宗教局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列入了国家宗教局2010年局长督办项目。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作出了按照“科学理论武装、具有世界眼光、善于把握规律、富有创新精神”的要求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提高全党思想政治水平的战略部署,胡锦涛总书记在会上向全党提出了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要求。在局党组领导下,宗教研究中心经过一年的努力,写出了20万字的初稿。与会代表对国家宗教局新一届党组指导宗教研究中心编写《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干部读本》的举措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在目前形势下编写“宗教观”读本供党员干部学习,不仅非常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大家对《读本》的结构、体例和观点总体肯定,同时对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了重要意见,希望《读本》早日定稿出版,为统一思想、推动工作发挥积极作用。 
坚持理论创新 推动科学发展——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开拓创新的辉煌五年
2010-12-07 15:43文章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研究中心     “十一五”规划的贯彻落实接近尾声,“十二五”规划的辉煌大幕即将拉开。五年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项事业都取得了辉煌成就。在宗教工作中,党中央坚持理论创新,推动宗教工作科学发展,开拓了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新境界。国家宗教事务局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战略部署和指示精神,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的研究和探索,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推动宗教工作实现了理论和实践双丰收。
    一、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新发展
    五年来,我们党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对宗教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部署、新要求。胡锦涛同志提出: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宗教关系,保持和促进宗教关系的和谐;做好宗教工作要抓“两个关键”,一是全面理解和认真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二是深入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工作要落实“两个根本”,一是“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个根本要求,二是“做好信教群众工作”这个根本任务。这些论述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实现了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新发展。
    (一)提出“和谐宗教关系”,提高对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2006年7月,胡锦涛同志在第20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着重从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五个方面对充分发挥统一战线的优势和作用作了深刻阐述。他指出:“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五个方面的重大关系,保持和促进这五个方面的重大关系和谐,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事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事关党和国家的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将“宗教关系”列为政治领域和社会领域中涉及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大关系之一,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将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与维护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党的执政地位紧紧联系在一起,将宗教工作的重要性提到了新高度。
    关于促进“宗教关系”的和谐,胡锦涛同志提出了明确要求。他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努力实现宗教与社会和谐相处、各宗教和谐相处、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信仰不同宗教群众和谐相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明确提出,要保持和促进宗教关系的和谐,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从此,“促进宗教关系的和谐”,就成为党中央对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基本要求。
    (二)提出“四个全面认识”,深化对宗教问题新特点的认识
    在2001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观察分析宗教问题,在深入考察国内外形式的新变化和宗教工作新形势的基础上,高度概括并深入阐述了宗教问题的三个特点,形成了我们党关于宗教存在具有长期性、宗教问题具有群众性和特殊复杂性的基本认识,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中国化、时代化的重要成果。
    在2006年7月召开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胡锦涛同志进一步提出:“要全面认识宗教产生和存在的深刻历史根源、社会根源、心理根源,全面认识宗教在社会主义社会将长期存在的客观现实,全面认识宗教问题同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方面因素相交织的复杂状况,全面认识宗教对相当一部分群众有较大影响的社会现象。”讲话特别强调了全面认识宗教产生和存在的深刻根源,深化了对宗教问题基本特点的认识。在2007年12月第十七届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会议上的讲话中,胡锦涛同志又从国际、国内两个大局出发,深入分析了宗教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宗教问题的新特点,进一步深化了我们党对宗教存在的长期性、宗教问题的群众性和特殊的复杂性的认识。
    (三)提出“全面贯彻方针”,完善对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论述
    我们党关于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经历了一个不断探索、反复提炼的过程。“十一五”期间,中央明确提出并反复强调,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在2006年7月召开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胡锦涛同志将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明确为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两个关键之一。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新党章也强调:“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这标志着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正式确立。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是应对宗教工作新形势的重要法宝,是解决宗教领域新问题的治本之策,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中国化、时代化的核心成果。
    (四)提出“发挥积极作用”,明确对宗教工作的新要求
    2006年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党的十七大报告又强调,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胡锦涛同志在2007年第十七届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这是对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根本要求。他进一步提出,要“鼓励我国宗教界发挥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支持他们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祖国统一做作贡献,支持他们根据我国社会深刻变革的实际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努力挖掘和弘扬宗教教义、宗教道德、宗教文化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夯实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思想伦理基础。要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积极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在扶贫、济困、救灾、助残、养老、支教、义诊等方面发挥有益作用。”
    二、宗教工作理论的新探索
    “十一五”期间,国家宗教事务局深入领会、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创新理论、战略部署和新要求,在前一个时期探索“社会主义的宗教论”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和谐社会的宗教论”研究探索,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理论成果,推动了宗教工作理论武装和宣传教育。
    (一) 深入研究“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后,国家宗教事务局组织力量深入开展理论探索,从能不能发挥、如何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等角度进行深入研究,先后发表论述“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的九篇系列理论文章,从世界到中国、从历史到现实,从实践和理论的结合上,阐述了发挥宗教积极作用的相关理论问题。
    (二) 正式出版《和谐社会的宗教论》
    最近出版的《和谐社会的宗教论》,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05年重点课题的最终成果。该书是在中国对内积极构建和谐社会、对外倡导共建和谐世界的大环境下,对党的宗教工作理论的初步探索,对我国宗教工作理论和实践探索经验作了全面梳理和系统总结,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研究探索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的宗教问题和宗教工作的积极尝试。首先,该书对宗教与社会和谐的关系进行了多维考察,详细阐述了宗教发挥社会作用的机理,分析了各国处理宗教关系的成败得失;其次,该书构建了宗教与和谐社会的理论框架,全面梳理了我们党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理论和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深入阐述了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主义社会的宗教关系,充分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三)积极探索“宗教和谐理论”
    2009年9月以来,国家宗教事务局新一届党组高度重视宗教和谐理论的探索,继续推进宗教和谐理论的研究。围绕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新要求,王作安局长先后发表关于政教关系、宗教信仰自由和扎实贯彻《宗教事务条例》等方面的理论文章;12月,王作安局长在中美“宗教多元与宗教关系”研讨会上,发表题为“宗教和谐:宗教关系的新境界”的演讲;2010年1月,国家宗教事务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在《人民日报》发表题为“宗教和谐:宗教工作的新境界”的理论文章,提出宗教和谐是时代提出的新要求,是认识和处理宗教问题的新境界,进一步阐述了宗教和谐的丰富内涵,指出促进宗教关系和谐是宗教工作的新目标。该文是我局探索宗教和谐理论的重要成果。不久,一篇题为“宗教和谐:全球化时代的新理念”的理论文章又将发表,构成新一届党组深入探索宗教和谐理论的“三部曲”。
    三、宗教工作实践的新进展
    “十一五”期间,国家宗教事务局坚持正确认识和处理宗教关系,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努力保持和促进宗教关系和谐,紧紧围绕“两个根本”,牢牢抓住“两个关键”,以理论探索的最新成果不断推进宗教工作实践取得新进展。
    (一)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全面贯彻
    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加以尊重和保护,更加强调以法律手段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要求,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深入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制定出台配套细则和相关地方性法规,做到“职权法定,依法行政,有效监督、高效便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加强爱国宗教团体建设,支持宗教界在平等友好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建立健全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的体制机制,防范“民运”分子等打着宗教旗号从事违法活动,防范境内外势力借奥运、60大庆、世博、亚运和抗击重大自然灾害之机利用宗教搞渗透活动;支持宗教界开展“解经”工作、民主办教和神学思想建设,倡导人间佛教,深入开展藏传佛教寺庙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宗教工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
    2005年3月,我国第一部宗教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在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制化建设上迈出重大步伐。《条例》是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使我们党在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方面从以往的以政策调整为主,全面过渡到政策调整和依法管理并行并重的新阶段。《条例》颁布后,国家宗教事务局继续努力推进相关配套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目前,国家宗教事务局已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7个配套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已出台近60个地方性宗教法规和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建立起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体系,使宗教事务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三)创建和谐寺观教堂活动全面展开
    2009年3月,创建和谐寺观教堂活动正式启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国家宗教局始终牢记中央关于“做好信教群众工作”的根本任务,注重切实解决信教群众的现实困难,最大限度地团结信教群众;注重教育引导宗教界爱国爱教、知法守法、团结稳定;注重充分调动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通过一年多的实践,创建和谐寺观教堂活动已经成为推动解决当前新形势下宗教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的一个有效抓手,成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有效载体和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推动各宗教和谐发展的有效途径。
    (四)宗教公益慈善事业不断开拓
    国家宗教事务局十分重视支持、引导和规范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积极探索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积极作用的有效途径。多次组织开展调研,对全国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的现状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调查统计,基本摸清了情况;对一些国家和地区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做法进行了研究,梳理了我国现行的公益慈善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研究制定促进、引导和规范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的工作思路和具体办法,切实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我们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大力推进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不断开拓宗教工作的新局面。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2010-10-08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设立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本办法称寺庙)。
    第三条 寺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寺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寺庙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不同教派寺庙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寺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八条 寺庙应当通过协商成立民主管理组织。管理组织的成员一般由本寺庙的教职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当地村委会(居委会)代表参加。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人选确定后,由寺庙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核备案材料时,应当征求寺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能热心为信教公民服务。
    第十一条 寺庙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寺庙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寺庙教务活动,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管理本寺庙财产和文物;
    (六)组织开展寺庙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七)维护本寺庙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处理本寺庙的其他事务。
    寺庙管理组织可以下设相关机构负责履行上述职能。
    第十二条 寺庙事务由寺庙管理组织民主管理。重大事项由寺庙管理组织成员集体讨论、民主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寺庙应当建立寺庙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对不称职的成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寺庙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建立健全教务活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寺庙根据容纳能力、自养能力、自我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供养能力确定定员数额。
    第十六条 寺庙定员数额由该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该寺庙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寺庙住寺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寺庙的定员数额。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将住寺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寺庙接受住寺教职人员,须经该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会议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住寺教职人员的户籍实行集体管理。
    第十九条 住寺教职人员须符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
    寺庙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住寺。
    第二十条 活佛一般应当住寺,并服从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寺庙中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传统僧职人员,由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会议提出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旗)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地、州、盟)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寺庙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该寺庙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该寺庙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寺庙跨设区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其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寺庙举办学经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学经班的传统和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固定的学经场所和其他基础设施;
    (三)有具备资格的经师;
    (四)有完备的学经管理制度及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寺庙需要举办学经班的,由寺庙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经班经师必须持有经师资格证,并由寺庙管理组织聘任。
    经师资格认定和聘任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寺庙学经班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一般应当在18周岁以上;
    (二)爱国爱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过沙弥、沙弥尼以上戒。
    第二十八条 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接受其他寺庙教职人员学习,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佛教协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同意备案的出具书面证明;
    (四)申请人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向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报名;
    (五)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组织统一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确定拟录取人员名单;
    (六)寺庙管理组织将拟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所在寺庙管理组织与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事宜;
    (八)学经班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寺庙。
    第二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及履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须分别报本人所在地及学经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寺庙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印刷方面的规定。
    寺庙设立印经院,须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寺庙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寺庙的财务管理,用于与该寺庙宗旨相符的活动。
    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慈善等事业,所获收益应当纳入寺庙财务统一管理,用于与该寺庙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寺庙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对寺庙的安全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防止因寺庙安全问题危害人员生命财产。
    第三十三条 寺庙应当防范本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该寺庙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寺庙邀请境外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允许,境外人员不得在寺庙授戒、灌顶、讲经、传法、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寺庙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寺庙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寺庙评议委员会,对寺庙管理组织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寺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寺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寺庙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有关成立寺庙管理组织规定的;
    (二)寺庙管理组织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寺庙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实行民主管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寺庙定员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接受住寺教职人员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举办学经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寺庙教职人员被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所在寺庙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佛教协会撤换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